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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44號
原 告 蔡居財
訴訟代理人 林堡欽 律師
被 告 柯文清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6 年9 月間以新臺幣(下同)455 萬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1 輛(下稱系爭A車);
被告則同時以80萬元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用大客車1 輛(下稱系爭B 車),供報廢及拆解零件之用,雙方約定以系爭B 車之價金折抵系爭A 車之價金,經折抵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75 萬元。
原告與被告訂立系爭契約後,即於106 年9 月19日匯款350 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帳號64210020 **** 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系爭帳戶)內;
詎原告於同年9 月20日,攜帶尾款,並央請司機將系爭B車駛至被告指定之臺南市○區○○○路0 段00弄0 號後,被告卻僅受領系爭B 車,拒不受領尾款,亦未交付系爭A 車過戶所需資料,嗣並將系爭A 車過戶予訴外人正昌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正昌公司)。
㈡茲因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指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之款項加倍償還乙方(指原告)」等語;
而被告違約且原告業已給付350 萬元予被告,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遲延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0 萬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外80萬元,自108 年2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兩造間訂立之契約,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A 車,且須交付系爭B 車、系爭B 車之號牌及相關保險予被告,而非兩造分別就系爭A 車、系爭B 車成立買賣契約;
如兩造係就系爭A車、系爭B 車分別約定455 萬元、80萬元之價金,豈有未於契約中明文之可能。
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屬於混合互易、買賣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398條之規定,應準用買賣之規定。
㈡兩造交易時,係原告主動向被告要求以系爭B 車折抵系爭A車之價金,惟無原告所稱折抵80萬元之情形。
另系爭B 車非為拆解零件之用,系爭B 車如僅為拆除零件之用,以該車之出廠年份而言,價值不及10萬元,又因尚有拆卸、環保、回收等工項,未必有人願意購買。
㈢茲因原告交付之系爭B 車,不合債之本旨,且有款項仍未付清,經被告寄發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390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39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已於106年11月2 日以臺南地方法院郵局第1508號存證信函(下稱第150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系爭契約。
㈣被告已將350 萬元匯還原告,並無已收之款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已收之款項賠償,亦屬無據等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前於106 年9 月間訂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支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原告),…」;
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雙方議定甲方(即被告)應於106 年9 月20日時以前帶齊證件連同本車交付乙方(即原告),若逾期乙方(即原告)可要求賠償或以違約論,甲方(即被告)不得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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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並於系爭契約最末,並以手寫方式,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316-DD車輛交予甲方(即被告)(含車牌與保險)折抵797-V 8 費用」等語。
㈡大豐收遊覽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豐收公司)於106 年9 月1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申請購入系爭A 車。
㈢大豐收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匯款350 萬元至府城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府城通運公司)於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開立之系爭帳戶;
府城通運公司於同年月26日匯款350 萬元至大豐收公司於臺中銀行龍井分行所開立、帳號0942200*****號帳戶(確實帳號詳卷)。
㈣系爭B 車之車牌已被原告人員取回。
㈤原告於106 年9 月2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2204號存證信函予府城通運公司及被告;
被告於106 年10月6 日寄發第1390號存證信函予原告、於106 年11月2 日寄發第1508號存證信函予原告。
㈥府城通運公司於106 年12月20日將系爭A 車過戶予正昌公司。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其中200 萬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外80萬自108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契約是否業已解除?1.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⑴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稱互易者,謂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之契約,或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惟其中一方,除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外,並應交付金錢之契約,此參諸民法第398條、第399條規定自明。
後者,又稱為附補足金之互易。
附補足金之互易,須以金錢之給付,居於從屬之地位者,始足當之,如金錢之給付與金錢以外其他財產權之移轉,居於同等之地位時,則應為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林誠二著,民法債編各論(上),瑞興圖書股份有限公司出版,92年7月修訂2 版,第236 頁,可資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間以455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A 車;
被告則同時以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B 車,供報廢及拆解零件之用,雙方約定以系爭B 車之價金折抵系爭A 車之價金,經折抵結果,原告尚應給付被告375 萬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兩造間訂立之契約,乃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A 車,且須交付系爭B 車、系爭B 車之號牌及相關保險予被告,而非兩造分別就A 車、B 車成立買賣契約;
如兩造係就系爭A 車、系爭B 車分別約定455 萬元、80萬元之價金,豈有未於契約中明文之可能。
兩造間訂立之系爭契約,屬於混合互易、買賣之無名契約等語。
經查:①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甲方(指被告)所有領牌2015年份型式百盛廠牌大客車壹輛,牌照797 -V8號……自願讓售予乙方(指原告),經雙方同意,議定價格為新臺幣參佰柒拾伍萬…」;
於系爭契約最末,並以手寫方式,則約定:「乙方(即原告)同意316-DD車輛交予甲方(即被告)(含車牌與保險)折抵797 -V8費用」等語;
此外,別無任何關於系爭A 車之價金為455 萬元、系爭B 車之價金為80萬元之約定,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9 月間以455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A 車;
被告則同時以8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B車等情,與系爭契約之約定,顯有不符,自不足採。
②觀之系爭契約第1條及前述系爭契約最末以手寫方式之約定,可知兩造乃約定由被告移轉系爭A 車之所有權於原告,原告支付375 萬元及移轉系爭B 車之所有權於被告,而非約定被告移轉系爭A 車之所有權於原告,原告支付價金,以及原告移轉系爭B 車之所有權於被告,被告支付價金,是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核與買賣契約,已屬有間;
又因原告所應給付之金錢高於系爭B 車之價值甚多,顯非居於從屬之地位,揆之前揭說明,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應為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
2.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B 車乃供被告報廢及拆除零件之用,是否可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系爭B 車乃供被告報廢及拆解零件之用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蔡鴻文、吳明喨,並引用證人陳敏榕於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767 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言詞辯論時之證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聲請訊問證人顏慶華、陳永城。
查:⑴證人蔡鴻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被告陳稱取得系爭B 車後,擬拆解零件,當時伊等有陳述以現況交付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183 頁)。
惟查:①證人蔡鴻文乃原告之子,業據證人蔡鴻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彼此骨肉至親,所為之證言,不免偏頗迴護,已難遽予採信。
②參以證人蔡鴻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並證稱:大豐收公司有1 輛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輛在福輪公司基隆廠維修,維修8 個月,維修費用約80萬元,一直未能修好,因此,央請華洲公司之總經理即被告協調,嗣被告告以公司有一輛甫收回之車輛欲出賣,伊等則詢問出賣價格若干、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之營業損失、維修費用欲如何賠償?嗣伊等提議以車牌號碼000 -XX號車輛,換取被告擬出賣予伊等之系爭A 車,再估算伊等尚需補貼若干,被告稱因不知車牌號碼000 -XX號車輛之狀況而不同意,後被告見到大豐收公司停放系爭B 車,即提議以系爭B 車換取系爭A 車,惟尚需補貼375 萬元,當下即書立契約書,口頭上約定系爭A 車交車以前,伊等會先將375 萬元九成之現金匯予被告,交車時再付清尾款,且系爭A 車交車時,車內原先安裝之3 排座椅需要更換為4 排座椅,且充電座及身車彩繪均須完成無誤,始能完成交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76 頁、第177 頁)。
可知原告及證人蔡鴻文等人原係提議以車牌號碼000 -XX號車輛換取系爭A 車並交付金錢,惟被告因不知車牌號碼000 -XX號車輛之車況而不同意。
衡之被告既係出面協調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之修繕問題,應不難查知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車內有多少可用之零件,如被告自原告處取得車輛之目的,僅係供報廢及拆解零件之用,豈有僅因不知車牌號碼000 -XX號車輛之狀況而不同意以該車與系爭A 車相互交換,再補貼金錢之提議之理?況且,如原告確與被告約定僅以現況交付,又焉有未將以現況交付或相同意旨之文句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可能?③是以,證人蔡鴻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被告陳稱取得系爭B 車後,擬拆解零件等語,是否確有事實相符,實有可疑,自難採憑。
⑵證人吳明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雖證稱:伊聽聞蔡鴻文與蔡斯禮交談時陳稱將系爭B 車出賣予華洲公司供拆解零件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8 頁)。
然查:①證人吳明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B 車乃出賣予華洲公司供拆除零件等情,僅係其聽聞蔡鴻文、蔡斯禮交談之內容,證人吳明喨有無聽聞蔡鴻文、蔡斯禮交談之全部內容,抑或僅係聽聞蔡鴻文、蔡斯禮交談之隻言片語,已非無疑,是證人吳明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已難遽予採信。
②況且,以系爭B 車為交易客體之系爭契約乃由兩造所訂立,而非原告與華洲公司所訂立,此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吳明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系爭B 車出賣予華洲公司等情,迥然不同,足見證人吳明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聽聞蔡鴻文、蔡斯禮陳述之內容,已與事實有所出入,益徵證人吳明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不足採信。
⑶證人陳敏榕於另案言詞辯論時雖證以:大豐收公司以一輛舊車供府城通運公司拆除零件,並補貼金錢換取440匹馬力之車輛等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9頁)。
惟查:①證人陳敏榕經另案法官訊之當日柯文清至大豐收公司係直接簽約,或先與蔡居財商談時,證稱:有無商談細節,並未注意,訂立契約時,伊未坐在旁邊觀看,而係旁邊抽菸等語;
再經另案法官質以柯文清當日有無攜帶文件到場時,證述:並未注意等語;
嗣於另案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詰以有無提及舊車估價若干,供府城公司拆除零件時,證稱:伊不知情,因係公司洽談等語,顯見證人陳敏榕並未詳細聽見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詳細情形,是證人陳敏榕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所為之前開證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已有可疑,尚難遽予採憑。
②況且,系爭契約乃兩造所訂立,而非府城公司與大豐收公司訂立,此觀諸系爭契約之記載自明(參見本院卷第23頁),核與證人陳敏榕於另案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前開內容,明顯不符,可見證人陳敏榕於另案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聽聞兩造交談之內容,與事實已有出入,益徵證人陳敏榕於另案言詞辯論時證述之上開內容,不足採憑。
⑷證人顏慶華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曾修理車牌號碼000 -00號車輛,總共修理3 次,嗣達成延長保固之協議,達成延長保固協議時,伊與大豐收公司之蔡姓負責人及其子均在現場,尚有其他伊不認識之司機在場,當時蔡姓負責人詢問被告有無車輛,欲向被告購買,被告同意,但蔡姓負責人亦稱有1 輛車輛欲出賣予被告,被告亦稱「好」,蔡姓負責人似係央請被告將車輛出賣,似係央請被告幫忙找尋買主,車輛交由被告自行處理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07 頁、第208 頁、第211 頁),除對於兩造交易之內容為何,未為肯定之證述外,亦未證述聞見兩造約定系爭B 車係供被告報廢及拆解零件之用等情,亦不足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⑸證人陳永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因柯文清於出國以前,交待伊點收系爭B 車,向伊陳稱點收系爭B 車,檢查車輛有無問題,並未特別強調檢查如何之項目,檢查結果引擎顯示紅燈、漏氣非常嚴重,伊告知柯文清該車係有問題之車輛,引擎必須大幅修繕,無法收下該車,柯文清陳稱將會處理,當日花費約1 小時多之時間檢查,伊有將檢查之情形告知對方,對方僅稱有告知柯文清,惟柯文清並未特別向伊陳述,事後向柯文清詢問,柯文清亦稱不知此情形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4 頁)。
衡諸常情,如被告乃與原告約定系爭B 車乃供報廢及拆除零件之用,被告何有央請陳永城於收受系爭B 車時,檢查系爭B 車有無問題之必要?又何有於證人陳永城詢問對方有無告知系爭B 車有問題時,向證人陳永城陳稱不知有此情形之理?至證人陳永城於原告訴訟代理人質以檢查車輛之車牌號碼是否為316 -DD號時,證人陳永城雖證稱:對於車牌號碼,記憶並非十分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6 頁)。
惟衡之證人即將系爭B 車駛至華洲公司之吳明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至華洲公司時,技師有上車檢查,該技師即陳永城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6 頁、第187 頁),足見證人陳永城當日檢查之車輛,確係系爭B 車無疑。
⑹參以如系爭B 車僅係供被告報廢及拆解零件之用,為免日後雙方就原告對於系爭B 車有無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爭議,原告理應於契約中明確記載係供報廢及拆解零件之用,或載明免除原告對於系爭B 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旨,惟系爭契約內卻無隻字提及系爭B 車僅供報廢及拆解零件之用,或免除原告對於系爭B 車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之意旨,是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自有可議。
⑺原告另雖主張:①如系爭B 車之車況為兩造訂立系爭契約之必要之點,被告應會交待證人陳永城應逐一檢驗系爭B 車各部件零件可否正常使用,惟被告僅空泛交待證人陳永城進行點交即可,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憑。
②陳永城回報系爭B 車之車況後,被告亦未立即指示陳永城拒絕收受該車,僅表示其會處理,足見被告當日已有受領系爭B 車之意,不得徒以被告嗣後改稱系爭B 車不合兩造約定之品質,即認原告未依約交付系爭B 車。
③參諸證人蔡鴻文於本院及另案證人陳敏榕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更足徵系爭B 車乃以現況交車,擬供報廢及拆解零件之用。
然查:①被告乃交待證人陳永城點收系爭B 車,檢查車輛有無問題,證人陳永城當日曾以電腦檢測,並花費1 個多小時之時間檢查,業據證人陳永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47 頁),原告主張被告僅空泛交待證人陳永城進行點交即可,已與事實不符,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所辯不足採憑,自不足採。
②證人陳永城向被告回報系爭B 車之車況後,被告雖未立即指示陳永城拒絕收受該車,僅向證人陳永城陳述其會處理。
惟查,原告將系爭B 車駛至華洲公司時,被告之父柯福登亦在現場,並有撥打電話予被告,業據證人蔡鴻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
被告縱未指示陳永城為後續之洽商及處理,而係委由其父柯福登處理,亦與常情無違;
參以柯福登當日即已告知原告尚須補貼20萬元,始願出賣,且翌日並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本應交付之系爭B 車號牌拆下,交由原告之子即證人蔡鴻文取回,亦據證人蔡鴻文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參見本院卷第179 頁),衡諸常情,如被告確有承認受領系爭B 車之意,其父柯福登應無於當日即告知原告尚須補貼20萬元,且於翌日將系爭B 車之號牌拆下,交由證人蔡鴻文取回之理?是以,自難認被告已有受領系爭B 車之意。
③證人蔡鴻文於本院及另案證人陳敏榕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並不足採,已如前述,原告主張參諸證人蔡鴻文於本院及另案證人陳敏榕於另案言詞辯論時所為之證言,足徵系爭B 車乃以現況交車,擬供報廢及拆解零件之用等語,亦無足取。
④從而,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均不足採。
⑻此外,原告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原告上開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3.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有無理由?⑴按基於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性質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參)。
次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
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
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 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第398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所謂物之瑕疵,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
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系爭B 車,不合債之本旨之事實,業據其聲請訊問證人陳永城,惟為原告所否認,主張:由證人吳明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及交車當日係由吳明喨將系爭B 車駛至臺南,均未有任何異狀,可知系爭B 車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等語。
查:①證人陳永城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檢驗系爭B 車之結果,除引擎燈號顯示紅燈外,漏氣十分嚴重,遊覽車之煞車與打檔均係以氣壓控制,正常需要8 磅,惟該車僅能打至6 磅,伊有簡單將引擎修理之費用告知將車駛來之人,伊自己估算修理費用約5 、60萬元,並向對方陳稱引擎必須大幅修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45 頁)。
足認系爭B 車顯然不具備依通常交易觀念,車輛應具之價值、效用,而有減少價值及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
②證人吳明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稱:伊至停車場發動車輛時,發現汽車壓力不足,引擎啟動後轉速增加,嗣氣壓足夠後,引擎燈號之紅燈熄滅,伊檢查車輛狀況,發現儀表板燈號均正常後,即將車輛駛至華洲公司,當面交予華洲公司之技師,華洲公司詢問伊自何處駛來,伊回答係由臺中駛來,對方笑著陳稱伊十分厲害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84 頁),可知系爭B 車於交車當日,已有異狀,原告及證人吳明喨並未進行修繕即將系爭B 車駛至被告指示之華洲公司,且華洲公司之技師當場即已對於證人吳明喨能將系爭B 車自臺中駛至臺南,表示佩服之意,非但不足以證明系爭B車並無瑕庛,反足以證明系爭B 車確有被告所指之瑕疵。
原告主張:由證人吳明喨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證述之內容,及交車當日係由吳明喨將系爭B 車駛至臺南,均未有任何異狀,可知系爭B 車並無被告所稱之瑕疵等語,自不足採。
③從而,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應堪信為實在。
⑶系爭契約既為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而系爭B 車又有減少價值及欠缺通常效用之瑕疵,已如前述;
又本院審酌據證人陳永城估算修理費用約5 、60萬元,可知系爭B 車減少價值及欠缺通常效用瑕疵對於被告所生之損害,約5 、60萬元;
反之,如系爭契約解除,原告雖不能取得系爭A 車,惟亦無須給付375 萬元予被告,並可取回系爭B 車;
另原告雖指示大豐收公司於106 年9 月19日匯款350 萬元至府城通運公司於華南銀行東臺南分行所開立之系爭帳戶內;
惟府城通運公司已於同年月26日匯款350 萬元至大豐收公司前述帳戶內,縱令原告因此而有利息損失,其金額亦屬有限等情,認前述系爭B 車之瑕疵對於被告所受之損害,與解除契約對原告所生之損害,應無顯失平衡之情形。
從而,被告自得以系爭B車有瑕疵為由,類推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⑷被告抗辯:因原告交付之系爭B 車,不合債之本旨,且有款項仍未付清,經被告寄發第1390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仍拒不履行,被告已於106 年11月2 日以第1508號存證信函,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等語,業據其提出第1390號存證信函、第1508號存證信函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1頁)。
觀之第1390號存證信函所附丞恩法律事務所丞恩強律字第1061001 號函文(下稱第1001號律師函)之內容,業已記載據被告委稱系爭B 車有重大瑕疵,違反一般車輛交易原則之車況正常狀態,並表示原告如有履約之意,請於文到5 日內確實依債務本旨優先處理系爭B 車之車輛狀態至正常;
而第1508號存證信函所附丞恩法律事務所丞恩強律字第1061101 號函文(下稱第1101號律師函)之內容,亦記載據被告委稱因原告未依約給付,被告依據第1001號律師函之內容所述解除與原告間有關系爭A 車之買賣契約,並請原告於5 日內取回系爭B 車,顯然業已表示因系爭B 車有重大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之意,足見被告上開部分之辯解,應堪信為實在。
至被告雖認其依係民法第359條規定,而非類推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惟按,依「法官知法」原則,適用法律屬於法院之職責,法院應在當事人所表明之訴訟標的範圍內,就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依職權尋求發現法之所在,並據以適用最正確之法律,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上字第89號判決參照)。
本院既認為系爭契約乃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屬於無名契約,在法律適用上,自係類推適用而非適用民法第359條規定,是被告前揭部分之法律意見,尚有未洽,惟揆之前揭說明,本院並不受其所表示法律意見之拘束。
另被告雖抗辯並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解除契約等語。
惟觀之系爭契約第6條,並無任何關於解除權之約定,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取。
⑸至第1101號律師函雖記載「……解除與蔡居財先生有關797-V8大客車之買賣契約,並保留賠償此期間所造成本人之損害之請求權,……」等語,僅提及系爭A 車。
惟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1053號判例足參)。
參諸兩造乃就系爭A 車、系爭B 車訂立前述法律性質屬於買賣與互易之系爭契約,且第1101號律師函於前述文句以後,記載「並請蔡居財先生於5 日內前來取回所放置於臺南之316 -DD大客車且此期間本人一律不負責車輛之保管責任,……」等語,足見被告委由丞恩法律事務所寄發第1101號律師函之真意,應係解除其與原告間就系爭A 車、系爭B 車訂立之系爭契約無疑,附此敘明。
⑹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契約業已解除,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其中200 萬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外80萬自108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1.按「合約成立後雙方不得違約,若甲方(即被告)違約不賣時應按已收支款項加倍償還乙方(即原告)」,系爭契約第6條前段雖有明文,惟該約定之適用,應以被告違約為其要件。
又上開約定雖使用「違約不賣時」之辭句,惟因系爭契約之法律性質乃買賣與互易之混合契約而非單純之買賣,已如前述,是其真意,應指違約不履行時。
2.系爭契約既已解除,已如前述,被告已無履約之義務,縱令被告於系爭契約解除後,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履行,核與系爭契約第6條所稱違約不履行之情形,亦屬有間,應無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適用。
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其中200 萬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外80萬自108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80 萬元,及其中200 萬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另外80萬自108 年2 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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