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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46號
原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妙靜
訴訟代理人 田佳禾
被 告 王榮聰
林建灴即王東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劉志成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朱純瑄律師
黃聖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已領取津貼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榮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47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林建灴即王東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3,305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榮聰負擔10分之1,餘由被告林建灴即王東泰負擔。
本判決第1、2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25,000元、337,000元各為被告王榮聰、林建灴即王東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王東泰(即林建灴;
下稱王東泰)為被告王榮聰之胞弟,訴外人陳品豫則為被告王榮聰之配偶。
又被告王榮聰、王東泰分別於民國88年12月20日、94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則依約給付報酬。
另訴外人陳品豫亦任職於原告公司,然任職期間並無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之資格。
詎被告、訴外人陳品豫於96年間向訴外人盧吳惠璧等招攬保險時,有掛名招攬保險契約、以不實話術招攬保險契約、未親視保戶簽名及退佣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行為,致訴外人盧吳惠璧等主張渠等向原告所投保之5份保險契約(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有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由原告退還已繳保險費予盧吳惠璧,爰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王榮聰返還已領取津貼、獎金合計新臺幣(下同)76,747元、被告王東泰返還已領取津貼、獎金合計1,013,30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乃記載:「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書終止後亦同。」
而觀其約定內容,原告已將收取保費退還保戶,在未得利之情形下,並無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而僅加重被告一方之責任,致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且顯失公平,是上開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即加重被告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故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獎金,自屬有據。
㈢被告、訴外人陳品豫有掛名招攬保險契約、以不實話術招攬保險契約、未親視保戶簽名及退佣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第1、4、5、7、10款)之行為,致訴外人盧吳惠璧等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客戶之事由:⒈訴外人陳品豫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招攬人:⑴被告2人並非系爭5張保險契約之招攬業務員,卻提供業務員登錄證予無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資格之訴外人陳品豫使用,而陳品豫之不當招攬行為業經保戶即訴外人盧吳惠璧等出具聲明書,故原告依法即須就業務員之不當招攬行為連帶負責,因此原告遂將盧吳惠璧等所繳全數保費於扣除贖回、解約所領回之金額後計6,889,799元全數退還予盧吳惠璧等。
又系爭5張保單之要保書所附業務員之電話全數均為陳品豫之行動電話(即0000000000),且以保單號碼Z000000000為例,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載之業務員電話亦均為陳品豫之行動電話;
另盧吳惠璧於102年、106年詢問陳品豫關於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時,陳品豫自承於106年斯時確實有告知有1119萬元(參原證8之原告106年6月21日訪談紀錄),是陳品豫確實有持被告之投資型保險商品之招攬資格證照進行招攬、辦理契約變更等事實,否則何以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需留存陳品豫之電話?⑵況系爭保單若非訴外人陳品豫招攬,保戶何需向陳品豫詢問保單金額?陳品豫並非系爭保單之業務員卻對保戶所詢問之保單金額問題,於原證8之訪談紀錄中自稱「查AES系統依銀幕中的數字相加向保戶說明。」
等語(該系統若非原告公司保單業務員,不得查詢),顯見陳品豫確實為系爭保單實際招攬之人,同時被告確實有將登錄證供陳品豫使用之事實。
⑶準此,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招攬之人為訴外人陳品豫,非被告二人,從而陳品豫除有掛名招攬之情事外,其亦無招攬投資型保險之證照,則其於招攬系爭保險時自無法考量保戶之商品適合度,因而銷售風險過高、結構過於複雜之商品。
⒉被告、訴外人陳品豫於招攬保險時有以保本、每年有類似定存8%獲利之不實話術欺騙訴外人盧吳惠璧等,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投保:⑴訴外人盧吳惠璧等向原告申訴訴外人陳品豫於96年間向渠等招攬保險時,以不實之話術強調實為投資型保險商品之契約為保本型保單,繳費兩年後續放置10年,盧吳惠璧等因信賴陳品豫之招攬而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4張保險契約,並於96年至97年(2年)間共繳納約800餘萬元之保費。
甚且盧吳惠璧分別於102年及106年間均曾詢問陳品豫該4張保單之保單價值,陳品豫均告知有1,122萬元及1,119萬元。
詎截至106年5月24日保單解約卻僅有100多萬元,顯然與保本立意不同,造成盧吳惠璧等鉅額之損失。
⑵又訴外人盧吳惠璧向原告申訴訴外人陳品豫於96年間向渠等招攬保險時,以不實之話術強調實為投資型保險契約之商品,卻向渠等表示躉繳1,000萬元保費,於扣除費用30萬元剩餘970萬元部分有類似銀行定存每年7至8%之利息可領,盧吳惠璧因此信賴陳品豫每年有8%利息之招攬而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險契約,並繳納1,000萬元之保費。
嗣盧吳惠璧於每年要領取利息時,陳品豫皆以空白契約變更申請書給其本人簽名,並藉機辦理保單贖回或自行匯款給盧吳惠璧,且稱保單贖回或匯款為獲利、利息。
盧吳惠璧因不知該等利息竟係從保險契約辦理贖回之金額,致其陷於錯誤而受有損害。
⒊被告、訴外人陳品豫於招攬保險時並未親視保戶簽名:⑴系爭保險契約之多紙要保書、契約變更申請書等文件有非要保人、被保險人本人親簽之情事,業據訴外人盧吳惠璧等並提出聲證1之聲明書、聲證4之同意書為證,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被保險人欄位中「盧紀蓁」之簽名及該契約中所有文件均非其親簽,被告亦未親視其簽名,是被告、訴外人陳品豫確實於招攬保險時未親視保戶簽名。
⑵被告雖辯稱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並未排除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為由第三人代行簽名做成書面云云,惟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簽名並非各該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所親自簽名,有訴外人盧吳惠璧等自行提出之聲明書為證,堪認屬實,則系爭保險契約既非被保險人於投保時以書面同意並確認保險金額,契約自始無效,是以被告辯稱保險法105條第1項並未排除授權他人簽名乙節,應有誤認。
⒋訴外人陳品豫就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曾於103年9月2日匯款400,320元至訴外人盧吳惠璧之帳戶(參原證8訪談紀錄),可證被告、訴外人陳品豫確實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退佣予保戶之情事。
㈣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符合系爭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所約定之情形:⒈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係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書終止後亦同。」
該約定於解釋上,不論任何理由當有退還保費之情形,而該情形或為契約無效、或為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者,業務員即應返還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
⒉系爭保險契約因訴外人盧吳惠璧撤銷而自始無效:系爭保險契約因訴外人盧吳惠璧向原告申訴並為撤銷投保意思表示後,原告遂撤銷系爭保險契約,並退還全數保費給盧吳惠璧,此由聲證1聲明書、聲證4同意書之內容即可得知,是以系爭保險契約既經盧吳惠璧撤銷投保,且原告已退還全數保費,應認已符合系爭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所約定之情形。
㈤系爭保險契約既有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符合系爭附屬約定事項第5 點所約定之退保情形,則原告請求⑴被告王榮聰返還業務津貼、獎金76,747元(其自系爭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津貼、獎金合計424,772元-其於原告公司可領取之公積金343,116元-其尚未領取之業務報酬4,909元);
⑵被告王東泰返還業務津貼、獎金1,013,305元,均為有理由:⒈依兩造簽訂之業務代表聘約書第2條約定可知,被告之報酬係經其招攬而洽定成立保險契約後,由保戶繳交之保險費多寡按業務代表合約書附件「業務津貼」及「業務獎金」表計付業務代表第一保單年度業務津貼、第二保單年度以後之服務津貼及續保年度之服務津貼,易言之,有關報酬、津貼之給付,均以一定結果之發生,即保險契約之締結,客戶並進而繳交保險費後,被告始按實收保險費比例支領報酬,故當保險契約有取消並退還保費情形時,被告自應返還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業務津貼予原告。
⒉訴外人盧吳惠璧因被告招攬不實受有300餘萬元之投資損失,此部分業由原告吸收,然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此部分的損害賠償,而是僅請求返還報酬部分,故與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無涉。
⒊兩造簽訂之業務員合約內容約定,當契約無效、終止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者,被告即應退還自該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業務津貼等報酬,此約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之情形,且被告此一返還業務津貼、獎金之義務並不以具有過失為限。
㈥並聲明:⒈被告王榮聰應給付原告76,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王東泰應給付原告1,013,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即加重被告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⒈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書終止後亦同。」
為原告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條款,被告於訂約前並未有審酌考量之機會,被告無與原告無磋商變更之餘地。
是以,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之約定,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即加重被告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
⒉原告雖主張上開合約內容並未令被告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加重被告責任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形,然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係約定,在原告退還已繳保費予保戶時,業務代表即應退還已領取之各種津貼、獎金,則該有無理由均要返還津貼等之約定,實已構成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形,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㈡被告、訴外人陳品豫並無掛名招攬保險契約、以不實話術招攬保險契約、未親視保戶簽名及退佣等違反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之行為,致訴外人盧吳惠璧等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客戶之事由:⒈原告為保險公司,所營事業為保險業務,兩造簽訂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含附屬約定事項)之意旨,無非在使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原告則給付被告報酬(業務津貼及獎金)。
被告在招攬系爭保單時,係由被告親向訴外人盧吳惠璧等招攬,當時訴外人陳品豫雖亦在場,惟陳品豫僅係開車載被告兩人一同前往,由被告兩人依原告統一政策宣傳教育訓練所提供之版本,向盧吳惠璧等詳細說明,經渠等同意後始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⒉被告並無以不實話術招攬系爭保險契約,且系爭保險契約部分經盧吳惠璧等變更契約及贖回,每次贖回均係渠等選擇回贖標的及金額,被告王榮聰再依渠等要求回贖,是盧吳惠璧等既有告知被告為渠等進行變更契約及回贖,自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為投資型保單,盧吳惠璧等對於投資型保單並非處於完全不知情狀態。
⒊關於被告、訴外人陳品豫於招攬保險時是否未親視保戶簽名乙節: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91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足證訴外人盧紀蓁、盧欣翎及盧郁證不僅同意盧吳惠璧幫渠等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盧欣翎更於要保書上親自簽名,並無原告所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非本人親簽、亦未得到被保險人同意等情。
⑵原告雖一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並非被保險人親簽,惟保險契約要保書要保人簽名欄下方記載「以上簽名欄,要保人、被保險人、法定代理人應親自填寫」,其用意應僅在確認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確係有意投保,避免日後發生爭執,且保存證據,有利於事後之舉證而已,並非雙方約定投保人之要保行為需親自簽名為之,保險契約係於被告承諾保險並簽發保險契約交付予原告而成立,是縱保險契約要保書上之被保險人非親簽,應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
⑶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避免道德危險以保護被保險人;
另就未成年人部分,復另訂同法第107條第1項以求周全。
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被保險人處之簽名,非保戶本人親簽,惟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排除被保險人或要保人委由第三人代行簽名作成書面,足認被保險人確實明知並授權要保人為保險契約之變更,堪認要保人盧吳惠璧乃得授權而於系爭保險契約代行簽名,系爭保險契約應為有效。
再者,由原告提出之聲證1聲明書,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被保險人欄位中「盧紀蓁」之簽名及該契約中所有文件雖均非其親簽,然系爭保險契約有依約繳交保險費,且訴外人盧吳惠璧亦曾就該保險契約行使權利,是縱要保書上非盧紀蓁本人親簽,亦可推定該代簽係基於本人授權,以盧紀蓁名義簽立系爭保險契約,為簽名之代行,效力自及於盧紀蓁本人,系爭保險契約應屬有效。
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原告所主張要保書非本人親簽、亦未得到被保險人同意等情,則系爭保險契約並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情事而符合系爭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所約定之情形:訴外人盧吳惠璧於向原告申訴後,被告多次向原告表示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非被保險人親簽乙節,要求原告不得與盧吳惠璧等和解或解除保險契約,原告卻不予理會,並與盧吳惠璧等另以合意回復或成立契約以解消系爭保險契約。
於此情形,如任令原告嗣因保戶申訴乃與保戶合意解除契約,而仍得請求業務員退還已領取之招攬津貼或服務津貼,將致業務員因勞務所取得之報酬數額,繫之於原告事後之作為,又豈為事理之平。
準此,本件情形自難認符合系爭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所約定之情形。
㈣退步言,縱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符合系爭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所約定之退保情形,然因被告並未不實招攬保險契約,對保戶亦均據實說明,實係原告未查明事實前即任意解約,屬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是被告得免除給付義務。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王東泰(即林建灴)為被告王榮聰之胞弟,訴外人陳品豫則為被告王榮聰之配偶。
㈡被告王榮聰、王東泰分別於88年12月20日、94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業務代表合約書,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業務,原告則依約給付報酬。
另訴外人陳品豫亦任職於原告公司,然任職期間並無取得投資型保險商品招攬之資格。
㈢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記載:「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書終止後亦同。」
㈣要保人盧吳惠璧:⑴於96年4月27日分別以訴外人盧郁證、盧欣翎、盧紀蓁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分別為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生效日均為96年4月27日);
⑵於96年7月11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投資型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為96年8月29日)。
另要保人盧逸松於96年5月15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原告投保變額萬能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生效日為96年5月24日),嗣於96年8月16日變更要保人為盧吳惠璧。
㈤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5份 保險契約上所載業務員為被告王榮聰、林建灴即王東泰,然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留業務員電話均為訴外人陳品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㈥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被保險人欄位中「盧紀蓁」之簽名及該契約中所有文件均非其親簽,被告亦未親視其簽名,且事後為變更或贖回時亦非親簽。
另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亦非被保險人所親簽,然事後變更及贖回被保險人親簽或非親簽之情形如聲證一。
㈦訴外人陳品豫就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曾於103年9月2日匯款400,320元至訴外人盧吳惠璧之帳戶。
㈧原告與訴外人陳品豫於106年6月21日之訪談紀錄記載:「Q8:保戶表示您於106年度初試算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4張保單金額為1,119萬元,您是否跟保戶說明前述保單金額約有1,119萬元。
A8:查AES系統依螢幕中的數字相加向保戶說明。」
(原證8)。
㈨原告與訴外人盧吳惠璧等於106年10月11日解除系爭5份保險契約,原告並將盧吳惠璧等所繳納之全數保費於扣除贖回、解約所領回之金額後,由原告開立支票號碼NS0000000、發票日期106年10月13日、金額6,889,799元、受款人盧吳惠璧之禁止背書轉讓並畫平行線之支票予訴外人盧吳惠璧,經訴外人盧吳惠璧於同日收訖。
㈩被告王榮聰自系爭5份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津貼、獎金合計有424,772元;
另其於原告公司可領取之公積金為343,116元;
尚未領取之業務報酬為4,909元。
被告王東泰自系爭5紙保險契約所領取之津貼、獎金合計有1,013,305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之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即加重被告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⒈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之約定,被告王榮聰、王東泰所承攬之保險契約,不論任何理由,倘原告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被告即應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⒉然被告辯稱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之約定因係定型化契約,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即加重被告責任),且顯失公平而無效云云,惟查:⑴按所謂定型化契約,係指依照當事人之一方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同類契約之用而預先擬定之交易條款所訂定之契約。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有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至第4款固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乃在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就個案為具體審查,在契約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時,該部分約定無效。
⑵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及附屬約定事項,係原告為與其所屬保險業務代表就保險承攬相關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核屬定型化契約條款無訛。
本院審酌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告完成承攬之保險業務工作時,原告即應依約給付報酬(業務津貼、服務津貼、獎金),且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係約定:「不論任何理由,倘南山人壽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業務代表應同時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南山人壽,本合約書終止後亦同。」
可知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將所屬保險契約業務交由各保險業務代表招攬,倘招攬成功,原告得與各該保戶締結保險契約,各保險業務員所應得之承攬報酬即依各該保戶每年繳交之保險費計算而來;
反之,倘各保險業務代表所招攬之保險契約有退還保險費予保戶之情形,則原由該保險業務代表經手而洽定之保險契約即不存在,而無承攬工作完成之情形,該保險業務員自無由據以獲取承攬報酬,是兩造約定保險契約有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理由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各保險業務代表應將依該保單所領取之承攬報酬返還之,並未違反承攬契約之性質,亦無使被告拋棄權利、或加重被告責任、或限制被告行使權利、或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致顯失公平之情形。
⑶又原告因保險契約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時,既已將所收取之保險費退還給該保戶而未得利,亦足認上開約定非以追求原告一己利益為目的之條款。
⑷綜合兩造基於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所生主要權利義務及法律規定加以判斷,尚難謂系爭約定有免除或減輕原告責任,僅加重被告一方責任,致對被告有重大不利益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是被告辯稱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之約定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云云,自非可採。
㈡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有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符合系爭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所約定之情形?⒈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民事判例參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縱有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客戶之事由,然係非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被告得免除給付義務云云,惟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之約定,既已明文約定「不論任何理由」而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被告應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原告,顯見兩造係約定,不論被告有無可歸責之因素,於原告退還已繳保險費予保戶時,被告即應退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全部業務津貼、服務津貼及獎金予原告,以維衡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系爭約定之文義不符,尚難憑採。
而本件原告在與盧吳惠璧等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後,已退還該保戶已繳之保險費,亦為被告所不執,則被告即應返還因招攬系爭保險契約所受領之承攬報酬,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尚無可採。
⒊況依前開不爭執事實㈤至㈧顯示,系爭5份保險契約上所載業務員雖為被告王榮聰、林建灴即王東泰,然要保書及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留業務員電話均為陳品豫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且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要保書中被保險人欄位中「盧紀蓁」之簽名及該契約中所有文件均非其親簽,事後為變更或贖回時亦非親簽,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4份保險契約之要保書亦非被保險人所親簽(事後變更及贖回被保險人親簽或非親簽之情形如聲證一);
另陳品豫就系爭保單號碼Z000000000之保險契約曾於103年9月2日匯款400,320元至訴外人盧吳惠璧之帳戶,且原告與陳品豫於106年6月21日之訪談紀錄記載:「Q8:保戶表示您於106年度初試算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等4張保單金額為1,119萬元,您是否跟保戶說明前述保單金額約有1,119萬元。
A8:查AES系統依螢幕中的數字相加向保戶說明。」
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惟系爭保險契約之保戶既無親簽之困難,為何被告不讓保戶自己簽名?且陳品豫縱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實際承攬業務員,然其前開介入之行為,亦足以讓原告遭保戶質疑系爭保險契約之有效性,是原告為維持公司之信譽,而與盧吳惠璧等撤銷系爭保險契約,尚非恣意而為,亦可認定,附此敘明。
㈢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終止或其他任何原因而符合系爭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所約定之退保情形,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業務代表合約書之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約定,請求被告王榮聰應返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76,747元(424,772元-343,116元-4,90 9元)、被告王東泰應返還其自該保件已領取之報酬1,013,305元,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已退還保險費予保戶,則原告主張依系爭附屬約定事項第5點所之約定,請求被告王榮聰給付76,747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東泰給付1,013,30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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