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廷佳
曾鑫
被 告 毛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交易字第43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柒拾肆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貳萬陸仟伍佰玖拾捌元,及各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權街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民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過失與由原告甲○○所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乙○及其子即訴外人陳○亞、陳○奇,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乙○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甲○○受有右近端脛骨平台及腓骨幹骨折(粉碎性)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本件原告甲○○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楊骨外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8,556元、8,050元,共計96,606元。
2.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甲○○於汽車修護廠,擔任車輛維修技工之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11日,前後7 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31,000 元。
3.住院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前開傷害,住院7 日,每日以180 元計算,共計受有住院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1,260 元。
4.藥品、輔具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品、助行器、拐杖及溫灸器等物品,共計支出藥品、輔具及其他費用5,165 元。
5.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月10日起至同年7 月16日止,需人看護照顧37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74,000元。
6.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於106年6 月16日出院返家時,支出交通費用300 元,於同年6月27日、7 月27日、7 月31日、8 月28日、11月20日各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300元。
7.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6日起6 個月,需要食用中藥燉補及有助於恢復健康之食材,共計受有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28,800元。
8.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23.07%,請求被告賠償自107 年1 月12日起算21年5 月,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又原告甲○○每月之薪資,經以33,000元計算,再以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結果,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共計1,292,408 元。
9.健康權侵害救濟金:原告甲○○因被告前揭行為,無法預知所受傷害之後遺症何時發生及發生之嚴重程度,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以對原告甲○○提供一定程度之保障,爰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211,892 元。
⒑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 元。
㈢本件原告乙○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奇美醫院、楊骨外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558 元、450元,共計5,008 元。
2.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乙○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在便當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45,000元;
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3 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5,000 元。
3.藥品、輔具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因受前開傷害,共計支出藥品、輔具費用2,479 元。
4.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乙○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1日起,需人看護照顧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
5.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因受上開傷害,於106 年6 月10日急診返家時,支出交通費用300 元,於同年6 月12日、7 月17日、7 月31日、8 月7 日、9 月8 日、9 月15日各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0 元;
另於106 年8 月30日前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為斷層掃瞄檢查,支出交通費用1,7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600 元。
6.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0日起3 個月,需要食用中藥燉補及有助於恢復健康之食材3 個月,共計受有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18,000元。
7.幼兒托育照顧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對於長子、次子暫時失去照顧能力,委由親友照顧;
長子之托育,平日65日,每日5 小時,假日23日,每日14小時,共計647 小時;
又臨時托育每小時為100 元,共計64,700元;
次子之托育,每月為20,000元,3 個月共計60,000元,原告乙○共計受有幼兒托育照顧費用之損害124,700 元。
8.幼兒園校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因受上開傷害,無法親自接送幼年子女,自106 年6 月12日起,改由校車接送幼年子女,共計受有幼兒園校車費用支出之損害4,800元。
9.健康權侵害救濟金:原告乙○因被告前揭行為,無法預知所受傷害之後遺症何時發生及發生之嚴重程度,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以對原告乙○提供一定程度之保障,爰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205,234 元。
⒑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乙○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非財產之損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60,000 元。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甲○○2,544,431 元,原告乙○920,821 元,及各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之修理費14,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另以裁定駁回)。
二、被告抗辯:㈠原告甲○○停等紅燈時,停車位置已逾停止線而停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按:斑馬紋行人穿越道線即俗稱之斑馬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6條第2項規定,其線型為兩條平行實線,內插斜紋線,而非枕木紋白色實線,上開交岔路口設置者,應係枕木紋行人穿越道,被告於答辯狀內稱之為斑馬線,應有錯誤)上,行車管制號誌轉變為圓形綠燈時,因原告甲○○搶快,被告始撞及原告甲○○所駕駛系爭機車之中間位置;
且被告以時速未及20公里之速度左轉,碰撞至系爭機車左側,原告甲○○卻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係因其右腳需要承載4 個人及系爭機車之重量,以致加重骨折之嚴重程度,不應由被告負擔全責。
且原告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第6項、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規定之情形。
㈡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對於上開車禍事故肇事責任之鑑定意見與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不同,惟覆議委員會鑑定時,未通知車鑑會派員列席說明,且僅參閱聲請覆議一方提出之書面資料,亦未將覆議委員會黃姓承辦人員於電話中告知被告之內容記載於覆議意見書內。
㈢就原告甲○○請求部分,被告對於原告甲○○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96,606元、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31,000 元、住院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1,260 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3,300 元,均無意見;
對於原告甲○○受有藥品、輔具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除溫灸器2,500 元外,其餘無意見;
再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僅記載原告甲○○需要專人照顧1 個月,原告甲○○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30日為限,又每日以2,000 元計算,原告甲○○所受看護費用之損害應為60,000元;
又原告甲○○就其受有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資證明;
另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於法無據;
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以180,000 元為適當。
㈣就原告乙○請求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乙○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5,008 元、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5,000 元、藥品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2,479 元、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600 元、幼兒園校車費用支出之損害4,800 元,均無意見;
另原告乙○就其受有預計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亦未提出醫師處方,以為證明,就其受有幼兒托育照顧費用支出之損害,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另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於法無據,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則以60,000元為適當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權街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民權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由原告甲○○所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乙○及其子陳○亞、陳○奇,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甲○○、乙○因而人、車倒地,致原告甲○○受有右近端脛骨平台及腓骨幹骨折(粉碎性)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5 月25日更名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5號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7 年8 月13日確定;
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
㈢原告尚未因上開車禍事故,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公司領取保險給付。
㈣原告甲○○名下有不動產2 筆、原告乙○名下無不動產;
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惟有投資3 筆。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權街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民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過失與由原告甲○○所駕駛,附載其妻即原告乙○及其子陳○亞、陳○奇,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甲○○受有右近端脛骨平台及腓骨幹骨折(粉碎性)之傷害,原告乙○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幀、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 幀、勘驗報告書及所附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附於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1175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所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足稽(參見警卷第23頁、第24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33頁、偵查卷宗第15頁至第1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以及卷附系爭自用小客車所設行車紀錄器及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店家所設監視器拍攝畫面擷取照片28幀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473 頁),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雖於107 年12月24日修正,並於108 年1 月1 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增訂第1項第2款漏植之文字,第1項第7款並未修正)。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立法目的乃在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因此,所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應指轉彎之駕駛人應於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讓之直行車以後,始得向前行駛;
如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係指轉彎車之駕駛人僅須禮讓已知之直行車先行,無須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讓之直行車,即得向前行駛,則轉彎車之駕駛人於行駛至交岔路口前,如不確認致不知有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讓之直行車時,豈非無須暫停禮讓任何直行車先行?若此,顯然有悖於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
查,本件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8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屬實;
上開義務為被告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 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警卷第24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誤;
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左轉彎時,竟疏於注意上情,未確認無可能駛至而應暫停禮讓之直行車,即貿然向前行駛,而未禮讓屬於直行車之原告甲○○所駕駛系爭機車先行,致與原告甲○○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使原告甲○○、乙○人、車倒地,分別上開傷害,被告對於原告甲○○、乙○所受之傷害,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甲○○、乙○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前開車禍事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鑑定意見書影本1 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31頁至第34頁);
再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覆議意見書影本1 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65頁至第68頁);
另被告因前揭行為涉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175號提起公訴後;
已經本院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交易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因無人上訴而告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均認被告對於原告所受前揭傷害,應有過失,而同此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告甲○○、乙○受傷,乃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甲○○、乙○之身體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甲○○、乙○因此所受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薪資收入或其他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因此減少之勞動能力,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於本件訴訟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1.茲就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奇美醫院、楊骨外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88,556元、8,05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甲○○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影本10份、楊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17份、收據影本82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07 年度交附民字第97號卷宗(下稱附民卷宗)第47頁至第65頁、第69頁至第101 頁〕,自堪信為真正;
又依原告甲○○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是以,原告甲○○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主張其於汽車修護廠,擔任車輛維修技工之工作,每月薪資33,000元,自106年6 月12日起至107 年1 月11日,前後7 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31,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所提出亞奇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09 頁),亦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107年1 月11日,前後7 個月不能工作所受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231,000 元(計算式:7 ×33,000=231,000),亦屬正當。
⑶住院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按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住入醫院治療,於住院期間所支付之膳食費用,係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應予賠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參照)。
查,原告主張因受前開傷害,住院7 日,每日以180 元計算,共計受有住院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1,26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
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住院膳食費用支出之損害1,260 元(計算式:7 ×180 =1,260 ),同屬正當。
⑷藥品、輔具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①原告甲○○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購買藥品、助行器 、拐杖等輔具及其他物品,共計支出藥品、輔具及 其他費用2,665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 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
此外,復有和德藥局新化店開立之統一發 票、全方位醫療器材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奇美門市部開立之統一發票等 影本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03 頁),應 堪信為真正。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述費用 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
②原告甲○○主張因上開傷害,購買溫灸器而支出費 用2,500 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永佳興業開立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1 份為證(參見附民卷第105 頁),固堪信為真正。
惟查,原告甲○○就其受有 上開傷害,有購買溫炙器之必要,雖提出列印自網 際網路之資料及商品服務卡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 本院卷第445 頁至第453 頁、第456 頁)。
然上開 資料及商品服務卡影本各1 份,充其量分別僅能證 明熱療之功效,以及生產該熱炙器之公司對於該熱 炙器用途之說明,並不足以證明依原告甲○○當時 受傷之情形,在醫療上確有購買該熱炙器之必要。
是以,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熱炙器之費 用,即非正當。
③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之藥品、輔具及其 他費用支出之損害,於2,665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 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因受上開傷害,需人看護照顧30日,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實在。
又因原告甲○○乃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生上開車禍事故;
於同日下午6 時13分許,前往奇美醫院急診後住院,此參諸卷附奇美醫院急診病歷所載到院時間自明(參見本院卷第165 頁),堪認原告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0日受傷當日下午6 時許起算30日需人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為2,000 元。
是以,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6 月10日下午6 時許起算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應屬正當。
至原告甲○○另雖主張自106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59分止,以及106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起至7 月16日午後12時止,亦需人看護照顧。
惟查,上開車禍事故乃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發生,原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以前,自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需人看護照顧之必要;
其次,原告甲○○就其於106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至7 月16日午後12時止,需人看護照顧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甲○○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憑。
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6 月10日凌晨0 時許至同日下午5 時59分止,以及106 年7 月9 日下午6 時許起至7 月16日午後12時止之看護費用,自屬無據。
⑹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於106 年6 月16日出院返家時,支出交通費用300 元,於同年6 月27日、7 月27日、7 月31日、8 月28日、11月20日各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3,3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3,300 元,應屬正當。
⑺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甲○○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6日起6 個月,需要食用中藥燉補及有助於恢復健康之食材,共計受有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28,800元,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自屬無據。
⑻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①經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 大醫院)鑑定原告甲○○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受之傷 害,於治療完畢後,其勞動能力是否終身均會減少 ?如其勞動能力終身均會減少,減少之比例為若干 ?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甲○○之勞動能力終身 均會減少,綜合原告甲○○過去病歷紀錄與門診實 地評估結果,認為以原告甲○○受傷時為大型車修 護技師,工作時需大量手部操作動作,經常需維持 蹲姿,亦須搬運翻滾大型車輪胎,目前症狀為右膝 活動度受限,自述可適應目前工作,惟無法右膝蹲 跪,需改採左膝蹲姿作業,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 換算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3%,有成大醫院108 年 5 月30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0443號函1 份在卷足 稽(參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9 頁)。
本院審酌 上情,認原告甲○○因受前開傷害而減少之勞動能 力應為3%。
②原告甲○○為63年5 月2 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 (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 第33頁);
再原告甲○○乃於106 年6 月10日下午 5 時24分許受傷,原告甲○○應自受傷之時起,受 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
又參諸勞動基準法第54條 第1項第1款所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為65 歲,可認原告甲○○應可工作至年滿65歲,即128 年5 月1 日止。
準此,原告甲○○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年滿65歲即128 年5 月1 日止,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屬正當;
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
③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 入為準(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 照)。
查,衡之原告甲○○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 ,在104 、105 年度分別有薪資所得425,600 元及 396,00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足 認以原告甲○○之能力在通常情形下每月取得收入 33,000元,應屬可能。
是以,原告甲○○主張每月 收入以33,000元計算,應屬可採。
準此,原告陳廷 佳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每月應 為990 元(計算式:33,000×3%=990 ),每年應 為11,880元(計算式:990 ×12=11,880)。
④經依霍夫曼計算法,就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 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未到期部分,扣除中間利息 後,原告甲○○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為 185,311元。
【計算式說明如下: 自107 年1 月12日起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即 108 年9 月12日,前後20月1 日,即約20.033 月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均已到期,毋須 扣除中間利息,計19,833 元(計算式:990 × 20.033≒19,8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自108 年9 月13日至128 年5 月1 日,前後19 年7 月19日,每年11,880元,以年別5%複式霍 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 所得之金額:165,478 元〔計算式:11,880× 13.00000000 +(11,880×0.00000000)×( 14.00000000 -13.00000000 )≒165,478 。
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準此,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 力所受之損害,共計185,311 元(計算式:19, 833 +165,478 =185,311 元)】。
⑤從而,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勞動能力減少 所受損害185,311 元,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健康權侵害救濟金:原告甲○○於治療完畢後,並無後遺症,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3 頁);
且原告甲○○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其所稱健康權侵害救濟金之財產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211,892 元,自屬無據。
⑽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甲○○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右近端脛骨平台及腓骨幹骨折(粉碎性)之傷害,於106 年6 月11日行鋼板復位固定手術治療,於106 年6月16日出院,共計住院7 日,自106 年8 月3 日起至107 年12月24日止,長期於楊骨科診所接受術後傷口照顧並復健治療,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及楊骨科診所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21頁、本院卷第385 頁);
且原告甲○○因受上開傷害,減少勞動能力3%,已如前述,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甲○○為高級職業學校畢業,被告為碩士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3頁、第37頁);
再原告甲○○每月收入為33,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約35,000元,業據原告甲○○、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2 頁);
又原告甲○○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汽車1 輛,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惟有投資3 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第57頁至第62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甲○○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及對其日後生活之影響等情形,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250,000 元。
綜上,原告甲○○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830,142 元(計算式:96,606+231,000 +1,260+2,665 +60,000+3,300 +0 +185,311 +0 +250,000 =830,142 )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2.茲就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⑴醫療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分別於奇美醫院、楊骨外科診所自費支出醫療費用4,558元、45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乙○提出之奇美醫院收據影本7 份、楊骨外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2 份、收據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宗第133 頁至第147 頁),自堪信為真正;
又依原告乙○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醫療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
是以,原告乙○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正當。
⑵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原告乙○主張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前,在便當店擔任店長,每月薪資為45,000元;
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2日起至同年9 月11日止3 個月不能工作,共計受有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5,000 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為真實。
準此,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薪資收入損失之損害135,000 元,亦屬正當。
⑶藥品及其他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主張因受前開傷害,共計支出藥品及其他費用2,479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外,復有原告乙○所提出安麗兒藥局新化店估價單影本3 份、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4 份、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49 頁、第151 頁),亦堪信為實在。
又依原告乙○當時受傷之程度,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原告乙○上開部分之請求,同屬正當。
⑷看護費用之損害:原告乙○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06年6 月11日起,需人看護照顧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計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6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實在。
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自106 年6 月11日起算30日之看護費用60,000元,應屬正當。
⑸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主張因受上開傷害,於106 年6 月10日急診返家時,支出交通費用300 元,於同年6 月12日、7 月17日、7 月31日、8 月7 日、9 月8 日、9 月15日各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600 元;
另於106 年8 月30日前往柳營奇美醫院為斷層掃瞄檢查,支出交通費用1,700 元,共計支出交通費用5,600 元之事實;
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又依原告當時受傷之程度,前開交通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交通費用支出之損害5,600 元,應屬正當。
⑹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主張因受前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0日起3 個月,需要食用中藥燉補及有助於恢復健康之食材,共計受有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18,000元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膳食營養費用支出之損害,自屬無據。
⑺幼兒托育照顧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就其主張因受上開傷害,自106 年6 月11日起至同年9 月6 日止,對於長子、次子暫時失去照顧能力,委由親友照顧,及其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乙○上開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⑻幼兒園校車費用支出之損害:原告乙○主張因受上開傷害,無法親自接送幼年子女,自106 年6 月12日起,改由校車接送幼年子女,共計受有幼兒園校車費用支出之損害4,800 元之事實,為被告於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正。
是以,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幼兒園校車費用支出之損害,應屬有據。
⑼健康權侵害救濟金:原告乙○於治療完畢後,並無後遺症,有奇美醫院法院專用病情摘要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25 頁);
且原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確因上開車禍事故受傷,而受有其所稱健康權侵害救濟金之財產上損害,則其請求被告賠償健康權侵害救濟金205,234 元,自屬無據。
⑽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06 年6 月10日前往奇美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接受石膏護木固定,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奇美醫院病情摘要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附民卷第127 頁、本院卷第405 頁);
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
又查,原告乙○為高級職業學校肄業,業據原告陳述在卷,被告為碩士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7頁);
再原告乙○每月收入為45,000元,被告每月收入約35,000元,亦據原告乙○、被告陳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442 頁);
又原告乙○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名下無不動產,惟有投資3筆,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6頁、第57頁至第62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輕重、復原期間之長短等情形,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60,000 元,尚嫌過高,應核減為150,000 元。
綜上,原告乙○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362,887 元(計算式:5,008 +135,000 +2,479 +60,000+5,600 +0 +0 +4,800 +0 +150,000 =362,887)之範圍內,洵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同 條第3項亦有明文。
復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 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 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 機車);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
查: ⑴原告甲○○因上開車禍事故為警詢問時,陳稱:於發生 碰撞前,未發現對方車輛等語(參見警卷第2 頁),業 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屬實,核與卷附系爭自用小客車所 設行車紀錄器及上開交岔路口附近店家所設監視器拍攝 畫面擷取照片28幀所示(參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473 頁),原告甲○○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 開交岔路口時,在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即將駛近 其前方時,仍無煞車、避讓跡象等情相符,足認原告甲 ○○於前揭時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情。
⑵本件原告甲○○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原 告甲○○之駕駛執照影本1 份附於警卷可稽(參見警卷 第19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警卷核閱無訛,上開義 務為原告甲○○所應注意並能注意之義務;
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係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已如前述;
依原告甲○○ 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原告甲○ ○於上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前揭處所時,竟疏於 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被告駕駛之系爭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原告甲○○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 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及其附載之原告乙○所受上開 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而上開車禍事 故經臺南地檢署囑託車鑑會鑑定結果,車鑑會亦認原告 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 鑑定意見書1 份附於偵查卷宗可稽(參見偵查卷宗第34 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至上開 鑑定意見疏未認定原告甲○○亦有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之過失,尚有未洽;
另外,覆議委員會疏未認定 甲○○有前揭過失,亦有未洽,上開部分本院均不予參 酌。
⑶被告另雖抗辯:原告甲○○於停等紅燈時,停車位置已 逾停止線而停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行車管制號誌 轉變為圓形綠燈時,因原告甲○○搶快,被告始撞及原 告甲○○所駕駛系爭機車之中間位置;
且被告以時速未 及20公里之速度左轉,碰撞至系爭機車左側,原告甲○ ○卻受有右腳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應係因其右腳需要承 載4 個人及系爭機車之重量,以致加重骨折之嚴重程度 ,不應由被告負擔全責等語。
惟查,原告甲○○於前揭 地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前開交岔 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已轉變為圓形綠燈,且原告甲○○ 係直行車,此觀諸卷附系爭自用小客車所設行車紀錄器 拍攝畫面擷取照片16幀自明(參見本院卷第459 頁至第 466 頁);
被告所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乃轉彎車,本應 理禮讓系爭機車先行,被告抗辯原告甲○○搶快等語, 自不足採。
其次,原告陳延佳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 附載之未成年子女陳○亞、陳○奇,分別為102 年2 月 及104 年10月出生,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 份附於 警警可稽(參見警卷第16頁、第17頁),已經本院調取 警卷核閱無訛,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分別僅有4 歲 及2 歲,重量有限,原告甲○○所受右腳粉碎性骨折之 傷害,是否確因其右腳需要承載4 個人及系爭機車之重 量所致,自有可疑?而被告復未能舉出任何證據以實其 說,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採。
⑷至原告甲○○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經上開交 岔路口停等紅燈時,雖超越停止線而暫停於枕木紋行人 穿越道線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有違反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 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
且系爭機車 除於後設固定座位,附載原告乙○1 人外,並附載陳○ 亞、陳○奇2 人,原告甲○○及附載之原告乙○、陳○ 亞、陳○奇亦均未依規定戴安全帽,此據原告甲○○於 因上開車禍事故為警詢問時陳述在卷(參見警卷第5 頁 ),已經本院調取警卷核閱無訛,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第6項規定之情形。
惟按,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 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臺上字第1254 號判決參照);
所謂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亦須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 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次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 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 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 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 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其行為與結果間即 難認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2437號 判決可參)。
查,原告甲○○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 車停等紅燈時,雖超越停止線而暫停於枕木紋行人穿越 道線上,且原告甲○○於系爭機車後設固定座位以外處 所附載人員,系爭機車之駕駛人原告甲○○及附載坐人 ,均未載安全帽;
惟查,觀之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參見警卷第23頁),可知民權路之路寬為8.4 公 尺,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系爭自用小客車停止於上開 交岔路口與民權路臨接處,系爭自用小客車左前端與民 權路西側路緣之直線距離為4.1 公尺,足見被告於前揭 時日,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左轉時,乃於原告甲○○停 等紅燈完畢,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少4.3 公尺以後,始 與原告甲○○駕駛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非於原告甲 ○○駕駛系爭機車停等紅燈時,即與原告甲○○駕駛之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
且原告甲○○、乙○受傷之位置均 非安全帽所欲保護之頭部,實難認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原告陳延佳前述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規定、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5項、第 6 項規定之行為之同一條件,均會發生同一之結果,自 難謂原告甲○○前述違反上開規定之行為與前述結果之 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又原告甲○○前揭違反上開 規定之行為與前述結果之發生,既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過失相抵之問題。
⑸本院斟酌原告甲○○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過失情 節與程度,認被告應負90% 之過失責任,原告甲○○應 負10% 之過失比例,經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原告 甲○○因前開車禍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 金額應為747,128 元(計算式:830,142 ×90% ≒747, 128 )。
再原告甲○○於前揭車禍事故發生時,乃駕駛 系爭機車附載原告乙○,乃原告乙○之使用人;
而原告 甲○○對於前開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如前述 ,揆之前揭規定,原告乙○自應承擔原告甲○○之過失 。
本院斟酌原告甲○○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 告應負擔90% 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經依上開過失比 例計算結果,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賠償金 額應為326,598 元(計算式:362,887 ×90% ≒326,59 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揭損害賠償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7 月9 日(參見附民卷宗第179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正當。
六、綜上所陳,原告甲○○、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747,128 元、原告乙○362,598 元,及各自107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至被告雖聲請本院訊問覆議委員會之委員覆議鑑定當日之情形,以及聲請本院調取車鑑會鑑定當日之錄影及覆議委員會之紀錄,用以證明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並不可採。
惟查,車鑑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僅係供法院參考,本院既已就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甲○○是否與有過失,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如上,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
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