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自100年3月23日起購入光洋公司之股票至100年7月
- (二)蓋在公平之交易資訊及交易機制下,任何人投資任何金融
-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 (四)並聲明: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陳李賀、陳美玲部分:
- (二)被告黃世杰、涂清淵、胡子仁部分:
- (三)被告陳裕明部分: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6日止共購入光洋
-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有關「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
- (三)再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
- (四)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固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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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
原 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吳文愷
被 告 陳李賀
陳美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被 告 陳裕明
訴訟代理人 黃溫信律師
黃紹文律師
被 告 黃世杰
胡子仁
涂清淵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鳴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
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有明定。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有列光洋科應用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洋公司)、陳來助、曾錦堂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8年9月11日當庭具狀撤回被告光洋公司、陳來助、曾錦堂三人,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100年3月23日起購入光洋公司之股票至100年7月13日止,共計72,000股,歷年配發之股利為26,996股,而光洋公司因治理問題於105年5月17日下櫃停止買賣,直至105年1 1月中旬重編其100年第1季至104年第4季之財報,始於106年1月3日從新恢復交易,然原告此時已無法信任光洋公司,陸續售出持股,淨損為3,463,511元,再扣除歷年配發之現金股利571,934元,總計淨損為2,891,577元。
(二)蓋在公平之交易資訊及交易機制下,任何人投資任何金融商品都應該自負盈虧,惟光洋公司自100年至104年共長達5年財報不實,原告購入光洋公司股票係作長期投資及持有,並不很在意每日漲跌,亦不做短線進出,卻長期被不實財報所誤導,以至於損失289餘萬元,請求被告負擔部分責任,故僅就其中70萬元金額提出求償。
又除光洋公司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外,負有監督職責之職立董事即被告陳李賀、陳美玲,以及歷年查核簽證之會計師即被告陳裕明、黃世杰、涂清淵、胡子仁皆有失職之處,亦應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1.被告質疑原告買進光洋公司股票非因財務報表,然投資理財可以從技術面、籌碼等去選股,最終則須回歸基本面,任何人不會長期投資一家虧損的公司,光洋公司連續5年以不實財報來遮掩公司虧損之事實,年年配股配息,使投資人誤信其為好公司。
2.被告質疑光洋公司股價在100年9月已經跌至50元以下,原告為何不賣出股票,然光洋公司於100年8月8日進行前一年度之盈餘配股配息,100年8月5日之收盤價為67.8元,而100年8月8日之除權息參考價為52.5元,當天之收盤價49元,的確有下跌,惟因同時段加權指數大跌301點,故光洋公司與大盤走勢相近,且原告屬於長期投資,對於短線波動並不在意。
3.被告雖抗辯光洋公司在爆出財報不實後股價僅跌一天,然事實上在105年5月9日至5月13日已經遭投資人拋棄,每日無量跌停,跌停委賣超過萬張,投資人欲哭無淚,並非100年5月16日所造成,是公司多年治理不良累積所形成,原告所請求之賠償亦非針對105年5月16日之股價損失,而係對於光洋公司5年之財報不實所累計造成之損失。
4.因光洋公司在105年11月重新編財務報表,而100年第1季財務報表由盈餘轉為虧損,對原告投資決策有很大的打擊,故時效應由得知重編財務報表溯及到100年第1季。
(四)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李賀、陳美玲部分:1.原告進行股票投資,所考量之投資因素眾多,當不可能僅憑單一因素即進場購買股票,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交易記錄可知,原告在光洋公司第1季財報公布之前3日即100年4月26日即進場購買高達12,000股之光洋公司股票,更足證原告並非因為財報公告結果才進場購買股票,而是基於本身之理財投資規劃。
2.又光洋公司股票在100年9月前數月間之股價約維持在70元左右,在100年9月之後,股價即跌落至50元以下,並陸續下探低點,但原告均未出售股票,則原告之損失早在100年9月股票跌價時已經產生,至於約4年後,光洋公司發生財報不實之疑慮,亦與原告之損失無因果關連性。
3.本件原告陳稱因信賴光洋公司100年第一季財報最後買入光洋公司股票之時間,迄其起訴之日止,已逾5年,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4.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世杰、涂清淵、胡子仁部分:1.依原告提出之買賣明細表,其最後買入光洋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0年7月13日,而原告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7年5月5日,兩者相差長達7年左右,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件原告因信賴光洋公司100年第1季財報而最後買入股票之時間迄今已逾5年,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行使。
2.民法第184條第1項對被告會計師等三人均無適用之餘地:95年新增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乃為獨立類型之損害賠償制度,其構成要件、損害型態(「純粹經濟上之損失」)與民法侵權行為不相同,且其請求權時效同法第21條亦另做2年或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不同於一般之侵權行為,至於共同侵權人所負之賠償責任亦另特別規定為比例責任,而非民法第連帶責任,足以證明兩種請求權基礎不能並存,而僅能擇一適用其特別法性質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1之規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採為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民事判決之理由略以:「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
,此法律見解亦經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5號民事判決所肯認,另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2202號民事鄰決對此亦持一致之見解。
3.原告應說明會計師辦理光洋公司系爭期間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業務之行為,並舉證證明之:⑴按公司之財務報告,係由公司董事會負責編製(公司法第228條、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參照),並由公司監察人負責查核(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及證券交易法第36條參照);
會計師則係對公司編製完成之財務報告負有查核簽證之權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7條參照),並依其查核結果出具查核報告書。
換言之,會計師並非製作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人,而係依相關法規及審計準則公報查核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公司財務狀況之人;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金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
又依該條項規定主張受有損害之有價證券持有人應先舉證證明會計師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行為;
另應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與會計師違反義務之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亦同斯旨。
⑵因此,若原告始終未能說明並舉證會計師於辦理光洋公司財務報告之簽證時,有何不正當之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之處,致原告發生損害,即應駁回原告對被告會計師部分之起訴。
4.又光洋公司100年第1季之財務報告僅由被告涂清淵及黃世杰兩位會計師核閱,原告何以對被告胡子仁一併起訴?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有關被告黃世杰、胡子仁、涂清淵部分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裕明部分:1.依原告主張最後買入股票之100年5月3日至7月13日迄至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顯已逾5年,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消滅。
2.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前段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原告就其所購入之光洋公司股票之股東權利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原告自應敍明其主張受侵害之「權利」內容;
且光洋公司之股票價格如何變動,係取決於公開市場自由機制所決定,上、下波動在所難免,原告自不得以購入之股票股價高低波動以為其權利受損之依據。
3.投資者購入股票、進行投資,應有各方面因素考量(基本面、技術面等),尚難單憑某一因素即進場購買股票;
再佐以原告所提出之買賣明細表,可見原告在光洋公司第1季財報公布之前3日即100年4月26日即進場購買高達12,000股之光洋公司股票,益證原告購入光洋公司股票並非僅因單一之光洋公司財報公告之公司每股獲利因素。
4.再者,光洋公司股票在100年9月前數月間之股價均在70元左右,至100年9月後股價即跌落至50元以下,之後更持續下探低點。
然原告均未出售股票,依此原告購入光洋公司股票之損失早在100年9月股價下跌時已產生,縱使在4年後光洋公司發生財報不實之疑慮,亦與原告之損失無相當因果關係。
5.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00年3月23日至同年4月26日止共購入光洋公司股票32,000股,而光洋公司於100年4月29日出具100年第1季之財務報表,顯示第1季獲利為每股1.29元,原告因此於100年5月3日至同7月13日陸續買入40,000股,共計72,000股;
詎於105年5月1日光洋公司發生財報不實,並於同年11月修正財務報表,將100年第1季之財報由每股盈餘1.29元更正為每股虧損3.64元,嗣原告於106年1月至同年9月間售出光洋公司持股後,共損失2,891,507元等語,業據提出其於網路上取得之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及凱基證券大安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見本院107年度補字卷第33頁)為憑,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有關「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就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規定應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與民法第184條有關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兩者之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券交易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最高法院就103年台上第2568號判決參照)。
(三)再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以因光洋公司100年第1季之財報不實,致其以高價買入之光洋公司股票,於106年1月至9月間以較低價賣出,因而受有價差之損失為由,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70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經查:1.依原告提出之凱基證券大安分公司年度成交記錄所示,原告最後買入光洋公司股票之時間為100年7月13日,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7年5月5日,顯已逾5年之時效規定,則縱原告確係因信賴光洋公司100年第1季財報買入股票而受有損害(被告否認),按之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5年時效而已消滅。
2.基上,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既已消滅,而被告復均提出時效抗辯,則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規定所為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70萬元之請求,即因被告抗辯請求權消滅而不得行使。
3.從而,原告此部分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對被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復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限於權利(固有利益),並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
又在交易市場投資股票之投資人,如有損失,通常係因其於所投資股票在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較高時買入,而於該股票在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下跌時賣出,即投資人之此種交易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投資人之權利有何損失。
本件原告以因光洋公司財報不實,致其以高價買入之光洋公司股票,復以較低價賣出,因而受有價差之損失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70萬元云云;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1.原告主張之上開損失,係因其於光洋公司股票在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較高時買入,而於光洋公司股票在交易市場之交易價值較低時賣出,則原告之此種損失,乃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並非原告權利有何損失。
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此種純粹經濟上之損失,既非權利,自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
2.原告損失既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法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損失70萬元,於法無據,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70萬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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