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本件被告王德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王文實僅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6,768元,及自107
- 二、被告王文實則答辯:
- (一)被告王文實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王文實有過失不
- (二)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18,259元、看護費803,00
- (三)被告王文實僅國小肄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每
-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
- 三、被告王德發雖於107年12月28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王文實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 (一)被告王文實僅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 (二)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
- (三)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王德發所有,有系爭自用小貨車行
- (四)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
- (五)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交通費協議為4,150元
-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休學學費損失10,337元,被告不
- (七)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如附民卷第7頁所示奇美醫院106年4月8
- (八)原告為89年10月14日生,就讀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 (九)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34,087元,有
- (十)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8,259元及醫
- 五、兩造爭執事項:
-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延遲一年工作所得損失252,000
-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是否有
-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
- (五)被告援引民法第218條規定主張應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是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 (三)除兩造所不爭執之醫療費用118,259元、看護費803,0
-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 (六)至被告王文實辯稱其每月收入不穩,且未逾2萬元,名下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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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陳緯承(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陳宏堂
楊麗雪
被 告 王文實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被 告 王德發
訴訟代理人 王文實
上列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106年度交附民字第189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0,212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870,2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年7月25日提出民事準備書狀變更請求金額為7,288,568元,再於108年8月1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6,768元,及自107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王德發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文實僅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2月20日15時35分,駕駛被告王德發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方碰撞騎乘腳踏自行車之原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被告王文實上開過失傷害原告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又被告王德發明知被告王文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將其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出借予被告王文實使用,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王文實與被告王德發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118,259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下稱佳里奇美醫院)治療,其後又至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及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下稱麻豆新樓醫院)陸續就診治療,共支出醫療費118,259元,有佳里奇美醫院收據4紙、奇美醫院收據137紙及麻豆新樓醫院收據2紙可憑。
2、看護費用803,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年3月1日在奇美醫院接受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迄今仍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有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可證,爰請求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共365天看護費用,上開期間中自106年3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雖係由家人照顧,然看護費用仍均以每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用803,000元(2,200元×365天)。
3、醫療用品費用9,022元:原告因上開傷勢需使用看護墊、濕巾、尿布等醫療用品,支出9,022元,有統一發票32紙可稽。
4、交通費4,15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於106年4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及同年月25日自住家往返奇美醫院治療,支出計程車費用,原告同意簡化爭點,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支出憑證收據部分之交通費4,150元。
5、休學學費10,337元: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為高中生,因系爭傷勢無法到校上課,辦理休學,受有一學期學雜費用損失10,337元。
6、延遲工作一年所得損失252,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辦理休學,致延後一年就業,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受有延遲工作損失252,108元(21,009元×12個月),原告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延遲工作一年所得損失252,000元。
7、勞動能力減損5,040,000元:原告因系爭傷勢致認知能力含記憶力、數學能力受損,適用社會困難;
手操作活動靈敏受損,有奇美醫院107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可證,以原告25歲開始工作計算至65歲,尚有40年,依原告所受傷勢情形,減少勞動能力百分之50,以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計算,每月減少勞動能力約10,500元(21,009元×50%=10,5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10,500元為計),以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040,000元(10,500元×12個月×40年)。
8、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嚴重,且認知能力及數學能力均受損,原告原係品學兼優之學生,惟因上開能力受損,現返回學校就讀亦受有許多挫折,不僅身體上承受開刀、復健等等之疼痛、不便,其精神上更受有莫大之痛苦及折磨,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9、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7,236,768元(118,259元+803,000元+9,022元+4,150元+10,337元+252,000元+5,040,000元+1,000,000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236,768元,及自107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文實則答辯:
(一)被告王文實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及被告王文實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亦有行經號誌管制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致被告王文實未能注意原告騎乘之腳踏自行車,且觀之臺南市○○○○○道路○○○○○○○號25至28,若原告依其行進方向直行或依兩段方式左轉,應可避免系爭車禍事故發生,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認被告王文實為肇事次因,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較原告上開違規行為輕微,是被告認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擔百分之80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834,087元,亦應予以扣除。
(二)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18,259元、看護費803,000元、醫療耗材費9,022元、交通費4,150元、休學學費10,337元不爭執,其餘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1、延遲工作一年所得損失252,00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僅就讀高中一年級,尚未就業,自無薪資損失。
縱原告因系爭事故延後就業一年,然現今社會就業困難,自學校畢業後未能立即就業而處於待業者比比皆是,尚難據此推認原告因此受有未來薪資損失252,000元。
2、勞動能力減損5,040,000元: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經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評估原告勞動能力損失百分比合併為52%無意見,並同意以原告自25歲至65歲,共40年,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標準,惟勞動能力減損之債權,本質上為依時日經過漸次發生,以滿足原告食衣住行育樂等日常生活需求,若為1次性給付,則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應依霍夫曼計算方式扣除中間利息。
3、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被告僅國小肄業,未婚,獨居於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靠打零工維生,每日薪資約1,000 元,且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因,並主動坦承自首,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使原告得以盡速就醫防止損害繼續擴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實屬過高。
(三)被告王文實僅國小肄業,以打零工維生,收入不穩定,每月收入未逾2萬元,租賃無門牌號碼之鐵皮屋獨自居住,名下之不動產,其中房屋非自住使用、田賦則為難以處分之非自耕農地及供被告勉強維生之自耕農地,若本件判決賠償金額過高將致被告王文實生計受有重大影響,爰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請求減輕被告賠償金額。
(四)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王德發雖於107年12月28日出具委任狀委任被告王文實為訴訟代理人,惟被告王德發及其訴訟代理人被告王文實未就被告王德發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王文實僅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106年2月20日15時35分,駕駛被告王德發所有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同向前方有原告騎乘腳踏自行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勢,被告王文實就原告系爭傷勢確有過失,其上開行為已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88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王文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
(二)系爭車禍事故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原因,鑑定意見為:一、陳緯承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王文實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偵查卷第8頁)
(三)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王德發所有,有系爭自用小貨車行車執照可憑。
(警卷第33頁)
(四)被告對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自106年3月1日至107年2月28日,共365天確需受專人看護照顧,以全日看護一日2,2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803,000元不爭執,同意給付。
(本院卷第251頁)
(五)兩造同意原告因系爭傷勢所支出之交通費協議為4,150元。
(六)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休學學費損失10,337元,被告不爭執。
(七)被告對原告所提出如附民卷第7頁所示奇美醫院106年4月8日診斷證明書1紙、及如本院卷第75頁及第77頁所示奇美醫院107年7月23日診斷證明書2紙之真正不爭執。
其中本院卷第75頁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106年3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病人受傷後至今仍需專人24小時看護。
日期107年1月26日」、本院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原告因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左鎖骨骨折,認知能力含記憶、數學能力受損,適用社會困難;
手操作活動靈敏受損,可獨立行走之能力,日常生活部份需專人協助,目前仍需復健中。
日期106年11月20日」。
(附民卷第7頁、本院卷第75、77頁)
(八)原告為89年10月14日生,就讀高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10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王文實為41年12月28日生,國小畢業,以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送貨物為業,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約1,000元,家庭經濟免持,未婚,租屋獨居,105、106年度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不動產;
被告王德發為50年4月25日生,國中畢業,105、106年度所得分別為237,135元、212,178元,名下有田賦及土地、汽車等財產。
(九)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834,087元,有匯款存摺影本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4日(106)新產客服車營字第198號函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69頁、第79至81頁、第89頁)
(十)原告因系爭傷勢就醫有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18,259元及醫療耗材費共計9,022元,被告同意給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比例若干?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延遲一年工作所得損失252,000元,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50,是否有理由?若有,得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若干?
(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是否過高?以若干為適當?
(五)被告援引民法第218條規定主張應予以減輕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應減輕之比例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王文實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王文實就原告之系爭傷勢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二)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是明知加害人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小客車交其駕駛,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失。
系爭自用小貨車為被告王德發所有,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德發明知被告王文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出借予被告王文實使用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王德發明知被告王文實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自用小貨車出借予被告王文實使用之行為,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5項保護他人之規定,與被告王文實上開過失行為,均為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共同原因,自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並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除兩造所不爭執之 醫療費用118,259元、看護費803,000元、醫療耗材費9,022元、交通費4,150元、休學學費10,337元,合計944,768元外,就原告請求賠償而被告有爭執之項目,分項說明於後: 1、延遲工作一年所得損失252,000元部分: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
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勢休學一年,致遲延一年就業,受有延遲工作一年所得損失云云,惟原告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僅為高中一年級,仍就學中,尚未就業,其是否於畢業後立即就業,已堪質疑,且原告未舉證證明若未發生系爭事故,其畢業後已有確定可得之1年工作收入252,108元(21,009元×12個月),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延遲工作一年所得損失252,000元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2、勞動能力減損5,040,000元部分: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②被告對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乙節不爭執,且對原告聲請送成大醫院鑑定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經該院於108年7月11日以成附醫秘字第1080013668號函覆鑑定意見略以:第一部分:【全人功能減損程度】個案之勞動力減損評估與本次車禍相關之症狀依照美國醫學會失能評估準則(AMA Guideline)為依據...陳舊性顱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致血管性失智症(vasculardementia)(意識功能障礙)-全人損失百分比0%;
陳舊性顱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致血管性失智症(學習智能功能障礙)-全人損失百分比35%;
陳舊性顱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致血管性失智症(整體功能障礙評估GAF)-全人損失百分比10%;
陳舊性顱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致右手在執行需肢體協調之高端動作時存有障礙-全人損失百分之10%;
陳舊性顱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致輕度步態不穩-全人損失百分比10%。
第二部分:依據其受損部位影響功能及受傷時之年齡參考加州失能評估準則進行勞動力減損程度評估。
【美國加州失能評估準則】有鑑於個案在受傷前為學生(無業),因此不適合套用依據職業別進行調整之加州失能評估基準,並綜合考量原告受傷後對於日常生活功能殘存之影響,評估勞動能力損失百分比合併為52%等語,有該院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2頁至227頁),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並無爭執,本院再衡以本件鑑定機關即成大醫院之醫生應具有專業鑑定之能力,其所為之鑑定意見應可供作本件認定事實之參考,是依上開成大醫院之鑑定結果,原告經綜合評估之結果,其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為52%,應可認定。
③原告為89年10月14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6歲,受傷前為學生,原告主張自25歲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共40年,並以原告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以系爭車禍發生當時每月法定基本工資21,009元為計算勞動減損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可採為計算基礎,則原告每年原可得薪資收入為252,108元(21,009元×12月),是原告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52%為計,每年為131,096元,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揆諸前揭說明,應依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則核計其金額應為2,924,658元【計算方式為:131,096×22.00000000=2,924,657.60423。
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3、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部分: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勢,並於106年2月20日至佳里奇美醫院急診,當日行腦室外引流管置入併腦壓監測術。
同年月21日轉至奇美醫院加護病房治療,同年3月1日行開放性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同年月2日轉至普通病房,至106年4月8日出院,共住院47天,認知能力含記憶、數學能力受損,適用社會困難;
手操作活動靈敏受損,可獨立行走之能力,迄今仍需專人24小時看護,出院後仍需復健及門診治療,有原告提出之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及奇美醫院檢送之病歷資料等在卷可憑,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非輕,且其認知及數學能力均已受損,其肉體及精神上均蒙受極大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
本院綜合兩造前揭不爭執事項(八)所示之身分、地位、經濟情況、事故發生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身體上及精神上所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4、以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4,869,426元(944,768元+2,924,658元+100萬元)。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條及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定行駛車道內行進。
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事故之發生過程係被告王文實駕駛系爭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忠孝路自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時,同向前方原告騎乘腳踏車於該交岔路口左轉,二車在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附於警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肇事過程,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原告亦有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始遭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用小貨車撞擊之過失,應堪認定,而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陳緯承騎乘腳踏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王文實無照駕駛自小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5217號卷第8頁可憑,是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被告王文實上開過失行為係肇事次因,原告之過失行為係肇事主因,並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狀,認被告王文實就系爭車禍事故應負百分之35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65之過失責任。
爰依前揭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65賠償金額,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704,299元(計算式:4,869,426元×(1-0.65)=1,704,299元)。
(五)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是汽車強制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該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
經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共834,08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0,212元(計算式:1,704,299元-834,087元=870,212元)。
(六)至被告王文實辯稱其每月收入不穩,且未逾2萬元,名下財產或非自住、或供自耕使用、或難處分,若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將致其生計受有重大影響,請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賠償之金額云云,查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王文實41年12月28日生,現年66餘歲,雖已逾退休年齡,惟其自承目前打零工及自耕維生,是被告王文實非屬無勞動能力之人,且其名下有房屋1筆、田賦3筆,依公告現值合計總價值有5,124,200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尚難認其將因本件賠償而致生計有重大影響,是被告王文實請求依民法第218條之規定減輕其賠償金額,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又107年7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繕本於107年8月3日送達被告王文實之訴訟代理人,被告王德發部分雖遭退回,惟被告王德發已於107年12月28日出具委任狀委由被告王文實為訴訟代理人,是被告王德發至遲已於107年12月28日知悉原告之請求而未給付,自斯時起負遲延責任,有送達證書、民事委任狀附於本院卷第83、180頁,是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70,212元,及自107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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