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
- (二)嗣因興日馨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興日馨公司遂將其對被告
- (三)興日馨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情事,興日馨公司係承攬
- (四)原證8之附件十四第三點記載「興日馨公司反映有部分壓
- (五)若認「確認工程進度簽核單」係必要文件(原告否認),
- (六)被證3確為興日馨公司請款文件,此原告不爭執,雖然錯
- (七)若認被告主張逾期扣款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逾期扣
- (八)並聲明:
-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及第21條之約定,進度款部分,
- (二)原告固提出興日馨公司105年10月19日、21日、26日之
- (三)依中纖公司高雄總廠107年12月7日中纖高雄總廠發字第10
- (四)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
- (五)並聲明:
-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爭執事項: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爭執事項第1點:
- (二)爭執事項第2、3點:
- (三)爭執事項第4點: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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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7號
原 告 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吉宏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律師
被 告 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宗義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複代理人 楊斯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壹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承攬訴外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纖公司)「中纖汽電二廠工程」,並將其中「中纖汽電二廠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給訴外人興日馨有限公司(下稱興日馨公司)施作,興日馨公司於民國105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295,000元(含稅)、工程款分為進度款(85%,月結現金匯款)、驗收款(15%,月結現金匯款)。
興日馨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完工,由105年10月19日、105年10月21日、105年10月26日現場工地日報表可知105年10月21日實施工進度幾乎已達100%,於105年10月26日後更無施工進度,足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被告僅於105年5月15日給付之工程進度款10%即829,500元,是以興日馨公司已催告被告給付剩餘75%進度款及15%驗收款即7,465,500元【計算式:8,295,000元×90%=7,465,500元】。
(二)嗣因興日馨公司積欠原告債務,興日馨公司遂將其對被告所能請領之款項讓與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興日馨公司及原告分別以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13號、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前開債權讓與事實,原告已合法受讓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
依被告網頁之照片資料顯示,被告於101年統包中纖公司「汽電共生二廠(高雄廠區)」工程,於106年已經試運轉上揭工程,是以中纖公司已經認定「汽電共生二廠(高雄廠區)」工程已經完工,否則根本不可能進行「測試運轉」。
系爭工程為中纖公司「汽電共生二廠(高雄廠區)」工程中之一部分,是以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經由中纖公司試車無誤,故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依法請求工程款。
(三)興日馨公司就系爭工程並無遲延情事,興日馨公司係承攬「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並非鍋爐區工程全部,主要係「二次側配電」。
被告承攬中纖公司汽電二廠工程,鍋爐係向大陸地區數公司購買,大陸地區華西公司雖會負責至臺灣地區教導設計圖解讀及如何安裝,但因華西公司人員並非常駐臺灣,被告另委由訴外人中威公司負責鍋爐區設計圖解讀及安裝部分,訴外人昱尚公司負責鍋爐區動力主電源,訴外人左弼公司負責「儀表一次側」部分,興日馨公司負責「儀表二次側部分」(將很多儀表線路配電到中繼箱稱為「二次側」、中繼箱再拉出去一條主電路配電至中控室稱為「一次側」),故興日馨公司二次側配電須其他公司及被告配合,否則無法施工。
興日馨公司依被告要求於106年7月23日提出申請工期展延函,該函文即記載被告儀表交貨分為三批,最後一批於105年6月17日交貨,該交貨單並記載貨物所有權屬於被告,並由被告人員顏國賢簽名,足見在系爭契約所定105年3月20日完工日至105年6月17日止之工期遲延,不可歸責於興日馨公司,蓋興日馨公司承攬「二次側的配電」,被告不交付儀表,興日馨公司不可能施工。
況原證8函文之附件十即105年6月17日會議,第一大點記載工程尚未完成項目檢討,第二大點1.即記載「本會議記載第一大項,屬揚驥公司尚未完成項目…」,足見於105年6月17日仍有被告應配合部分無法配合導致興日馨公司無法施工。
復依105年6月27日、同年6月28日、同年7月7日之會議紀錄,足見於105年7月7日已確認原來設計有問題,必須設計變更方能施工,此亦不可歸責於興日馨公司,是以105年6月17日起至設計變更完成後應施工日不可歸責於興日馨公司。
(四)原證8之附件十四第三點記載「興日馨公司反映有部分壓力錶缺少隔離閥,興日馨公司在9月1日下午4點提供明細給揚驥公司黃志堅主任,目前工作進度邁入尾聲…」、第四點記載「興日馨公司自9月1日起,安排三名專職執行迴路測試作業」,是以於105年8月31日系爭工程之工作進度已經邁入尾聲,但被告仍有隔離閥未提供,導致工程無法收尾,但因為興日馨公司承攬之工程大體上已經完工,所以開始進行測試。
原證8之附件十五第一大點1.記載「磨煤機區域配線仍有多處未完成」,此係磨煤機孔位有問題(例如需要12個孔位才能安裝,但磨煤機僅有三個孔位)導致興日馨公司無法收尾完工,但此非可歸責於興日馨公司,且因興日馨公司承攬工程大部分已經完工,所以原證8之附件十五第二大點方記載迴路自主測試。
再由105年10月19日、10月21日、10月26日現場工地日報表顯示,於106年10月21日實施工進度幾乎已達100%,105年10月26日後更無施工進度,足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至於被告所提之被證2雖記載「缺失資料整備、氣體管線配置」,但此與完工無關。
蓋缺失資料整備僅指文件資料與施工進度無關,而「氣體管線配置」係因興日馨公司施作之儀表,有些要發揮作用必須要有電路管線及氣體管線(並非全部儀表均為如此),但被告沒有提供氣體管線孔位,導致興日馨公司無法安裝,此不可歸責於興日馨公司,況被證2未記載施工進度百分之幾,表示此非主要施工進度,而依實務見解,完工係採大體上完工概念,故被告抗辯以被證2為興日馨公司完工時日並不足採。
(五)若認「確認工程進度簽核單」係必要文件(原告否認),該簽核單依系爭契約第6條請款辦法第1項,興日馨公司應提供者為「被告與中纖公司所簽署之確認工程進度簽核單」,而興日馨公司與中纖公司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興日馨公司如何能要求中纖公司提供,此應為被告協力義務,在興日馨公司已經完工前提下被告仍怠於履行,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28號民事判決見解,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而不為提供,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該文件已經提供。
關於驗收款部分,依上揭實務見解,為被告協力義務,原告以107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㈢狀要求被告在收受本書狀三十日內進行驗收,如被告怠於履行,應視為已經驗收。
原告亦可循另外兩造關於中纖公司「中纖汽電二廠工程」另外一案(案列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31號),由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與中纖公司進行驗收,如被告與中纖公司仍不驗收,則依上揭實務見解,應視為已為驗收合格。
被告雖稱興日馨公司提出被證4後仍未提供工程進度簽核單才在105年4月27日召開會議,但從被證4有檢附105年12月19日照片,該日期可推認被告所辯絕非事實。
(六)被證3確為興日馨公司請款文件,此原告不爭執,雖然錯誤用印,但從被證3第1頁右下方有萬蕙昇公司備註日期105年5月25日,可知在興日馨公司與被告於105年4月27日協調會議後,興日馨公司仍有持續請款。
被證4係一份興日馨公司完整請款文件,其中有一份興日馨公司105年10月19日函文,已通知被告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而該發文日期為105年10月19日,參以被證5中之興日馨公司主張以105年10月21日為完工日,故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以105年10月21日為系爭工程完工日。
退步言,於105年10月26日後更無施工進度,亦無任何施工百分比之記載,若認為完工日非105年10月21日,亦應為105年10月26日。
(七)若認被告主張逾期扣款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得逾期扣款),原告主張逾期違約金應該酌減至1元,蓋依實務見解,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法院得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減違約金之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而在實際計算中,實務有以100%扣除未完工之比例,有以尚未完成之工作契約價金計算。
而依證人所述,可知中纖公司針對發包予被告之汽電共生二廠工程全部並無逾期扣款,中纖公司亦對汽電共生二廠中鍋爐案全部並無對被告公司遲延扣款,被告發包予興日馨公司之工程並無受任何逾期損害,又興日馨公司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已經完工。
無論從被告沒有受任何損害之觀點判斷,或從實務上「100%扣除未完工之比例」或以「尚未完成之工作契約價金」觀點計算逾期違約金,本件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1元。
(八)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46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答辯:
(一)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6條及第21條之約定,進度款部分,依興日馨公司提出之工程進度表作為付款進度,請款時興日馨公司需出具被告與中纖公司所簽署之簽核單與發票等作為請款文件。
驗收款部分,完工後興日馨公司應提出驗收工項申請,由被告及中纖公司會同檢驗與驗收(現場安裝、配管、配線等相關檢驗及測試作業)…經驗收合格後始為驗收完竣,興日馨公司應提供保固書及發票為請款文件。
倘興日馨公司施工品質未通過被告及中纖公司審核,及未提供合格之簽核檢驗單時,被告得暫停付款,直至停止付款原因消失為止。
當時興日馨公司第一次提供之進度款請款文件,如出廠證明書、品質證明書等,其上均係蓋用原告公司之大小章,而無興日馨公司之用印於其上,是興日馨公司係提出無效之請款資料。
因興日馨公司申請15%進度款時,並未依約提出確認工程進度簽核單。
嗣被告多次明確要求興日馨公司應依約檢附該文件,興日馨公司仍無法提出,雙方遂於105年4月27日進行開會協調,會議結論為:「經雙方協議,興日馨公司可先行請款合約總額10%的進度款並開立2016年5月份發票,唯興日馨公司必須依照合約內容提供相關的請款文件,而合約內提及需要與中纖公司三方確認的文件,興日馨公司後續配合補齊,才能再行後續請款。」
,則興日馨公司既未依約補提合格之簽核單請款,被告自得依系爭工程合約及上開雙方會議結論暫不付款。
(二)原告固提出興日馨公司105年10月19日、21日、26日之現場工地日報表,說明施工進度幾乎已達100%,並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惟興日馨公司於106年2月24日仍有現場工地日報表,足見興日馨公司於106年2月24日時仍在進行施工。
且系爭工程於被告會同中纖公司進行驗收時,興日馨公司並未派員至現場會同檢驗與驗收(安裝、配管、配線等相關檢驗及測試作業),實難認興日馨公司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之驗收工作。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工程已經完工(被告否認之),因興日馨公司截至106年2月24日時仍在施工已如前述,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完工日期為105年3月20日」計算,興日馨公司實已逾期達341天,依系爭契約第23條計算逾期違約金為5,657,190元【計算式:8,295,000元×341日×0.002=5,657,190元】。
(三)依中纖公司高雄總廠107年12月7日中纖高雄總廠發字第107142號函,中纖公司雖以此份函文表示系爭工程已經完工,現在進行測試試車階段,惟因中纖公司與被告間就系爭工程部分非屬階段性驗收項目,故系爭工程確切完工日期應以被告認定之完工日期為準。
依系爭契約及工程進度表約定,系爭工程起始日為105年2月15日,預定之完工日期則為105年3月20日,施工日約為34天,而有關系爭工程95%數量之儀表早已於105年4月底前全數移交給興日馨公司,剩餘5%的儀表數量則於105年6月17日即交付完畢,且該次交貨後,興日馨公司最遲亦應於兩週內施作完畢,惟自105年7月12日、7月22日會議紀錄觀之,興日馨公司仍無法依其所承諾之施作期間完成該次交料後工程之施作,故被告認定興日馨公司最終之完工日期,係以興日馨公司提出之最後施工日報表之日期即106年2月24日作為認定,並無不妥,原告僅泛稱系爭工程施作延誤均非可歸責於興日馨公司,顯與事實有違。
又儀表交付予興日馨公司之前,依合約工程進度表顯示,興日馨公司已可執行系爭工程絕大多數之施工作業,例如:配置電纜線路、配置導線管線路、線槽架設等工作,並非必要等到取得儀表始可開始進行系爭工程,況儀表安裝作業僅佔系爭工程不到10%之工作量,換言之,興日馨公司於105年4月29日取得95%數量之儀表後,依照約定之工期,最遲也應可在34天內完成系爭工程,其餘105年6月17日所交付之剩餘5%儀表,也僅須兩到三天內即可完成施作,非如原告所述,必須至105年10月21日才能完成施作。
(四)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見解,原告雖主張已合法受讓興日馨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契約之工程款債權,惟被告具備得暫停對興日馨公司付款或扣除逾期違約金之事由已如前述,此事由自得對抗受讓之原告,故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
(五)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倘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一)不爭執事項:⒈興日馨公司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2月1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約定興日馨公司(簡稱乙方)承接被告(簡稱甲方)中纖汽電二廠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合約條款略為:第一條:工程名稱:中纖汽電二廠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 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
第二條:工程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
(中國人 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條:工程總價:新臺幣捌佰貳拾玖萬伍仟元整(含加 值稅5%)總價承包。
第五條:付款方式: ⒈進度款:85%(月結現金匯款) ⑴由乙方提出工程進度表,依該進度表作為付 款進度。
⑵乙方於每次之請款金額扣除15%作為驗收款 ,乙方須提供完整出廠證明書、材質證明等 相關文件資料,與揚驥公司審核人員的驗收 簽核單據、發票作為請款文件。
⒉驗收款:15%(月結現金匯款)。
乙方完成全 部交貨,經甲方與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驗收合格後,承包商須提供保固書,並開立發 票作為請款文件。
第六條:請款辦法 ⒈申請工程進度款項,於每月20日結算,當月申 請於隔月15日匯款,令請款發票之受理截止日 為每月25日,逾期則順延至隔月才能再次執行 請款作業,乙方不得異議。
申請工程進度款項 時,乙方需提供甲方與中纖公司所簽署之確認 工程進度簽核單,憑該確認簽核單與發票作為 申請合約進度款之請款文件。
⒉甲方發現乙方有左列情事時,得暫停付款,直 至停止付款原因消失為止: ⑴施工品質未通過甲方及中纖公司監工人員審 核,及未提供合格之簽核檢驗單。
⑵工程執行時,有瑕疵之工作,經甲方及中纖 公司通知改善而遲未改善(或超過甲方協調 之期限)。
⑶甲方或業主中纖公司於本工程,因乙方因素 而提出賠償要求而未獲解決。
(如因甲方變 更圖面,則甲、乙雙方可協商,費用之追加 減則另行計算。
) ⒊本工程為責任總價承包,不得有追加、減費用 計算,但如因甲方之故修改施作圖面,則雙方 可進行協商討論,因修改施作圖面所延伸之費 用的追加減,合約執行期間如遇物價漲落,雙 方均不得求調整承包價。
⒋本工程驗收標準為,工程完成並於業主試車完 成後給付。
(若因該甲方之因素無法如期驗收 ,則於工程完成後三個月先行付款,請款時乙 方必須開立同等額公司本票質押、三年內無退 票證明正本。
)第七條:完工期限: ⒈開工日期:依附件工程進度表。
⒉施工日期:依附件工程進度表。
⒊完工日期:本工程於民國一0五年3月20日完工 並配合甲方進度。
⒋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臨時增加,以致工程 延長完工日期,乙方必須以正式書 面告知甲方,並需經甲方核定延期 天數。
第二十一條:驗收: 完工後,乙方應提出驗收工項申請,由甲方 及中纖公司指派代表人員會同檢驗與驗收( 現場安裝、配管、配線…等相關檢驗及測試 作業)。
如發現與設計或工程規範或材料規 格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 正,復經驗收合格後,始為驗收完竣。
如乙 方不在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因此所逾 之日數,甲方得按逾期罰款之規定辦理,乙 方不得異議。
第二十三條:罰款: ⒈因乙方因素而導致工程延後,或未於修正 期限內完成者,每逾期一日扣罰工程總價 千分之二,為逾期違約金,若因乙方因素 ,逾期超過20天,造成中纖公司無法如期 運作,則期間其所有損失由乙方負責。
⒉乙方因驗收不合格而逾越完工期限時,概 以逾期完工論。
甲方因乙方之延期完工, 除得請求乙方支付延期罰款外,如有損害 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乙方不得異議並 放棄先訴抗辯權。
⒊乙方施工人員如因個人因素造成的工安罰 款,由乙方自行負責。
第二十六條:保證責任: ⒈乙方應覓殷實之連帶保證人(公司、商號 )保證乙方妥實履行本合約,乙方不履行 債務時,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保證 人有數人時亦同,如乙方提供之保證項目 為銀行保證票(函),則無需採第三人連 帶保證人方式作為連帶保證。
⒉乙方之保證人均放棄先訴抗辯權。
⒊本工程逾期及違約之罰款計算基礎,將以 本合約的總金額連帶本工程所有貨物價值 金額作為罰款總額計算。
第二十七條:其他: ⒈本合約所附圖樣作法說明書章程同為本工 程契約之全部,其中條文一律同等有效。
⒉安全防護實施辦法摘要及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乙方應遵守之,乙方人員於甲方廠區 內之安全衛生,有乙方全權負責,若有損 害,全數由乙方負責賠償之。
⒊施工期限進度由甲方訂定之,乙方應配合 甲方之需要,施工期間如甲方認為乙方工 程進度落後,無法配合甲方之計畫時,得 要求乙方增加機具設備及人力日夜趕工, 如乙方顯然無法如期完工或已逾期仍完工 ,甲方另行僱工完成該工程,其費用概由 乙方負擔,乙方並應對甲方之損害,負責 賠償。
⒋當乙方施工進度落後達到本合約工程施工 進度8%,甲方有權執行合約終止,其所有 衍生之損失與產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 負責,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
⒌在合約期限未屆滿前,因乙方因素或乙方 遭停業而無法繼續履行合約時,應以書面 通知甲方同意後,始得終止合約,乙方同 意除已完成之工程由甲方沒收外,並賠償 甲方因此所受損失。
⒍本工程未盡事宜,悉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 定。
⒎本合約由雙方將一應文件詳細閱讀後欣然 同意簽訂,甲、乙雙方及連帶保證人或上 述各人之代理人承繼人當均承認履行。
⒏雙方同意如因本合約涉訟,以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補字卷第19-54頁)⒉被告105年10月19日現場工地日報之工作內容載明:「鍋爐區儀表控制:⒈配管100%、⒉拉線98%、⒊儀表安裝98%、⒋導壓管98%、⒌迴路導通測試」並有興日馨公司之工地主任魏良晏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黃志堅簽名;
105年10月21日現場工地日報表之工作內容載明:「鍋爐區儀表控制:⒈配管100%、⒉拉線98% 、⒊儀表安裝98%、⒋導壓管98%、⒌Loop」並有興日馨公司之工地主任魏良晏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黃志堅簽名;
105年10月26日現場工地日報表之工作內容載明:「鍋爐區儀表控制:迴路導通測試」並有興日馨公司之工地主任魏良晏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黃志堅簽名;
106年2月24日現場工地日報表之工作內容載明:「鍋爐區;
缺失資料整備;
氣體管線配置」並有興日馨公司之工地主任魏良晏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黃志堅簽名。
(補字卷第55-60頁、建字卷一第61頁)⒊興日馨公司於107年1月16日以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75%進度款及15%驗收款即7,465,500元,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補字卷第61-66頁、建字卷一第169、269頁)⒋興日馨公司(簡稱甲方)與原告(簡稱乙方)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未載明日期),約定內容為:⑴甲方承攬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84151564) 「中纖汽電二廠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有工程應收帳款,因甲方積欠乙方債務,故甲方同意對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所有應收帳款債權及基於該債權而生之利息及其他權利全部讓與乙方。
⑵有關「中纖汽電二廠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之合約書,由甲方交付於乙方保管,不另立據。
如乙方收取前開債權需甲方協力,甲方並應無條件給予一切必要之協助。
⑶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甲、乙雙方分別逕向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之。
(補字卷第67-70頁)⒌興日馨公司及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分別以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13號、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如不爭執事項第4點所示之債權讓與事實,被告係於107年1月30日收受上開第13號存證信函、於107年1月31日收受上開第14號存證信函。
(補字卷第71-78頁、建字卷一第169、269頁)⒍依被告網頁之照片資料顯示「2017/10/25中纖汽電共生二廠-試運轉正式啟動」。
(補字卷第79頁)⒎被告105年4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略為:⑴會議主題:汽電二廠專案-興日馨商務討論會議⑵出席:揚驥公司:莊淑雯(有簽名)、郭旻潔、李式鎰 (有簽名);
興日馨公司:魏良晏(有簽名)。
⑶內容:消防電安裝工程( 合約編號:PS-O-10204190024-A)1.興日馨公司表示已完成67%的工作進度,但興日馨 公司請款資料一直無法齊全導致不能進行請款。
結論:經雙方協議,興日馨公司可先請款合約總額 40%的進度款並開立2016年5月份發票,唯興日馨公 司必須依照合約內容提供相關的請款文件,而合約 內提及需要與中纖公司三方簽認的文件,興日馨公 司後續配合補齊,才能再行後續請款。
中纖汽電二廠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錶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合約編號:PS-O-10204190012 -EC4)。
1.興日馨公司表示已完15%的工作進度,但興日馨公 司請款資料一直無法齊全導致不能進行請款。
結論:經雙方協議,興日馨公司可先請款合約總額 10%的進度款並開立2016年5月份發票,唯興日馨公 司必須依照合約內容提供相關的請款文件,而合約 內提及需要與中纖公司三方簽認的文件,興日馨公 司後續配合補齊,才能再行後續請款。
(建字卷一第59頁)⒏被告於105年5月15日依如不爭執事項第7點所示之會議紀錄結論,給付興日馨公司之工程進度款10%即829,500元,尚未給付剩餘75%進度款及15%驗收款共計7,465,500元。
(建字卷一第98頁)⒐中纖公司高雄總廠107年10月4日中纖高雄總廠發字第107115號函於說明欄載明:「二、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驥公司)有承包本公司『汽電共生二廠(高雄廠區)』工程,有關該工程中『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已經完工,現在進行,試車階段,惟因本公司與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就『鍋爐區儀控工程』此部分工程非屬階段性驗收項目,故本公司無從確認確切之完工日期,應由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認定之完工日期為準,本公司亦無法提供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公司此部分工程之請款資料。
三、其餘所詢事項,因本件履約爭議涉及原告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所簽署之合約內容,本公司對於前述兩家公司合約約定有關之細節事項如工程進度請款文件、請款方式、逾期天數計算等無從回覆,故僅就『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是否已完工之事項回覆如上。」
(建字卷一第223-226頁)⒑被證3銷貨證明書載明:「茲證明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公司購買之乙批,交於所承包之中纖汽電二廠-鍋爐區儀表控制二次測無誤,其數量規格如下:…(表格)。
此致茂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公司大小章)。」
,上開銷貨證明書為興日馨公司請款文件。
(建字卷一第173-180、275頁)⒒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工不爭執。
(建字卷一第362頁)⒓中纖公司高雄總廠107年12月7日中纖高雄總廠發字第107142號函於說明欄載明:「二、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驥公司)承包本公司『汽電共生二廠(高雄廠區)』工程,本公司皆係進行整廠試車且目前仍在試車中,並未針對該工程中『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部分單獨進行試車,故無該部分之試車日期、試車結果等資料得以提供。
三、揚驥公司承包本公司『汽電共生二廠(高雄廠區)』工程,雙方並未針對『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部分約定工程進度及請款比例,故無從提供該部分揚驥公司之請款資料。
四、因本公司與揚驥公司間就『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部分非屬階段性驗收項目,故本公司並不會個別認定該部分是否逾期及逾期天數,也無從確認該部分之完工日期,因此相關逾期計算、逾期罰款等應回歸原告與揚驥公司間所簽署之合約內容逕為認定。」
(建字卷一第365-368頁)
(二)爭執事項:⒈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何?是否已為驗收或視為驗收合格?⒉可歸責於興日馨公司致系爭工程遲延之工期日數為何?被告對興日馨公司可請求逾期罰款金額為何?⒊若被告得對興日馨公司請求逾期罰款金額,可否酌減?得酌減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何?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75%進度款及15%驗收款共計7,465,500元暨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爭執事項第1點: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
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
復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
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
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
又按所謂實質完工係指工程施工進行的階段,當全部或部分工作已依契約約定充分地完成,使定作人可以為「預期之使用目的」(或「合於預期目的之使用」或「可即刻使用的機能」)而占有或使用該工作物而言,工程實務上在當事人未特別約定時有以此時點為停止計算工期之點。
職此,完工與驗收應屬二事,工程必已完工,而後始能進行驗收之程序。
且依工程慣例,工程是否逾期,應以實質完工(或竣工)之日為準。
而所謂實質完工,係指承攬人已實質完成合約內所定之各項工作至已能使用之程度,甚或已取得使用執照,乃至已將工作物先行交付定作人並能依據預期目的而使用時,應可推定其已完成工作,至其完成之工作是否尚有輕微瑕疵,自不影響完工之認定。
⒉查:⑴依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被告105年10月19日現場工地日報之工作內容載明:「鍋爐區儀表控制:⒈配管100%、⒉拉線98%、⒊儀表安裝98%、⒋導壓管98%、⒌迴路導通測試」其上有興日馨公司之工地主任魏良晏及被告工地主任黃志堅簽名;
105年10月21日現場工地日報表之工作內容載明:「鍋爐區儀表控制:⒈配管100%、⒉拉線98%、⒊儀表安裝98%、⒋導壓管98%、⒌Loop」並有興日馨公司之工地主任魏良晏及被告工地主任黃志堅簽名;
105年10月26日現場工地日報表之工作內容載明:「鍋爐區儀表控制:迴路導通測試」並有興日馨公司之工地主任魏良晏及被告工地主任黃志堅簽名;
106年2月24日現場工地日報表之工作內容載明:「鍋爐區;
缺失資料整備;
氣體管線配置」並有興日馨公司之工地主任魏良晏及被告公司工地主任黃志堅簽名(補字卷第55-60頁、建字卷一第61頁),復參以興日馨公司之工地主任魏良晏於105年10月19日向被告為完工函通知,該函載明:「主旨:中纖汽電二廠鍋爐二次側項目工程完工。
說明:本公司今日(2016年10月19日)與貴公司黃主任(志堅先生)現場核對該項目工程量已完工99.9%了,在此發此函向各有關單位報告知情。」
,並有興日馨公司、魏良晏之蓋章。
由此可知,系爭工程至遲於105年10月19日已近於完工。
⑵再者,證人魏良晏到庭具結證稱:「(問:105年10月19日有一完工函通知,是你們公司給被告公司的嗎?《提示本院卷第188頁被證4完工通知函》)是。」
、「(問:完工函通知說明欄記載『現場核對該項目工程已完工99.9﹪』,是誰跟誰核對?)是由我和現場的黃志堅。」
、「(問:所以你們有跟揚驥公司人員確認已完工才發函?)是。」
、「(問:完工函通知上面進度不是記載100﹪,又為何會發完工函?)通常不會寫百分百,留0.1%有兩個原因,其中一個原因是那時候被告還有部分的壓力錶缺料,要等它來才有辦法現場直接安裝,那個是在整個工程裡面算是占很小部分。
第二個原因是我們施作工程一定會有缺失,我們就沒有寫成100%。」
、「(問:你剛才所述的不會影響完工認定?)不會。」
、「(問:剛說的有缺失改善、缺料不影響完工的認定嗎?)要看怎麼認定,如果真的一定要100%,當然是沒有那個,這個情況不影響整個實際的試車,更何況是因他們缺料。」
、「(問:這是被告公司寄給你的,上面有記載『若貴公司提出之2016年10月21日現場工地日報表為最後完工日』,這句話是指你們公司向被告公司主張105年10月21日完工嗎?《提示本院卷第207頁被證5》)這是後來我們雙方協調,才說要定21號,以日報表的最後一天來當整個完工日,就不是19號,那時候協調是這樣。」
、「(問:何人協調的?)由我和李士益(音譯)還是莊經理。」
、「(問:105年10月19日之完工函通知是由105年10月19日發的,被證5之e-mail是在107年2月9日,被證5之e-mail說你們是主張105年10月21日為完工日,為何會有這樣差異?你們公司主張以何日為完工日?《提示本院卷第188頁被證4完工函通知、第207頁被證5》)因為那時候拿出日報表提出質疑,我就說21號是我日報表寫的最後一天,就以這天當完工日。」
、「(問:被證4中105年10月19日完工函通知,你們公司給被告公司後,被告公司有無反對?《提示本院卷第188頁被證4完工函通知》)沒有。」
等語(建字卷一第467-470頁),核與前開不爭執事項第2點所示之內容及105年10月19日完工函通知之內容可以相符。
⑶而被告固主張完工日為106年2月24日云云,惟興日馨公司公司與被告人員於105年12月間已在進行巡察與改善事項之確認,此有被告提出之會議記錄及巡察結果待改善事項明細在卷可考(建字卷一第237-250頁),細觀該等改善事項,均是針對既成狀態如何改善及興日馨公司之回覆為記錄,並非針對未完成事項而記載其應完成事項,可見105年12月間,系爭工程應已完成,方有改善之可言。
再者,被告與中纖公司於106年1月間,亦針對現場進行迴路測試,且已測試完畢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測試報告附卷可參(建字卷一第307-349頁),並有證人即中纖公司人員羅進明到庭結證在卷(建字卷一第492、494、495頁);
又依該測試報告可知,其內容係針對已完成之儀控線路進行迴路測試,亦即是針對已完成事項所進行之測試,而非未完成事項所做之紀錄,蓋若未完成,又如何測試之。
依此,被告主張106年2月24日為完工日,顯與卷內證據有所扞格,難以憑採。
是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互核論之,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完工日為105年10月21日,與卷內事證較為符合,應屬可採。
⑷另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經(視為)驗收等語,並提出上開測試報告為證。
惟依證人羅進明到庭結證之情,上開測試報告並非驗收文件,僅為測試報告(建字卷一第500頁);
再觀該測試報告之文件名稱確為「TEST REPORT」(建字卷一第307頁)。
又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驗收:完工後,乙方應提出驗收工項申請,由甲方及中纖公司指派代表人員會同檢驗與驗收(現場安裝、配管、配線…等相關檢驗及測試作業)。
如發現與設計或工程規範或材料規格不符時,乙方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無償修正,復經驗收合格後,始為驗收完竣。
如乙方不在所規定之期限內完成改善,因此所逾之日數,甲方得按逾期罰款之規定辦理,乙方不得異議。」
觀之上開約定內容,需由興日馨公司提出驗收工項申請,且被告及中纖公司均指派代表人員會同檢驗與驗收,始符合驗收程序,至於驗收完竣或合格,係指由興日馨公司在被告指定期限內修正,並經驗收合格。
而依中纖公司高雄總廠107年12月7日中纖高雄總廠發字第107142號函說明欄載明:「二、揚驥公司承包本公司『汽電共生二廠(高雄廠區)』工程,本公司皆係進行整廠試車且目前仍在試車中,並未針對該工程中『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部分單獨進行試車,故無該部分之試車日期、試車結果等資料得以提供。
…」等語(建字卷一第365-368頁),足認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再者,證人羅進明到庭結證系爭工程於108年2月已試車結束,運轉還算正常,有些小缺失目前還在修復改善等語(建字卷一第493頁),可知迄至108年5月9日證人羅進明到院作證為止,系爭工程尚有缺失待修復改善,難認已經驗收完成。
此外,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已驗收。
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驗收完成,無法採納。
至原告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被告收受原告107年10月25日準備㈢狀之30日內進行驗收,若怠於驗收,視為已經驗收等語(建字卷一第273頁),然參酌證人羅進明之上開證述,系爭工程於108年5月間仍有缺失改善事宜,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基礎,顯不存在,無由援引該主張而認為系爭工程視為驗收完成。
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⒊綜上,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應為105年10月21日,惟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二)爭執事項第2、3點:⒈再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
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507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
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5號民事裁判同此見解)。
反之,承攬契約之內容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因定作人未達協力義務致工程不能完成者,解釋上承攬人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自得執為其無可歸責之事由。
⒉依不爭執事項第1點所示之系爭契約,其第1條約定:「工程名稱:中纖汽電二廠鍋爐區儀控工程(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安裝工程)」,可知訴外人興日馨公司承接被告之上開工程為單獨之施工項目,須現場儀表及現場盤體二次側電纜均安裝完成,始為完工。
又系爭契約第27條第1項約定:「⒈本合約所附圖樣作法說明書章程同為本工程契約之全部,其中條文一律同等有效。」
,是系爭契約之附件同為系爭契約之全部,與條文一律同等有效。
該契約之附件一之項次壹「電纜線配線」之第一項「由現場儀器接到JB或LCP」之編號14「Cable-WE」、編號15「Cable-SE」、編號16「同軸電纜SYV75-5」、編號17「Cable-OilBurner」、編號18「Cable-LNGBurner」、編號19「Cable-Ignition」,均於備註載明「甲方供料」(補字卷第41頁),足認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有提供上開材料之協力義務,如被告未依約達成提供上開材料之協力義務,對於系爭工程之延宕,即不可歸責於承攬人即興日馨公司。
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1、2項約定:「罰款:⒈因乙方因素而導致工程延後,或未於修正期限內完成者,每逾期一日扣罰工程總價千分之二,為逾期違約金,若因乙方因素,逾期超過20天,造成中纖公司無法如期運作,則期間其所有損失由乙方負責。
⒉乙方因驗收不合格而逾越完工期限時,概以逾期完工論。
甲方因乙方之延期完工,除得請求乙方支付延期罰款外,如有損害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
乙方不得異議並放棄先訴抗辯權。」
由此文義,解釋上需可歸責於興日馨公司致系爭工程遲延,被告對興日馨公司始可請求逾期罰款。
⒊查:⑴系爭契約之完工日期固約定為105年3月20日(不爭執事項第1點〈第七條〉)。
惟依原告提出之原證8興日馨公司106年7月23日申請工期展延函所示,儀錶交貨時程分別為105年2月26日、105年3月25日、105年6月17日(均為被告提供儀錶),另關於105年8月31日之會議記錄,亦載明中纖提出部分壓力錶缺少隔離閥等情(建字卷一第133-162頁)。
而被告稱95%數量之儀表已於105年4月底前全數移交興日馨公司,剩餘5%儀表數量則於105年6月17日交付完畢,並提出被證9交貨單等件為證(建字卷一第384-385、388-409頁)。
是勾稽兩造提出之證據,足認被告係於105年6月17日始交付儀表完畢,執此之故,興日馨公司實不可能於105年3月20日完工;
且其未能如期完工,亦非可歸責於興日馨公司。
⑵證人魏良晏具結證稱:「(問:原證1工程合約第7條第3項有記載契約要求完工日為105年3月20日,原證8之附件三有你的簽名,表示在105年6月17日,被告公司才交付儀表完畢,交付儀表完畢在契約所定完工日後,為何如此?《提示補字卷第21頁證物1工程合約、本院卷第137頁證物8交貨單》)要問揚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為那時候才提供。」
、「(問:對你們公司而言,算是遲交嗎?)是遲交。」
、「(問:證物8附件十三105.7.7會議記錄內容欄一、記載『…華西公司何琦及楊文瑛工程師來台期間,待辦事項之完成情況檢核,檢核結果詳附件一…』三、記載『…華西公司何琦工程師來台期間,於現場實際勘查風、煤管道後,提出一份《風煤管道現場施工主要變更》(詳附件二)…』,這是指系爭工程已經設計變更嗎?《提示本院卷第152頁證物8會議記錄》)有。」
、「(問:證物8附件十三105.7.7會議記錄內容附件一第13.記載華西公司在設備、管線、煤風道、儀電、鋼構均會提出新的圖說,有包含興日馨施工範圍之圖說要提出新的嗎?《提示本院卷第154頁證物8》)有,像管線、煙風道、儀電都會影響到我們。」
、「(問:你還記得新的圖說是在105.7.7會議之後多久提出?)1、2個禮拜。」
、「(問:證物8函文附件十四105.8.31會議紀錄第三點有記載,興日馨公司反應有部分壓力錶缺少隔離閥,這是什麼意思?《提示本院卷第160頁會議記錄》)提供來的壓力錶的規格是錯誤的,現場實際需要的是要有隔離閥的壓力錶,但送來只是單純的壓力錶。」
、「(問:隔離閥是你們興日馨公司要提供還是被告公司提供?)被告公司。」
、「(問:證物8函文之附件十五105.9.7會議紀錄第一大點1.記載『磨煤機區域配線仍有多處未完成』,這是指什麼?《提示本院卷第161頁會議記錄》)比如如果這管線,圖面上可能要七個壓力錶在上面,但實際上上面只有五個孔或這管五個孔,這管九個孔,那我不知道我到底要安裝在那裡。」
、「(問:這個是指被告公司應負責孔位確認嗎?)是。
」、「(問:剛才提到鍋爐圖說有變更的事,這部分有無影響到你們的施工?)影響很大。」
、「(問:這個部分你有無辦法確認影響的工期大約多久?)沒有辦法去判斷。」
等語(建字卷一第471-487頁),另有卷附被告之會議紀錄、工程師來台期間待辦事項檢核、照片等件可資參佐(建字卷一第152-161頁)。
依此,系爭工程於105年6月、7月之後,有經過變更設計之情;
參以興日馨公司承作之系爭工程僅為整體工程之一部,此由系爭契約之工程內容及中纖公司前揭回函(不爭執事項第9、12點)可知其旨,如此即不能排除工程內容之變更設計,有牽一髮而動全身之效,以致牽動或影響興日馨公司之施工進度,此參證人魏良晏之上開證述,同可相核一致。
基此,系爭工程因被告儀表交付時程、變更設計等情事,實不可能於105年3月20日完工;
且105年6月、7月變更設計之後,興日馨公司於105年10月21日完工,亦無證據可認有何因興日馨公司之可歸責因素而致拖延之情事。
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具說服力之證據,可認興日馨公司有何構成前揭罰款違約金之要件事實。
⒋從而,被告主張興日馨公司構成逾期違約金5,657,190元云云,難認有據。
(三)爭執事項第4點:⒈依不爭執事項第11點所示,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已完工均不爭執,且如上述,系爭工程尚未完成驗收程序。
則興日馨公司依系爭契約,自可向被告請求75%進度款;
至於驗收款則尚未能請求給付。
又依不爭執事項第3、4、5點所示,興日馨公司於107年1月16日以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1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剩餘75%進度款及15%驗收款即7,465,500元,被告於107年1月17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補字卷第61-66頁、建字卷一第169、269頁),興日馨公司與原告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補字卷第67-70頁),且興日馨公司及原告於107年1月29日分別以高雄楠梓加工區郵局第13號、第1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事實,被告係於107年1月30日收受上開第13號存證信函、於107年1月31日收受上開第14號存證信函(補字卷第71-78頁、建字卷一第169、269頁)。
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進度款即6,221,250元【計算式:8,295,000元×75%=6,221,25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款項,並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建字卷一第39頁)即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
(五)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221,250元及自107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就訴訟費用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已無礙於本院前開審認,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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