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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48號
原 告 藍啟仁
被 告 林俊成
郭豐銘即華豐不銹鋼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 106年度救字第6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經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其餘之訴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並於民國107年3月19日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又本件訴訟既經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而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用詳如後附附表,是本件當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3 日
民 事 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
┌──────┬───────┬──────────────┐
│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152,360元 │經訴訟救助。 │
│ │ │(依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
│ │ │15,940,059元計算) │
│ │ │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
│ │ │原告負擔。 │
│ │ │註:證人旅費由相對人預納,不│
│ │ │ 在本件訴訟救助範圍內,不│
│ │ │ 予列載。 │
├──────┴───────┴──────────────┤
│一、本件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1,416元。│
│ (計算式 : 152,360元 ×3 / 5 = 91,416元 ) │
│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0,944元。 │
│ (計算式 : 152,360元 ×2 / 5 = 60,944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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