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訴,2002,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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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002號
原 告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蔡寶美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田雅文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夫妻,惟二人婚後感情不睦,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面積:1,10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5日至96年7月16日因案入獄服刑,被告竟於原告入於服刑期間盜取原告存放家中之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於94年9月7日利用其配偶身分,偽稱經原告授權向臺南市歸仁戶政事務所申領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再於95年4月16日委任地政士,虛偽製作原因日期為95年4月16日內容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文件,並蓋以盜取之原告印鑑章、檢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原本及印鑑證明書後,於95年5月1日送件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5月2日辦竣。

原告出獄後整理文件始驚覺上情,為免家醜外揚及避免被告遭受刑事訴追等因素,暫時隱忍,從無捨棄所有權或不再向被告索討之意。

(二)另臺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忠孝段59地號土地)為原告贈與被告,惟同段57地號土地(下稱忠孝段57地號土地)亦遭被告偷過戶,原告顧及夫妻情分及小孩,不願聲張及追究刑事責任,且原告之胞兄即證人盧清溪有意買受,故最後由盧清溪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買受,由原告取得75萬元、被告取得75萬元,由此可知被告自知其取得忠孝段57地號土地所有權過程並不合法。

(三)又原告長期入獄服刑,從未因未從事農業為由遭撤銷或警示撤銷原告之農保資格,故被告所辯稱當時恐因被調查出系爭土地並未從事農業用途,會喪失農保資格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等語,並不可採。

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日以95年4月16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就系爭土地確有贈與被告之意思,原告有授權被告前往臺南市關廟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並持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原告主張印章、印鑑證明為被告盜用係變態事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二)另依據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資料顯示原告早於99年7月便申請查詢財產資料,但並無報警或與親友告知,而係親友詢問才被動告知此事,顯見系爭土地並非被告偷過戶,而是原告同意贈與被告。

原告知悉系爭土地遭被告移轉登記之時點,依證人證詞、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資料、原告起訴狀所述完全不一致,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三)退步言之,縱無法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贈與被告,系爭土地自原告知悉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至本件起訴前,原告並未主動告知任何親友,亦未有所表示,可見原告應有承認系爭土地無權處分行為之意思,或默示承認贈與之效力。

又原告於離婚訴訟主張之理由荒唐至極,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便以系爭土地抵押借款,用以返還原告之169萬元債務,被告受有何利益?被告所作所為皆為兩造之婚姻、家庭,如今卻遭提告,情何以堪。

(四)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1.兩造前於7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一男,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原告前於107年11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現已撤回訴訟。

2.原告因涉犯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嗣於81年9月19日至84年10月19日、85年9月30日至89年3月17日期間於臺南監獄服刑。

3.原告出監後不久,於90年6月22日因辦理分割繼承,取得原登記鄭得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忠孝段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2分之16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共3筆土地之所有權。

系爭土地與忠孝段59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

4.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於91年1月10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抵押借款,由訴外人劉慶輝擔任保證人。

5.原告嗣後又因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3年10月6日至96年7月16日於臺灣臺南監獄服刑。

6.原告於93年9月間,曾同意將忠孝段5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忠孝段59地號土地遂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9月1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忠孝段57地號土地當時亦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嗣被告將忠孝段59地號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於104年間將忠孝段57地號土地以150萬元價格出售予共有人即原告之胞兄盧清溪,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7.被告於94年9月7日持原告之印鑑章,以經原告授權委託為由,向臺南市關廟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原本。

嗣後被告委由地政士黃旭郎於95年4月16日檢附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95年5月1日送件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5月2日辦理完畢。

8.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6年5月22日以系爭土地向關廟農會抵押借款169萬元,代償原告前開對關廟農會之抵押債務。

9.被告在關廟農會投保資格自84年起為非會員自耕農,於96年4月17日變更為會員自耕農。

(二)爭執事項:1.原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贈與被告之意思?原告有無授權被告前往關廟戶政事務所申領印鑑證明書,並持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2.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

次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

亦即契約書內當事人之印章如係真正,而該當事人否認係其本人所蓋或其有授權他人代蓋時,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087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1.兩造前於71年11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二女一男,原告於90年6月22日因辦理分割繼承,取得原登記鄭得興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忠孝段5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1 2分之164)、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共3筆土地之所有權,系爭土地與忠孝段59地號土地為農業用地。

被告於94年9月7日持原告之印鑑章,以經原告授權委託為由,向臺南市關廟戶政事務所申請並取得原告之印鑑證明書原本。

嗣後被告委由地政士黃旭郎於95年4月16日檢附贈與契約書、印鑑證明書、戶口名簿、增值稅免稅證明書、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等文件,於95年5月1日送件至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於95年5月2日辦理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2.準此,原告對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印鑑證明、申請書等文件,其上原告名義之印文,既不爭執其真正,僅辯稱係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盜取印章申辦印鑑證明,並盜蓋印文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此部分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陳明。

(二)依照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贈與被告之意思,亦不能證明原告並未授權被告申領印鑑證明書,並持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1.原告主張其僅同意將忠孝段5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故提供印鑑等文件,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程序,惟被告竟趁機私下申領原告之印鑑證明書,盜蓋原告印鑑章,未經原告同意偷偷辦理系爭土地的過戶等語。

經查:⑴原告聲請通知證人盧清溪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當時因為被告說原告有吸毒習慣,被告沒有收入還要支出孩子的生活費,所以希望原告將忠孝段59地號土地過戶給被告,當時只知道原告同意過戶的是一筆地,後來幾年前被告說要將忠孝段57地號土地賣給我,談好150萬元成交,我問原告買賣的事,原告說沒有要賣,那時候才知道忠孝段5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是他了,原告那時也發現系爭土地被過戶給被告;

忠孝段57地號土地有糾紛,經過四姊盧英雀協商後,兩造同意150萬元各拿一半,協商過程中有沒有提到系爭土地,我不太曉得,但聽原告說他沒有同意,怎麼被過戶了...原告提到被告偷辦理土地登記時非常生氣,本來有去問法律諮詢,準備提告...盧英雀有告訴我協商時有談到系爭土地,被告說有農保,不能過戶回去....系爭土地被過戶的事是我問原告忠孝段57地號土地是不是要賣150萬元那時發現的,大概是我跟被告交易的半年前發現的....我跟原告問了之後,原告查明後,發現忠孝段57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權狀不見了,才知道被過戶給被告...我沒有直接參與協商,是兩造跟盧英雀協商完之後,原告跟盧英雀會告訴我協商過程」等語(見本院卷232至243頁);

⑵原告又聲請通知證人盧英雀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略以:「原告只有同意過戶給被告忠孝段59地號土地,當作給被告的生活費,其他的土地過戶給被告,我們兄弟姊妹討論過都沒有同意,被告將忠孝段57地號土地賣給盧清溪150萬元,因為是偷過戶的,我跟姐姐、盧清溪幫兩造協調1、2月,最後因為外人不敢買,被告才願意給原告一半的價金;

7、8年前,差不多100年左右,原告出獄回來有告訴我,系爭土地也未經原告同意之下被被告過戶了,原告說要提告侵占,我們當時沒有去徵詢法律人士,我是叫原告不要提告,家庭和樂...協商忠孝段57地號土地被偷過戶的事情,盧清溪也有參與...當時原告一直要跟被告要錢,但系爭土地我好像沒有幫忙協商,我是幫忙協商忠孝段57地號土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3至271頁);

⑶參以原告於93年9月間,曾同意將忠孝段59地號土地贈與被告,並授權被告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忠孝段59地號土地遂於93年10月15日以93年9月17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忠孝段57地號土地當時亦一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

嗣被告將忠孝段59地號土地出售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人,於104年間將忠孝段57地號土地以150萬元價格出售予共有人即原告之胞兄盧清溪,已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情堪信為真實。

是交互參酌上開證人之證述,兩人就原告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時點、系爭土地及忠孝段57地號土地協商時兩人有無參與、有無法律諮詢等節,所述並不相符,且原告於96年7月16日出獄後,應於99年7月9日調閱自己財產總歸戶資料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乙事,有卷附之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8年4月15日函文所檢附財產查調紀錄供考(見本院卷第181頁),此亦與前開證人證述知悉之時點不符;

再審酌證人均為原告之兄姊,原告與被告現感情欠佳,原告更曾於107年11月7日向本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現已撤回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照證人前開所述,其2人均是聽聞原告轉述,始知悉被告偷偷將系爭土地過戶一事,是證人前開證述,顯有偏袒原告及偏信原告之可能,尚不能僅憑前開證述即遽論被告就系爭土地確實係未經原告同意而擅自移轉登記。

2.觀被告辯稱系爭土地過戶原因為兩造擔心因原告經常入獄服刑而喪失農保資格,且被告須要支應養育子女生活開銷,故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過戶至被告名下,才授權被告辦理移轉登記等語。

經查原告因涉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93年10月6日至96年7月16日於臺灣臺南監獄服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佐以兩造之子女生活及教育費用都是被告負責,原告本人並無固定收入,原告三餐及生活用品費用,連原告購買毒品的費用也都是向被告索討,家中經濟都是被告支撐等情,亦有兩造之女鄭薇婷於另案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2至315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辦理過戶(95年5月2日)之前,原告已經入監服刑約1年半,確實無法負擔家庭開銷及三名子女養育費用,是兩造實有合意將原告名下之財產交付被告管理處分藉以支應家庭生活支出之可能;

而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95年5月2日)前後之95年1月起至95年11月為止,多次前往監獄探視原告,此亦有法務部矯正屬臺南監獄108年4月16日函文所檢附之接見明細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77頁),可知兩造當時互動尚屬良好,被告前開所辯,尚屬合理。

3.再者,兩造亦不爭執被告在關廟農會投保資格自84年起原為非會員自耕農,於96年4月17日變更為會員自耕農,且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原於91年1月10日以系爭土地向臺南市關廟區農會抵押借款,由劉慶輝擔任保證人,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96年5月22日以系爭土地向關廟農會抵押借款169萬元,代償原告前開對關廟農會之抵押債務等情,是被告於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後不僅變更為農會之會員,更以自己為債務人辦理抵押貸款以代償原告前開抵押貸款債務,倘被告是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偷過戶至自己名下,衡情無需將原告所背負之抵押債務轉移為自己負擔,反增添自己需按時繳納貸款之義務。

復審酌原告早於99年間已知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業如前述,如原告認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辦理移轉登記,何以遲至8年後之107年11月間,始向被告提出請求本件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此舉亦與常情有違,是被告辯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同意過戶至被告名下等語,並非無據。

原告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並無贈與系爭土地與被告之合意,其主張被告未經其授權擅自申領印鑑證明書,並持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要屬無據。

(三)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未經其授權擅自申領印鑑證明書,並持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尚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然依照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有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申領印鑑證明書,並持之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事,其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95年5月2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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