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擅自拿取原告張吳金磮之臺南市
- (二)被告於106年2月2日擅自拿取原告張吳金磮所有臺南海佃
- (三)被告知悉臺南市政府於106年5月8日匯入675,560元土
- (四)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
-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華、張吳金磮各30萬元、38
- 二、被告則答辯:
- (一)被告有領取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款項共98萬元,惟係經原告
-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於106年1月3日有持原告張吳金磮之臺南市農會帳戶
- (二)被告於106年2月2日有持原告張吳金磮海佃郵局帳戶存摺
- (三)臺南市政府於106年5月8日匯入675,560元土壤液化補
- 四、兩造爭執事項:
- (一)被告抗辯就上開自原告張吳金磮帳戶所領取,而應返還原
- (二)被告不爭執應返還原告張榮華30萬元款項,但抗辯以幫原
-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不爭執有自原告張吳金磮、原告張榮華
- (一)被告抗辯就上開自原告張吳金磮帳戶所領取,而應返還原
- (二)被告抗辯就上開應返還原告張榮華30萬元之債務得以幫原
-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有清償應返還原告張榮華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
-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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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73號
原 告 張榮華
張吳金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被 告 盧瑀珍即盧怡真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30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華新臺幣參拾萬元,原告張吳金磮新臺幣參拾捌萬元,及各自民國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榮華、張吳金磮各以新臺幣壹拾萬元、壹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元、參拾捌萬元為原告張榮華、張吳金磮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華、張吳金磮各新臺幣(下同)60萬元、39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華、張吳金磮各30萬元、3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3、143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6年1月3日擅自拿取原告張吳金磮之臺南市農會帳號(帳號000000000)存摺、印章,至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以原告張吳金磮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用印,領取原告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內之30萬元。
(二)被告於106年2月2日擅自拿取原告張吳金磮所有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張吳金磮海佃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南普濟郵局,以原告張吳金磮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用印,領取原告張吳金磮海佃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
(三)被告知悉臺南市政府於106年5月8日匯入675,560元土壤液化補助款至原告張榮華所有臺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張榮華海佃郵局帳戶)內,被告未經原告張榮華之同意或授權,擅自續於106年5月8日、9日、10日及11日持原告張榮華海佃郵局提款卡,至住處附近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卡密碼,分別提領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合計60萬元。
(四)綜上,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榮華、張吳金磮各60萬元、38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原告張榮華30萬元,尚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榮華、張吳金磮各30萬元、38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於104年9月3日至106年5月10日有以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幫原告張榮華清償信用卡債務合計208,000元,惟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借予原告張榮華使用,帳戶內之款項均係原告張榮華存入,且原告張榮華信用卡刷卡支出大部分係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017條第1項之規定,非被告對原告張榮華之債權,不能主張抵銷。
2、原告否認被告於106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返還原告張吳金磮73萬元及53萬元,被告固主張原告張吳金磮於106年5月18日存入其臺南市農會之415,000元為126萬元之一部分,惟原告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縱有存入415,000元,亦不能證明係被告所償還之款項,至原告張榮華於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9號原告張榮華與被告離婚案件(下稱離婚案件)中縱有提到被告有還張吳金磮494,074元,惟被告積欠原告張吳金磮之借款債務高達3百多萬元,應係優先清償之前之借款債務,而非本件盜領之債務,況被告與訴外人張榮耀於106年6月9日對話時尚承認有積欠99萬元,顯見尚未清償原告張吳金磮38萬元之侵權行為債務。
(六)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榮華、張吳金磮各30萬元、38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被告有領取原告所主張之前揭款項共98萬元,惟係經原告授權而非盜領,且已清償完畢: 1、被告領取原告張榮華海佃郵局帳戶60萬元,為共同生活費用,並已返還原告張榮華30萬元。
另被告自104年9月3日至106年5月10日以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陸續代原告張榮華清償其信用卡消費債務共計208,000元,被告得依無因管理及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原告張榮華返還208,000元,被告得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
2、關於原告張吳金磮之38萬元部分:被告已分別於106年5月17日、同年月18日給付原告張吳金磮73萬元、53萬元,共126萬元,原告張吳金磮收取上開金額後,除將用於給付土壤液化工程款18萬餘元外,另存入郵局15萬元供投資扣款,及部分供其長子投資使用,其餘分別於106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存入其臺南市農會帳戶415,500元、36萬元,有原告張吳金磮台南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可證,且原告張榮華於離婚案件審理時也自承被告有返還原告張吳金磮現金494,074元,亦有上開案件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可憑。
(二)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6年1月3日有持原告張吳金磮之臺南市農會帳戶之存摺、印章,至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以原告張吳金磮名義填寫取款憑條並用印,領取原告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內之30萬元。
(二)被告於106年2月2日有持原告張吳金磮海佃郵局帳戶存摺、印章,至臺南普濟郵局,以原告張吳金磮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用印,領取原告張吳金磮海佃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
(三)臺南市政府於106年5月8日匯入675,560元土壤液化補助款至原告張榮華海佃郵局帳戶後,被告陸續於106年5月8日、9日、10日及11日持原告張榮華海佃郵局提款卡,至住處附近自動櫃員機,鍵入提款卡密碼,分別提領15萬元、15萬元、15萬元、15萬元,合計60萬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抗辯就上開自原告張吳金磮帳戶所領取,而應返還原告張吳金磮38萬元款項部分,已於106年5月17日、5月18日給付現金給原告張吳金磮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
(二)被告不爭執應返還原告張榮華30萬元款項,但抗辯以幫原告張榮華清償信用卡債務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不爭執有自原告張吳金磮、原告張榮華農會及郵局上開帳戶領取上開款項,並自認上開款項為原告所有,被告是應返還原告張吳金磮38萬元及原告張榮華30萬元,僅抗辯已返還清償上開款項完畢等語,是本件本院所應審酌者僅在於被告上開已清償之抗辯是否有理由,茲就上開爭執事項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告抗辯就上開自原告張吳金磮帳戶所領取,而應返還原告張吳金磮38萬元款項部分,已於106年5月17日、5月18日給付現金給原告張吳金磮清償完畢,是否有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2、被告抗辯有於106年5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返還原告張吳金磮現金73萬元、53萬元等情,為原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被告固提出原告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106年5月18日、同年月19日有分別存入現金415,500元、360,000元及離婚事件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為證,惟上開原告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存摺影本僅能證明上開時間有存入上開現金之事實,並無法證明上開存入之現金係由被告而來,被告雖稱原告張榮華於離婚事件有承認被告有返還原告張吳金磮上開款項,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內容,原告張榮華亦否認原告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上開2筆存款係被告所存入,僅承認被告有還現金494,074元給原告張吳金磮等語,此有被告提出之離婚案件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頁),又原告張榮華固有上開陳述,然原告主張被告之前有積欠原告張吳金磮多筆債務,所還款項是清償之前的借款債務,並引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77號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刑事判決及其內之證據為憑,而參諸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中均有承認106年11月確有向原告張吳金磮借款50萬元,顯見被告對原告張吳金磮確有另筆50萬元之借款債務,另被告於離婚事件中亦自認自103年6月18日至106年2月2日有自原告張吳金磮海佃郵局帳戶領款合計53萬元,並陳稱係幫原告張吳金磮做定存、新光儲蓄險等等,有離婚事件107年3月21日之全部言詞辯論筆錄附於刑事卷第75頁至84頁可參,顯見被告與原告張吳金磮亦另有投資理財之債務,則上開494,074元係返還另筆借款或投資理財款,亦有可能,而依民法第322條第1款規定,被告清償款項亦應係先抵充前面之債務,被告亦未再提出其他主張或證據,則依被告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認被告抗辯已清償上開應返還張吳金磮38萬元之債務完畢為可採。
3、綜上,被告已自認有應返還原告張吳金磮38萬元之債務,而被告抗辯已清償完畢既無可採,則原告張吳金磮請求被告應返還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二)被告抗辯就上開應返還原告張榮華30萬元之債務得以幫原告張榮華清償信用卡債務之債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所謂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無抵銷之可言。
又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398號裁判意旨參照)。
2、被告抗辯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自104年9月3日至106年5月10日有匯款清償原告張榮華之信用卡消費債務合計208,0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該帳戶內款項係原告張榮華所存入等情,依被告於刑事案件107年10月17日審理時所陳:「張榮華以前只要領錢、領薪水等什麼的,反正他的錢全部都是從我的帳戶進出,他領薪水後,把錢交給我,我放在帳戶裡,支付他的4張信用卡....」等語(見刑事卷第318頁),亦可採信,上開匯款既係原告張榮華交付予被告用以清償信用卡債務,被告自非無因幫原告張榮華清償上開債務,被告主張其就上開金額對原告張榮華有無因管理返還債權云云,顯無可採。
3、綜上,原告張榮華既無被告所主張之上開208,000元之債務,則抵銷之要件即有欠缺,自無從因被告主張抵銷而消滅被告應返還原告張榮華30萬元之債務,被告之應返還債務仍存在。
從而,原告張榮華依上開債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已有清償應返還原告張榮華30萬元、原告張吳金碖38萬元債務之事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榮華30萬元、原告張吳金碖38萬元,及均自107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併依職權宣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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