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280號
原 告 黃青山
黃揚達
黃裕文
黃琪筠
黃敏祝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黃綵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青海
被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劭軒
李如益
黃朝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原告黃敏祝」之記載,其下應增列「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黃綵園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11樓之2」而為更正。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黃敏祝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而經郭黃綵園聲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203號民事裁定宣告原告黃敏祝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任郭黃綵園為原告黃敏祝之監護人,惟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卻漏列原告黃敏祝之法定代理人郭黃綵園及其住址,故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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