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訴,1763,2019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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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63號
原 告 黄仲銘
訴訟代理人 林媗琪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被 告 鄭木生
鄭木火
鄭金霞
李鄭金春

鄭金釵
陳淑美
陳淑惠
陳淑卿
劉育豪
兼 上九人
訴訟代理人 鄭木元
被 告 鄭進丁
鄭再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鄭非成
被 告 陳盧秋葉

盧寶珠
盧朝陽
盧朝木
盧俊義
盧秀琴
盧俊男
兼 上七人
訴訟代理人 盧朝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典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鄭帆就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之典權登記予以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鄭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盧秋葉、盧寶珠、盧朝陽、盧朝木、盧俊義、盧秀琴、盧俊男、盧朝棟未於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鄭木生、鄭木火、鄭金霞、李鄭金春、鄭金釵、陳淑美、陳淑惠、陳淑卿、劉育豪、鄭木元、鄭再興、陳盧秋葉、盧寶珠、盧朝陽、盧朝木、盧俊義、盧秀琴、盧俊男、盧朝棟雖以:原告及其他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並非祭祀公業沈啟泰之派下員,原告及系爭土地其他共有人申報不實,並將祭祀公業沈啟泰解散後登記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仍非系爭土地之真正權利人,不具備提起本件之當事人適格云云,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已主張其為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被告為義務主體,本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是上開被告據此抗辯本件原告不具備當事人適格,自屬無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祭祀公業沈啟泰所有,原告及訴外人黃宗堃、黃乙娟、黃文成、黃石龍、黃瓊瑩、黃琡惠為其派下員,嗣渠等決議解散祭祀公業沈啟泰,系爭土地因而登記為原告及訴外人黃宗堃、黃乙娟、黃文成、黃石龍、黃瓊瑩、黃琡惠分別共有。

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之民國(本件因涉及不同年號轉換,故年號均分別載明,不予省略)前10年(土地台帳係記載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11月24日)設定不定期限之典權(下稱系爭典權)與訴外人鄭雙及被繼承人鄭帆,後鄭雙死亡,訴外人鄭振旺於民國47年8 月27日繼承登記後,同日再將其繼承之部分登記與鄭帆,由鄭帆登記為系爭典權之唯一權利人,惟系爭典權係設定於日據時期,而日本民法係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 月1 日方在臺灣施行,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 月1 日在臺灣施行日本民法後,依日本民法第360條及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2條、第34條規定,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系爭典權即變更為存續期限為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得更新之,惟此更新以明示為限,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定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是系爭典權於大正12年即民國12年1 月1 日變更為存續期限10年即存續期限自民國12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21年12月31日止之不動產質權,其後因未經更新,於民國21年12月31日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後,其權利人對系爭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及質物上擔保均歸消滅,而鄭帆已於民國63年6 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尚未對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爰基於民法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就鄭帆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予以塗銷。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鄭木生、鄭木火、鄭金霞、李鄭金春、鄭金釵、陳淑美、陳淑惠、陳淑卿、劉育豪、鄭木元、鄭再興、陳盧秋葉、盧寶珠、盧朝陽、盧朝木、盧俊義、盧秀琴、盧俊男、盧朝棟則以:⒈日據時期臺灣之不動產登記係採契據登記制度,臺灣光復後,依民法物權編及土地法之規定,建立權利登記制度,且採實質審查主義,系爭典權為訴外人鄭達於日據時期向祭祀公業沈啟泰承典系爭土地,嗣鄭達死亡,於大正3 年由鄭雙及鄭帆辦理承典相續(繼承)登記,其後鄭雙亡故由鄭振旺繼承其系爭典權之權利後再讓與鄭帆,鄭帆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7 月10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典權之典權人,並取得系爭典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既採實質審查主義,斷不會將以於日據時期消滅之權利再受理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況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基於系爭典權占有使用中,足見系爭典權並未消滅,原告主張系爭典權已於日據時期之大正21年即民國21年12月31日消滅,自屬無據。

⒉由原告申報之祭祀公業沈啟泰沿革,其設立人為黃曠,享祀人為其恩人沈啟泰,黃曠死亡後由其長男黃石磐管理家產,其次男黃竝則為祭祀公業沈啟泰之管理人,若此為真,黃曠於民國9 年4 月18日死亡時,其長男黃石磐為民國前1 年1 月19日生,年僅10歲,而其次男黃竝為民國0 年00月00日生,年僅7 歲,如何能分別管理家產及祭祀公業沈啟泰,且該沿革又寫到礙於當時日本政府有廢止公業之虞,方於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辦理土地保存登記,而當時之管理人登記為黃竝,可見黃竝應是有管理能力之人,惟黃竝當時年僅1 歲,如何具備管理能力,並能預見上情,顯然不合常理,是可知祭祀公業沈啟泰之管理人黃竝應非原告之先祖黃竝,可見祭祀公業沈啟泰之真正權利人另有其人,原告主張其為祭祀公業沈啟泰之派下員因該公業解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自應舉證證明其先祖黃竝即為祭祀公業沈啟泰之管理人黃竝,若無法證明,即無從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典權登記;

又祭祀公業沈啟泰於民國前10年向鄭達借龍銀180 元,設立人黃曠為民國前29年10月12日生,當時年僅19歲,既無資力,又何能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沈啟泰,可知黃曠並非祭祀公業沈啟泰之設立人,原告自非祭祀公業沈啟泰之派下員,無權因祭祀公業沈啟泰解散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亦不能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典權登記。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鄭進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典權已消滅:⒈按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在臺灣發生之典權並無存續期間,當時典權之期間係限制債務人之回贖權行使,及限制債權人之被擔保債權行使之期間,而非典權之存續期間,此項典權,自民法施行於臺灣(民國12年1 月1 日)以後,依日本民法施行法第34條、第32條、第31條及日本民法第360條規定,固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於期限屆滿後,當事人亦得更新之,惟不動產質權期限之更新,以明示之更新為限,其質權關係未經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者,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典權係於日據時期之明治年間由鄭達向祭祀公業沈啟泰承典系爭土地而設定,於大正3 年即民國3 年11月24日因典權相續,由鄭雙、鄭帆登記為承典人,後鄭雙死亡,其繼承人鄭振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其就系爭典權之持分移轉與鄭帆,系爭典權目前登記之典權人為鄭帆之事實,業據有臺南事永康地政事務所108 年7 月8 日所登記字第1080061176號函檢送本院之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迄今相關登記簿資料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9 至551 頁),可知系爭典權為日據時期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前所設定,揆諸上開說明,自日本民法施行於臺灣以後,應適用日本民法關於不動產質權之規定,而變為有存續期限10年之不動產質權,即至民國21年12月31日即期限屆滿,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典權之典權人鄭帆於系爭典權(不動產質權)之期限屆滿後有與祭祀公業沈啟泰明示更新契約另訂存續期限,系爭典權自應於民國21年12月31日期限屆滿後消滅。

⒊被告鄭木生、鄭木火、鄭金霞、李鄭金春、鄭金釵、陳淑美、陳淑惠、陳淑卿、劉育豪、鄭木元、鄭再興、陳盧秋葉、盧寶珠、盧朝陽、盧朝木、盧俊義、盧秀琴、盧俊男、盧朝棟雖抗辯:鄭帆於臺灣光復後之民國35年7 月10日即已登記為系爭典權之典權人,並取得系爭典權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我國土地登記制度既採實質審查主義,斷不會將以於日據時期消滅之權利再受理登記並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況系爭土地目前仍由被告基於系爭典權占有使用中,足見系爭典權並未消滅云云,惟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物權登記之聲請,雖有實質審查權,但並非如法院具有終局之實體審查權,上開被告自不能僅以地政機關非終局確定之審查程序後所為之系爭典權登記,作為系爭典權並未消滅之證明,是上開被告執前詞抗辯系爭典權尚未消滅,自屬無據。

(二)原告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但無權請求被告先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典權已消滅,而依社會一般交易習慣,典權登記對於土地客觀交易價值恆有負面影響,影響所有權之完整,自屬對原告及其他系爭土地共有人所有權之妨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本全部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典權登記。

⒉被告鄭木生、鄭木火、鄭金霞、李鄭金春、鄭金釵、陳淑美、陳淑惠、陳淑卿、劉育豪、鄭木元、鄭再興、陳盧秋葉、盧寶珠、盧朝陽、盧朝木、盧俊義、盧秀琴、盧俊男、盧朝棟雖以前詞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云云,惟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

為貫徹登記之效力,此項推定力,應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始得推翻(民法第759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

查原告既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揆諸上開說明,其登記之推定力得對其直接前手以外之任何人主張,上開被告並非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直接前手,除非先依法定程序塗銷原告之所有權登記,否則不得推翻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推定力,是上開被告無從據前詞抗辯原告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故其據此抗辯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典權,核屬無據。

⒊原告固請求被告就鄭帆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典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後再予以塗銷云云,惟鄭帆係於民國63年6 月18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而系爭典權於民國21年12月31日即已消滅,即鄭帆生前即已負有塗銷登記之義務,故本件原告可逕行請求鄭帆之繼承人即被告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無由被告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就鄭帆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典權於民國21年12月31日已消滅,原告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本全部所有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典權登記,惟因鄭帆生前即已負有塗銷系爭典權登記之義務,原告可逕行請求鄭帆之繼承人即被告直接辦理塗銷其名義之登記,無由被告就系爭典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塗銷登記之必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鄭帆就系爭土地之系爭典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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