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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婚字第390號
原 告 陳○蓀
被 告 熊○玲(大陸地區人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1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原告亦於90年12月6日在臺灣戶政機關辦妥結婚登記,惟婚後2個月左右,因原告有卡債,存款被銀行凍結,無法寄錢給被告,被告就未再與原告聯絡,幾個月後原告發生車禍,住院2個月,原居住處是違章建築又被拆除,經濟狀況不佳,被告才不願來臺團聚。
被告未與原告聯絡後,原告透過原告舅媽要請被告過來,但原告舅媽表示如果原告沒有寄機票給被告,被告經濟狀況不好,也無法過來臺灣,但原告在銀行之款項嗣後被銀行強制執行扣款,原告已經沒有錢幫被告買機票,之後就無被告之消息。
原告出院後,需要人照顧,有與原告舅媽聯絡,舅媽表示被告不可能來臺灣,之後原告就沒有再透過原告舅媽與被告聯絡,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訴請離婚等語。
(二)爰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均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
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
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可資參照。
1、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11月13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附卷可佐,堪予認定。
2、又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一節,亦與內政部移民署107年10月9日移署資字第1070120739號函復被告於90年申請來臺團聚,迄今未入境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
3、核諸兩造婚後即分居兩地,除與結婚之目的在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之本質有違外,兩造分居迄今亦已逾17年,長期各自生活,感情更形淡薄,堪認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亦難認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又民法第1052條所列各項離婚原因,各為不同之形成權而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是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及同條第2項間之離婚事由並無先後順序之別,僅須其中一項符合離婚要件,即應准予離婚。
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佳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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