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1號
107年度選字第12號
原 告 謝四川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錢鴻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盧素蓮
被 告 吳國樑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黃俊達律師
陳妍蓁律師
張嘉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08年3 月14日合併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 屆將軍區平沙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下稱系爭里長選舉),於107 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將軍區平沙里里長,嗣原告謝四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錢鴻明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行為,分別於107 年12月13日及同年月14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訟,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南市選一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暨附件各1 份、民事起訴狀、臺南地檢署南檢銘暑107 民參38字第1079062301號函上之收文戳附卷可按(見107 年度選字第11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7頁、第13頁,107 年度選字第12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3頁),揆之前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謝四川、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先後對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本院分別以107 年度選字第11號及107 年度選字第12號當選無效事件受理後,上開兩訴之被告相同,原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相同,所涉之基礎事實即被告有無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行為亦同一,可認兩訴之訴訟標的相牽連,本院審酌該選舉訴訟事件之爭點有其共同性,請求之訴訟及證據等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時得以相互援用,且原告謝四川及被告均請求將兩案併案審理(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59頁),為達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及將來裁判歧異,應認有合併審理之必要,爰將上開二事件合併審理辯論及裁判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亦為該里第2 屆里長,於107 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將軍區平沙里里長。
訴外人王寶珠為被告配偶,訴外人吳玉環係樂昌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從事運動器材的加工,訴外人錢柏安則為該公司之廠長;
吳玉環與同戶之訴外人陳智瑋、陳柏翰(下稱吳玉環等3 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係在該選區繼續居住4 個月以上,係對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緣王寶珠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7 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將軍區長沙51號之「李聖宮」前偶遇錢柏安,自其口中得知吳玉環戶籍內有3 票後,為求被告在系爭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錢柏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以每票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交付3,000 元與錢柏安,要求錢柏安轉交吳玉環。
錢柏安應允後,隨即於同日上午7 時30分騎機車前往吳玉環位於臺南市○○區○○里○○00○0 號住處,親自交付3,000 元予吳玉環,並向吳玉環表示:「你家是3 票嗎」、「3,000 元是里長要給你的」、「不要說出去」等語,王寶珠亦尾隨在後趕抵吳玉環之住處,向吳玉環表示「拜託」之意,吳玉環亦收下該3,000 元之賄賂,作為吳玉環等3 人於系爭里長選舉中投票與被告之對價。
嗣錢柏安及王寶珠離去後,王寶珠又於約半小時之後再返回吳玉環上開住處,再向吳玉環告以:「拜託,國樑」等語,於系爭里長選舉為被告買票行賄,已屬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王寶珠、錢柏安、吳玉環等人涉犯刑事部分,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以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27號、第31號提起公訴,下稱另案)。
㈡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雖以「當選人」為行為主體,惟當選人果欲進行買票賄選,衡情幾乎不可能親自為之,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絕非各候選人單打獨鬥,通常係動員親朋好友組成競選團隊,規畫全局進行廣泛之選舉策略並各有職司之情形,應屬平常,則競選團隊之幹部、樁腳為候選人贏得勝選之目標下,在候選人授權、監督下從事選舉各相關事務,而與候選人間形成緊密之共同體,在此種選舉型態運作模式下,若仍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當選人」,僅限於候選人本人,而讓各候選人皆得由其成立之競選團隊人員或樁腳賄選而自己竟得以脫免應負之相關責任,顯悖選舉現實,並將使選罷法為維護選舉之公平、公正與純潔之立法意旨消失殆盡。
即依照一般經驗法則,候選人對於選舉之全面策略有決定權,輔選人員或樁腳在依候選人指示執行輔選、拉票之事務,應無動機及必要在未經候選人同意及決定下,自為違反選罷法之犯行,不僅自身會涉及刑責,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之評價,甚至不利選舉結果,故競選團隊人員、樁腳之違法行為,依證據優勢原則,如可認為係經候選人指示及決策,其責任亦應歸屬於候選人,如此始與社會一般人民之法感認知相同,並符合現行選舉文化之特質。
因此,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授意、同意或容許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應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自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
㈢被告固以王寶珠雖為被告之配偶,但並未擔任被告競選團隊之幹部,對選情掌握度不如被告,其因偶遇錢柏安,一時思慮不周,擅自決定對吳玉環行賄,乃臨時起意,被告事前並不知情云云。
然查,王寶珠曾與競選工作人員及被告共同拜票,業經訴外人即另案證人陳黃秀雲、被告於另案陳明在卷,可見王寶珠在系爭里長選舉被告之選舉事務中擔當重要角色,並足以指揮競選團隊工作人員,且為被告所明知。
另王寶珠亦於另案供稱:被告有重聽,不在家時,都是我替被告幫忙里民服務,再轉知給被告,核與錢柏安另案所述:有時是王寶珠幫被告處理里長業務等語、被告另案所述:我有一支行動電話是王寶珠在使用,因為我重聽,所以由王寶珠供里民服務聯繫所用,里長事務費都是王寶珠在處理等語相符,益徵王寶珠在被告相關里民服務工作中,具有舉足輕重之主導地位,堪認王寶珠前開賄選行為,係經被告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
至被告雖非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刑事被告,然刑事認定採嚴格證據法則,與民事法院採辯論主義有所不同,且民事法院認定事實,本不受刑事程序之拘束,非謂檢察官未對被告提起刑事追訴,即可認被告無共同賄選之事實。
而王寶珠為被告配偶,意圖使被告當選,與錢柏安共同交付賄賂與吳玉環,均如前述,顯已影響到選舉之公正性及純潔性,考量王寶珠在被告競選及里長事務之重要性,及酌以前述現今社會之選舉模式各節,可認王寶珠對吳玉環一家所為選舉行賄之情事,應係經被告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所為,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為里長,顯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等語。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並不爭執王寶珠有原告主張買票行賄之行為,惟王寶珠為被告配偶,並非系爭里長選舉被告競選團隊之幹部,王寶珠所為行賄行為,係因巧遇錢柏安而臨時起意,擅自決定而為,並非被告所知情。
被告涉犯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部分,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駁回再議確定。
被告之所以在該次選舉當選,係因其深耕基層多年所致,與王寶珠交付賄賂之行為並無關聯,況系爭里長選舉中原告謝四川得票數389 張,被告得票數447 張,吳玉環一戶僅有3 票,被告並無甘冒當選無效命王寶珠行賄吳玉環之動機,是王寶珠所為之買票行賄行為,顯然違反被告之本意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被告為系爭里長選舉之候選人,亦為該里第2 屆里長,於107 年11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王寶珠為被告配偶,亦負責里民服務;
吳玉環等3 人均設籍於臺南市將軍區平沙里,係對系爭里長選舉有投票權之人。
又王寶珠為求被告在系爭里長選舉中順利當選,竟與錢柏安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及預備行求賄賂而約其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王寶珠以每票1,000 元之代價,於上開時、地交付3,000 元之賄賂與錢柏安,再由錢柏安轉交吳玉環,並約為投票權之行使等情,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6頁、第101 頁,卷二第95頁),核與王寶珠、錢柏安、吳玉環另案偵查時證述行賄及收賄之經過相符(見另案偵卷第371 頁至第374 頁、第259 頁至第261頁、第275 頁至第277 頁)。
復有臺南市選舉委員會107 年11月30日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397號公告暨附件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3頁至第87頁),及另案自吳玉環扣得王寶珠交付之賄賂3,000 元可資佐證。
嗣王寶珠、錢柏安、吳玉環另案經檢察官起訴後,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於108 年3 月6 日以本院108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以王寶珠、錢柏安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吳玉環犯同條之收受賄賂罪,各處有期徒刑2 年、1 年6 月、5 月,王寶珠、錢柏安各褫奪公權4 年、3 年,並分別宣告附條件緩刑等情,亦有另案刑事簡易判決1 份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第122頁)。
據此,王寶珠、錢柏安共同交付賄賂與吳玉環之行為,均係犯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本院按:其中王寶珠、錢柏安囑請吳玉環轉交陳智瑋、陳柏翰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吳玉環將賄賂交付,僅成立預備行求賄賂罪,王寶珠、錢柏安預備行求陳智瑋、陳柏翰及行求、期約賄賂吳玉環之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予吳玉環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堪為認定。
原告主張王寶珠有違反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買票行賄之事實,洵屬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王寶珠為被告配偶,且在系爭里長選舉被告選舉事務中擔當重要角色,平日亦主導里民服務工作,若非經被告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自無甘冒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刑責,更陷被告於當選無效風險之必要,是認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為里長,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行為,而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
從而,本件爭點厥為:王寶珠上開買票行賄之行為,是否經被告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符合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當選無效,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⒈按選罷法第120條第l 項第3款規定「當選人有第99條第l項之行為者」,即係以「當選人有第99條第l 項(所定)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者」,為其構成當選無效之事由及成立要件。
其關於賄選之主體,法律固明定為當選人,惟倘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支持者或競選團隊成員之賄選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行賄選之行為者,自仍應認係當選人與該等之人為共同賄選之行為,而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之訴訟程序,除選罷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選罷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選舉罷免訴訟除選罷法第127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
據此,原告主張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係經被告同意、授權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故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規定賄選行為而構成當選無效之原因,依前開說明,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⒉原告雖主張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係經被告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等語,固提出另案起訴書及全卷影本為證。
然觀另案經起訴之被告僅有王寶珠、錢柏安、吳玉環等人,業如前述,而被告本人因該案涉嫌違反選罷法之案件,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 年11月28日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07 年12月10日以107 年度上職議字第5404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有處分書2 份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8頁至第50頁,卷一第123 頁、第101 頁)。
細繹該不起訴處分書與本院108 年度選簡字第4 號刑事簡易判決,均未認定被告與王寶珠、錢柏安間就買票行賄之行為,有何共同行賄之犯意聯絡,原告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中,更以王寶珠另案偵訊曾稱被告就該買票並未參與,並不知情等供詞,作為其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見本院卷二第49頁、第50頁)。
是上開王寶珠買票行賄經另案偵查訴追之事實,應不得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⒊復依王寶珠於另案偵訊時之供述:我出去買菜遇到錢柏安,臨時起意,沒有計畫,我怕被告會選輸,想要買幾票當保險。
是我自己對錢柏安提議,被告不知道,3,000 元本來就放在身上等語(見另案偵卷第373 頁至第374 頁),另錢柏安、吳玉環亦供稱:賄款係王寶珠交付;
被告本人前來並未拜票等語明確(見另案偵字卷第259 頁、第245 頁、第277 頁),均無法證明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有經被告之參與,或係經被告同意、為被告所知情。
再參以本件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係其於107 年10月31日上午「偶遇」錢柏安時,始萌生買票行賄之意乙節,業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可認被告辯稱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係王寶珠臨時起意,且事先並無計畫等語,應屬可採。
則若非被告已就系爭里長選舉,概括授意王寶珠廣泛對該里有選舉權之人進行買票(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之),應無就王寶珠臨時起意之行為事先加以知悉。
再衡以錢柏安與被告為多年熟識友人,吳玉環為錢柏安之員工,錢柏安對其家中經濟狀況困難亦早已知情等情,業經錢柏安另案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另案偵卷第243 頁、第257 頁、第259 頁),而被告與王寶珠2 人為配偶關係,復有參與里民事務及選務活動,其因視被告選情為己任,在未告知被告之情形下私下對里民拉票、助選,亦與常情無悖,兼以本件交付之賄賂金額僅3,000 元,行賄對象僅有1 人,人數及金額均未及一定規模,復無證據證明該行為係被告事先應允等各節以觀,實不能排除王寶珠確係在未獲被告授意、同意、容許,在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偶發、自主,決定鋌而走險,透過錢柏安對吳玉環行賄買票之可能。
原告主張被告對於王寶珠之輔選有指示、決策之權,王寶珠應無在違反被告之情形下買票行賄等語,即難憑採。
⒋至原告另以王寶珠曾與競選工作人員及被告共同拜票,處理里民服務甚至里長事務費,主張王寶珠在系爭里長選舉被告選舉事務中,擔當重要、主導角色等語,然本件被告未曾前往向吳玉環拜票,業經吳玉環於另案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而以王寶珠素有參與里民事務,對當地之環境及居民自屬熟稔,陪同被告拜票亦屬選舉常態,況本件王寶珠之買票行賄行為,並非里民服務事務,與其是否經手里長事務費、參與里民服務事務,並無關聯。
是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與王寶珠就買票行賄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該買票行賄行為係有被告授意、同意、容許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行為。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惟以現有卷內之直接及間接證據,尚未能推由王寶珠買票行賄之行為係被告共同所為,或有經被告授意、同意、容許、知情而放任或知情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情事,自不得認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
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為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無從採認其主張為真正,應認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當選無效之要件不符。
從而,原告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 李杭倫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明達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