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訴,1811,2021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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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11號
原 告 郭兆惠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張文嘉律師
被 告 郭兆瑛


訴訟代理人 王朝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周于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之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5月18日以民事更正、追加聲明暨準備程序(續)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里○○○路000號房屋(下稱321號房屋)即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H(面積196.99平方公尺,真好味臭臭鍋使用部分)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將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登記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面積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實際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323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⒊被告應容忍原告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路000號(下稱325號房屋)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93.7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處分、使用及收益,不得為阻擾原告處分、使用及收益上開建物之行為。

㈡備位聲明:⒈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即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E,面積206.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告應塗銷上開建物於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89年6月27日之買賣登記,並將上開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容忍原告於325號房屋即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面積193.71平方公尺)之建物為處分、使用及收益,不得為阻擾原告處分、使用及收益上開建物之行為。

再於109年10月13日以民事更正備位聲明暨準備程序㈢狀撤回備位聲明第2項之請求,並就聲明第1項請求改為確認其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核原告上開所為,應係依據其所主張321號、323號、325號房屋均係其所有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是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復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如具備前開要件,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於備位聲明中主張系爭建物為其向春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春利公司)所購得,對被告應有所有權存在,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應認原告備位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法律上之確認利益。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原告前於57年9月19日獨資購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1054-1地號,即系爭土地),其後因創設春利公司,故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獨資興建臺南市○○區○○段000○號(重測前為永康段316建號)建物(即系爭建物),並委由被告管理。

嗣因春利公司準備結束營業,房屋漸次騰空,為利於出租,乃將系爭建物進行整修,並重新隔間為321號、323號及325號等三門牌,先後分別出租予訴外人經營「珍好味臭臭鍋」、「欣味鮮魚家」及「利都汽車修護廠(嗣後已終止租約)」。

而兩造為兄弟關係,被告為原告之三哥,原本困頓,故原告購入系爭土地時,為資助被告,另一方面係因原告年輕致富,擔心遭國稅局查察財產,乃將系爭土地2分之1持分先登記於被告名下,並將系爭建物因出租所取得之租金收入之一半,分予被告作為被告代其管理系爭建物之報酬,且以此照顧並確保其生活無虞。

詎原告後發現系爭建物竟於105年11月7日因辦理分割繼承而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經查證始發現系爭建物此前竟係以春利公司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登記,後於89年6月27日再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配偶陳淑女名下,嗣因陳淑女辭世,故於105年11月7日復因分割繼承而單獨登記於被告名下,經原告請求被告解釋,並要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更名登記至原告名下,被告均置若罔聞。

㈡而系爭建物係由原告獨資興建,僅委由被告辦理保存登記及管理使用,並為出租、收租及分配租金等事宜,應為原告所有。

雖經鈞院前往現場履勘鑑測後,發現曾為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僅限於如附圖編號E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即323號房屋),而非系爭建物之建物登記謄本內所載門號即同路321號房屋,同路321號房屋實際係位於如附圖編號H所示位置,另同路325號房屋(下稱325號房屋)則位於如附圖編號B所示位置。

惟321號、323號、325號建物均係原告所興建,僅委託被告出租、管理,且由原告繳納租金收入稅金,應均為原告所有,原告已於本件起訴時送達被告終止兩造就前揭321號、323號、325號房屋所成立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其現占有出租之321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將系爭建物(即323號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並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關於除去妨害及防止妨害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325號房屋為處分、使用及收益等行為,且不得再為阻擾原告處分、使用及收益325號房屋之行為。

㈢若鈞院認原告無法證明上開3間房屋均為其所興建,因被告已自認323號房屋係原告向訴外人春利公司所購得,陳淑女向春利公司所購買者為321號房屋。

再依鈞院委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323號房屋所在位置即為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該建物之地址為321號應屬誤載,可知實際位於323號房屋位置系爭建物應屬其所有,陳淑女雖於89年6月27日登記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被告則於陳淑女死後因分割繼承登記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但該買賣及分割繼承登記均應無效,其亦得請求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767條之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建物於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89年6月27日之買賣登記,並將上開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等情。

㈣並聲明:⒈先位部分:①被告應將321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H建物(面積196.99平方公尺),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②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面積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③被告應容忍原告於325號房屋即如附圖編號B建物(面積193.71平方公尺)為處分、使用及收益,不得為阻擾原告處分、使用及收益上開建物之行為。

⒉備位部分:確認原告為系爭建物(面積206.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

被告應塗銷上開建物於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89年6月27日之買賣登記,並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為親兄弟關係,早年因共同經營「順天利飼料行」,並以經營獲利所得投資購買土地,所購得土地均登記為二人所共有,而二人所共同投資購買之土地,包括「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西勢段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歸仁北段土地」)」及系爭土地,被告並曾擔任春利公司之負責人,是以被告之經濟能力,遠較原告為佳,且系爭土地係由被告於57年10月3日買賣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原告於71年11月29日始買受系爭土地其餘應有部分2分之1並辦理移轉登記在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購入,為照顧及確保被告生活無虞,因而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於被告名下,且作為被告代為管理系爭建物之報酬云云,顯屬臨訟串編。

㈡而兩造與陳淑女、訴外人莊兆鶴、莊羅淑敏、劉月霞等人於62年間共同成立春利公司,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原告及陳淑女等人擔任董事。

春利公司成立之初,原係設址於「臺南縣○○鄉○○村○○0000號」,其後公司為擴大營運,遂由公司出資並以春利公司為原始起造人於原址興建兩棟建物,其中一棟為上開公司營業處「臺南縣○○鄉○○村○○0000號」原址改建(現為臺南市○○區○○段000○號,地籍重測前為永康段316建號,即系爭建物),且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為期能以該建物向金融機構貸款,遂由當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予春利公司,並於68年間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又上開建物地址「臺南縣○○鄉○○0000號」於71年間因門牌整編而改為「臺南縣○○鄉○○村○○○路000號」;

另一棟則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春利公司興建完成後僅為稅籍登記,並於71年間因門牌整編而改為「臺南縣○○鄉○○村○○○路000號」。

因春利公司所有之上開建物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上,長期以來均由土地所有權人無償提供春利公司使用,是於71年11月29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並成為土地共有人後,由於原告亦為春利公司之股東,是原告亦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以供春利公司使用。

後春利公司因營運狀況不佳而長期未營業,為增加公司收入,春利公司遂將321號、323號房屋出租他人,以收取租金資為公司營運收入,嗣於89年間春利公司因長期營運狀況不佳,乃於89年6月27日將門牌號碼為321號之系爭建物出售並登記為陳淑女所有;

另門牌號碼為323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則出售予原告所有。

並於89年8月10日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召開春利公司股東會,由春利公司股東即兩造、證人郭兆祥、郭美智、訴外人劉月霞、陳淑女、洪淳穆追認同意將系爭土地返還兩造及將上開房屋出售予陳淑女及原告之事,不久春利公司即於89年底辦理解散登記完畢。

嗣於105年間因陳淑女過世,系爭建物乃於105年11月7日因分割繼承登記於被告名下。

則原告為春利公司股東,且於89年8月10日開會時追認出售系爭土地上房屋之事,豈有不知上開房屋為春利公司所興建之理?㈢而89年間陳淑女與原告分別自春利公司處購得321號與323號房屋後,仍繼續出租餐飲業者及汽車修護廠使用並收取租金,並分別由陳淑女與原告為出租人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且均委由被告代為處理租賃物簽約、管理事宜。

而因上開321號及323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雙方乃言明就地上物之租金收入應扣除維修及稅捐等費用後,由兩造各收取一半,並於扣除房屋維修費用及稅款後,由被告定期(每二個月)將出租所得匯至原告陽信銀行東寧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内(於102年間每二個月租金收入共計126,000元)。

由於兩造除共有系爭土地外,另共有上開「永康區西勢段」及「歸仁區歸仁北段」土地,而兩造共有之「永康區西勢段」及「歸仁區歸仁北段」土地於102年7月25日分割後,當時分歸原告所有之「永康區西勢段」土地上存有被告所經營「順天利釣魚場」之魚池及地上物,故兩造於102年8月間協商後,由被告自102年9月起按月補貼原告1萬元之土地使用補償,並連同系爭土地上建物租金定期匯至原告系爭帳戶,是自102年11月起,被告定期匯款金額由126,000元增加至146,000元(即增加按月補貼原告1萬元之部分)。

㈣至於原告雖另提出其以自己名義與訴外人黃晉輝(租用321號房屋),及訴外人賴晃欣(租用323號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被告前曾以原告名義與賴晃欣簽約之租賃契約,及原告就前揭建物繳納租賃所得之證明。

然查:⒈321號及323號房屋,原均為春利公司所有,於89年6月春利公司結束營業解散前,始將321號房屋出售予陳淑女,另將323號房屋出售予原告,另325號建物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自行搭建,且由被告負擔房屋稅捐。

而於上開建物出售後,陳淑女及原告均繼續將建物委由被告管理,且由被告出租他人並收取租金,被告則依承租建築物不同,而分別以陳淑女(321號房屋)或原告(323號房屋)名義與承租人訂立租賃契約,並將收取之租金扣除房屋維修及稅捐後,由兩造各收取1/2等情,已如前述。

⒉惟其後兩造因嫌隙而生爭執,原告遂與承租人黃晉輝及賴晃欣接洽,並威脅重新簽立租賃契約否則將終止租約,而黃晉輝與賴晃欣二人於原告威脅下,始與原告另行簽立租賃契約。

此觀諸原告亦自承其所另行提出與賴晃欣之租賃契約,其上出租人簽名為被告之筆跡等情,可資佐證。

是原告所提出由原告在出租人欄簽名之租賃契約,均係原告於105、106年間威脅承租人後所另簽立。

⒊因黃晉輝所承租之建物為321號房屋,原為陳淑女所有,並由被告以陳淑女名義與黃晉輝簽立租賃契約。

其後於105年4月間復就租賃契約内容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修訂條款約定書」,是321號房屋始終均係由被告(陳淑女)管理使用,根本與原告無涉。

㈤原告雖稱321號、323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地均為其所有,並委請被告管理云云。

然原告上開主張已與卷附不動產異動索引不符。

且321號、323號房屋之原始起造人均為春利公司,春利公司並已於89年間召開股東會後將上開房屋分別出售予陳淑女及原告,其後被告並於105年間以繼承方式取得陳淑女所購買之房屋並經登記在案。

又原告雖稱已另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云云,然原告所提之刑事告訴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原告於偵查中更自承其確曾親自參與春利公司所召開之股東會,足認原告稱系爭土地、建物均為其所有云云,顯屬虛偽。

㈥原告雖主張:依被告所辯依據89年間春利公司會議紀錄内容所載,春利公司已將321號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配偶陳淑女,另323號房屋出售予原告,又222建號建物之土地登記謄本上門號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經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其坐落位置約如附圖編號E所示,因認321號、323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云云。

然查:⒈原告一方面否認上開會議紀錄真實性,另卻又主張依該會議記錄所載321號、323號房屋均為其所有,其主張已有矛盾。

且依該會議紀錄内容,321號、323號房屋係分別出售陳淑女及原告,原告卻又主張均為其所有,並無憑據。

⒉另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又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縱使債務人之處分有無效之原因,在債權人未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其登記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足資參照。

本件被告所有之門號321號房屋既係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經被告依繼承登記方式取得並辦理登記在案,揆諸上開之說明,自不得僅因原告片面主張為其所有,即遽認原告得依所有權人地位主張權利。

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第179條、第767條前段等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事項所示云云。

惟姑不論321號房屋所有權是否為原告所有,然查:⒈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則被告受利益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第541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二主張即屬矛盾。

⒉原告既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委任法律關係請求,又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惟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且被告未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將權利移轉委任人,充其量亦僅構成債務不履行而已,要無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64號判例可供參考。

是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第541條第2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第184條第1項及第213條第1項),其主張亦屬互相矛盾。

⒊原告另依第767條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云云。

然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

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起訴請求,亦屬於法不合。

㈧又本件雖前經永康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位置繪製複丈成果圖,其中經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其坐落位置(即附圖編號E部分)與321號房屋坐落位置(約為附圖編號H部分)有所不符,而原告亦據此主張321與323房屋均同為伊所有云云。

然查:⒈原告並未說明其主張321號及323號房屋均為其所有之依據為何,且縱222建號建物其坐落位置(即如附圖編號E部分)與321號房屋坐落位置(約為附圖編號H部分)有所不符,邏輯上除可能係地政機關測量時之疏誤,抑或門牌整編時之疏誤所致,甚至亦有可能均為被告所有,豈能僅以建物坐落位置與實際測量位置不符,即據以推認321號及323號房屋均為原告所有。

⒉本件被告所有之222建號建物既係依法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並經被告依繼承登記方式取得並辦理登記在案,被告就系爭建物所辦理之保存登記,即有絕對之效力,揆諸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6號判例之說明,於原告提起塗銷登記之訴,並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被告就系爭建物所為之登記不失其效力,原告依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並訴請如訴之聲明事項所示,亦無理由。

㈨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系爭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永康段1054之1地號土地)為兩造於57年10月3日以買賣為由登記取得,兩人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其中原告曾於67年4月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金額為400萬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莊兆鶴,又於67年8月29日將其應有部分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莊兆鶴,後於71年11月29日以買賣為由再從莊兆鶴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而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重測前為永康段316建號建物),係於68年5月14日為第一次登記,當時所載權利人為春利公司,後於89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淑女,並於105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之臺灣省臺南縣土地登記簿(見新調字卷第3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199頁至第203頁);

被告提出系爭建號門牌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9頁)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部分:⒈原告主張春利公司為其單獨出資,並以其次子郭春利之名來命名,僅係委託被告經營管理,則以春利公司資金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屬其獨資興建,應由其原始取得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閱春利公司案卷內所載該公司係由兩造等共14名股東共同出資200萬元所設立,且合法選任被告為春利公司董事長之記載不符。

且依據證人即兩造之弟郭兆祥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兩造除了春利公司外,有無其他共同的公司或土地?)有,也有共同買土地過,也又共同投資正好公司。」

、「(據你所知,被告之經濟狀況需不需要其他兄弟來幫助或資助他?)我們家裡經濟普通,在兩造開始做飼料後家境就慢慢轉好,被告的經濟狀況應該沒有需要其他兄弟來幫忙。」

、「(對於原告說春利公司的土地還有其上建物是其所有,只是因為被告經濟困頓,先暫時登記在被告名下並讓其代管出租房屋來照顧被告的經濟生活,是否有此事?)據我了解,他們東西是對分的。

如果不動產是原告一個人的,他不可能拿出一半來登記給被告,這不符合常理。」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8頁至第79頁),及證人即兩造之妹郭美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其與其配偶即訴外人洪淳穆均曾拿錢入股春利公司,而擔任春利公司股東,因其於婚後即與擔任牧師工作之洪淳穆一起四處傳道,未曾參與春利公司之經營,而春利公司解散後有歸還其股金,金額多於其原本出資額數倍,兩造在一起做飼料生意前經濟狀況都很好,被告是在高雄當公務員,經濟還不錯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第82頁至第83頁)。

可知被告在與原告一同從事飼料生意且共同開設春利公司前之經濟狀況良好,並無由原告出資資助之必要;

且以兩造當時對已出嫁之妹妹郭美智及妹婿洪淳穆入股春利公司時尚要求實際提出金錢,對經濟狀況普通且未出資之弟弟郭兆祥僅於名義上登記其為春利公司股東,卻未將系爭土地之部分應有部分登記於郭兆祥名下等情以觀,證人郭兆祥所證:若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一人所有,原告是不可能拿一半出來登記給被告等語,應屬可採。

足證原告主張春利公司係其單獨出資設立並委由被告經營管理,則以春利公司資金興建之系爭建物係屬其獨資興建,應由其原始取得云云,並無依據。

而系爭建物中321號、323號房屋係春利公司出資興建一節,既為原告所自承,則被告所辯前揭房屋原為春利公司所出資興建,且為該公司所有,即屬有據。

⒉原告雖提出被告手寫89年1月至12月之租金分配單、原告於106年間與訴外人黃晉輝、賴晁欣就321號房屋、323號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被告於103年間以原告名義與賴晁欣就323號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於103年間就325號房屋出租利都汽車修護廠之租金收入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新調字卷第47頁至第83頁),並主張被告確有代其管理系爭建物之情形,可證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之事實云云。

然查:①被告固不否認前揭租金分配單為其所手寫,其並曾於103年間以原告名義與賴晁欣就323號房屋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且曾由原告於103年間申報利都汽車修護廠租金收入之事實,惟所辯:春利公司所有之321號、323號房屋係興建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且經春利公司於89年底解散前之同年6月27日分別出售予被告配偶陳淑女及原告,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陳淑女及原告均委由被告將上開房屋出租他人以賺取租金,兩造因而言明就上開房屋租金收入扣除維修及稅捐等費用後,由兩造各收取2分之1,由被告每二個月將出租所得匯至原告陽信銀行東寧分行帳戶內,至原告雖提出其於106年間與黃晉輝就321號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欲證明321號房屋為其所有,然該屋原係由其代陳淑女與黃晉輝簽訂租賃契約,但其後原告與之因嫌隙而生爭執,遂以終止租約威脅黃晉輝及賴晁欣與之另行簽立租賃契約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春利公司89年8月1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經濟部89年12月8日經(八九)中字第八九五三九七四0號函、匯款數額附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陳淑女自90年1月15日起至102年1月14日止與黃晉輝就321號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5年4月5日簽訂之房屋租賃修訂條款約定書;

被告以原告名義於91年11月21日起至102年1月31日止、103年4月1日起至105年10月31日止與賴晁欣就323號房屋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94年11月1日、100年10月31日簽訂之房屋租賃「續約」契約書為證(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157頁)。

②原告雖否認春利公司曾於系爭會議記錄所載時、地召開股東會,且否認曾由股東會議決議將321號、323號房屋分別出售予陳淑女及原告等情,而核與證人郭兆祥、郭美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不記得當天是否曾開過股東會,也不記得春利公司有無出售系爭建物大致相符。

惟系爭會議記錄上出席人郭兆瑛之簽名為原告自行所為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

又其上郭兆祥及郭美智、洪淳穆之簽名,亦為其3人親自所簽一節,亦經郭兆祥、郭美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75頁、第81頁至第82頁)。

縱郭兆祥、郭美智證稱其等因未參與春利公司經營,且因未實際入股或入股金額不多又信任兩造之故,係於不知系爭會議記錄內容之情形下,即在出席人欄簽名等情,與常情尚屬無違,而屬可採。

但依據證人郭兆祥及郭美智所證,可知兩造於當時係共同經營飼料生意,除了春利公司外,尚共同購買土地及投資其他公司(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82頁至第83頁),且兩位證人均證稱系爭會議記錄上之簽名係其等在原告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所簽,則春利公司之經營顯由兩造所主導,原告豈有不知系爭會議記錄內容即在其上簽名之理,足證被告所辯:321號、323號房屋係春利公司出資興建且原屬春利公司所有一情,應屬實在。

③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被告手書給予原告89年1月至12月租金收入之計算表,及被告所提出匯款數額附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新調字卷第47頁至第55頁、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13頁),可知被告每二個月匯給原告之租金收入,均係扣除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相關稅費及維護前揭不動產之費用後平分之金額(於89年間所匯予原告之金額尚須扣除被告代原告給付之勞、健保費用,另被告因使用原告永康區西勢段土地,自102年11月起每月補貼原告使用上開土地費用1萬元)。

再輔以被告自90年、91年起至105年間分別出租321號、323號房屋時所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修訂條款約定書、房屋租賃續約契約書,係分別以陳淑女及原告之名義所為,足見被告所辯因春利公司所興建之系爭建物位於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上,並由陳淑女及原告分別向春利公司購得321號及323號房屋,兩造因而約明由被告代陳淑女及原告出租上開房屋,所取得之租金於扣除相關稅費後由兩造平分等情,即非無據。

此外,因原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所分得出租系爭建物所得租金之一半,係被告為原告代管系爭建物之報酬,是被告縱有定期將系爭建物租金之一半匯予原告,並由原告就325號房屋之103年租金收入繳付綜合所得稅等情,亦無法證明春利公司為原告所單獨出資,且推斷系爭建物均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之事實,本院自無法就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⒊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亦無法證明兩造間就321號、325號建物間曾成立委任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代為管理使用上開2間房屋,則原告以其已於民事更正、追加聲明暨準備程序(續)狀送達被告時終止兩造委任契約為由,依據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配偶向春利公司所購買,後由被告因分割繼承所取得之321號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部分,因原告未證明321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又被告自始均認321號房屋係其配偶及其所有而對之為管理使用,無依委任契約返還原告321號房屋之義務,其占有使用321號房屋亦未使原告受有所有權之損害,不符合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規定,是原告前揭請求,應屬無據。

⒋又原告雖依民法第767條、第541條、第179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然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建物係於68年5月14日為第一次登記,當時所載權利人為春利公司,後於89年6月27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予陳淑女,並於105年11月7日以分割繼承為由,移轉登記予被告等情,已如前述。

而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出資興建,而係委託被告管理(或借名登記)之事實,亦非系爭建物所依法登記之所有權人,則其依據民法第541條之規定,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為由,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又其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所有權亦未受到侵害,則其基於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亦屬無據,而無足採。

⒌至原告雖主張325號房屋為其所出資興建,應為其所有,並依據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容忍其就該房屋為處分、使用及收益等行為,且不得為阻擾原告處分、使用、收益之行為。

然原告主張325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為其所有一節,已為被告所否認,又325號房屋係由被告自62年1月即設籍課稅至今,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新化分局109年8月3日南市財新字第1093014925號函所附面積為172.7平方公尺之325號房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9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就325號房屋出租所得亦與原告平分,且由原告於103年間就該屋之租金收入繳付綜合所得稅,但325號房屋所在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兩造於所共同設立之春利公司解散前分別取得該公司興建於系爭土地上之321號、323號房屋,則兩造約定平分3房屋租金,且於103年間由原告僅負擔325號房屋租金收入之稅捐,而未負擔321號及323號房屋之租金收入稅捐,可知均為被告為合理分配兩人收入及稅捐所為,亦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相符,並不足以就此即認定325號房屋即為原告所出資興建而對之有所有權。

此外,原告亦未再舉證證明325號房屋為其出資興建而由其原始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是其主張325號房屋為其所有,應屬無據。

則其依據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且不得阻擾其處分、使用及收益該房屋,為無理由,自應不予准許。

㈡備位部分:原告雖主張,依據被告所辯321號及323號房屋均為春利公司所興建取得所有權,並經春利公司於89年間將上開2房屋分別出售予陳淑女及原告,因323號房屋經鈞院至現場勘驗且囑託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套圖之結果,系爭建物之實際位置約在323號房屋處,可知被告向春利公司所購買者為321號房屋,原告向春利公司所購買者為323號房屋即系爭建物,是陳淑女與春利公司所成立之買賣契約因就買賣要件未達成合致而無效,321號房屋、323號房屋均為其所有云云。

然縱如原告所述系爭建物係其向春利公司所購得,而於89年間誤經登記於陳淑女名下,並由被告因分割繼承登記而取得。

惟依據民法第758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於未經登記取得系爭建物前,對系爭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僅可依據其與春利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請求春利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其名下,自無依據民法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於105年11月7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及陳淑女於89年6月27日因買賣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之權利,被告亦無將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於105年11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及陳淑女於89年6月27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且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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