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訴,84,2021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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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號
原 告 葉海棠

訴訟代理人 葉耿碩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楊清福

楊金丁

楊鳳珠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
吳佳龍律師
被 告 葉俊龍

葉純和

訴訟代理人 王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段四七四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圖二所示:㈠編號甲1部分面積199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楊鳳珠所有;

㈡編號甲2部分面積14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楊清福所有;

㈢編號乙部分面積582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原告所有;

㈣編號丙部分面積13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楊金丁所有;

㈤編號丁部分面積3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葉純和所有;

㈥編號戊部分面積23平方公尺土地應分歸被告葉俊龍所有。

被告楊鳳珠、楊清福應補償原告及被告楊金丁、葉純和、葉俊龍各如附表二所載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三所示「持分面積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俊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878.00平方公尺;

範圍:全部,下稱4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又其旁同段474地號土地(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

面積:239.00平方公尺;

範圍:全部,下稱474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楊清福、楊鳳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示。

因原告及被告楊清福、楊鳳珠均為上開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中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已過半數,而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並無不能合併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共識而無法協議分割。

而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持分達4分之3,如依被告楊鳳珠、楊清福及楊金丁所提如附圖三所示分割方案(下稱被告分割方案)中之道路即編號F部分由全體共有人共同持有,對原告顯失公平,況被告楊鳳珠、楊清福、楊金丁所分得之土地均需經附圖三編號F部分土地方可連接至現有道路上,且該部分土地僅被告楊鳳珠、楊清福、楊金丁3人得以利用,是將被告楊鳳珠、楊清福、楊金丁3人建物前之土地分由被告楊鳳珠、楊清福、楊金丁三人取得,始屬公平。

又被告楊鳳珠主張若依原告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下稱原告分割方案)由其取得編號甲1部分,其中70平方公尺為現階段無法使用之土地,對被告楊鳳珠顯非公平等云云,然若依被告分割方案主張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除被告楊鳳珠外其餘共有人均無法有效利用該部分土地,恐將對其餘共有人造成極大不利益,為免造成土地浪費及維護其餘共有人之權益,分配予被告楊鳳珠取得,洵屬公平。

另被告楊金丁辯稱其子因腦梗塞出入均須由他人以輪椅照顧,原告分割方案並未留有通道予楊金丁一家出入,然楊金丁所有如附圖一編號D、E、F、G所示房屋皆為老舊建築,實無經濟價值,原告為使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有道路可通行,屆時將拆除上開建物,楊金丁到時自有通道得以出入,況楊金丁所有如附圖三編號C所示平房坐落於道路旁,出入口雖未直接面向道路,惟仍不至於面臨無出入口而無法進出家門之情況。

況依據長信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原告及被告分割方案所為鑑價之結果,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價值新臺幣(下同)8,488,998元,若採被告分割方案,系爭土地價值僅剩8,272,078元,是為促進土地經濟利用及為求土地最大價值,應採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情,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3項至第6項之規定,求為判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楊清福、楊金丁、楊鳳珠部分:⒈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房屋分別為楊鳳珠及楊清福所有;

如附圖一編號C、D、E、F、G所示房屋則均為被告楊金丁所有,其中472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編號F部分為道路,現供眾人使用,非僅有楊鳳珠、楊清福及楊金丁使用;

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現遭訴外人占用建築房屋,如有後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承擔律師費,方屬公平,是均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應依被告分割方案為分割,始屬公平。

⒉查本件原告分割方案(即附圖二)有下列缺失,實不可採:①原告分割方案將472地號土地東側即附圖三編號A所示,現遭人占用建有建物,且占有權源不明之70平方公尺土地歸由被告楊鳳珠單獨所有,顯係讓楊鳳珠分得現階段無法使用之土地,而其他共有人均無須負擔此不利益,顯非公平。

②又依鈞院囑託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第89頁「捌、價格結論」甲案第1點可知,楊鳳珠尚需找補他共有人高達446,329元,僅取得現階段無法使用之70平方公尺,更見原告分割方案對被告楊鳳珠不公平之處。

③再者,原告分割方案將472地號土地南側即附圖三編號F所示,現為公眾使用之道路歸由被告楊鳳珠(持分12.81%)、楊清福(持分12.81%)及楊金丁(持分12.28%)所有,而持分高達57.13%之原告卻僅需負擔西側一小塊三角形現場道路面積,更見該分割方案不合理之處。

④另查被告楊金丁於472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原有雜貨店(30平方公尺)、平房(72平方公尺)、廁所(10平方公尺)、倉庫(21平方公尺),倘依原告分割方案分配土地,將導致楊金丁所有之雜貨店、廁所及倉庫均遭拆除,僅留下無面向馬路之平房,對其居住生活顯然已造成重大之影響。

且楊金丁與其子即訴外人楊博超同住,楊博超於108年7月22日因「腦梗塞」導致生活無法自理,迄今出入均需使用輪椅,原告分割方案並未留通道予楊金丁家人出入,恐令其無法進出家門。

⑤反觀原告就472地號土地之持分高達57.13%,卻無須負擔遭訴外人占用之如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就附圖三編號F所示之道路亦僅負擔小部分面積,依據系爭報告書尚可受償361,536元,可謂享盡所有利益,而無負擔任何不利,對其他共有人並非公平合理。

⒉被告分割方案應較為可採,其理由如下:①共有人均按系爭土地上多數建物現況分割(楊金丁所有如附圖一編號F、G所示之雜貨店願拆除),僅有少數分割後面積超出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補償短少之他共有人。

而由系爭報告書可知,原告分割方案所生共有人找補金額高達460,674元,而被告分割方案所生找補金額僅219,404元,更見被告分割方案與共有物分割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例外始為金錢找補之立法意旨較為相符。

②另原告陳稱被告分割方案會造成其無法面寬6公尺供建築使用云云,然以被告分割方案,原告所分得土地面臨馬路之寬度已達3公尺,加上同段471-1地號土地同為原告所有,其面寬約為8公尺,並無原告所述依據被告分割方案將使其所分得土地難以建築使用之狀況。

③綜上,依據被告分割方案分割所拆除之建物較少,共有人間相互找補金額亦較低,確較原告分割方案為公平、均衡等語置辯。

⒊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附圖三所示,被告楊清福、楊金丁、葉俊龍並應依系爭報告書中被告分割方案各共有人相互找補金額配賦表(乙案)之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

㈡被告葉純和部分:其89年間向原告購買472地號土地時,是要買可供其房屋出入之道路用地共33平方公尺,所以其希望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如附圖二編號H所示土地,維持其門前道路通行,但其認為被告分割方案要其分擔如附圖三編號A、F所示之土地並不公平,其不同意被告分割方案,也不要求其他共有人找補其費用等語置辯。

㈢被告葉俊龍經合法通知,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土地南北相鄰,其中472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另474地號土地則為原告與被告楊鳳珠及楊清福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而兩造間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又該2筆土地使用分區均屬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屬乙種建築用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而原告就47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840分之2007,佔該土地之應有部分52.26%,另原告就4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為4分之3,佔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為75%,均超過應有部分過半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新調字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45頁至第4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正。

則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訴請本院就系爭土地為合併分割,自應准許之。

㈡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亦已分別明訂。

復按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可供參考。

經查:1.系爭土地為原告及楊鳳珠、楊清福所共有,其中被告葉純和、葉俊龍亦為472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而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均為乙種建築用地,其中472地號土地面積為878平方公尺,474地號土地面積為239平方公尺。

而系爭土地中472地號土地與474地號土地南北相鄰,東與他人所有之同段475地號土地相鄰,現有他人所建一層樓磚造建物所占用;

又系爭土地北側與同段474-1、474-2地號土地相鄰,其中474-1地號土地為被告葉純和所有,該地現有建物為葉純和所有,而該建物係經由附圖一編號H所示土地連接同段470-2地號土地上之小巷道通往系爭土地南側村道(下稱系爭村道);

另系爭土地西側與473、473-1、473-2、471、471-1地號土地相鄰,其中471地號土地為葉俊龍所有,上有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471-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現為空地;

472地號土地南側現為4米之系爭村道,往東通往南182線道及84快速道路,往西通往其他農路,往南離大內區市區約4-5分鐘車程,附近均為住家,離天文台約5、600公尺。

而系爭土地中間為空地,上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之一層樓磚造平房(未繪製於附圖一中)、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位置,現有被告楊鳳珠、楊清福分別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85-1號之三層樓雙拼透天厝,85號房屋後方即474地號土地東側,現有楊鳳珠所搭蓋一層樓鐵皮屋(未繪製於附圖一中);

如附圖一編號C、D、E、F、G所示位置,現有被告楊金丁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號房屋(包含附圖一編號C之一層樓磚造住家、編號D之一層樓鐵皮廚房、編號E之一層樓磚造廁所)及84-1號房屋(即附圖一編號G之一層樓磚造)雜貨店;

另如附圖一編號H所示位置,現為供同段474-1地號土地上建物出入之道路;

附圖一編號I所示位置,現有被告葉俊龍所有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0000號房屋;

附圖一編號F所示位置,現為系爭村道之一部分供公眾通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南市大內區二重溪段474-1、473、473-1、473-2、471、471-1地號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且依原告聲請於107年5月14日至現場履勘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至第69頁),復囑託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繪有107年4月11日法囑土地字第4600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考。

⒉而原告就系爭土地合併分割所提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原告分割方案),雖為被告楊鳳珠、楊清福及楊清丁所不同意,並希望依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即被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

然查:①被告葉俊龍經合法通知,自始均未到庭且未以書狀就原告及被告分割方案表示意見。

惟被告葉純和係同意原告分割方案,不同意被告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14頁)。

②而系爭土地僅472地號土地南側臨系爭村道,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除原本非為行走系爭村道而共有472地號土地之被告葉純和、葉俊龍未分得臨系爭村道之土地外,原告及其他被告所分得土地均可臨路,且面寬與其所分得土地面積大致相宜,又分割後土地形狀除被告葉純和、葉俊龍所分得土地係配合其二人使用道路位置及房屋形狀,因而成三角形或不方正外,原告及被告楊鳳珠、楊清福、楊金丁所分得土地尚稱方正或完整,系爭土地價值8,488,998元,亦較被告分割方案中將系爭土地細分後之土地總價8,272,078元為高,可使系爭土地發揮較好之經濟效益。

③被告楊鳳珠、楊清福及楊金丁(下稱被告3人)雖辯稱:如附圖三編號A部分土地現為他人所占用,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共同承受不利益,始屬公平云云。

惟查:⑴被告葉純和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係欲供其所有之同段474-1地號土地上建物通往附近道路之用,並無使用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之意願一情,業經葉純和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

又依被告葉俊龍就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出之持分面積22.86平方公尺,恰與其82-2號房屋占用該土地面積22平方公尺相等(即附圖一編號I部分),可知其當初取得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亦應無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共有附圖三編號A土地之打算,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同意於分割後就附圖三編號A部分與被告維持共有,則被告3人主張該部分土地於分割後應由兩造維持共有,亦非公平。

⑵且附圖三編號A土地為東西長、南側短之不規則四邊形,因緊鄰於被告楊鳳珠所有附圖一編號A所示房屋及同段475、474-2地號土地,日後縱自訴外人處取回,因其形狀及位置所致,亦不易由其他共有人共同利用、開發及管理,將導致共有人沒有取回或管理意願,反而不利於該地之使用、收益及處分。

⑶但若如原告分割方案,將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歸由被告楊鳳珠一人所有,其後楊鳳珠無論要求訴外人拆屋還地取回該地供其分得如附圖三編號B土地合併使用,或係出租該部分遭占用土地予現占用人,均可因該土地受有利益,且將問題簡單化。

⑷又依據系爭報告書就分割方案各宗土地差異性分析、原告及被告分割方案之各宗土地差異分析總表及說明(見系爭報告書第64頁至第80頁),其內已詳載就附圖三編號A所示土地遭他人建物占用一事列入鑑定土地價值之估價參考,並於衡量原告分割方案就楊鳳珠分得附圖二編號甲1所示土地之價值時,就其市場接手性條件為調整,足見楊鳳珠縱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得附圖二編號甲1所示土地,而需找補較多之款項予其他共有人,該金額亦係經衡量取回成本及楊鳳珠得行使附圖二編號甲1全部土地之利益所得之結果,對楊鳳珠並無何不利益可言。

④被告3人雖又辯稱:如附圖三編號F所示土地現為系爭村道之一部,現供公眾通行之用,應由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共同承受不利益,始屬公平云云。

惟附圖三編號F所示土地現雖供公眾通行,而為系爭村道之一部分,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可知該部分土地係位於被告3人建物前方,為被告3人出入時必經之地,亦為其等所分得系爭土地日後新建建物時指定建築線所必須。

但原告所分得系爭土地如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據被告3人自承臨路面寬僅3米,並未直接與附圖三編號F所示土地接觸,且需閃躲南側楊金丁之建物才可接到道路,若不使用原告自己所有之471-1地號土地進出道路,原告所取得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幾為袋地,被告3人卻仍要原告就其幾乎無法使用之附圖三編號F所示土地維持共有,且令原告為維持所分得附圖三編號D所示土地之通行,日後無法正常處分471-1地號土地或僅可將該地當作通道之用,實並無道理。

另被告葉純和、葉俊龍之建物分別位於同段474-1地號土地及471地號土地上,其當初取得472地號土地僅係為供其上開土地上建物使用或通行之用,並無共有附圖三編號F所示土地之意願,已如前述。

且葉純和、葉俊龍所有建物尚可由系爭土地西南側及南側道路進出,縱有經過附圖三編號F所示土地,應與其他村民一般係受有反射利益所致,則被告3人據此要求葉純和、葉俊龍於系爭土地分割後仍應與其他共有人就附圖三編號F所示土地維持共有,亦屬無據。

⑤另被告楊金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137.19平方公尺,均較原告、被告楊鳳珠、楊清福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638.14平方公尺及143.05平方公尺為低,其中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幾為楊金丁之5倍,若依被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僅目測附圖三之分割線,即可知楊金丁分得土地臨路面寬幾為被告楊鳳珠、楊清福之2倍,幾為原告之5倍,則被告楊金丁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低,卻要求分得大部分臨路土地,使擁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其5倍之原告,卻僅得使用楊金丁約1/5面寬之狹小土地進出道路,其分割方式不利於原告土地使用,自屬不公。

⑥而若以原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楊金丁雖需拆除附圖一編號D、E所示鐵皮廚房及磚造廁所,但其所分得附圖二丙部分土地其上房屋(即附圖一編號C房屋),原屬其主要居住之建物,其門雖開在西側,但仍可由房屋南側開門進出道路,又附圖一編號D、E所示房屋均已老舊,所存價值不高,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將該部分土地分為原告所有而需拆除,楊金丁尚可在所分得土地北側空地興建新廚房、廁所,其生活所受影響不大。

另依原告分割方案,楊金丁尚可受補4,773元,而無須依被告分割方案找補其他共有人185,068元,對楊金丁亦屬有益。

是被告楊金丁所辯若依原告分割方案,其及家人將遭受無法進出道路之不利益云云,並不可採。

⒊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地形、臨路情形、使用現況、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對分割方案之意願、通行之便利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情,認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依系爭報告書內甲案(即附表二)之內容,由被告楊鳳珠、楊清福找補其他共有人,對於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合理,且合乎經濟效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

五、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㈠權利人同意分割;

㈡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㈢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楊鳳珠曾於105年11月28日以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66建號建物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設定金額為57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5年11月21日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而被告楊清福則曾於80年10月1日以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55建號建物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設定金額為55萬元,存續期間自80年9月30日起至95年9月30日止之抵押權等情,有卷附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按。

而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經告知訴訟,雖未聲明參加訴訟,但其曾於本院在107年5月14日至系爭土地現場履勘時陳稱:「大內區農會是楊鳳珠、楊清福的抵押權人,抵押物為85、85-1號房屋及系爭2筆土地(楊清福部分只有472地號土地),希望系爭房屋不會被拆除,楊鳳珠占有474地號土地也可得到分配,以擔保我們債權,抵押權不包含楊鳳珠後方1樓鐵皮增建。」

等語,可認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在被告楊鳳珠、楊清福在系爭土地上所有之建物即臺南市○○區○○○00號、85-1號房屋不會被拆除,且楊鳳珠仍可分得474地號土地之前提下,同意分割系爭土地。

則以本件被告楊鳳珠、楊清福依原告分割方案均已分得上開房屋所在土地全部,無須拆除房屋,又楊鳳珠亦已分得超出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之472及474地號土地,已符合抵押權人前揭條件,可認其已同意本件分割;

且本院業已完成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之程序,但其卻未參加訴訟,是揆諸前揭規定,抵押權人臺南市大內區農會對被告楊鳳珠、楊清福之抵押權,於系爭土地依原告分割方案為分割後,自得轉載於其2人所分得之原土地上,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但因部分被告僅有47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而無47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是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各共有人因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所計算可分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面積之比例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附表一:
地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878平方公尺 被告楊清福 33/256 原告葉海棠 2007/3840 被告葉純和 143/3840 被告楊金丁 10/64 被告楊鳳珠 33/256 被告葉俊龍 10/38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39平方公尺 被告楊清福 1/8 原告葉海棠 3/4 被告楊鳳珠 1/8
附表二:(新臺幣/元)
應受補 應找付 原告葉海棠 被告楊金丁 被告葉純和 被告葉俊龍 合計 被告楊鳳珠 350,279元 4,624元 84,844元 6,582元 446,329元 被告楊清福 11,257元 149元 2,727元 212元 14,345元 合計 361,536元 4,773元 87,571元 6,794元 460,674元
附表三:
編號 姓名 持分面積(㎡) 持分面積比例 1 被告楊鳳珠 143.05 128/1000 2 被告楊清福 143.05 128/1000 3 原告葉海棠 638.14 571/1000 4 被告楊金丁 137.19 123/1000 5 被告葉純和 32.7 29/1000 6 被告葉俊龍 22.86 21/1000 合計 1117 1000/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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