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關係人楊鈦澤於107年1月15日簽發本票號碼為TH4624
-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 (四)聲明:
- 二、被告主張:
- (一)原告稱關係人楊鈦澤於107年1月15日簽發本票乙紙,借款
- (二)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
- (四)聲明: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 (一)原告為訴外人楊鈦澤之債權人,依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楊鈦澤依信託法
-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與關係人楊鈦澤間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楊鈦澤
-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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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39號
原 告 傅玲玲
被 告 楊家誼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佳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終止信託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被同意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與關係人楊鈦澤間於民國(下同)107年6月7日成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新台幣(下同)586,923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8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與關係人楊鈦澤間於104年8月9日成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355頁);
後於108年7月25日再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與關係人楊鈦澤間於107年6月7日成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586,923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見本院卷第401頁)。
被告對於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關係人楊鈦澤於107年1月15日簽發本票號碼為TH462476、到期日為107年3月30日、票載金額130萬元之本票一紙交付予原告並向原告借款130萬元,本票到期後,原告向楊鈦澤請求還款未果,楊鈦澤更從此為躲債而避不見面。
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32號),有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可證(原證1)。
後由原告依法向國稅局查詢楊鈦澤之財產清冊並依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司執字第63999號受理),發現揚鈦澤為規避其在外所積欠之大量借款(原告及原告友人),竟於向原告借款並跳票後,於107年6月7日將其所有之財產586,923元信託並移轉予其姐即被告楊家誼,有楊鈦澤之所得資料清單可證。
(原證2)。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信託行為是一種財產上契約關係,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之終止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並非身分權或人格權或以身分權或人格權為基礎之財產權,亦非法律所明訂禁止扣押或讓與之權利,自非不得為代位行使之客體。
經查,本件被告為協助其弟即楊鈦澤隱匿其財產,以規避楊鈦澤在外所積欠之債務,雙方就楊鈦澤所有之財產共計586,923元成立信託契約,將上開財產移轉予被告所有,此舉已嚴重侵害原告身為債權人之權益,而楊鈦澤迄今毫無音訊且無意清償債務,而其目前財產亦不足全數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楊鈦澤顯有惡意怠於行使其與被告間信託財產之意圖,用以躲避債務。
據此,原告為楊鈦澤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規定,代位楊鈦澤依其與被告間之信託契約及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視為楊鈦澤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被告依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自應返還586,923元予楊鈦澤,該款項原告身為代位權人,依法代為受領,自有理由。
(三)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楊鈦澤於107年3月30日(即本票到期日)後,對原告之債務即已陷入給付遲延,此為楊鈦澤所明知,然楊鈦澤為躲債,將其所有之系爭財產移轉予被告所有,是不論楊鈦澤與被告間究竟係基於無償(被告無享受信託利益)抑或有償之信託關係,楊鈦澤之行為顯已有害及原告之債權(因楊鈦澤於行為當下並無足額財產供清償),原告爰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備位訴請依法撤銷楊鈦澤與被告間之信託行為,並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楊鈦澤,原告則基於代位權人之地位,有受領上開款項之權利。
(四)聲明:⒈被告與關係人楊鈦澤間於107年6月7日成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586,923元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應給付586,923元予關係人楊鈦澤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一項被告應給付關係人楊鈦澤之款項,由原告代位受領之。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主張:
(一)原告稱關係人楊鈦澤於107年1月15日簽發本票乙紙,借款130萬元,到期未清償,原告乃執楊鈦澤簽發對其聲請本票裁定而後為強制執行,發現楊鈦澤將其財產於107年6月7日信託予被告楊家誼,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保全自己之權利,依民法第242條代位關係人楊鈦澤終止與被告間之信託關係,並請被告交付信託專戶內之586,923元;
或依民法第244條,撤銷被告與楊鈦澤間之信託關係,並依民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專戶內之586,923元與楊鈦澤云云。
(二)惟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
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可參。
經查:⒈原告主張揚鈦澤積欠其債務130萬元,無非以法院本票裁定為依據,然並未提出原告與楊鈦澤間之借據或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據,而本票裁定並不具有實質確定力,實難認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其與楊鈦澤間有債權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地位。
⒉本件被告與第三人揚鈦澤為姊弟關係,因楊鈦澤在外積欠諸多民間債務(其中被告代為償還賭債金額至少250萬元,被證4)及金融機構借款債務,其名下與楊荏富(為楊家誼及楊鈦澤之大哥)共有(持分各二分之一)之不動產即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及同段第683之1、684地號土地,有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之風險,故家族協商後,由被告與楊荏富一同協助處理,請楊鈦澤先將上開不動產之持份於104年4月19日分別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給被告(被證5),經徵得楊荏富同意後,讓被告將上開不動產持分,連同楊荏富之持分,於106年11月30日以1,700萬元價格出售給第三人張俊良(被證6),出售後所得款項用於償還被告為楊鈦澤償還之賭債、貸款(被證7)並繳納稅款(被證8)(詳如本院卷第171頁附表)。
而被告於上開不動產交易雖獲分配2,357,399元(計算式:875,000+1,482,399),但因被告先前為楊鈦澤清償賭債金額至少250萬元,另有700萬元之借款,故實際上被告並無所得。
⒊又查鈦澤係將上開不動產信託給被告,並非信託給金融機構,並未有所謂信託帳戶,而是於104年12月間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通知,於105年1月間依法該稽徵所設立者,並105年1月27日依法開始為信託所得申報,原證2內之所得586,923元之金額,則是會計師代為計算申報者,然實際上在扣除貸款、稅款及被告先前為楊鈦澤清償賭債、借款,實際上並無剩餘。
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楊鈦澤請求終止與被告間107年6月7日之信託關係並請求返還信託專戶內586,923元云云,因被告與楊鈦澤間於107年6月7日並未有任何信託關係,且實際上586,923元已經不復存在,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以其債權於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若債務人為詐害行為時,其債權尚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此另有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可參。
經查:⒈查原證2內之所得資料清單內「楊家誼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係被告於104年12月間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通知,於105年1月間依法該稽徵所設立者,並105年1月27日依法為信託所得申報,早於本件原告所稱與楊鈦澤間之107年1月15日成立之借款債權。
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主張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
⒉又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與揚鈦澤間107年6月7日間之信託關係並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專戶內586,923元云云,因被告與楊鈦澤間之信託關係早在104年4月19日即已設定,當時原告並非債權人,自不許後取得債權,溯及的行使撤銷權。
況且該專戶內之款項均已交付給楊鈦澤,被告亦無得利,原告亦不得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為請求。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訴外人楊鈦澤之債權人,依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楊鈦澤積欠原告票款130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⒉訴外人楊鈦澤於103年9月2日將台南市仁德區上崙段683-1,684地號土地、同段521建號建物,應有部分均二分之一(下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信託目的是管理處分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145-148頁),並於103年9月5日完成登記,104年3月23日塗銷信託(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⒊訴外人楊鈦澤於104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信託目的是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見本院卷第221-224頁),並於104年8月21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信託契約)。
⒋訴外人楊鈦澤於104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以擔保楊鈦澤對被告於104年8月19日所立借據發生之債務,(見本院卷第213-219頁),並於104年8月21日完成登記。
⒌訴外人楊鈦澤、楊荏富於106 年10月24日將台南市仁德區上崙段683-1,684地號土地、同段521建號建物,以1,7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張俊明(見本院卷第225-230頁)。
⒍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楊鈦澤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並於106年11月30日完成登記(見本院卷第239-244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楊鈦澤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應返還信託利益586,923元予楊鈦澤,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⒈按原告為訴外人楊鈦澤之債權人,依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832號民事裁定,楊鈦澤積欠原告票款130萬元,及自107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雖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提出其與楊鈦澤間之借據或其他交付借款之證據,而本票裁定並不具有實質確定力,實難認原告已經舉證證明其與楊鈦澤間有債權關係存在而有民法第242條之債權人地位云云。
然查,原告既持有楊鈦澤所簽發之本票,原告為楊鈦澤之票據債權人應可認定,況原告並提出其借款585,000元予楊鈦澤之取憑條,及匯款125,810元、49,782元予楊鈦澤之匯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155、157頁),原告主張其與楊鈦澤之有借款契約存在,原告為被告楊鈦澤之債權人應可採信。
⒉原告雖主張代位債務人楊鈦澤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
然查:⑴「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
、「信託利益全部由委託人享有者,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得隨時終止信託。」
信託法第62條、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訴外人楊鈦澤於104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被告,信託目的是管理處分(出售)信託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並於104年8月21日完成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1-224頁)。
嗣後被告因受託處分系爭不動產,被告及楊荏富於106年10月24日將台南市仁德區上崙段683-1,684地號土地、同段521建號建物全部,以1,700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張俊明,張俊明並於106年11月30日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亦有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台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95頁、第181-183頁、第225-230頁)。
按被告既受訴外人楊鈦澤信託,出售系爭不動產,嗣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早已於106年11月30日消滅,原告於107年10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之繕本送達,主張代位債務人楊鈦澤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云云為無理由。
⒊原告又主張,因系爭信託契約已終止,被告應返還信託利益586,923元予楊鈦澤,應由原告代為受領云云,經查:⑴被告因訴外人楊鈦澤信託系爭不動產,經出售第三人張俊明,獲得價金1,700萬元,該筆款項先行清償系爭不動產積欠仁德區農會抵押貸款496,000元、10,800,239元,被告稅款76,447元(土地增值稅73,737元、房屋稅2,710元)、楊荏富稅款99,915元(土地增值稅97,713元、房屋稅2,202元),賣方押租金45,000元(系爭不動產本來有出租,有收取押租金45,000元,因買方同意讓租約繼續,故將押租金45,000元直接扣還給買方)等,訴外人楊荏富獲分配價金3,125,000元,被告僅獲得價金2,357,399元,楊鈦澤雖為系爭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被告應將該利益返還楊鈦澤,因訴外人楊鈦澤積欠被告款項,經被告行使抵銷權,該款項已於106年10月27日、106年12月7日匯入被告之帳戶,此為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提出之仁德區農會之結清金額查詢(被證7,見本院卷第185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被證8,見本院卷第187-197頁)在卷可按。
⑵原告對上出售不動產之價金1,700萬元清償仁德區農會貸款10,800,239元、土地增值稅、房屋稅76,447元、99,915元並不爭執,惟主張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扣除第一順位押借款10,800,239元、稅金76,447元、99,915元,淨賺6,024,349元,楊鈦澤之持分應可分配300萬元,被告所稱第一期款496,000元已清償仁德區農會貸款,實際上是被楊荏富取走,及另買受人給付第二期款400萬元應由楊荏富、楊鈦澤平均分配云云。
然查,訴外人楊鈦澤與楊荏富共有系爭不動產並持以向仁德區農會抵押借款,嗣後系爭不動產出售後,所獲得之價金必扣除個人所借用之款項後,再加以分配,並非一律將所得價金平均分配。
查系爭不動產出售之時間在106年10月間,當時訴外人楊鈦澤尚未簽發發票日107年1月15日、到期日107年3月30日、面額130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也無本票屆期不能清償情事,楊荏富、被告並不知楊鈦澤積欠原告款項,楊荏富、被告在計算買賣價金之分配時,並無虛偽計算之必要。
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400萬元,由買受人張俊明直接匯款3,125,000元予楊荏富,另匯款875,000元予被告,此有匯款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97頁),並非原告張平均分配,原告主張楊鈦澤不足分配部分,是由楊荏富取走;
又原告主張第一期款496,000元亦由楊荏富取走,均非被告取得,與被告無涉應可認定。
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被告除已主張抵銷之2,357,399元(詳如後述)外,有獲得其他信託之利益,被告因出售信託人楊鈦澤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為2,357,399元應可認定。
⑶被告主張其於103年12月間、104年1月19日為楊鈦澤清償債務220萬元、45萬元,並提出切結書、和解書各一紙在卷(見本院卷第173、174頁),惟原告否認上開切結書、和解書之真正,且上開和解書亦無記載被告代償之事實,難以認定為真正。
又被告主張其出售不動產,獲得價金700萬元借給予楊鈦澤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①被告於104年1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與其上之同段3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以700萬元出售給楊荏富,並於104年2月5日辦理移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11-321頁)。
而楊荏富就上開房地之買賣價款於104年1月12日、同年2月6日分別匯入170萬元、530萬元至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仁德簡易型分行帳戶,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送本院存款交易明細、匯入匯款備查簿可按(見本院卷第367、373、375頁),可信為真實。
②又被告主張其上開帳戶中700萬元之存款,是被告為交付借款而由楊鈦澤逐筆領出等語。
經查,被告上開存款帳戶在楊荏富匯入170萬元、530萬元之後,分別於104年1月30日提領現金50萬元、120萬元,104年2月6日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元,104年2月9日提領現金40萬元、40萬元,104年2月10日提領現金200萬元、104年2月11日提領現金45萬元、104年2月16日提領現金125萬元,此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3頁)。
雖被告主張全由楊鈦澤提領,惟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檢送本院之「洗錢防制登記表」,上開104年1月30日現金50萬元、120萬元,104年2月10日現金200萬元、104年2月16日現金125萬元,以上共495萬元由楊鈦澤提領(見本院卷第377、379、389、393頁),其餘則無領款人之資料,則被告主張交付495萬元之款項予楊鈦澤應可採信,逾此之主張則無理由。
③又楊鈦澤於104年8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嗣楊鈦澤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後,被告於106年10月26日以楊鈦澤清償為由,塗銷上開擔保債權額500萬元之抵押權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9頁、239-244頁)。
按被告在104年間將出售不動產所得之價金495萬元交付予楊鈦澤,嗣後楊鈦澤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5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當時原告並非楊鈦澤之債權人(按原告對楊鈦澤之第一筆借款在105年11月18日,見本院卷第155頁取款憑條),被告、楊鈦澤並無為規避其他債權人之催討債務而虛偽交付款項、製造資金流程,及設定抵押權之必要。
被告主張其借款495萬元予楊鈦澤,並設定上開抵押權應可認定為真正。
⑷按訴外人楊鈦澤積欠被告借款495萬元,被告在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後,雖應將信託利益2,357,399元移轉予楊鈦澤,惟被告行使抵銷權之結果,楊鈦澤該移轉信託利益請求權消滅。
雖原告主張,如果楊鈦澤出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均已抵扣,何以106年申報信託財產時,尚有586,923元?足證被告主張抵銷之原因事實,互相矛盾且有違事理云云。
然查,楊鈦澤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給被告,並非信託給金融機構,並未有所謂信託帳戶,被告於104年12月間受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通知,遂於105年1月間依法至稽徵所設立,並105年1月27日依法開始為信託所得申報,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輔導函、扣繳單位統一編號配號通知單、105年1月27日收文之收執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57頁)。
又原告提出之原證2即楊鈦澤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固然記載「楊家誼受託財產專戶」給付總額586,923元、資料異動日期107年6月7日(見補字卷第25頁)。
惟上開所得額,係為計算楊鈦澤出售系爭不動產後所得金額,以此課徵所得稅。
因楊鈦澤出售103年1月1日以前取得之房屋、土地,只有房屋課徵綜合所得稅,土地部分免納所得稅,而系爭不動產為楊鈦澤於102年5月29日向莊惠玉購買,經計算後出售房屋之所得為586,923元,此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8年3月13日南區國稅新化綜所字第1081542481號函所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55-272頁)及所得計算書(見本院卷第299頁)可按,楊鈦澤之系爭不動產之出售而獲有586,923元利益(指扣除原購買成本所獲得之純益)應可認定。
惟楊鈦澤在獲得上開價金後已由被告行使抵銷權而消滅已如前述,上開楊鈦澤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楊家誼受託財產專戶」給付總額586,923元,二者並無矛盾之處,上開清單不足以證明該出售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利益586,923元在107年6月7日時尚存在。
原告主張訴外人楊鈦澤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之利益於107年6月7日時尚有586,923元云云,為無可採。
⑸綜上,系爭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完成而終止後,被告已無信託財產可供移轉委託人楊鈦澤,原告主張代位楊鈦澤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及請求被告將信託利益586,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給付楊鈦澤,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與關係人楊鈦澤間於107年6月7日成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586,923元之物權行為,被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楊鈦澤586,923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是否有理由?經查: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民法第24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又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者,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
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⒉本件原告主張關係人楊鈦澤與被告間於107年6月7日成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586,923元之物權行為,不論為有償或無償行為,均有害其債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請求撤銷云云,應以被告、債務人楊鈦澤為共同被告,缺一不可,屬必要共同訴訟。
惟原告未將債務人楊鈦澤一併列為被告,為當事人不適格,自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⒊況被告與訴外人楊鈦澤之間,在107年6月7日之時,並無任何之信託關係存在,亦無移轉586,923元之物權行為,被告楊鈦澤間之信託契約係於104年8月19日成立,並於104年8月21日完成登記,後因系爭不動產之出售及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信託目的完成,信託關係已於106年11月30日消滅,已如前述。
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與楊鈦澤107年6月7日之信託契約、移轉586,923元之物權行為尚嫌無據。
而楊鈦澤因對被告積欠債務,經被告行使抵銷權之後,楊鈦澤對被告並無586,923元信託利益移轉請求權存在,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楊鈦澤586,92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債務人楊鈦澤依信託法第63條之規定,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代位楊鈦澤請求被告返還信託利益586,923元及遲延利息予楊鈦澤,再由原告代為受領,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撤銷被告與楊鈦澤間於107年6月7日成立信託關係之債權行為及移轉586,923元之物權行為,再代位楊鈦澤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應返還楊鈦澤586,923元及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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