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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894號
原 告 李宏期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王盛鐸律師
楊志凱律師
複 代 理人 蘇泓達律師
被 告 李榮彬
訴訟代理人 何紫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其中如附圖二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2178.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編號乙部分、面積3227.99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
被告應補償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零參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942分之2394,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謝厝寮段112之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為原告5942分之3548、被告5942分之2394。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訂有不能分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依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下稱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3月31日複丈成果圖(卷一第251頁,下稱附圖一)所示方法為分割。
即將東側A部分(含西南側自留通路)由原告取得,西側B部分由被告取得,沿系爭土地西南側保留通路,該通路由原告面積負擔,並願供被告無償通行或埋設管路使用,原告亦可接受該通路部分土地由兩造維持共有,使東側土地可通往公路,符合兩造公平及土地使用之經濟效用。
㈡採取原告方案之理由:⒈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袋地,無論是否留設通路,均無法改變系爭土地為袋地之事實,惟原告方案留設通路之最西邊角落距離公路最近,雖在地籍圖上無法與公路直接相連,但在現況上確實可鄰接使用公路。
計畫將編號B土地南側的分割線與西南側地籍線寬度暫訂3公尺,再另與912地號土地(下稱912土地)做為水溝外的部分一起供通行使用,以利兩造車輛均可以最近公路之距離便利通行對外道路,假若可能經過同段881地號土地(下稱881土地),因881土地係國有地且作連接同段820、916地號土地(下分稱820、916土地)道路之銜接點,故系爭土地利用上非如袋地亦無須另闢道路。
退步言,若系爭土地屬袋地,因原告留設道路部分土地之距離最接近公路,有利將來對鄰地主張袋地通行權,進而完全解決爭議,將來取得通行權後亦無須再由原告向被告另為主張通行權,可疏減兩造訟端。
且若留設南側通路,加上912土地可通行範圍,將泥土地稍加夯實後,兩造都可利用貨車進入文旦園採收,對兩造農事均屬有利。
⒉系爭土地自35年7月1日迄今均無分割紀錄,並非因分割致成袋地,又觀諸國有財產署回函可知,無分割關係則得檢附資料申請通行,是若系爭土地為袋地,依法應得向國有財產署對881土地主張袋地通行權。
㈢就被告抗辯及被告方案所為之陳述:⒈砌磚牆為912土地緊鄰水溝的排水設施,根本不受原告分割方案影響。
被告持分較小,卻無權占用較大面積之土地,兩造間並無分管契約,且被告未給付占用超過其應有部分面積之租金或是損害賠償給原告。
本件不論採原告或被告之方案,文旦樹或任何物品之遷移責任及費用,均應由被告自行負擔。
⒉被告辯稱原告自107年10月至今,經歷柚子採收期,仍照常循原告私設之道路前往系爭土地從事農事,惟本件兩造糾紛係起因於被告先私自將原供兩造通行之鐵柵門逕為換鎖,且拒絕將新鑰匙交付原告所致,原告不得已,目前僅能先暫時向承租國有財產署土地之鄰居王文吉借地通行,非原告有私設道路,且此非妥適及長久通行之方法,被告所述顯非事實。
⒊被告辯稱若照原告分割方案通行系爭土地西南面,將會損害被告之灌溉排水等語,然系爭土地屬地下水第2級管制區,被告未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而於系爭土地設置水井與引水及排水設備,違反水利法第46條第1、2項及地下水管制辦法第5條規定。
是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與引水及排水設備,自無權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或損害賠償,若被告之任何物品或設備妨害原告行使所有權,被告應自行負責排除及負擔費用。
若由原告進行排除者,依民法第767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27條規定,原告有權請求被告給付費用。
⒋原告若要依被告方案對外通行公路,只有兩種通行方式:一種是直接向西穿越同段816、817地號土地(下稱稱816、817土地)中央接到道路,如此將造成816、817土地被一分為二,顯失去土地經濟利用價值,其中816土地之南面還會因此變成畸零地,故816、817土地所有人,想當然爾不可能接受原告如此通行,亦可能不符合袋地通行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相關規範。
另一方法為通行816土地之南面再接到881土地後再接到對外道路,然816土地之南面有部分寬度不到2公尺,車輛無法通行,國有財產局亦不會同意原告占用816土地整個南面。
況被告方案將使被告獨自享受利用系爭土地西南面全部及912土地併排水溝,造成分割後原告分得部分幾乎無法與原告有所有權之912土地接壤,原告對912土地喪失經濟效用,被告方案實不可採。
㈣並聲明:請求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一所示方案為分割。
二、被告之聲明及陳述略為:㈠系爭土地種植文旦樹,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且被告耕作位置係自父親手中接續而為照顧,樹齡均為35年左右,被告父親為使分管位置土地便於整理,於分管土地位置灌溉之溝渠均砌以磚牆,亦即兩造使用現況與分管情形相符。
㈡現有灌溉溝渠位於系爭土地南方,為南北走向,兩造均依現有灌溉溝渠設立灌溉設施;
依原告方案,被告分得之土地未鄰灌溉溝渠,將無法灌溉及排水,且之前所設置之灌溉設置均無用,損害被告之權益甚大。
另系爭土地為袋地,依原告方案,亦無法使兩造分得土地之位置對外通行。
再者,依原告方案,被告土地南方將遭原告土地包圍,將影響日後他人之買受意願。
㈢原告主張被告不交付鑰匙,致其無法從西側土地原有出入口出入等語;
然自107年10月至今,經歷柚子採收期,原告仍照常經由南側私設道路前往系爭土地從事農事,故被告之方案與現況相符,亦無礙通行。
依被告方案,原告取得麻豆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7日複丈成果圖(卷一第321頁,下稱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可確保對外通行,而被告取得甲部分臨系爭土地西南側溝渠可確保排水及灌溉功能,確以兼顧兩造利益。
㈣被告為912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被告設立之水池及水井僅占用系爭土地小部分面積,912土地現狀為溝渠及田埂,故被告設立之水池及水井並未妨礙其他共有人。
㈤並聲明:請將系爭土地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為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使用分區為農業區,原告應有部分5942分之3548,被告應有部分5942分之2394等情,有土地查詢資料可稽(卷一第185頁)。
本件兩造並不爭執系爭土地有何不為分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並非農業發展條例所規範之耕地,有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80034746號函在卷可稽(卷一第91頁),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事,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查系爭土地均種植文旦,西側有一3米柏油農路,往南銜接前班路(依兩造稱前班路為當地居民俗稱之路名)之柏油道路;
西南側有一條排水溝(位於912土地上),西側3米柏油農路與西南側排水溝交接處,有設置一鐵門,由該鐵門始可進入系爭土地;
北側連接同段883土地(重測前為謝厝寮段112-3地號土地,下稱883土地)為國有財產局的土地,原告稱有向國有財產局承租此地種植文旦,883土地東西側均為他人所有土地,亦係用以種植文旦;
系爭土地東南側有一廢棄墳墓,並非祖墳,另於系爭土地西南側,有被告設置供其使用以石棉瓦覆蓋之磚砌水池、水井、電表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無訛,製有108年10月24日、10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概略位置圖及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11月5日所測量字第1080102253號函檢附之複丈成果圖(農路及水溝現況圖)、109年9月4日所測量字第1090083388號函所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水池、水井、電表現況圖)附卷可參(卷一第121-151、337-389、409-41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㈢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仍應斟酌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及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
即除公平原則外,亦應依共有物之性質,斟酌其分割後之經濟效用,而為適當之分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原告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分成二塊,原告分得東側即編號A位置(含西南側自留道路即編號C部分),被告分得西側即編號B位置;
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大致分為東西二筆,原告分得東側即編號乙位置(含北側通路),被告分得西側即編號甲位置,應可認定。
⒉本院依下列事項審酌兩造方案之優劣如下:⑴被告應移植之文旦樹數量:①被告固辯稱系爭土地種植文旦樹,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且被告耕作位置係自父親手中接續而為照顧,樹齡均為35年左右,被告父親為使分管位置土地便於整理,於分管土地位置灌溉之溝渠均砌以磚牆,亦即兩造使用現況與分管情形相符云云;
惟被告就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憑,且若兩造使用現況與分管情形相符,豈有被告目前使用之面積大於其應有部分之面積甚多之情形,是被告所辯兩造間訂有分管契約云云,要無可採。
②依原告方案分割,將使被告種植之編號86、81、70、69、67共5顆文旦樹,位於原告預定通道即附圖一編號C部分位置上,編號1至5、25至27、13至17、35至37、45、46、54共14顆文旦樹位於原告分得之土地即附圖編號A部分位置,上開合計19顆文旦樹日後需為移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示意圖在卷可稽(卷一第337-338、449頁);
又依被告方案分割,將使被告種植之編號1至12及編號24、34、44、53、68、80,合計18顆文旦樹,位於原告分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位置上,上開文旦樹日後需為移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示意圖在卷可稽(卷一第338、343頁)。
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被告要移除之文旦樹較原告方案為少。
⑵被告應否移除水池、水井及電表:①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原告取得如附圖一編號C即通道部分之土地上有被告所設置之水池、水井及電表(卷一第547頁),被告將無法使用該些設施;
若依被告方案分割,上開水池、水井及電表則位於被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被告仍可繼續使用上開水池、水井及電表。
②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權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水井與引水及排水設備,自無權向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或損害賠等,且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亦函覆本院稱系爭土地位屬依據地下水管制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經濟部107年12月25日經授水字第10720218110號公告為地下水二級管制區,鑿井引水須受管制,本案尚無申請合法之水權登記等語(卷一第483頁),本院審酌上開水池、水井及電表雖未為合法之水權登記,然此僅行政管理事宜,並非謂上開水池、水井及電表無經濟利益,法院裁判分割時,若能兼顧上開經濟利益,仍非不可併予審酌,應予敘明。
⑶分割後之通行以及與鄰地合併使用之情形:①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10年4月19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1006055390號函說明:系爭土地、912、913土地具分割關係,913土地西側臨道路即916土地,是系爭土地、912土地僅得通行913土地以達道路,不得於分割後通行816國有土地等語(卷一第539-542頁),系爭土地依原告方案分割,被告分得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未與兩造共有之912土地相臨,被告將無法以藉912土地通行913土地到達公路;
若依被告方案分割,分割後原告取得如附圖二編號乙部分位置之西南側仍有小部分土地與912土地相連,原告尚可藉912土地通行913土地到達公路,此外,乙部分位置亦非不可透過816、881土地再通行至公路,依此觀之,應認被告方案較為適當。
⑷依上所述,本院審酌上開事項,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方案分割,較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應可認定。
㈣再按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系爭土地分配後,因地形、距離聯外道路情形等情形不同,價值自有差異,此經本院囑請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鑑定屬實,有該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憑(估價報告書第一冊第41-42頁)。
上述鑑定結果乃係臺南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派員實地調查鄰近地價,並由參與人員根據當地土地、建物利用情形、里鄰環境、交通情況、公共設施、經濟發展及鄰近地區未來發展趨勢等因素,推定結果而來,應有其公正性,而可採取,是被告應補償原告78,037元,並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⒉至被告雖辯稱:其自父親手中接管即於該位置種植文旦至今,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均將衍生移植文旦樹之費用云云,惟查,移植地上之果樹,本即為分割共有物後,共有人相互應為交付土地之義務,即使被告因系爭土地分割而應移植編號1至12及編號24、34、44、53、68、80,合計18棵文旦樹,將花費近502,200元之費用(估價報告書第二冊第49頁),然此係因被告本即占用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土地所致之結果,即使被告因分割共有物受有移植文旦樹之不利益,亦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否則倘任一共有人均得先行占用特定區域土地,甚至占用大於其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再以其長期占用該部分土地為由,因而獲得分配有利位置之土地後,復可以此請求其他共有人加以補償移植費用,此顯與公平之原則有違,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然迄未能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四鄰土地情形,並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分得土地之經濟效益、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公平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依被告提出之附圖二方案分割,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核屬適當而公允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分割方法係本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以被告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法予以分割,應屬可採,可見兩造均同受其利,若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則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家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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