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司他,17,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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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17號
原 告 李秀珍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李秀化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於此情形,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僅3分之1,是原告受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於訴訟因其撤回起訴而終結後,法院以裁定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數額,應按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計算。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6年度南救字第 2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原告撤回本院106年度南簡字第994號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之起訴,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9,86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430元,先予敘明。

則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訴訟標的金額229,862元。     │
│            │              │經訴訟救助,因原告撤回起訴,│
│            │              │由原告負擔。                │
├──────┴───────┴──────────────┤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810元。                   │
│註:                                                      │
│本件業經原告撤回,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810元。 │
│(計算式 : 2,430元 ×1 / 3 = 81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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