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515號
聲 請 人 姜麗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榮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
請退還抗告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退還聲請人所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撤回抗告,爰聲請退還聲請人所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周榮作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聲請人前對於本院於108 年7 月8 日所為107 年度訴字第1515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
嗣聲請人於108 年8 月30日撤回抗告,此參諸聲請人所提出聲請退回抗告費狀內之記載自明,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退還先前所繳納抗告裁判費三分之二,即667 元(計算式:1,000 ×2/3 ≒667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聲請人聲請退還所繳納抗告裁判費667 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