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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促字第11657號
債 權 人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郭清標即銘沅企業社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未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次按以合夥名義為交易之商號始有當事人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其由私人獨資經營之商號,雖亦係以商號名義為交易,然既與非法人之團體有別,自仍應以該私人為當事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40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易言之,獨資經營之商號,於民事實體法上並無獨立人格,尚不得作為權利義務之主體;
於民事程序法上亦欠缺當事人能力,自不能以之為支付命令之債務人。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惟狀內並未載明該商號負責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縱該商號為獨資商號,本院亦無從僅自債權人所提供之姓名即特定債務人為何人。
嗣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函文通知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7日送達債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為之,致本院無法特定債務人,亦無從就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依前開說明,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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