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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哈樂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宏誠
上訴人即
被 告 張恭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8年8月9日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經查,本件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42,82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6,792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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