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陳郭月女、陳文地、陳麗敏、陳榮富主張意旨略以:
- (一)被繼承人陳朝賀為兩造之父親,被繼承人陳朝賀於民國
- (二)被繼承人陳朝賀生前之存摺、印鑑等均係由被告陳明賢保
- (三)被繼承人陳朝賀生前身體狀況不佳,原告未與被繼承人陳
- 二、被告葉陳寶月抗辯意旨略以:依本院認定的遺產範圍,分割
- 三、被告陳明賢抗辯意旨略以:
- (一)被繼承人陳朝賀之喪葬費用支出共為24萬8,100元,其中
- (二)被繼承人陳朝賀死亡時名下之財產才算是遺產,高雄市○
- 四、被告林巧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賢於105年4月6日提領被繼承人陳朝賀所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朝賀生前出賣高雄市○○區○○○段○
-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繼承人陳朝賀之產遺應如附表一所示
-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妥適。
-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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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家繼訴字第48號
原 告 陳郭月女
陳文地
陳麗敏
陳榮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被 告 陳明賢
訴訟代理人 范仲良律師
複代理人 潘若萍
被 告 葉陳寶月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
被 告 林巧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陳朝賀之遺產,由兩造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原告陳郭月女、陳文地、陳麗敏、陳榮富及被告陳明賢、葉陳寶月、林巧琳各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林巧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對被告林巧琳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陳郭月女、陳文地、陳麗敏、陳榮富主張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朝賀為兩造之父親,被繼承人陳朝賀於民國105年4月5日死亡,又被繼承人陳朝賀之配偶陳張阿錦及次女陳寶珠已分別於102年3月31日、86年5月16日早於被繼承人陳朝賀死亡,被繼承人陳朝賀之子女尚有陳明賢、葉陳寶月、陳明正及養女林巧琳,嗣因陳明正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有配偶陳郭月女、長子陳文地、長女陳麗敏、次子陳榮富,並由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故被繼承人陳朝賀之遺產應由原告陳郭月女、陳文地、陳麗敏、陳滎富及被告陳明賢、葉陳寶月、林巧琳共同繼承。
(二)被繼承人陳朝賀生前之存摺、印鑑等均係由被告陳明賢保管,而被繼承人陳朝賀迄至105年4月5日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004-15660001878號內留有存款新臺幣(下同)21萬4,953元,然被告陳明賢於105年4月6日自該帳戶內提領20萬元存款,被告陳明賢應將此部分之款項返還給全體繼承人。
故被繼承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004-15660001878號之存款21萬4,953元,應由原告陳郭月女、陳文地、陳麗敏、陳榮富各分得16分之1即1萬3,435元,由被告陳明賢、葉陳寶月、林巧琳各分得4分之1即5萬3,738元。
(三)被繼承人陳朝賀生前身體狀況不佳,原告未與被繼承人陳朝賀同住,故對於被繼承人陳朝賀生前之意思能力及表達、識別能力難以知悉,故原告認為出賣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贈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房屋之行為均非出於被繼承人陳朝賀自願所移轉。
二、被告葉陳寶月抗辯意旨略以:依本院認定的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如同原告陳郭月女、陳文地、陳麗敏、陳榮富之主張,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
三、被告陳明賢抗辯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陳朝賀之喪葬費用支出共為24萬8,100元,其中支付給禮儀公司部分為20萬3,300元,另依習俗給子孫之手尾錢每位1,600元,其中被告陳明賢部分有13位,陳明正有5位、葉陳寶月有10位,合計4萬4,800元,此部分自應由被繼承人陳朝賀之遺產扣除,被繼承人陳朝賀所遺留之郵局帳戶內之21萬4953元存款,依法應負擔喪葬費用之支出,被告陳明賢負責辦理被繼承人陳朝賀之喪葬事宜,自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作為喪葬費之使用,該筆金額尚不敷支應上述全數之喪葬費用,應自遺產內扣除。
(二)被繼承人陳朝賀死亡時名下之財產才算是遺產,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已於90年登記為被告陳明賢之子所有,高雄市○○區○○○段○○○○段000○號房屋於100年贈與被告陳明賢,不應列入遺產。
四、被告林巧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明賢於105年4月6日提領被繼承人陳朝賀所遺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4-15660001878號內之存款21萬4,953元,被告陳明賢應將此部分之款項返還給全體繼承人等情,惟被告陳明賢辯稱提領上述存款係支出被繼承人陳朝賀喪葬費用等語,並提出喪葬費用發票影本2張為憑(參見本院卷第269頁),觀諸上開發票,被告陳明賢主張支出喪葬費用20萬3,300元之部分,應屬實在,自得從被繼承人陳朝賀之遺產中支付,至於被告陳明賢所辯給付手尾錢4萬4,800元之部分,雖社會上有些人有此習俗,但因其餘繼承人均未承認,且被告陳明賢未舉證以實其說,故應認並無其事。
又被告陳明賢係於105年4月6日提領上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4-15660001878號內之存款20萬元(參見本院卷第151頁),而其支出之喪葬費用為20萬3,300元,已超過其提領之金額,自無需將提領之金額返還全體繼承人。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朝賀生前出賣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土地及贈與高雄市○○區○○○段○○○○段000○號之房屋均非出於被繼承人陳朝賀自願等情,並提出被繼承人陳朝賀之門診紀錄明細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07頁至第457頁),惟上開門診紀錄明細表僅能證明繼承人陳朝賀生前曾多次看診,但並不能證明被繼承人陳朝賀意思表示之能力喪失或有所欠缺,則上述土地及房屋既已為被繼承人陳朝賀處分而非其所有,自不屬於其遺產。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繼承人陳朝賀之產遺應如附表一所示,並應依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予分割,較為適當。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依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較為妥適。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朝賀所遺遺產
┌──┬─────────┬────┬─────┬──────────────┐
│編號│遺產內容 │面積(平│權利範圍或│分割方法 │
│ │ │方公尺)│金額 │ │
├──┼─────────┼────┼─────┼──────────────┤
│1 │臺南市永康區國聖段│25.83 │3分之1 │左列編號1至編號2之土地,由兩│
│ │0002之0000地號土地│ │ │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
├──┼─────────┼────┼─────┤,並辦理為分別共有之登記。 │
│2 │臺南市大灣段0447之│16 │3分之1 │ │
│ │0007地號土地 │ │ │ │
├──┼─────────┼────┼─────┼──────────────┤
│3 │中華郵政0041566000│ │1萬4,953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是應繼分分配│
│ │1878帳戶存款 │ │及利息 │取得 │
│ │ │ │ │ │
└──┴─────────┴────┴─────┴──────────────┘
附表二:各繼承人之應繼分
┌─────┬───────┐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陳郭月女 │16分之1 │
├─────┼───────┤
│陳文地 │16分之1 │
├─────┼───────┤
│陳麗敏 │16分之1 │
├─────┼───────┤
│陳榮富 │16分之1 │
├─────┼───────┤
│陳明賢 │4分之1 │
├─────┼───────┤
│葉陳寶月 │4分之 │
├─────┼───────┤
│林巧琳 │4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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