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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71號
原 告 薛玉珮
訴訟代理人 邱循真律師
被 告 高博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銘村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經本院於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9,173元,及自民國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33,832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9,17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8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0,4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提繳42,982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㈡第7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在被告位於臺南市中西區臺南店門市擔任店長,負責銷售鞋品,每月薪資除底薪、伙食津貼、全勤津貼及管理加給外,尚應計入個績獎金、業績獎金及達標獎金。
嗣於107年1月初,原告遭強制調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永康門市,被告本欲將原告再調往其他距離更遠之門市,兩造協調不成,原告已於107年1月26日離職。
惟被告尚有下列各項未給付:㈠平日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原告任職期間,每日超時工作3小時,除每日有1小時休息時間外,被告未給付每日延長工時2小時加班費,亦未給付國定假日到勤加倍工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及第39條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離職前5年平日加班費共397,480元(自100年7月26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日2小時加班費,計320,647元;
及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每日1小時加班費,計76,833元,合計397,48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45,048元。
㈡特別休假未休薪資:原告於離職時,尚有特別休假20日未休,以106年度全年12個月之底薪總合除以12,換算平均底薪為22,033元,加上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津貼1,000元及管理加給4,500元,合計平均工資為29,333元,換算日薪為978元,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計算,被告應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9,56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4,700元,被告尚應給付4,860元。
㈢無故扣薪:原告於106年10月3請生理假,被告竟以原告在該日未派員參加會議為由,處原告申誡1支、警告1支,並罰款1,300元,已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之規定;
又原告於107年1月17日請特別休假,倘被告不同意,依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應與原告協商調整,詎被告竟以原告當日曠職為由,處原告小過1次,並罰款3,000元,與法未符。
被告以扣薪方式扣抵罰款,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及第26條之規定,應返還原告無故扣薪4,300元。
㈣短少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被告未依原告實領薪資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不足提繳勞退金42,568元。
且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離職日即107年1月26日起算,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消滅。
依勞退條例第6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提繳勞退金42,568元至原告勞退專戶。
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1,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撥42,568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因獎金問題與被告政策意見相左,於104年間刻意怠惰,導致臺南店業績直落,然臺南店係地點最好、成本最高之據點,被告無法長期任由臺南店業績下滑,遂通盤考量原告之工作意願、分店成本、人力資源進行整體人員調整,於107年1月間將原告調往永康店,當時原告亦同意調度,並配合辦理交接。
被告調動原告係基於企業經營所必要,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
其後,原告自請離職,被告並無要將原告調離比永康店更遠之門市,原告臨訟砌詞,顯不可採。
㈡原告每月薪資結構除底薪、伙食津貼、全勤津貼及管理加給外,雖尚有業績獎金、個績獎金及達標獎金等,惟該等獎金不僅每月金額浮動、不固定,且非每月均可領取,不具有「按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性質。
況「業績獎金」乃被告依每月行銷活動內容,給予各門市業績目標(此目標因搭配行銷活動,會隨著每月活動內容及行銷折扣不同而不同),視該月門市整體表現成果發給,隨每月業績目標不同核定不同獎金數額;
「個績獎金」係根據該門市銷售業績來計算門市店員個人之業績獎金,由店長依門市人員編制員額就整家店的實際銷售業績去做分配,並非發給店長的獎金;
「達標獎金」則係在門市達到一定業績後,被告給予整家門市一定比例之分潤,並授權由店長操作公司線上系統,依系統金額給該門市人員,分配方式各分店不一,由店長自由決定,通常是依門市的員工人數均分或店員個人業績佔比進行分配,原則上以獎勵門市人員為主。
故原告領取之業績獎金、個績獎金及達標獎金,全係以原告及其門市全體員工販售成果為憑,如客戶未購買鞋子,縱原告已進行銷售鞋子等提供勞務行為,亦無上開各獎金可資領取,足見上開獎金並非依原告所提供之勞務時間或次數而為給付,非屬勞務對價,而係具恩惠、勉勵性質,且非經常性給與,與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定義之工資性質不符,自非為計算加班費、國定假日出勤加倍工資及提繳勞退金之標準。
㈢依被告100年12月頒布之人員須知版本,每日用餐休息時間有2次,每次45分鐘,嗣依被告105年1月人員須知版本,每日用餐休息時間仍為2次,每次改為1小時,且依被告「員工通勤調查表及工作須知」載明:「休息時間屬於員工所有,但須配合各店店長的調配(即由店長針對當日門市人員出勤狀況調配輪休時間)。
休息時間主要為員工用餐時間等,該時段由門市人員自由運用不受指揮監督,若選擇在門店用餐或休息,請勿在店櫃前用餐」,故休息時間係由員工自由運用,不受被告管制或指揮,參照勞動部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2659號判決意旨,用餐休息時間不應列入工作時間。
縱原告有於用餐休息時間或於門市營業時間外加班,原告可自行在加班申請系統提出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得予加班,惟原告任職4年多來從未提出加班申請,且被告給予員工之薪資本即含有逾時津貼補償,足認原告縱有加班,亦已受有津貼補償,故原告應就其主張加班之事實及必要性負舉證之責。
又原告於國定假日出勤,被告除給付月薪外,另依原告之基本工資計算每日應再給900元,被告已於有國定假日之該月薪資先行給付每日薪資700元,另差額每日200元則統一於年終結算,連同原告當年的年終獎金一併發給,並無短給原告國定假日出勤加倍薪資。
㈣原告離職時尚有106年度及107年度之特別休假20日未休,按日薪978元計算,其得請求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為19,560元,被告已於106年7月及12月各給付年假補薪700元,於107年給付年假補薪14,700元,故原告僅得請求3,460元。
㈤原告明知被告於106年10月3日舉行重大會議,卻臨時請假未指派代理人出席,被告依獎懲管理辦法9.4.2規定,處罰原告警告1次、罰金300元,及申誡1次罰金1,000元,並自原告薪資扣款1,300元,自屬有據,與原告是否請生理假無關。
又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以請假系統申請翌日(17日)為特別休假,但未經主管同意即逕予休假,造成當天門市人員只有1人,違反被告規定門市每日至少應有2名人員上班,被告依獎懲管理辦法9.4.2規定處罰原告小過1支、罰金3,000元,亦屬有理。
況依被告門市出勤與請休假管理辦法9.1.2規定,員工扣款一律歸入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屬員工福利,被告並無利用處罰達到變相扣薪之意圖。
至原告主張其不知獎懲辦法云云,惟被告每家分店均有備置相關工作規則,內網亦有公告,此從原告離職交接時亦有移交門市管理規章,可證原告知悉獎懲辦法存在。
原告身為店長,負管理之責,不可能不知被告訂有獎懲辦法。
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月薪資總額不包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獎金,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4月止之每月薪資為27,000元,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月提繳工資27,600元級距,每月為原告提撥1,656元,嗣自105年5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28,000元,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月提繳工資28,800元級距,每月為原告提撥1,728元,復自106年1月起至同年10月止,原告每月薪資調整為29,500元,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5組月提繳工資30,300元級距,每月為原告提撥1,818元,另自106年1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原告每月薪資再調整為28,500元,被告應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4組月提繳工資28,800元級距,每月為原告提撥1,728元,總計被告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應提撥共91,76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被告已為原告提撥77,760元,原告依據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得請求被告提撥之勞退金差額為14,004元。
縱業績獎金、個績獎金及達標獎金計入「月薪資總額」範圍,依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同一雇主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提繳之標準以勞基法第2條第4款「平均工資」計算之,被告以各年度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後6個月之提撥標準,應僅短少提撥18,940元。
至原告請求被告補提撥之101年1月起至102年6月之勞退金部分,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2項規定,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故原告於107年7月間起訴,其請求之101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勞退金提撥部分已罹於時效消滅,被告無庸再計入。
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自10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受被告指派至被告位於臺南之門市擔任門市銷售店長,每月領有底薪、伙食津貼、全勤津貼、管理加給,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其中業績獎金於104年12月、105年9月、105年10月、106年2月、106年6月、106年7月、未領取;
個績獎金於103年3月、103年6月、103年8月、103年10月、104年3月、104年7月、105年5月、105年10月、106年1-2、4-12月未領取;
達標獎金於、103年6月至10月、103年12月、104年1月、104年3月、104年4月、104年6月至106年3月及106年5月至106年12月未領取。
㈡原告於107年1月18日提出離職申請書,於107年1月26日離職。
㈢依被告100年12月門市人員須知,原告任職被告之102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10時,共計11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分為2次,一次時間為45分鐘。
依被告105年1月門市人員須知,原告任職被告之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10時,共計11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分為2次,一次時間為1小時。
依被告106年8月門市人員須知,原告任職被告之105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共計10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分為2次,一次時間為1小時。
原告對於上開門市人員須知內容均知悉。
㈣依據原告之出缺勤統計表,原告之打卡時間於102年7月至105年5月間,每日在被告公司之時間至少為11小時,105年6月以後至少為10小時,即原告每日之上班打卡時間均在上班標準時間之前,下班打卡時間均在下班標準時間之後。
㈤被告設有加班申請制之線上系統,原告任職期間曾使用並申請過加班。
㈥原告於國定假日上班日數共45日。
㈦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為20日,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為19,560元(計算式:978元/天×20日=19,560元)。
被告於106年7月、106年12月分別已給付原告年假補薪700元,於107年1月給付原告年假補薪14,700元。
㈧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請生理假,被告以店務處理不良、重大會議未出席且未指派替代人員參加會議為由,依被告獎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處原告申誡一支罰金1,000元及警告一支罰金300元。
㈨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以公司內部網頁系統(本院卷㈠第148頁)申請107年1月17日特休假,未經核准,亦未出勤,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以原告曠職1日為由,處原告小過及罰金3,000元。
㈩被告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自101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如以月提繳工資27,600元計算原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656元;
自105年5起至105年12月止,如以月提繳工資28,800元計算原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728元;
自106年1月起至106年10月止,如以月提繳工資30,300元計算原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818元;
自106年1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如以月提繳工資28,800元計算原告每月應提繳金額為1,728元。
業績獎金係被告依各門市銷售總額除以該門市業績目標達成率計算給予門市店長之獎金。
個績獎金係被告以各門市銷售人員銷售業績乘以固定之百分比計算給予各門市銷售員之獎金。
達標獎金係門市達到一定業績後,被告給予該門市一定比例之分潤獎金。
被告門市出勤與請休假管理辦法9.1.2規定,有關員工之扣款一律歸入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
五、本院判斷之理由:㈠被告發給之業績獎金、個績獎金,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應列入平日工資:⒈按勞基法第24條延長工時工資及第39條假日工作加給工資所定之最低標準,均係依所約定之平日工資為計算之基礎,而平日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之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凡經常性給與,包括工資、薪金及計時、計件之獎金、津貼等,及其他不論為任何名義,因工作而經常性給與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
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
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此與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不具經常性給與且非勞務對價之年終獎金性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72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只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亦即只要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日工資以之計算(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自100年12月15日起受僱於被告,被指派至被告位於臺南之門市擔任門市銷售店長,每月領有底薪、伙食津貼、全勤津貼、管理加給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主張其領取之業績獎金、個績獎金、達標獎金,均為其提供勞務達到被告預定目標而獲得,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上開3項獎金領取與否,取決於員工是否成功締結買賣契約而定,非員工提供勞務本身之對價,且不具按月發給之經常性給與性質,不應列入工資計算等語。
經查:⑴業績獎金係被告依各門市銷售總額除以該門市業績目標達成率計算給予門市店長之獎金;
個績獎金係被告以各門市銷售人員銷售業績乘以固定之百分比計算給予各門市銷售員之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而營收、業績達一定標準源自於工作努力及提供勞務品質量之提昇,與員工給付勞務之時間、方法、成果均有直接關聯,原告身為店長,不僅自身負有銷售責任,更負有督導該分店門市全體員工,達成該分店業績目標之責任,可見業績獎金及個績獎金,均與原告所擔任店長之門市銷售業績、工作重點目標完成度及取得客戶買鞋訂單等工作成果有關,並依其達成業績之程度而發給,則業績獎金及個績獎金,既係以員工之工作達成被告預定之目標而發放,即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而具有勞務之對價性。
⑵被告雖抗辯業績獎金、個績獎金均會依被告每月設定目標不同而異,金額不固定,非當然可以領取,且須客戶已購買鞋子,並支付價金,始得列為原告業績表現,作為被告發給獎金之判斷依據云云(見本院卷㈠第409-410頁)。
惟查,雇主所發給之獎金係為獎勵勞工於任職期間內工作努力、達成要求等原因,即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
如係以勞工工作達成預定目標而發放者,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質,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暨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應屬工資範疇(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16日勞保3字第0990023695號函、101年9月24日勞保2字第1010028123號函示意旨參照)。
被告既係以門市店長達成預定之全店門市總業績目標而發放業績獎金;
及以門市店員個人銷售業績按固定之百分比計算而發放個績獎金,原告為門市店長兼店員,可見原告領取業績獎金及個績獎金,除須提供一般勞務行為外,尚需付出勞力以滿足客戶各項服務需求,使客戶下單購買商品及付款達到一定成果,且因原告身兼店長身分,另須管理轄下門市人員之工作內容與工作成果,以提高門市整體業績表現,堪認業績獎金與個績獎金係屬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有勞務之對價性,應屬於工資之一部分。
被告辯稱業績獎金與個績獎金非勞務給付之對價云云,即無可採。
⑶又原告任職期間所領取如附表一所示之業績獎金及個績獎金,其中,業績獎金於104年12月、105年9月、105年10月、106年2月、106年6月、106年7月未領取;
個績獎金於103年3月、103年6月、103年8月、103年10月、104年3月、10 4年7月、105年5月、105年10月、106年1月至2月、106年4月至12月未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雖原告並非每月均有領取業績獎金及個績獎金,且隨原告勞務提供狀況影響其可以領得之金額,然既屬原告因擔任店長兼店員,提供勞務而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且被告係以一定制度標準為給與,有次數上經常性而為常態發給,應屬原告制度上經常可得之給付至明。
⑷至於達標獎金係各門市達到一定業績後,被告給予該門市一定比例之分潤獎金作為達標獎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亦即當門市銷售達成公司所設定之目標業績時,被告另發給該門市之達標獎金,並由擔任店長之原告,依其督導及觀察所得,評比店員對該店達成預定目標,所付出之勞務及工作態度進行分配發放,但被告對於發放並無制定標準,由店長自由決定發放乙節,亦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01-202頁),顯見達標獎金之發放,係被告依整體門市業績達到特定標準後始發給之獎金,具有不確定性及變動性,且被告發放予各分店之店長,由店長自由決定如何發放予該分店員工,並無一定發放標準,原告身為店長,循此方式自由決定如何發放達標獎金予店員,雖其自身亦偶有受領達標獎金,然顯不必然具勞務對價,亦非必然受領達標獎金。
是以,原告主張達標獎金為工資之一部,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要屬無據。
⒊據此,業績獎金及個績獎金係被告針對其鞋類零售業販售特性所設計之員工薪資結構,被告發給原告業績獎金及個績獎金,無非係藉由較高額報酬之給付,鼓勵原告提供更高品質之勞務給付,使被告達成較高營收,屬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並為制度上經常給與,不因其給付名目為業績獎金、個績獎金,而變異其為「勞動對價」、「經常性給與」之本質,成為偶然恩惠性之給付,故業績獎金及個績獎金應屬原告每月薪資之一部分,並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標準。
至於達標獎金係以門市整體業績達到特定標準後始為由店長自行決定發放,如未達特定標準即無獎金,則此種依整體門市業績達到特定標準後始發給之獎金,具有不確定性及變動性,且店長發放達標獎金亦無一定標準可言,原告身為店長,雖偶有受領達標獎金,惟非屬於原告提供勞務之對價,亦非經常性之給與,應不屬工資之一部分。
從而,原告主張達標獎金係其給付勞務後必然可得之報酬,而為工資一部分云云,即無足採。
㈡延長工時加班費部分:⒈按勞動法上之工作時間,係指勞工於雇主指揮命令下,從事業務或提供勞務之時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
但實行輪班制或其工作有連續性或緊急性者,雇主得在工作時間內,另行調配其休息時間,勞基法第35條規定甚明。
是所謂工作時間,係指勞工在雇主指揮監督之下,於雇主之設施內或雇主指定之場所提供勞務或受令等待提供勞務之時間,但不包括不受雇主支配之休息時間。
休息時間為勞工得自由運用之時段,非屬工作時間,除非事實上雇主未予勞工休息,未允勞工得脫離指揮監督,猶要求勞工於職場待命或提供勞務,始屬工作時間。
另等待提供勞務之待命時間,如勞工仍受雇主指揮監督,處於特定之隨時提供勞務狀態,即予計入工作時間。
⒉依被告100年12月頒布之門市人員須知,原告任職自102年7月起至104年12月止,門市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10時,共計11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分為2次,每次休息時間45分鐘。
依被告105年1月門市人員須知,原告任職自105年1月起至105年5月31日止,門市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10時,共計11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分為2次,每次休息時間1小時。
依被告106年8月門市人員須知,原告任職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每日營業時間為上午11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共計10小時,用餐休息時間分為2次,每次休息時間1小時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門市人員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41-14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依原告出缺勤統計表所示,原告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打卡時間,出勤日之上班時間至少11小時,自105年6月以後出勤日之上班時間至少10小時,亦即原告出勤日每日上班打卡時間均在營業時間之前,下班打卡時間均在營業時間之後乙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原告主張其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出勤日每天工作11小時;
自105年6月起至106年12月止,出勤日每天工作10小時等情,洵堪認定。
⒊被告雖否認原告有超時工作之情事,且以原告打卡紀錄所顯示之上、下班時間,僅是原告在工作場所之時間,並非原告實際工作時數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為104年6月3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0條第5項所明定。
而一般雇主備置打卡紀錄,除依法記載勞工之出勤情形外,亦寓在規範勞工之工作時間,尤其在勞資實務上,打卡紀錄每為判斷或計算勞工有無加班事實,以及加班時數之重要依據,故本件原告主張其工作實際時間即如打卡紀錄,即符常情;
被告抗辯:該打卡紀錄僅在紀錄勞工到達公司之時間,並非實際工作時數云云,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就原告實際工作時數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衡諸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勞工在未能獲得提供勞務之報酬情形下,當不致於在原約定提供勞務時間外,長期無償提早到班又延遲下班離開職場,被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為反證,其空言所辯,自非可信。
是以,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打卡紀錄有何不實,其空言抗辯不得以打卡時間作為原告請求加班費之依據,自無可採。
⒋被告另抗辯兩造約定休息時間屬於員工得自行支配,臺南店編制人員3人以上,員工不可能沒有時間輪流休息,用餐時間不得列入每日上班工時,不應不計入工資云云,並提出臺南店人員編制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201頁),惟據證人即原告同事甲○○證稱:原告是我店長,我是門市人員,原告與我工作時間相同,因為時間有點久,我有點忘記,印象中是從100年開始,好像是從早上11點做到晚上9點半或10點,一開始,用餐時間是中午、晚上各30分鐘,105年起改為1小時,我們是出去買回來吃或是叫外送回來店裡,在店裡儲藏室用餐,但沒有辦法實際用餐1小時,因為有客人來店或是其他門市打電話來調鞋,就要出來接待客人或接電話,這是經常性的,且是突發狀況,不知道何時會發生,所以我們實際吃飯時間只有20、30分鐘。
台南店加店長共有3個員工,用餐時間是大家輪流去用餐,1次進去1個,如果1個人用餐,其他2個員工留守門市,星期六、日或假日時,客人很多,門市留守人員真的沒有辦法時,就會請正在用餐的員工出來幫忙,所以我們是吃飽就會主動回到門市服務客人,換其他員工進去用餐,開始工作後就不會回去休息,店長也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3-226頁),由此可知被告雖給予門市員工(包含店長即原告)用餐時間,但依被告門市販賣鞋品之營業性質,客人不定時進入門市,用餐時間如有客人,亦須接待販售,或其他門市來電調度鞋品,須協助處理,被告並未實際讓門市人員(包含店長即原告)休息,門市人員(包含店長即原告)於用餐時間仍處於隨時需提供服務銷售勞務之狀態,且縱使店內同時有2人以上值勤,亦僅係其工作內容及範圍隨著門市上班人員多寡或有增減而已,難認被告有依其自訂之門市人員須知規則給予原告每日45分鐘或1小時的用餐休息時間。
況依被告門市人員須知或員工通勤調查表及工作須知記載:休息時間屬於員工所有,但須配合店長的調配(即由店長針對當日門市人員出勤狀況調配輪休時間)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1-146頁),益徵門市人員即使在用餐時間,仍須依店長指示視情況而隨時協助門市工作,而原告為店長,當然需隨時注意實際營業狀況以便調度員工休息時間,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而致其活動自由受有一定程度之限制,是門市人員(包含店長即原告)之用餐休息時間,應屬前述之在雇主指揮監督下等待提供勞務之工作時間,堪可認定。
⒌惟證人甲○○另證述:公司沒有規定一定要在店內用餐,是可以出去用餐,吃完再回來,如果出去超過20或30分鐘,公司也不會扣薪或處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4-225頁),可知被告並未禁止門市人員(包含原告)外出用餐、休息,門市人員(包含店長即原告)每日應仍有一定之時間可供休息與用餐,本院參酌勞基法第35條前段規定「勞工繼續工作4小時,至少應有30分鐘之休息」之最低標準,認原告每日午餐、晚餐用餐休息時間應各為30分鐘,即將每日工作時間扣除1小時休息時間,應屬合理適當。
因此,原告主張其自102年7月起至105年5月31日止,扣除用餐休息時間後,每日實際工作時間10小時;
自105年6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扣除用餐休息時間後,每日實際工作時間9小時等語,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⒍被告雖抗辯證人甲○○在上班時間會抽空抽菸,其所證述關於用餐完畢就要工作乙情並非真實,然證人甲○○在上班時間縱有抽空抽菸,亦屬證人甲○○工作勤惰問題,非可據此謂其所為證詞不可採信;
又證人甲○○雖與原告同一天離職,且離職原因縱如被告所言係因對工作獎金不滿,然證人甲○○既已證述其自100年11月起至107年1月中任職於被告台南店門市,且與原告同時被調至永康店門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22-223頁),可見證人甲○○與原告工作時間重疊而就原告工作情況實際見聞;
而證人甲○○於本院訊問前已依法具結後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風險而故為不利被告證言之必要,是被告以證人甲○○對工作獎金不滿而離職,顯對被告有所怨言而有為偏頗證述之可能為由,據以抗辯證人甲○○證述關於休息時間之證詞不可採云云,要非可取。
至被告另抗辯其設有線上加班申請作業系統,原告如有休息時間加班,本應依規定上線申請,經主管核准後得予加班云云,然原告於本件所請求之延長工時工資,係針對每日上班時間之用餐休息時間,並非係延後下班之工作時間,且依一般社會觀念,員工通常不會就用餐休息時間事先提出加班申請,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認合理。
況且,勞基法所定之法定工時8小時,係屬強制規定,如因被告分配勤務之結果,致原告超時工作,即屬勞基法第24條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加班時間),被告即應按該條規定給付加班費,而無待原告另行簽請核可。
⒎按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約定原告工資採按月給付,故計算勞基法第24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自應以原告每月領得之底薪、伙食津貼、全勤津貼、管理加給、業績獎金及個績獎金合計如附表二【「每月月薪總數」欄所示】工資,除以當月日數再除以每日正常工時8小時計算,始為正確,則原告於請求期間內各月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如附表二【「平日每小時工資」欄所示】。
次按104年6月3日修正前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
,於104年6月3日修正,自105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是原告於請求期間內每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部分即屬延長工作時間。
又本件原告係請求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期間之加班費,自應適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前之勞基法。
而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第1項係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
三、依第32條第3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則以兩造所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每月上班日數(其中有爭執部分,詳如以下第⒏點所述)乘以每日加班時數,按上開規定之加班費計算標準核算後,被告該月應付之加班費即如附表二「應領加班費金額」欄所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388,484元,當屬有據。
惟被告於106年1月已給付加班費670元、於106年2月已給付加班費445元、於106年3月已給付加班費804元、於106年4月已給付加班費1,455元、於106年5月已給付加班費871元、於106年6月已給付加班費277元、於106年7月已給付加班費402元、於106年8月已給付加班費134元、於106年9月已給付加班費762元、於106年10月已給付加班費670元、於106年11月已給付加班費400元、於106年12月已給付加班費579元,合計共已給付7,469元,此有原告上開各月份薪資條可證(見調字卷第81頁、第85頁、第87頁、本院卷㈡第33頁),經扣除後,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加班費應為381,015元(計算式:388,484元-7,469元=381,015元)。
⒏關於被告抗辯下列各情:⑴102年9月:被告抗辯應扣除未休補薪700元,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2年9月薪資表,不計入未休補薪2,100元,底薪18,200元、伙食津貼1,800元、全勤津貼1,000元、管理加給6,000元、業績獎金7,000元、個績獎金60元之加總合計為34,060元,故該月原告薪資應為34,060元。
⑵102年11月、102年12月:被告抗辯原告獨吞達標獎金云云,固提出達標獎金分配表為憑(見本院卷㈠第131-140頁、卷㈡第35-40頁),惟不論被告所述是否為真,達標獎金非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已如前述,則此部分抗辯,毋庸審酌。
⑶103年1月、104年2月、105年2月及106年1月之加班天數,均應扣除該年除夕當日之半天休假:被告雖抗辯103年1月、104年2月、105年2月及106年1月均有給予原告除夕當日半天休假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之公司官網公告顯示(見本院卷㈡第161-162頁),被告於105年2月7日除夕及106年1月27日除夕當日均營業至晚上6點,顯與被告前開抗辯,明顯不符。
惟按勞基法第39條規定之加倍發給,及勞基法第24條規定之延常工時工資之性質相同,均屬正常工作時間以外之勞務對價給付,應認勞工假日出勤工作於8小時內,應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辦理;
超過8小時部分,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辦理,則依不爭執事項㈣所示,被告上午營業時間在105年5月底前為上午11時,自105年6月起改為上午11時30分,計算至當日晚上6點,均未逾法定正常工作時間工作8小時,依上說明,該4日出勤工資應係依同法第39條規定計算辦理。
原告請求上開4日之平日加班費,自無足採。
準此,原告請求103年1月、104年2月、105年2月及106年1月之平日加班費日數經扣除1日後,如附表二【「該月加班天數」欄所示】。
㈢國定假日加倍工資部分:⒈按紀念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應休假;
第37條所定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前後之勞基法第37條、第39條前段均定有明文。
又依勞基法第3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之應放假日(俗稱之國定假日,含5月1日勞動節),均應予勞工休假。
雇主如徵得勞工同意於是日出勤,工資應依同法第39條規定加倍發給(勞動部104年4月23日勞動條1字第1040130697號函釋意旨參照)。
上開所謂工資應加倍發給,所稱加倍發給,係指除依同條規定當日工資照給外,再加發該實際從事工作之休假日內應得工資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意旨參照),此乃因勞工於假日工作,即使未滿8小時,亦已無法充分運用假日之故,故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上開第37條所定之休假日工作者,勞工除原來之工資外,得再請求同額之工資。
而假日加班與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均係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增加工作時間,兩者性質相同,故假日工作應加倍發給之工資,仍應以平日工資額為加倍給付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原告於如附表三所示之國定假日共45日均出勤工作乙情,並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僅爭執國定假日加倍工資之應給付數額,是依前開說明,應由被告給付上開45日未休假日數之工資。
⒉原告任職期間遇國定假日之該月平日薪資數額如附表三「當月平日工資」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前揭勞基法第39條規定計算原告應領之國定假日加給工資(已扣除被告於假日當天照給之工資),如附表三「勞基法定假日加給」欄所示,再扣除被告前已給付13,800元後,被告應再發給原告之國定假日工資即如附表三「被告應發給應休未休之加倍工資」欄所示,故原告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之加倍工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被告辯稱已依原告基本工資計算其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為900元,除先行支付未休補薪700元外,差額200元部分統一於當年年終獎金一併發給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且依被告所稱所謂「未休補薪」係指當月本休8天內,應休假而未休出勤時所給予之加班津貼;
「國假補薪」係指若遇當月有法定國假,不論有無上班出勤而給予之加班津貼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3頁),足見被告所給付之未休補薪,與國定假日出勤工資無關。
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原告請求之45日國定假日加班費已於年終時發放之證明,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日國定假日出勤工資共40,398元,自屬有據。
㈣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部分: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
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
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
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
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
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
、第4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故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此乃為獎勵勞工繼續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工作滿一定期限而設,具有免除勞務之恩惠性質。
又依105年12月21日修正之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
是勞工之特別休假日未工作,雇主仍應給付工資,如勞工已排定休假,但經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該特別休假日工作者,依勞基法第39條規定,雇主應加倍發給工資;
但如勞工未排定休假,致年度終結仍未能休畢,則屬勞基法第38條第4項之情形,雇主應按勞工未休日數發給日薪。
準此,兩造既均不爭執原告特別休假未休之日數為20日,被告應發給原告未休日數工資為19,560元(計算式:978元/天×20日=19,560元),且被告於106年7月、106年12月分別已給付原告年假補薪700元,於107年1月給付原告年假補薪14,700元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之特休假未休日數工資為3,460元(計算式:19,560元-700元-700元-14,700元=3,460元)。
㈤罰款扣薪部分:⒈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第1項)女性受僱者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1日,全年請假日數未逾3日,不併入病假計算,其餘日數併入病假計算。
(第2項)前項併入及不併入病假之生理假薪資,減半發給。
」、第21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依前7條之規定為請求時,雇主不得拒絕。
(第2項)受僱者為前項之請求時,雇主不得視為缺勤而影響其全勤獎金、考績或為其他不利之處分。」
又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原規定:「受僱者依本法第14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嗣103年1月16日修正為:「受僱者依本法第15條至第20條規定為申請或請求者,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修正刪除女性受僱者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請生理假,必要時雇主得要求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規定。
修正理由說明:「茲因實務上女性受僱者申請生理假,雇主一般皆要求提出醫療證明文件,然經期不適症狀難以用客觀判斷或儀器檢查,縱使就醫,醫師亦是根據病人描述生理症狀而診斷,而每個人對疼痛的忍耐程度不同,亦難以區分忍耐程度,因此在認定上十分困難。
為使生理假之設置符合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修正受僱者依本法第14條規定申請生理假,雇主不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語。
基於女性受僱者生理期不適症狀之特殊性,並維護女性受僱者身體健康之意旨,該等修正應屬妥適。
是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4條規定,雖以「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為要件,惟女性受僱者依該條規定申請生理假,不論生理日之有無及是否致工作有困難,均無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之必要,縱使雇主有要求女性受僱者提出生理日之相關證明,女性受僱者並無配合提出證明之責,倘雇主因女性受僱者未配合提出證明而拒絕生理假之請求,則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
至倘雇主認女性受僱者確有不符合第14條生理假規定之要件,仍非不得由雇主舉反證證明之。
⒉原告於106年10月3日請生理假,被告以店務處理不良、重大會議未出席且未指派替代人員參加會議為由,依被告獎懲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處原告申誡一支罰金1,000元及警告一支罰金3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是被告抗辯並非因原告請生理假而對原告為懲戒處分乙情,固非無稽。
惟被告雖未拒絕原告請生理假之請求,嗣又依獎懲管理辦法規定對原告為申誡之處分,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應屬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1條第2項規定,自有不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請生理假而遭罰款扣薪1,3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按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一定規定給予特別休假,其目的乃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
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
而依105年12月21日增訂、106年1月1日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可知,特別休假之期日應由勞工依照自己意願決定,雇主僅可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時,與勞工「協商」調整。
但所謂協商,勞工可拒絕協商或協商後仍有不同意變更之權限,故勞工於取得特別休假之權利後,即得依其本人意願排定特別休假期日,雇主欲進行調整,其結果仍視勞工之態度而定。
如果勞工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依法規之意旨,只能回歸由勞工指定期日。
⒋原告於107年1月16日以公司內部網頁系統申請翌日(即107年1月17日)請特休假,未經核准,亦未出勤,被告於107年1月18日以原告曠職1日為由,處原告小過罰金3,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惟勞工指定特別休假日期後,雇主僅可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時,與勞工協議另行調整,已如前述,且該法條既定「協商調整」,自須取得勞工同意,如勞工排定之特別休假期日確有妨礙企業經營上之運作時,雇主僅得與其協議另行調整,或依勞基法第40條規定因「突發事件」停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如果勞工拒絕協商,或協商不成,依法規之意旨,只能回歸由勞工指定期日。
準此,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有勞基法第40條規定事由,亦無法提出其有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而與原告協商調整並經其同意之事證,自不得逕行限制原告排定特別休假於特定期日,故被告以原告請特休假未經主管同意即未到勤為由,依公司獎懲管理辦法規定對原告為小過之處分並罰款3,000元,實已違反上開勞基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該處分應屬無效。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因請特休假而遭罰款扣薪3,000元,自屬有據,應為准許。
㈥提繳勞退金差額至其勞退專戶部分: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
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於同一雇主或依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第14條第3項自願提繳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
調整時,雇主應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勞工之工資如在當年2月至7月調整時,其雇主或所屬單位應於當年8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提繳工資通知勞保局;
如在當年8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月底前通知勞保局,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1日起生效。
又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提繳之退休金,由雇主按勞工每月工資總額,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標準,向勞保局申報;
勞工每月工資如不固定者,以最近3個月工資之平均為準。
勞退條例第15條第1、2項及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退條例第15條第1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等情,亦有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25850號函釋可憑。
⒊被告依勞退條例之規定應為原告提撥退休金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其應提撥之金額以原告之每月工資百分之6為準,而原告每月應領之工資應以底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管理加給、業績獎金及個績獎金,合計如附表二「每月月薪總數」欄所示,已如前述,惟被告未依勞退條例規定,按時為原告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原告勞退專戶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㈡第29頁),則依前揭說明,原告雖尚不得請領退休金,惟被告既違反為原告提撥之義務,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提撥應繳納之退休準備金差額至其勞退專戶。
又原告之薪資,因每月所領業績獎金及個績獎金之金額不同,致其每月工資即非固定,依前揭說明,原告每年3月至8月之月投保薪資,應以前1年11月、12月及當年1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
每年9月起至隔年2月止之投保薪資,則應按當年5月、6月、7月平均薪資依分級表換算計之。
被告辯稱提撥標準應以各年度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作為後6個月之計算標準云云,於法無據,不可採信。
是以,依上開勞退條例第15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及前開說明,被告自101年1月至106年12月止依照勞退金提繳工資分級表應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如下:①原告100年12月15日到職該月之工資為27,000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4級27,600元,每月應提撥1,656元,故101年1月至101年8月止,計8個月,被告共應提撥13,248元(計算式:1,656元×8=13,248元)。
②原告101年5月、6月、7月之平均工資為37,714元【計算式:39,454元+31,584元+42,104元÷3=37,714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為第31級38,200元,每月應提撥2,292元,故101年9月起102年2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撥13,752元(計算式:2,292元×6=13,752元)。
③原告101年11、12月及102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37,557元【計算式:36,932元+34,154元+41,585元÷3=37,557】,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為第31級38,200元,每月應提撥2,292元,故102年3月起102年8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撥13,752元(計算式:2,292元×6=13,752元)。
④原告102年5月、6月、7月之平均工資為34,791元【計算式:36,584元+33,684元+34,106元÷3=34,791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撥工資分級表,為第29級34,800元,每月應提撥2,088元,故102年9月起103年2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撥12,528元(計算式:2,088元×6=12,528元)。
⑤原告102年11、12月及103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37,487元【計算式:38,300元+37,000元+37,160元÷3=37,487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1級38,200元,每月應提撥2,292元,故103年3月起103年8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撥13,752元(計算式:2,292元×6=13,752元)。
⑥原告103年5月、6月、7月之平均工資為36,460元【計算式:37,890元+35,000元+36,490元)÷3=36,460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1級38,200元,每月應提撥2,292元,故103年9月起104年2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撥13,752元(計算式:2,292元×6=13,752元)。
⑦原告103年11、12月及104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36,180元【計算式:37,130元+36,750元+34,660元÷3=36,180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0級36,300元,每月應提撥2,178元,故104年3月起104年8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撥13,068元(計算式:2,178元×6=13,068元)。
⑧原告104年5月、6月、7月之平均工資為35,070元【計算式:37,150元+34,060元+34,000元)÷3=35,070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0級36,300元,每月應提撥2,178元,故104年9月起105年2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撥13,068元(計算式:2,178元×6=13,068元)。
⑨原告104年11、12月及105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32,493元【計算式:34,930元+27,090元+35,460元÷3=32,493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8級33,300元,每月應提撥1,998元,故105年3月起105年8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繳11,988元(計算式:1,998元×6=11,988元)。
⑩原告105年5月、6月、7月之平均工資為35,237元【計算式:35,300元+35,090元+35,320元)÷3=35,237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30級36,300元,每月應提撥2,178元,故105年9月起106年2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撥13,068元(計算式:2,178元×6=13,068元)。
⑪原告105年11、12月及106年1月之平均工資為35,960元【計算式:35,260元+35,620元+37,000元÷3=35,960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9級36,300元,每月應提撥2,178元,故106年3月起106年8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撥13,068元(計算式:2,178元×6=13,068元)。
⑫原告106年5月、6月、7月之平均工資為32,367元【計算式:38,100元+29,500元+29,500元)÷3=32,367元】,依當時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第27級33,300元,每月應提撥1,998元,故106年9月起106年12月止,計6個月,被告共應提撥7,992元(計算式:1,998元×4=7,992元)。
⑬基上,被告應為原告提撥之勞退金數額為153,036元(計算式:13,248元+13,752元+13,752元+12,528元+13,752元+13,752元+13,068元+13,068元+11,988元+13,068元+13,068元+7,992元=),惟被告自101年1月起至106年12月止,合計僅提撥119,204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計算式:18,499元+22,911元+26,132元+17,102元+17,280元+17,280元=119,204元),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稽(見調字卷第331-335頁),故扣除該金額後,被告尚應提撥33,832元(計算式;
153,036元-119,204元=33,83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提撥勞退金33,832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被告固以原告於107年7月間起訴,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超過5年的勞退提撥部分已因時效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提繳自101年1月起至102年6月止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已請求權逾時效云云。
惟按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權,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自「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是依前述條文,原告未足額提撥之勞工退休金提撥請求權時效,應自原告離職日即107年1月26日起算。
而原告係於107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提繳退休金差額,揆之前開規定,其5年時效尚未完成,被告就原告此部分請求權為時效抗辯,顯屬無據。
㈦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正常工時8小時之平日加班費381,015元,及依同法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休特別休假工資3,460元、國定假日出勤工資,並請求被告返還無故扣薪等請求,經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7年8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調字卷第371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基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7月起至106年12月止之加班費381,015元、特別休假20日未休之薪資3,460元、國定假日45日出勤之加倍工資40,398元,並返還無故扣薪4,300元,合計共429,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依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提繳勞退金33,832元至原告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之訴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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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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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年月│102年7月至 │105年5月至 │106年1月至 │106年11月至 │
│(新臺幣)│105年4月 │105年12月 │106年10月 │106年12月 │
├─────┼───────┼───────┼──────┼──────┤
│底薪 │18,200元 │19,200元 │22,200元 │21,200元 │
├─────┼───────┼───────┼──────┼──────┤
│伙食津貼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1,800元 │
├─────┼───────┼───────┼──────┼──────┤
│全勤津貼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1,000元 │
├─────┼───────┼───────┼──────┼──────┤
│管理加給 │6,000元 │6,000元 │4,500元 │4,500元 │
├─────┼───────┼───────┼──────┼──────┤
│業績獎金 │7,000元至 │7,000元至7,300│7,500元至 │7,500元 │
│ │11,200元間 │元間 │11,200元間 │ │
├─────┼───────┼───────┼──────┼──────┤
│個績獎金 │30元至390元間 │60元至480元間 │無領取。 │無領取。 │
├─────┼───────┼───────┼──────┼──────┤
│達標獎金 │3,100元至7,300│無領取。 │106年4月領取│無領取。 │
│ │元間 │ │2,700元,其 │ │
│ │ │ │餘月份均無領│ │
│ │ │ │取。 │ │
└─────┴───────┴───────┴──────┴──────┘
┌───────────────────────────────────┐
│附表二: │
├───┬──────┬──────┬───┬─────┬──┬────┤
│年/月│每月月薪總數│該月 │平 日│每日逾正常│該月│應領加班│
│ │(即底薪、伙 │①業績獎金 │每小時│工時加班費│加班│費金額 │
│ │食津貼、全勤│②個績獎金 │工資 │ │天數│ │
│ │津貼、管理加│③達標獎金 │ │ │ │ │
│ │給之總和) │ │ │ │ │ │
├───┼──────┼──────┼───┼─────┼──┼────┤
│102年 │27,000元 │①8,600元 │148元 │148元×4/3│3天 │1,185元 │
│7月 │ │②30元 │ │×2=395元│ │ │
│ │ │③0元 │ │ │ │ │
├───┼──────┼──────┼───┼─────┼──┼────┤
│102年 │27,000元 │①9,100元 │151元 │151元×4/3│21天│8,463元 │
│8月 │ │②30元 │ │×2=403元│ │ │
│ │ │③0元 │ │ │ │ │
├───┼──────┼──────┼───┼─────┼──┼────┤
│102年 │27,000元 │①7,000元 │142元 │142元×4/3│23天│8,717元 │
│9月 │ │②60元 │ │×2=379元│ │ │
│ │ │③0元 │ │ │ │ │
├───┼──────┼──────┼───┼─────┼──┼────┤
│102年 │27,000元 │①0元 │113元 │113元×4/3│26天│7,826元 │
│10月 │ │②60元 │ │×2=301元│ │ │
│ │ │③0元 │ │ │ │ │
├───┼──────┼──────┼───┼─────┼──┼────┤
│102年 │27,000元 │①11,200元 │160元 │160元×4/3│24天│10,248元│
│11月 │ │②150元 │ │×2=427元│ │ │
│ │ │③11,600元 │ │ │ │ │
├───┼──────┼──────┼───┼─────┼──┼────┤
│102年 │27,000元 │①10,000元 │154元 │154元×4/3│23天│9,453元 │
│12月 │ │②0元 │ │×2=411元│ │ │
│ │ │③9,50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10,100元 │155元 │155元×4/3│19天│7,847元 │
│1月 │ │②60元 │ │×2=413元│ │ │
│ │ │③5,80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10,200元 │155元 │155元×4/3│20天│8,260元 │
│2月 │ │②30元 │ │×2=413元│ │ │
│ │ │③7,30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9,100元 │150元 │150元×4/3│23天│9,200元 │
│3月 │ │②0元 │ │×2=400元│ │ │
│ │ │③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11,100元 │160元 │160元×4/3│23天│9,821元 │
│4月 │ │②180元 │ │×2=427元│ │ │
│ │ │③5,50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10,800元 │158元 │158元×4/3│22天│9,262元 │
│5月 │ │②90元 │ │×2=421元│ │ │
│ │ │③4,80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8,000元 │146元 │146元×4/3│20天│7,780元 │
│6月 │ │②0元 │ │×2=389元│ │ │
│ │ │③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9,400元 │152元 │152元×4/3│23天│9,315元 │
│7月 │ │②90元 │ │×2=405元│ │ │
│ │ │③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8,700元 │149元 │149元×4/3│23天│9,131元 │
│8月 │ │②0元 │ │×2=397元│ │ │
│ │ │③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15,600元 │179元 │179元×4/3│24天│11,448元│
│9月 │ │②390元 │ │×2=477元│ │ │
│ │ │③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7,200元 │143元 │143元×4/3│22天│8,382元 │
│10月 │ │②30元 │ │×2=381元│ │ │
│ │ │③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10,100元 │155元 │155元×4/3│23天│9,499元 │
│11月 │ │②30元 │ │×2=413元│ │ │
│ │ │③3,100元 │ │ │ │ │
├───┼──────┼──────┼───┼─────┼──┼────┤
│103年 │27,000元 │①9,600元 │153元 │153元×4/3│23天│9,384元 │
│12月 │ │②150元 │ │×2=408元│ │ │
│ │ │③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7,600元 │144元 │144元×4/3│23天│8,832元 │
│1月 │ │②60元 │ │×2=384元│ │ │
│ │ │③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10,500元 │157元 │157元×4/3│22天│9,218元 │
│2月 │ │②60元 │ │×2=419元│ │ │
│ │ │③7,10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7,900元 │145元 │145元×4/3│22天│8,514元 │
│3月 │ │②0元 │ │×2=387元│ │ │
│ │ │③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9,100元 │151元 │151元×4/3│23天│9,269元 │
│4月 │ │②30元 │ │×2=403元│ │ │
│ │ │③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10,000元 │155元 │155元×4/3│24天│9,912元 │
│5月 │ │②150元 │ │×2=413元│ │ │
│ │ │③6,50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7,000元 │142元 │142元×4/3│22天│8,338元 │
│6月 │ │②60元 │ │×2=379元│ │ │
│ │ │③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7,000元 │142元 │142元×4/3│23天│8,717元 │
│7月 │ │②0元 │ │×2=379元│ │ │
│ │ │③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7,400元 │144元 │144元×4/3│21天│8,064元 │
│8月 │ │②120元 │ │×2=384元│ │ │
│ │ │③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14,700元 │175元 │175元×4/3│27天│12,609元│
│9月 │ │②180元 │ │×2=467元│ │ │
│ │ │③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7,400元 │143元 │143元×4/3│21天│8,001元 │
│10月 │ │②30元 │ │×2=381元│ │ │
│ │ │③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7,900元 │146元 │146元×4/3│23天│8,947元 │
│11月 │ │②30元 │ │×2=389元│ │ │
│ │ │③0元 │ │ │ │ │
├───┼──────┼──────┼───┼─────┼──┼────┤
│104年 │27,000元 │①0元 │113元 │113元×4/3│23天│6,923元 │
│12月 │ │②90元 │ │×2=301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7,000元 │①8,400元 │148元 │148元×4/3│24天│9,480元 │
│1月 │ │②60元 │ │×2=395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7,000元 │①8,600元 │149元 │149元×4/3│19天│7,543元 │
│2月 │ │②90元 │ │×2=397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7,000元 │①8,500元 │149元 │149元×4/3│21天│8,337元 │
│3月 │ │②180元 │ │×2=397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7,000元 │①8,900元 │150元 │150元×4/3│22天│8,800元 │
│4月 │ │②30元 │ │×2=400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8,000元 │①7,300元 │147元 │147元×4/3│24天│9,408元 │
│5月 │ │②0元 │ │×2=392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8,000元 │①7,000元 │146元 │146元×4/3│19天│3,705元 │
│6月 │ │②90元 │ │×1=195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8,000元 │①7,200元 │147元 │147元×4/3│23天│4,508元 │
│7月 │ │②120元 │ │×1=196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8,000元 │①7,000元 │147元 │147元×4/3│23天│4,508元 │
│8月 │ │②180元 │ │×1=196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8,000元 │①0元 │119元 │119元×4/3│26天│4,134元 │
│9月 │ │②480元 │ │×1=159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8,000元 │①0元 │117元 │117元×4/3│21天│3,276元 │
│10月 │ │②0元 │ │×1=156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8,000元 │①7,200元 │147元 │147元×4/3│20天│3,920元 │
│11月 │ │②60元 │ │×1=196元│ │ │
│ │ │③0元 │ │ │ │ │
├───┼──────┼──────┼───┼─────┼──┼────┤
│105年 │28,000元 │①7,500元 │148元 │148元×4/3│21天│4,137元 │
│12月 │ │②120元 │ │×1=197元│ │ │
│ │ │③0元 │ │ │ │ │
├───┼──────┼──────┼───┼─────┼──┼────┤
│106年 │29,500元 │①7,500元 │154元 │154元×4/3│24天│4,920元 │
│1月 │ │②0元 │ │×1=205元│ │ │
│ │ │③0元 │ │ │ │ │
├───┼──────┼──────┼───┼─────┼──┼────┤
│106年 │29,500元 │①0元 │123元 │123元×4/3│19天│3,116元 │
│2月 │ │②0元 │ │×1=164元│ │ │
│ │ │③0元 │ │ │ │ │
├───┼──────┼──────┼───┼─────┼──┼────┤
│106年 │29,500元 │①9,400元 │162元 │162元×4/3│23天│4,968元 │
│3月 │ │②0元 │ │×1=216元│ │ │
│ │ │③0元 │ │ │ │ │
├───┼──────┼──────┼───┼─────┼──┼────┤
│106年 │29,500元 │①11,200元 │170元 │170元×4/3│29天│6,583元 │
│4月 │ │②0元 │ │×1=227元│ │ │
│ │ │③2,700元 │ │ │ │ │
├───┼──────┼──────┼───┼─────┼──┼────┤
│106年 │29,500元 │①8,600元 │159元 │159元×4/3│24天│5,088元 │
│5月 │ │②0元 │ │×1=212元│ │ │
│ │ │③0元 │ │ │ │ │
├───┼──────┼──────┼───┼─────┼──┼────┤
│106年 │29,500元 │①0元 │123元 │123元×4/3│20天│3,280元 │
│6月 │ │②0元 │ │×1=164元│ │ │
│ │ │③0元 │ │ │ │ │
├───┼──────┼──────┼───┼─────┼──┼────┤
│106年 │29,500元 │①0元 │123元 │123元×4/3│22天│3,608元 │
│7月 │ │②0元 │ │×1=164元│ │ │
│ │ │③0元 │ │ │ │ │
├───┼──────┼──────┼───┼─────┼──┼────┤
│106年 │29,500元 │①7,500元 │154元 │154元×4/3│22天│4,510元 │
│8月 │ │②0元 │ │×1=205元│ │ │
│ │ │③0元 │ │ │ │ │
├───┼──────┼──────┼───┼─────┼──┼────┤
│106年 │29,500元 │①7,700元 │155元 │155元×4/3│25天│5,175元 │
│9月 │ │②0元 │ │×1=207元│ │ │
│ │ │③0元 │ │ │ │ │
├───┼──────┼──────┼───┼─────┼──┼────┤
│106年 │29,500元 │①7,500元 │154元 │154元×4/3│23天│4,715元 │
│10月 │ │②0元 │ │×1=205元│ │ │
│ │ │③0元 │ │ │ │ │
├───┼──────┼──────┼───┼─────┼──┼────┤
│106年 │28,500元 │①7,500元 │150元 │150元×4/3│20天│4,000元 │
│11月 │ │②0元 │ │×1=200元│ │ │
│ │ │③0元 │ │ │ │ │
├───┼──────┼──────┼───┼─────┼──┼────┤
│106年 │28,500元 │①7,500元 │150元 │150元×4/3│21天│4,200元 │
│12月 │ │②0元 │ │×1=200元│ │ │
│ │ │③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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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國定假日出勤工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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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定假日 │當月平日工資 │勞基法定 │被告實發│被告應發給應休 │
│ 未休日期 │ │假日加給 │假日工資│未休之加倍工資 │
├───────┼───────┼──────┼────┼────────┤
│102年9月19日 │34,060元÷30日│1,135元 │ │1,135元 │
│(中秋節) │=1,135元 │ │ │ │
├───────┼───────┼──────┼────┼────────┤
│102年10月10日 │27,060元÷30日│902元 │ │902元 │
│(國慶日) │=902元 │ │ │ │
├───────┼───────┼──────┼────┼────────┤
│103年1月1日 │37,160元÷30日│1,239元 │ │1,239元 │
│ (元旦) │=1,239元 │ │ │ │
├───────┼───────┼──────┼────┼────────┤
│103年1月30日至│37,160元÷30日│1,239元×2日│1,800元 │2,478元-1,800元│
│103年1月31日 │=1,239元 │=2,478元 │ │=678元 │
│(除夕、初一) │ │ │ │ │
├───────┼───────┼──────┼────┼────────┤
│103年2月2日至 │37,230元÷30日│1,241元×2日│ │2,482元 │
│103年2月3日 │=1,241元 │=2,482元 │ │ │
│(初二、初三) │ │ │ │ │
├───────┼───────┼──────┼────┼────────┤
│103年2月28日 │37,230元÷30日│1,241元 │ │1,241元 │
│(和平紀念日) │=1,241元 │ │ │ │
├───────┼───────┼──────┼────┼────────┤
│103年4月4日 │38,280元÷30日│1,276元 │ │1,276元 │
│(兒童節) │=1,276元 │ │ │ │
├───────┼───────┼──────┼────┼────────┤
│103年4月5日 │38,280元÷30日│1,276元 │ │1,276元 │
│(清明節) │=1,276元 │ │ │ │
├───────┼───────┼──────┼────┼────────┤
│103年6月2日 │35,000元÷30日│1,167元 │ │1,167元 │
│(端午節) │=1,167元 │ │ │ │
├───────┼───────┼──────┼────┼────────┤
│103年9月8日 │42,990元÷30日│1,433元 │ │1,433元 │
│(中秋節) │=1,433元 │ │ │ │
├───────┼───────┼──────┼────┼────────┤
│103年10月10日 │34,230元÷30日│1,141元 │ │1,141元 │
│(國慶日) │=1,141元 │ │ │ │
├───────┼───────┼──────┼────┼────────┤
│104年1月1日 │34,660元÷30日│1,155元 │ │1,155元 │
│(元旦) │=1,155元 │ │ │ │
├───────┼───────┼──────┼────┼────────┤
│104年2月18日至│37,560元÷30日│1,252元×4日│1,800元 │5,008元-1,800元│
│104年2月21日 │=1,252元 │=5,008元 │ │=3,208元 │
│(除夕至初三) │ │ │ │ │
├───────┼───────┼──────┼────┼────────┤
│104年4月4日 │36,130元÷30日│1,204元 │ │1,204元 │
│(兒童節) │=1,204元 │ │ │ │
├───────┼───────┼──────┼────┼────────┤
│104年4月5日 │36,130元÷30日│1,204元 │ │1,204元 │
│(清明節) │=1,204元 │ │ │ │
├───────┼───────┼──────┼────┼────────┤
│104年6月20日 │34,060元÷30日│1,135元 │ │1,135元 │
│(端午節) │=1,135元 │ │ │ │
├───────┼───────┼──────┼────┼────────┤
│104年9月27日 │41,880元÷30日│1,396元 │ │1,396元 │
│(中秋節) │=1,396元 │ │ │ │
├───────┼───────┼──────┼────┼────────┤
│104年10月10日 │34,430元÷30日│1,148元 │ │1,148元 │
│(國慶日) │=1,148元 │ │ │ │
├───────┼───────┼──────┼────┼────────┤
│105年1月1日 │35,460元÷30日│1,182元 │ │1,182元 │
│(元旦) │=1,182元 │ │ │ │
├───────┼───────┼──────┼────┼────────┤
│105年2月7日至 │35,690元÷30日│1,190元×4日│1,800元 │4,760元-1,800元│
│105年2月10日 │=1,190元 │=4,760元 │ │=2,960元 │
│(除夕至初三) │ │ │ │ │
├───────┼───────┼──────┼────┼────────┤
│105年2月28日 │35,690元÷30日│1,190元 │ │1,190元 │
│(和平紀念日) │=1,190元 │ │ │ │
├───────┼───────┼──────┼────┼────────┤
│105年4月4日 │35,930元÷30日│1,198元 │ │1,198元 │
│(兒童節) │=1,198元 │ │ │ │
├───────┼───────┼──────┼────┼────────┤
│105年4月5日 │35,930元÷30日│1,198元 │ │1,198元 │
│(清明節) │=1,198元 │ │ │ │
├───────┼───────┼──────┼────┼────────┤
│105年6月9日 │35,090元÷30日│1,170元 │ │1,170元 │
│(端午節) │=1,170元 │ │ │ │
├───────┼───────┼──────┼────┼────────┤
│105年9月15日 │28,480元÷30日│949元 │ │949元 │
│(中秋節) │=949元 │ │ │ │
├───────┼───────┼──────┼────┼────────┤
│105年10月10日 │28,000元÷30日│933元 │ │933元 │
│(國慶日) │=933元 │ │ │ │
├───────┼───────┼──────┼────┼────────┤
│106年1月1日 │37,000元÷30日│1,233元 │ │1,233元 │
│ (元旦) │=1,233元 │ │ │ │
├───────┼───────┼──────┼────┼────────┤
│106年1月27日至│37,000元÷30日│1,233元×4日│3,500元 │4,932元-3,500元│
│106年1月30日 │=1,233元 │=4,932元 │ │=1,432元 │
│(除夕至初三) │ │ │ │ │
├───────┼───────┼──────┼────┼────────┤
│106年2月28日 │29,500元÷30日│983元 │700元 │983元-700元 │
│(和平紀念日) │=983元 │ │ │=283元 │
├───────┼───────┼──────┼────┼────────┤
│106年4月3日 │40,700元÷30日│1,357元 │1,400元 │1,357元+1,357元│
│(兒童節) │=1,357元 │ │ │-1,400元=1,314│
├───────┤ ├──────┤ │元 │
│106年4月4日 │ │1,357元 │ │ │
│(清明節) │ │ │ │ │
├───────┼───────┼──────┼────┼────────┤
│106年5月1日 │38,100元÷30日│1,270元 │1,400元 │1,270元-1,400元│
│(勞動節) │=1,270元 │ │ │=-130元 │
├───────┼───────┼──────┼────┼────────┤
│106年10月4日 │37,000元÷30日│1,233元 │1,400元 │1,233元+1,233元│
│(中秋節) │=1,233元 │ │ │-1,400元=1,066│
├───────┤ ├──────┤ │元 │
│106年10月10日 │ │1,233元 │ │ │
│(國慶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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