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訴,1475,201909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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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475號
原 告 陳廷佳
被 告 毛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7 年度交易字第433 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6 月10日下午5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新化區忠孝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民權街間之交岔路口,擬左轉駛入民權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時,因過失與由原告陳廷佳所駕駛,附載其妻即共同原告曾鑫及其子即訴外人陳○亞、陳○奇,沿忠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陳廷佳、曾鑫因而人、車倒地,使原告陳廷佳受有右近端脛骨平台及腓骨幹骨折(粉碎性)之傷害,曾鑫受有左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

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支出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4,200元而受有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對於被告之其餘請求、曾鑫對於被告之請求部分,另行判決)。

二、按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48 號判決足參)。

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交易字第433 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限於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過失致原告及曾鑫受有上開傷害,至於原告對於被告主張之被告於前揭時地,毀損系爭機車之事實,並非上開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縱因前揭事實而受有損害,亦非因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揆諸前揭判例之意旨,縱令原告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準此,本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被告毀損系爭機車而支出之修理費用14,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以裁定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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