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張明源
訴訟代理人 曾獻賜律師
複 代理人 王婷儀律師
被 告 張振寬
張振山
張振明
曾明義
張金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坤生
被 告 張銀花
訴訟代理人 邱魯
被 告 張高輝
張高明
張來發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高田
被 告 張也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樂賢
被 告 張國載
張清杉
張再添
張阿麟
張錦竹
張禎祥
張當泙
張政富
張旺興
張賴素勤即張廷玉繼承人
張高祿即張廷玉繼承人
張高福即張廷玉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張高榮即張廷玉繼承人
被 告 蔡碧芳即張天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關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及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一、第7行關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臺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6共有人欄編號3關於「張興旺」之記載,應更正為「張旺興」。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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