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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91號
原 告 許春福
訴訟代理人 莊志剛律師
被 告 李明昌
林秋華
上列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蔡其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林秋華對於被告李明昌如附表所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59 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下同)107 年9 月27日製作之分配表次序14及27,被告林秋華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新臺幣(下同)7,200 元及票款債權93萬33元(含本金90萬元及利息3 萬3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李明昌與林秋華2人間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而由李明昌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林秋華,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等事由,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林秋華於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59 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表之受分配債權予以剔除。
嗣訴狀送達後,原告另主張:被告間之票據關係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其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備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及票據關係(見本院卷第208 頁)。
雖被告表明不同意原告追加備位之訴,然其係本於主張被告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李明昌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李明昌於104 年9 月15日因駕車過失肇事,致伊之父親受傷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0 號及臺南高分院105 年度交上易字第374 號),及民事判決命其應給付伊及其他繼承人共計304 萬8,381 元,李明昌提出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而於106 年11月30日確定(本院105 年度重訴第147 號、臺南高分院106年度上字第61號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804號)。
嗣伊以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李明昌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12859 號拍定,並於107 年9 月2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9 日實施分配。
㈡惟李明昌自始不願意賠償,除於執行期間佯稱已將拍賣房屋出租,企圖規避、拖延執行程序,減少民眾投標意願,降低拍賣價金,再由自己人投標等情事。
其又於民事判決確定翌日即106 年12月1 日以借款為由,簽發系爭金額90萬元之本票,交付林秋華持向本院聲請107 年度司票字第13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經系爭分配表次序14及27列載其併案執行費7,200 元及票款債權93萬33元(含本金90萬元及利息3 萬33元),並受分配金額共計63萬6,556 元。
然被告2 人實無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授受之事實,其等簽發授受系爭本票之目的,仍在藉由林秋華之參與分配,減少李明昌對於伊及其他債權人之賠償金額,尚可收回部分款項(即林秋華受分配金額)。
因此,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因屬通謀虛偽而無效,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林秋華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之金額即應剔除,另行分配。
㈢又票據授受之實質原因甚多,系爭本票之簽發並不足以證明被告間有借款之事實。
而李明昌於刑事判決確定後入監服刑,民事部分也經其上訴到最高法院遭裁定駁回確定,始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前後歷時2 年餘,林秋華若非李明昌之近親或友人,豈有可能僅憑1 紙本票,就逕借給李明昌90萬元,且林秋華於上開執行事件實施第2 次公開拍賣時,以僅高於底價105,000 元之價額得標,是其應知悉李明昌因車禍致人於死而負債之事,竟於民事判決確定翌日,隨即由李明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林秋華,並在李明昌被強制執行之際,聲請本票裁定及參與分配,故被告間之借款及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亦已損害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
再者,被告無法證明其等確有金錢之交付,系爭本票之授受應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伊之債權,故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備位之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及票據關係。
㈣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間之金錢借貸及票據關係均應撤銷。
⑵系爭分配表次序14及27,林秋華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7,200 元及票款債權93萬33元,暨分配總金額62萬9,356 元,均應予以剔除,另行分配。
二、被告林秋華則以:原告未能證明伊與李明昌間有何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僅以系爭本票簽發日期為民事判決確定之翌日,及伊投標李明昌房屋之事,即推論伊2 人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實屬臆測。
估不論本票之簽發,經常有實際簽發日與發票日並非同一之情事,且一般實務通常在判決1週後左右始收受判決書,被告如何能提前知悉判決結果,因而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足見原告所主張僅為推論,並無證據證明。
又伊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本得依票據法規定向李明昌行使票據上權利,與其2 人間有無借貸關係無關,且系爭本票金額僅為90萬元,與原告之債權相差甚大,伊與李明昌倘有通謀虛偽債權債務之合意,大可簽立高於原告債權之本票,使其無從請求,既非如此,亦可證明伊2 人並無此情事。
再者,伊與李明昌僅為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李明昌分別於105 年10月23日、106 年1 月30日及同年9 月16日向伊借款30萬元、17萬元及45萬元,雙方立有借據,因李明昌未能按時還款又陸續再借,伊為保全債權,要求其另簽立系爭本票交付,但非於其與原告間之民事訴訟判決確定後始簽立,故伊2 人乃先有借貸關係存在,始又系爭本票之授受等語資為答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36-237頁):㈠李明昌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本院及臺南高分院民事判決命其應給付原告共計86萬0,344 元,及自105 年4 月1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於106 年11月30日確定。
㈡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李明昌之不動產,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59號執行拍定,並於107年9月27日製作分配表,定於同年11月9 日實施分配。
㈢原告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7之債權總額共計68萬4,672 元(含本金61萬0,344 元及利息7 萬4,328 元),僅受償執行費6,149 元及分配金額46萬3,320 元,尚不足額22萬1,352 元。
㈣林秋華持有李明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聲請本院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133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併案執行,系爭分配表次序27列載其債權總額共計93萬33元(含本金90萬元及利息3萬33元),並受償執行費7,200元(次序14)及分配金額62萬9,356元(次序27),共計63萬6,556元。
㈤原告收受系爭分配表後,於107 年11月5 日具狀對林秋華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林秋華受分配金額(次序14及27)予以剔除,另行分配,有無理由?㈡若原告先位聲明無理由,其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2 人之金額借貸及票據關係,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中林秋華受分配金額(次序14及27)予以剔除,另行分配,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參照)。
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惟於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原告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存在或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第三人對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提出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主張,揆諸前揭判例要旨所示,自應由執票人及本票發票人就其本票債權或其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而非強求原告就非屬其支配、舉證範圍之待證事項,即債權不存在之事實,加以舉證。
另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之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屬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異議權,若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本質上即寓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則參與分配之債權存否,乃判斷異議權有無之前提,亦即須先審理該債權存否後,才就異議權加以判斷,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表外之形成判決,是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本件依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原告係以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李明昌之不動產,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859號執行拍定,製作系爭分配表實施分配,因林秋華持李明昌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併案執行受分配,致原告之債權受償不足,而以林秋華與李明昌間之系爭本票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為由,於分配期日前具狀對於林秋華之債權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及分配表異議之訴,洵甚明確。
是依上開說明,應由執票人林秋華及發票人李明昌就系爭本票債權或其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惟查,林秋華陳稱系爭90萬元本票,乃李明昌之前多次向其借款,因屆期均未清償而後簽立之情事,並提出其與李明昌於105 年10月23日、106 年1 月30日及106 年9 月16日所簽立借款金額各為30萬元、17萬元及45萬元借據3 張(見訴卷165-169 頁),欲證明其2 人間有金錢借貸之票據原因關係存。
然林秋華之前聲請併案執行時,並未提出該3 張借據,乃至本件訴訟中始提出,且3 張借據之總金額共計92萬元,與系爭本票之金額不相等,最後1 張借據日期106 年9 月16日,亦非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6 年12月1 日,能否採信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證明,容有存疑。
又觀之3 張借據之格式同一,且除借款金額及日期之記載不相同外,其餘之內容則均相同,亦無法排除為一次所簽立之情況,而林秋華與李明昌是否確有該3 次借款之授受,復未金流授受之佐證資料,尚無從使本院確信其間確有上開借據記載之借貸事實,是林秋華以上開3 張借據欲為證明其與李明昌間之借貸原因關係存在,即尚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或其票據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則原告主張林秋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應認可採,是其請求確認被告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將系爭分配表中林秋華受分配金額(次序14及27)予以剔除,另行分配,即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請求確認林秋華對於李明昌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次序14及27,林秋華受分配之併案執行費7,200 元及票款債權93萬33元(含本金90萬元及利息3 萬33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行審究。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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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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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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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年12月1日│90萬元 │107年3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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