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訴,1629,2019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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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62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律師
林宗達律師
黃家豪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宏吉律師
被 告 邱裕雄
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邱金貴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如附表一所示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及附表一標示編碼A、C1、C2、C3、C4所示面積之圍牆建物拆除、圍牆內果樹移除騰空後,並將如附圖及附表一標示編碼A、B、C1、C2、C3、C4所示合計面積為三四一點一五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邱金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參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每年按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害金。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邱金貴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1.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安南區長和段858-2、858-8、858-10、858-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內地上物拆、清除及騰空後,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8,781元,暨自民國10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下二、㈡所示(見卷第203至2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經管之國有土地,遭被告興建烤漆板平房、磚牆內庭院及種植芒果樹等,惟原告與被告間無租賃或其他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被告係無權占有。

原告曾發函請被告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復於107年7月19日委請律師致函被告,限期於107年8月19日前拆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並給付使用補償金,惟被告置之未理。

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系爭土地位於商業發達區域、鄰安南醫院且交通便利,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

被告曾將建物拆除重建,不符合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要件。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4.9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7.01平方公尺),同段85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同段858-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及同段8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圍牆建物拆清除、圍牆內果樹移除騰空後,將上開編號A部分(面積154.9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23.34平方公尺)、編號C1部分(面積47.01平方公尺),同段858-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2部分(面積86.4平方公尺),同段858-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3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及同段858-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4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合計面積為341.1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原告。

2.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26,329元,暨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另應共同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每年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系爭土地以前是魚塭地,被告祖先填土花費不少心血,後來被告邱金貴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並搭蓋房子祭拜祖先,供己住居使用,被告邱裕雄則實際住居在臺中,偶而回來。

被告未侵占國有土地,是原告侵占被告世代居住之土地。

系爭土地內側鄰地是被告邱金貴所有,被告邱金貴願意繳納租金承租系爭土地,原告卻表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不符合承租之要件,須先繳納50萬元才能承租,被告世居在系爭土地,原告不租給被告並不合理。

原告前曾以被告積欠租金20幾萬元,強制執行查封被告自有土地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為管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自堪信為真實。

又查,系爭土地上分別有附表一所示之圍牆建物、水泥空地、果樹等地上物,占用位置及面積如附圖所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業據本院到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繪製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185頁),復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75頁),則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堪可採信。

至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應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

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㈠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物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為被告二人興建、種植,被告負有拆、清除地上物騰空返還土地之責云云,為被告否認。

經查,本院於108年1月7日履勘現場時,系爭土地外圍設有圍牆及鐵門,無法進入查看,敲門亦無人回應。

嗣改定同年2月20日復再履勘現場時,被告邱裕雄表示其住居臺中市,並陳報臺中市之送達地址。

又被告邱金貴於本案審理時,亦以其自82年7月21日已占用系爭土地為由,檢附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地上房屋有權切結書等件申請租賃系爭土地,此有被告提出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被告邱金貴向原告申請租賃土地之收件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7、239頁)。

參酌被告邱金貴於鄰近系爭土地附近之臺南市○○區○○段原本亦擁有數筆土地(其中臺南市○○區○○段1803、1803-1地號土地,經原告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686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受償),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及果樹,均為被告邱金貴搭蓋、種植,而非被告邱裕雄所為等語,實堪採信。

原告復未證明系爭土地地上物及果樹為被告邱裕雄出資興建或種植之事實,則其主張被告邱裕雄應與被告邱金貴共同負拆除之責,自無可採,應予駁回。

2.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裁判參照)。

經查,被告邱金貴搭蓋之圍牆、地上物、種植之果樹,占用附表一如附圖所示之土地及面積,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邱金貴雖辯稱其並非無權占用云云,然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邱金貴自應就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負舉證之責。

惟查,被告邱金貴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向原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經原告審查後,亦以其未符合承租國有土地相關規定,而受原告註銷駁回。

此外,被告邱金貴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

故原告主張被告邱金貴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邱金貴拆除附表一及附圖所示之圍牆、地上物、果樹,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原告得請求金額若干?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足參。

次按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

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

公有土地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平均地權施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並有明文。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邱金貴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邱金貴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請求被告邱金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至於,附表一所示之圍牆、地上物、果樹,既非被告邱裕雄所有,且其住居臺中,實際亦未占用系爭土地,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請求被告邱裕雄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2.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

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所明定。

再按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規定,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5,有上開作業程序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頁)。

經查,系爭土地臨臺南市○○路○段○○巷○○弄,位於住宅區,惟對外接臨安和路4段及長和路2段,交通便利,商業活動繁榮,鄰近安南醫院。

又被告邱金貴所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供商業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9至173頁)。

爰審酌系爭土地所在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邱金貴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利益,應認被告邱金貴占有系爭土地所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之各當期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始為適當。

3.復查,原告前曾以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自85年3月起至104年11月止占用系爭土地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經本院核發104年度司促字第28036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原告乃持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53686號強制執行案件受理,並查封拍賣被告邱金貴所有土地以清償上開債務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5年度司執字第53686號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是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邱金貴給付自104年12月1日起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前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事件給付範圍,並無重疊之處,被告抗辯已賠償占用系爭土地之損害金云云,自屬無據,並無可採。

4.再查,系爭土地104年度至107年度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如附表二所示,此有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依此計算結果如附表二所示,則原告請求被告邱金貴給付126,329元之損害金,並未逾越其得請求之範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5.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邱金貴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邱金貴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則原告主張被告邱金貴應自民事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3日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6.末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

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查被告邱金貴所有上開地上物、果樹等物,目前既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面積,在被告邱金貴拆除附表一所示地上物等,並返還附表二所示土地前,原告就系爭土地仍繼續受有無法完整使用之損害,被告邱金貴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原告就此履行前之不當得利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屬正當。

是原告請求被告邱金貴給付自107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金額,亦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邱金貴為如本件判決主文第1、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均與結論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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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南市○○區○○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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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坐落地號  │編碼  │占用面積(㎡)│地上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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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A   │154.90        │圍牆建物        │
│          ├───┼───────┼────────┤
│858-15    │  B   │23.34         │圍牆內水泥空地  │
│          ├───┼───────┼────────┤
│          │  C1  │47.01         │圍牆內果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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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8-8     │  C2  │86.40         │圍牆內果樹      │
├─────┼───┼───────┼────────┤
│858-10    │  C3  │2.50          │圍牆內果樹      │
├─────┼───┼───────┼────────┤
│858-2     │  C4  │27.00         │圍牆內果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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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告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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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占用地號 │   遭被告   │⑴                    │⑵                    │⑶            │
│    │          │  占用面積  │占用面積×            │占用面積×            │應給付原告之金│
│    │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1,900元)   │申報地價(2,900元)   │額,即⑴+⑵合│
│    │          │            │×利率5%×期間       │×利率5%×期間       │計            │
│    │          │            │(104年12月1日~104年 │(105年1月1日~107年6 │              │
│    │          │            │12月31日,共1月)     │月30日,共30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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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858-15    │225.25      │1,783元               │81,653元              │83,436元      │
│    │          │(附圖編碼A、│(元以下四捨五入)      │(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B、C1合計面 │                      │                      │              │
│    │          │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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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858-8     │86.40       │684元                 │31,320元              │32,004元      │
│    │          │附圖編碼C2  │                      │                      │              │
├──┼─────┼──────┼───────────┼───────────┼───────┤
│3   │858-10    │2.50        │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26元         │
│    │          │附圖編碼C3  │                      │                      │              │
├──┼─────┼──────┼───────────┼───────────┼───────┤
│4   │858-2     │27.00       │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9,7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002元      │
│    │          │附圖編碼C4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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