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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11號
原 告 陳榮華
李尉
兼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邱金靜
被 告 復興宮
法定代理人 張昭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2.62平方公尺)、523地號(面積574.05平方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一所示,即:地號520(A)部分(面積25.94平方公尺)、地號523(A)部分(面積283.0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邱金靜、陳榮華、李尉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地號520部分(面積86.68平方公尺)、地號523部分(面積290.9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兩造應補償與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2.62平方公尺)、同段523地號(面積574.05平方公尺)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因系爭土地為共有人相同之相鄰不動產,且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而為創造系爭土地之最大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裁判合併分割。
㈡系爭土地之分割應採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適當、公平:⒈按佛寺、宮廟為華人傳統信仰,除宮廟建築本體外,為方便舉行祭祀慶典、普渡拜拜、祈福法會等,宮廟一般都會需要較為完整與開闊之空間,方便信眾進行相關祀典活動。
本件被告宮廟始建於民國75年,主祀平埔族阿立祖與太上老君,配以其他民間常見之關聖帝君與觀音菩薩、土地公與祝生娘娘等神祇,除祭祀神明外,並維持平埔族之祭儀方式,宮內可見夜祭時「作向」使用之「甕缸」,由平埔族尪姨負責祭典事宜;
近年並於廟埕廣場前搭造傳統平埔公廨,以作為每年農曆10月15日太祖千秋時,舉辦「番仔田夜祭」之場所。
如若廣場因本案分割能夠變成更大、更完整,對未未來發揚傳統平埔夜祭與宮廟發展,應會更有幫助。
⒉原告之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雖係考量原告所需,然同時亦考量被告宮廟之永續發展,並讓所分配之土地能與原來之宮廟土地毗鄰(官田區義田段513、524地號土地),避免土地遭分割變成較為零星;
至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於分割後土地雖仍可利用,然顯然降低使用強度,且原告亦考量分割後土地之價值有所差異,因此同意依鑑價結果補償被告,如此非但讓被告之分割土地能更完整有效運用,復可因土地分割補償之差額充實宮廟經費。
㈢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12.62平方公尺)、同段523地號(面積574.05平方公尺)之土地請求准予合併後分割判決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則以:系爭兩筆土地之價格不同,東側價值較高,是被告希望取得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故被告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系爭土地應採被告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為公平、合理。
至附圖二所示編號乙部分之鐵皮建物係被告所興建,倘若原告分得附圖二編號A2部分之土地,則被告同意拆除系爭鐵皮建物。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共有人除共有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迄未能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㈡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參照)。
本件兩造所主張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均係將原告邱金靜、陳榮華、李尉分得之土地按渠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顯見原告邱金靜、陳榮華、李尉均願於分割後就取得之土地保持共有,依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㈢再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參照)。
查:⒈系爭520、523地號土地之使用分區分別為人行步道用地、住宅區(註:共有土地之合併分割不受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針對「合併申請複丈」所設之限制,仍得合併分割,即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824條第5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土地);
且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所興建如附圖三所示編號A之鐵皮建物(檳榔攤)外、其南側面臨巷道、東側面臨道路,使用現況為空地、停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明確,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照片、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7年7月9日土地複丈之成果圖(即附圖三)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⒉兩造於訴訟中雖遲未能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達成協議,惟兩造均同意系爭520、523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並依此原則提出如附圖一、二之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法,較符合系爭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益及公平性,理由詳述如下:⑴系爭520、523地號土地,西方之相鄰地即同段513、524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此有系爭513、524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⑵本院審酌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被告於分割後取得之土地得與鄰地同段513、524地號土地合併使用,且兩造分割後取得之土地較附圖二所示之方案方正、完整,有利於系爭土地日後之經濟效用;
而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則將系爭土地割裂為6區,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並不方正或完整,是若依附圖二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自較不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
⑶至被告雖辯稱系爭520、523地號土地之價值不同,應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云云,惟分割後兩造所取得之土地價值若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價值相當之土地,應互補差價(詳如後述),尚難以此遽論每筆土地均應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割,附此敘明。
㈣又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且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
是以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
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
依前所述,本院雖認系爭土地應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合併分割,然因該分割方案,各共有人並未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取得分割之土地,是分割後各共有人應如何補償乙節,業經本院指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鑑定人劉生泉鑑定後認如依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原告邱金靜、陳榮華、李尉應給付被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此有該報告書(第6頁)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價格、目前之經濟景氣及前開鑑定報告之意見,認依如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兩造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各如附表二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特約,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自屬可信,是原告訴請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無不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使用現狀、經濟效益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被告所主張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公平原則,並兼顧共有人之利益,爰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法,並認兩造應以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互為補償。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一方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獲得之利益、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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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各共有人所有系爭520、523土地之│
│ 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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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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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所有權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
│ │ │費用負擔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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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⒈ │原告邱金靜 │4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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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⒉ │原告陳榮華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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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⒊ │原告李尉 │10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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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⒋ │被告復興宮 │20分之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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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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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應受補償之人暨金額 │被告復興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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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提供補償之人暨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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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邱金靜 │162,1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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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陳榮華 │ 64,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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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李尉 │ 64,84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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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291,7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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