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選,19,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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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㈠、緣被告本為臺南市中西區「五妃」里里長,原告原為臺南市
  7. ㈡、詎料,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郡王里里長,竟對於選區之五妃里
  8. ①、被告於距離選舉投票日(即107年11月24日)僅短短1、2
  9. ②、又被告於選舉投票日前5日之11月19日,假藉辦理「樂捐悅
  10. ③、被告贈送之畫具、保溫杯、不鏽鋼吸管組之市價約為100元
  11. ④、如原證2之活動現場照片所示,參加活動之里民桌上確實擺
  12. ⑤、兩造得票差距為137票(原證8),故僅需69位選民改變投
  13. 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雖函復稱:查無具
  14. ㈢、聲明:
  15. ①、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
  16.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7. 二、被告答辯略以:
  18. ㈠、伊辦活動送的贈品並沒有超過30元,而且伊是在辦里長的活
  19. ㈡、對於原告提出他自己網路查到的價格伊有意見。買東西本來
  20. ㈢、伊原本是穿背心,背心上面是繡著「中西區五妃里長陳建宇
  21. ㈣、活動照片中是兩次活動的贈品,第一次活動是送色鉛筆,完
  22. ㈤、原告自己已經把伊贈品是分兩次送的,說完了等語。
  23. ㈥、聲明:
  24. ①、原告之訴駁回。
  25.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27. ㈠、兩造均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
  28. ㈡、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29.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30.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賄選而當選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繪畫活
  31. 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
  32. ㈢、經查,繪畫活動之舉行日期共6次,為107年11月14日、11
  33. ㈣、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繪畫活動中是一次贈送三樣物品、
  34. ㈤、至被告於11月19日所辦捐書活動,觀之廣告單上明載係辦理
  35. ㈥、末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提出參與107年11月14日、11月2
  36. 五、綜上所述,被告舉辦繪畫活動贈送系爭畫具、舉辦捐書活動
  37.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38.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3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19號
原 告 楊明憲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高華陽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陳建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為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中西區郡王里里長之候選人,已於同年月30日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為臺南市中西區郡王里里長當選人。

原告以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於同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30日法定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本為臺南市中西區「五妃」里里長,原告原為臺南市中西區「郡王」里里長,臺南市於107 年1 月間進行里鄰編組調整,調整後之五妃里及郡王里併為郡王里,故兩造均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

㈡、詎料,被告為求順利當選郡王里里長,竟對於選區之五妃里及郡王里選民為下揭行賄行為:

①、被告於距離選舉投票日(即107 年11月24日)僅短短1 、2週之11月14日、11月21日,假藉辦理「舒壓著色好好玩」之里民活動(下稱繪畫活動),強調活動係免費參加、贈送畫具(原證1 ),以吸引選區內之選民參加,並購入市價約30元至50元之15色色鉛筆、市價約50元至80元之8 色閃光筆及市價約30元之簡易削鉛筆機等畫具各若干組(3 項總價值約100 餘元)。

11月14日、11月21日活動當日,各分別有數十位選民參加活動,被告於活動現場穿著選舉背心,當場贈送前開畫具予參加活動之選民(原證2 ),藉此行為約使參加活動之選民投票予被告。

②、又被告於選舉投票日前5 日之11月19日,假藉辦理「樂捐悅幸福、幫舊書找新家」之里民活動(下稱捐書活動),強調活動係免費參加、現場提供多種茶飲及點心(原證3 ),吸引選民參加活動,被告並於活動現場穿著選舉背心、揮舉競選看板,當場致贈保溫杯、不鏽鋼吸管組等獎品予參加活動之選民(原證4 ),爭取選民支持,藉此行為約使參加活動之選民投票予被告。

③、被告贈送之畫具、保溫杯、不鏽鋼吸管組之市價約為100 元至300 元不等,均已超過法務部90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提出之30元之宣傳物品價值,且前揭禮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均屬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應足動搖選民之投票意向,而得作為賄選之對價。

又被告原為臺南市中西區五妃里里長,五妃里往年並無舉辦前揭活動之慣例,被告竟於極為鄰近選舉投票日前之敏感時刻,頻繁舉辦免費活動,並於活動日穿著選舉背心或揮舉競選看板,餽贈前開禮品予參加活動之多位選民,爭取選民支持,顯見被告係有意藉此行為(發放參加活動之數十名里民畫具、保溫杯、不鏽鋼吸管組等不同禮品)約使有投票權人(領取禮品之里民)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投票予被告),而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賄選之行為,是以,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④、如原證2 之活動現場照片所示,參加活動之里民桌上確實擺有色鉛筆、閃光筆及簡易削鉛筆機等物,足見被告係於活動當天一次免費贈送三項畫具予參加活動之里民。

而原告於網路上搜尋被告所贈送15色色鉛筆之相同商品市價約50元(原證6 ),8 色閃光筆之類似商品市價約63元(原證7 ),簡易削鉛筆機上則標有建議售價為30元,3 項物品總價值合計顯已逾100 元。

⑤、兩造得票差距為137 票(原證8 ),故僅需69位選民改變投票意向即可翻轉選舉結果,而被告刻意挑選選舉日前之敏感時刻,舉辦多場免費活動、贈送禮品以討好里民,每場活動均吸引數十位里民參與,實難不將被告舉辦免費活動、贈送禮品之行為,與其競選里長之事相互連結,被告以此不正當之方式誘引選民之投票意向,破壞選舉之公平性,實屬不當。

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雖函復稱:查無具體賄選嫌疑等語,然被告於極為鄰近選舉投票日前之敏感時刻,頻繁舉辦免費活動,並於活動日穿著選舉背心或揮舉競選看板,饋贈依一般社會通念具有一定財產價值之物予參加活動之多位選民,且餽贈之物品禮品價值亦超過法務部90年10月8 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表列」提出之30元之宣傳物品價值,應屬賄選。

雖被告提出之銷貨單記載,其於107 年11月間購買之大量螢光筆(型號M1503 ,8支裝)、色鉛筆(型號15色9115紙盒色筆)、史努比大小鉛筆二用削筆器,與原證5 照片所示之「舒壓著色好好玩」活動贈品互核確為相同之物品無誤,且依該銷貨單所示,被告購買繪畫活動贈品之單價為30元、18元、12元,合計為60元,被告一次贈送三樣,已超過法務部函文所列30元之標準。

又按「前揭30元之商品價值,如以行為人進貨時之成本價格估算,則財力雄厚者自可藉由大量採購單一種類商品之方式,壓低進貨成本,從而就同一商品取得較其他候選人低廉之買價,如此顯將衍生不同候選人贈送同一商品而有不同刑事處遇之疑慮;

且選民於收受宣傳品之際,根本無從估算該名候選人進貨時之價格多寡,只能就一般市場行情評價是否超逾前揭標準。

是以於適用法務部賄選犯行例舉之30元商品價值時,亦應以該等商品於市面上之一般售價為準,方可同為候選人及選民所共認周知。」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選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

銷貨單記載之單價低廉,惟是因大量購買單一產品壓低單價所致,並非市價。

原告認系爭贈品之市價應至少為100 元上下,與一般選舉活動贈送之原子筆、小型面紙包、扇子等宣傳商品相較,顯然更具價值、更有動搖選民投票意向之可能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之臺南市中西區郡王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伊辦活動送的贈品並沒有超過30元,而且伊是在辦里長的活動,並不是辦競選的活動。

㈡、對於原告提出他自己網路查到的價格伊有意見。買東西本來就牽涉品質好壞,高品質就高售價,低品質就低售價。

㈢、伊原本是穿背心,背心上面是繡著「中西區五妃里長陳建宇」,當天後來因為天氣熱,伊才把背心脫掉,伊背心還有拿在手上。

㈣、活動照片中是兩次活動的贈品,第一次活動是送色鉛筆,完成報名後才送削鉛筆機,總價值在30元以內;

第二次活動是隔一個禮拜才辦活動,再送另一項贈品。

鈞院卷第27頁的畫面是老人家在畫畫,一個晚上只能畫1 張,活動時間是好幾個小時,伊不能阻止參與活動的人把參與第一次活動的贈品又帶來第二次活動使用,伊否認一次活動送三項贈品。

辦活動的日期是107 年11月14日、21日、28日、12月5 日、12日、19日共6 次,如原證1 所載。

㈤、原告自己已經把伊贈品是分兩次送的,說完了等語。

㈥、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

㈠、兩造均為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臺南市第3 屆里長選舉中西區郡王里里長候選人,被告獲得最高票,並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 年11月30日公告為臺南市中西區郡王里里長之當選人。

㈡、原告於107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賄選而當選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繪畫活動宣傳廣告、捐書活動宣傳廣告、被告臉書貼文及翻拍照片、贈品照片、雅虎奇摩拍賣查價畫面、中選會選舉資料庫網站得票數結果、活動現場照片附卷為證,被告則否認賄選而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舉辦系爭活動所送的系爭贈品是否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㈡、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現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經查,繪畫活動之舉行日期共6 次,為107 年11月14日、11月21日、11月28日、12月5 日、12月12日、12月19日,如原證1 宣傳廣告所載(見本院卷第2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而繪畫活動之名稱既為「舒壓著色好好玩」,且舉辦日期跨越系爭選舉之前、後,並非僅在選舉之前,復參以活動現場照片顯示活動現場確實安排一人一處桌椅的空間、桌上均有畫紙畫筆、參與民眾均在實際低頭繪畫及聽講、會後也有展示多張畫作成果等情(見本院卷第23、25、27、137 、139 頁;

選他391 卷第15、16頁),堪信參與活動之民眾主觀目的應在繪畫舒壓,實難逕認渠等對於繪畫活動之舉辦及贈送畫具之行為係認知為被告欲對渠等約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所為。

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繪畫活動之實際內容有何處與宣傳廣告記載不一,而屬專為系爭里長選舉所舉辦之競選、拉票活動,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憑。

又原告主張:在活動中被告穿著印有「郡王里長候選人」字樣之POLO衫走來走去,顯然是要藉活動拉票等語,而被告辯稱:伊原本是穿背心,背心上面僅是繡著「中西區五妃里長陳建宇」,當天後來因為天氣熱,伊才把背心脫掉,伊背心還有拿在手上,並非是要舉辦競選活動等語,經查,觀之原告提出之被告臉書翻拍照片,足見繪畫活動中被告站在白板前、或蹲伏在民眾繪畫桌旁、或與民眾交談、或進行巡桌,被告均係穿著上開深色背心,且僅可見「中西區五妃里長陳建宇」之字樣,看不到「郡王里長候選人」之字樣等情(見本院卷第23、27、121 頁),另外,稽之原告庭呈之繪畫活動現場照片,亦可見被告確實在與兩位民眾交談時,手上仍掛放著上開深色背心(見本院卷第139 頁下方照片),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並非虛妄。

故在被告僅穿著POLO衫時,參與活動民眾雖可以看見衣服上「郡王里長候選人」之字樣(見本院卷第137 、138 頁),然此衡情乃與一般候選人皆會在路邊擺放旗幟或懸掛競選廣告之程度相仿,僅係讓民眾知悉其有參選、為候選人而已,而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在系爭活動中有何明確表示或請託民眾於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情,是尚無從率爾認定被告在繪畫活動中有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行為,此自與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尚有不符。

㈣、次查,原告固主張被告在繪畫活動中是一次贈送三樣物品、價格合計超過30元,應屬賄選云云,然被告辯稱:照片中是兩次活動的贈品,第一次活動是送色鉛筆,完成報名後才送削鉛筆機,總價值在30元以內;

第二次活動是隔一個禮拜才辦,送的贈品閃光筆才30元,並非賄選。

照片中的老人家在畫畫,一個晚上只能畫1 張,活動時間是好幾個小時,伊不能阻止參與活動的人把參與第一次活動的贈品又帶來第二次活動使用。

伊否認一次活動送三項贈品等語,核與原告自陳:「被告在第一次11月14日送色鉛筆及削鉛筆機,第二次11月21日送閃光筆(即8 色螢光筆)。」

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136 頁筆錄),足見被告抗辯是分兩次贈送,第一次11月14日送色鉛筆及削鉛筆機,第二次11月21日送閃光筆乙節,堪認屬實。

而觀之系爭贈品之銷貨單,其11月14日贈送的色鉛筆單價為18元、簡易削鉛筆機單價為12元,合計為30元;

11月21日贈送的閃光筆,單價為30元,均未超過30元,此有被告提出之銷貨單附卷可稽(見選他字第14頁)。

雖原告提出其自行上網查詢的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價格(見本院卷第63至74頁),主張色鉛筆、閃光筆、簡易削鉛筆機市價為50、63、3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市售價格本來就有高有低、買東西牽涉品質好壞等語,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乃單一網站之網頁資料,究非系爭贈品之實際出貨廠商之具體價格,且網路售價標示確有同一商品但不同價格之情況,故難以逕採。

綜上,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各次繪畫活動中贈送之系爭贈品市價超過30元而屬賄選之情,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依據。

㈤、至被告於11月19日所辦捐書活動,觀之廣告單上明載係辦理「樂捐悅幸福、幫舊書找新家」之里民活動(見本院卷第29頁),而贈送保溫杯部分,是需「當天捐贈10本書」方得兌換,並非可免費取得者,不鏽鋼吸管組等獎品,亦係遊戲及競賽之獎項,非免費贈送;

加之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獎品及現場茶飲點心之市價為何,從而,自無從逕認捐書活動有何賄選之行為。

㈥、末查,原告雖請求命被告提出參與107 年11月14日、11月21日繪畫活動之參加人員名冊及報名資料(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被告業於警詢時供稱:「沒有參加人員名冊,只有發表會人員之名冊。

因為本活動只需統計人數,準備畫紙與畫筆,故報名時皆無詢問報名人員的姓名。」

等語在卷(見選他391 卷第10頁筆錄),故無法提出。

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參與繪畫活動之民眾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從而,自與選罷法第99條規定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要件不符,尚難以賄選罪相繩。

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檢署107 年度選他字第391 、415 號函表示其偵查結果:「均查無具體賄選嫌疑,請查照。」

等語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1頁函文),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缺乏依據,而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舉辦繪畫活動贈送系爭畫具、舉辦捐書活動,尚難認定係賄選行為,且參加對象不明,無從認定係具有投票權之人,而與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應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之構成要件未合。

此外,原告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行為。

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選舉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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