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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35號
原 告 康益柏
被 告 聯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學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105年度南救字第 4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6年度南勞簡字第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嗣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 106年度勞簡上字第19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改判,並駁回原告其餘上訴且不得上訴而確定在案,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6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經訴訟救助。 │
├──────┼───────┤ │
│第二審上訴裁│2,160元 │ │
│判費 │ │ │
├──────┼───────┼──────────────┤
│合 計│3,710元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
│ │ │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告│
│ │ │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上訴人│
│ │ │即原告負擔。 │
├──────┴───────┴──────────────┤
│一、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98元。 │
│ 〈計算式: │
│ ⑴第一審被告未上訴,已確定之訴訟費用為62元。 │
│ 1,550元 × 4 / 100 = 62元 、 │
│ ⑵第一審因原告上訴而未確定之訴訟費用為1,488元。 │
│ 1,550元 - 62元 = 1,488元、 │
│ ⑶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被│
│ 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為2,736元、 │
│ (1,488元 + 2,160元) × 75 / 100 = 2,736元、 │
│ ⑷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798元。 │
│ 62元 + 2,736元 = 2,798元 。 〉 │
│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12元。 │
│ 〈計算式 :(1,488元 + 2,160元)×25 / 100 = 91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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