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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他字第84號
相 對 人 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德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陳佳賢等間請求勞資爭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對於前開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 日內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即明。
準此,勞資爭議執行裁定聲請事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
末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
(二)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
(三)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
(四)一千萬元以上未滿五千萬元者,三千元;
(五)五千萬元以上未滿一億元者,四千元;
(六)一億元以上者,五千元。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聲請人陳佳賢、洪雪芬、張吳雪珠、陳建勳、程振源、鄧庭道、阮福海、阮文謙、吳春位、阮文順、黃春南與相對人勝有塑膠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勞資爭議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 107年度勞執字第38號裁定確定在案。
又聲請人於該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及聲請程序費用各如附表所示,依前開規定,其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新臺幣 7,50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並應依上開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佳進
附表: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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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聲 請 人│聲請裁定准予│ 聲請程序費用 │
│ │ │強制執行之金│ │
│ │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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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陳佳賢 │ 82,600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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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張吳雪珠 │ 156,900元 │ 1,000元 │
├──┼─────┼──────┼─────────┤
│ 3 │洪雪芬 │ 135,750元 │ 1,000元 │
├──┼─────┼──────┼─────────┤
│ 4 │陳建動 │ 86,566元 │ 500元 │
├──┼─────┼──────┼─────────┤
│ 5 │程振源 │ 295,116元 │ 1,000元 │
├──┼─────┼──────┼─────────┤
│ 6 │鄧庭道 │ 101,611元 │ 1,000元 │
├──┼─────┼──────┼─────────┤
│ 7 │阮福海 │ 97,966元 │ 500元 │
├──┼─────┼──────┼─────────┤
│ 8 │阮文謙 │ 86,032元 │ 500元 │
├──┼─────┼──────┼─────────┤
│ 9 │吳春位 │ 56,368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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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阮文順 │ 36,958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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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春南 │ 36,467元 │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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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 │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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