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司,5,2018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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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蔡淑黎
代 理 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相 對 人 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蘭
代 理 人 蘇清水律師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陳榮朝會計師(設臺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C1)為相對人啟勤鋁業股份有限公司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原資本總額新臺幣(下同)2,700萬元,聲請人出資額為200萬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百分之7以上,相對人於104年減資後,聲請人仍持有相對人公司總股數百分之7以上,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超過百分之3股份之股東,符合公司法第245條所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及財務之要件。

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以來,相對人未提出任何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虧損撥補之議案送交股東會經聲請人承認,亦未將上開議案決議分發給聲請人,且相對人於102年間出售公司土地資產七筆,亦未依公司法第185條規定召集股東會,亦未詳實交代價金流向,104年辦理減資修改章程亦未確實召開股東會,是相對人顯均未依公司法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相關業務,致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受損,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查核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等語。

二、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前訊問相對人,經其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為一家族企業,股東由三兄弟及其配偶、子女所組成,相關董事會、股東會均有依規定召開,相關表冊亦均齊全,聲請人前於106年即曾就同一事項提出聲請,經相對人會同會計師出面說明後,已取得聲請人之理解與承認,而撤回聲請,聲請人於撤回聲請後又提起本件聲請,實嫌反覆,本件相對人願配合聲請人之要求盡量配合提供相關帳目、表冊供聲請人查核,實無另以高額費用另行選任檢查人之必要等語。

三、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依上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

符合上述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法院即應准許之,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繼續1年以上,持股達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事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其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選任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於法即無不合。

相對人雖陳述上開意見,惟查,公司法並未限制少數股東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且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其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權利,公司法已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總股份數量百分之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

從而,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又查,相對人雖陳稱聲請人於106年間曾提出聲請,相對人已配合會同會計師對聲請人說明,且願意配合提供相關帳冊供查核,無再由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既為公司股東,依法即得行使股東權益,而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限,為法律所賦予,其目的除為保證股東投資權益外,亦隱含使公司健全發展之目的,為具共益性質之股東權,為公司法制中股東參與公司治理及防止公司為不當經營機制中不可或缺之一環,聲請人雖曾撤回聲請,然聲請人既又依法提出本件聲請,本院即需依法裁定,相對人公司以上開理由陳稱無選任檢查人必要性之意見,尚無可採。

(二)又本件聲請人前提出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1號案件受理後本院曾函文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本件選派檢查人適當之會計師,該會函覆推薦陳榮朝會計師(事務所地址:台南市○○區○○路○段000號9樓C1)為檢查人,並檢附其學經歷表以供參考,此有上開公會107年1月11日會總字第1070019號函文附於該卷第16頁、17頁可稽。

本院審酌陳榮朝會計師為中興大學法商學院會計系、中正大學法律學研究所之學歷,曾任會計事務所15年以上之審計業務經歷,具有相當之資歷經驗,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形,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等及其他股東之權益,洵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陳榮朝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與財產情形。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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