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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28號
原 告 吳惠麗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信宏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吳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辦理協同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號(廠牌:LEXUS)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川溪即陳信宏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陳川溪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廠牌:LEXUS,下稱系爭汽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惟因陳川溪已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家事庭民國107年7月9日南院武家厚107司繼字第189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嗣原告向本院家事庭聲請為陳信宏選任遺產管理人,經本院家事庭以108年度司繼字第484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48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74頁),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被告為陳信宏之遺產管理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見卷第57至60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與原訴同一協同辦理登記之基礎事實,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陳信宏生前將系爭汽車典當在當舖,原告給付當舖新臺幣(下同)218萬元取贖系爭汽車,陳信宏則將系爭汽車賣給原告,並於簽買賣契約時將系爭汽車、車鑰匙、行車執照、保險卡交給原告使用,相關稅金亦由原告繳納,因陳信宏表示系爭汽車尚有貸款未還清,無法過戶,待清償貸款後再辦理過戶,然之後陳信宏死亡,致系爭汽車無法辦理過戶。
為此,依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辦理過戶登記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車牌號碼0000000(廠牌:LEXUS)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㈠原告提出本票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不同,且金額50萬元之契約書末端賣方陳信宏部分,「信」字書寫錯誤,故否認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原告主張之買賣價金和新車相差無幾,亦屬有疑等語。
㈡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陳信宏生前將系爭汽車典當在當舖,經原告給付218萬元自當舖贖回,陳信宏故將系爭汽車出賣予原告,並同時交付系爭汽車、車鑰匙、行車執照、保險卡,但因系爭汽車尚有貸款,所以沒有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核與證人吳文振到庭結證稱,伊與陳信宏是交情不錯朋友,但沒有看過陳信宏簽名,不知簽名、書寫字跡為何,陳信宏生前有系爭汽車去當舖借錢,是由原告拿錢贖回,陳信宏住院期間,伊前往醫院探病時,陳信宏有提到系爭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後,就要過戶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等語,大致相符,考量證人吳文振為陳信宏之好友,衡情應無虛偽作證之可能,且偽證罪係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證人更無迴護原告,致使自己身陷偽證罪風險之必要,是其證言應屬可信,復參酌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實際亦在原告占有使用中,足證原告主張其向陳信宏買受系爭汽車,陳信宏並將系爭汽車交付其占用之事實,並非虛假,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原告提出本票與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字跡不同,且其中一份汽車買賣合約書陳信宏簽名之「信」字有書寫錯誤,而否認該買賣合約書及本票之真正。
惟查,依原告提出106年9月12日以陳信宏名義簽發之本票與同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二者均書立有陳信宏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及指紋,而經比對該票據及文書上之簽名、地址及阿拉伯數字,其書寫字跡之字體筆劃特徵、勾勒、外型、結構、運筆,均極為相似,足見以陳信宏名義簽立上開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應係同一人書寫。
至於,106年4月20日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上陳信宏簽名處雖無按捺指紋,且就陳信宏簽名部分,其中書寫「信」之「言」部分,有多寫一橫之情形,但因連續、快速書寫、或疏虞未注意,而於書寫文書時誤繕、增漏字劃,並非罕見,復酌該合約書上之陳信宏簽名、身分證字號、地址之書寫筆跡,亦與106年9月12日簽發之本票及合約書,亦極為相似,足認上開本票及2件汽車買賣合約書均為同一人書立。
本件審酌本票及汽車買賣合約記載之票面金額及買賣標的內容,復勾稽證人吳文振證述,陳信宏生前曾以系爭汽車向當舖借錢,經由原告出資贖回後,系爭汽車即交由原告占有使用,陳信宏表示於系爭汽車貸款清償完畢,將辦理過戶予原告等情相符,足證上開買賣合約書因係原告與陳信宏為買賣系爭汽車所簽立無誤,堪以認定。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給付系爭汽車之買賣價款後,被告負有移轉系爭汽車所有權予原告之義務,而車輛過戶登記,固屬行政上之管理行為,然應認屬讓與人之從給付義務,方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
次查,系爭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係以交付為生效要件,則被告將系爭汽車交付原告占有使用,雖已使原告取得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惟陳信宏迄未協同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登記,而上開過戶登記屬買賣契約之從給付義務,被告自仍負有履行之責。
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於法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陳信宏於生前業與原告成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雙方已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價金及交付車輛之義務,惟因陳信宏死亡,未能辦理系爭汽車移轉過戶。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約定,訴請被告應協同原告至監理機關將系爭汽車辦理過戶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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