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選,27,2019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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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
  4. 二、原告起訴主張:
  5. ㈠、被告因有意參選第三屆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候選人,與
  6. ①、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6時許,被告與訴外人黃乾臨2
  7. ②、於107年9月中旬某日,被告攜帶香腸禮1盒,前往臺南市
  8. ③、於107年8月中旬某日下午4時許,被告與訴外人黃乾臨2
  9. ㈡、被告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
  10. ㈢、聲明:
  11. ①、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直轄市臺南市新市區潭
  12.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3. 三、被告答辯略以:
  14. ㈠、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訴外人黃乾臨共同
  15. ㈡、退萬步言,縱有致贈禮盒:
  16. ①、證人李梅瑰固於107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我知道,我有
  17. ②、依證人陳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被告既係以中秋節之名
  18. ③、依證人楊美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被告並未明確表示關於
  19. ④、另證人黃乾臨雖於107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
  20. ⑤、再證人郭乃琪於刑事案件固證述,知悉里長候選人即被告贈
  21. ⑥、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現金(楊美慧240元、李梅瑰20
  22. ㈢、聲明:
  23. ①、原告之訴駁回。
  24.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25.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
  26. ㈠、被告有意參選第三屆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候選人,與訴
  27. ㈡、本次選舉里長參選人除被告外,尚有林芳甄,並非同額競選
  28.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9. ㈠、被告於107年8月27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
  30. 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
  31. ㈢、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32. ①、據證人即在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販賣豬肉之商人卲丁富證稱
  33. ②、次查,觀之證人李梅瑰於偵查時證稱(見偵卷1A第109至11
  34. ③、至證人李梅瑰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當天來送香腸
  35. ④、又證人陳秀麗證稱(見偵卷1A第213頁至215頁):「(戶
  36. ⑤、再觀之證人楊美慧之證述(見偵卷1A第263至275頁):「
  37. ⑥、基上,被告確有交付賄賂,而約證人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
  38. 六、綜上所述,被告贈送有相當價值之香腸禮盒予有投票權之李
  39.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40.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41.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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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7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鄭銘謙
訴訟代理人 黃齡慧
複 代理人 謝曉雯
被 告 林進章
訴訟代理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律師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新市區潭頂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里長選舉),於同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得792 票,為最高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原告以被告於系爭里長選舉中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賄選行為,於107 年12月27日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前開法定30日期間,依上開法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因有意參選第三屆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候選人,與友人即訴外人黃乾臨2 人,均明知向訴外人邵丁富所購買、每盒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 元之香腸禮盒係有價值之物品,如登記為候選人之前或之後,以該物品贈送予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再於107 年8 月27日正式登記成為候選人,將會影響選民之投票意向,使選舉產生不正確、不公平之結果,為求順利當選,竟仍基於對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接續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①、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下午6 時許,被告與訴外人黃乾臨2人,攜帶香腸禮盒1 盒,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將上開香腸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李梅瑰(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李梅瑰知悉渠2 人交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亦未將禮盒退回。

被告即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李梅瑰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②、於107 年9 月中旬某日,被告攜帶香腸禮1 盒,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將上開香腸禮盒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陳秀麗(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陳秀麗明知被告交付香腸禮盒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亦未將禮盒退回。

被告即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陳秀麗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③、於107 年8 月中旬某日下午4 時許,被告與訴外人黃乾臨2人,攜帶香腸2 包,前往臺南市○市區○○里○○00○00號前,將上開香腸禮品交付予該選區內有投票權之選民楊美慧(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楊美慧知悉渠2 人交付香腸禮品之目的,是為求本次里長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亦未將禮品退回。

被告即以此交付賄賂之方式,而約楊美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

㈡、被告所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訴請判決被告當選無效等語。

㈢、聲明:

①、被告就107 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 年直轄市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單獨或與訴外人黃乾臨共同致贈香腸禮盒予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3 人。

證人陳炳宏、邵丁富於刑事案件之證述,亦無法證明被告已將香腸禮盒致贈證人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

㈡、退萬步言,縱有致贈禮盒:

①、證人李梅瑰固於107 年11月19日警詢證稱:「我知道,我有收到潭頂里里長候選人林進章香腸禮盒1 盒」、「我有收到林進章發送之香腸禮盒…他跟我說他叫林進章,要參選這次潭頂里里長,要我支持他且要送我一盒香腸,我本來拒收他的禮品,但他供稱他還沒登記為里長候選人…我就收了他的香腸禮品了」、「(問:承上,里長候選人林進章發送禮品時,是否以口頭方式拜託你於此次選舉時,於市議員、里長選票單內,投票圈選予特定之市議員、里長參選人?)他只有口頭拜託我里長參選人投給他」、「(問:你收受禮品時,是否知道對方送禮給你之用意為何?是否知悉送此禮物,要你投票給林進章?)我知道,就是要我投票投給他」;

並於107 年11月19日偵訊證稱:「(問:林進章送香腸的時候,是他親自送的?)是的,是他親自送的,我確認送我香腸的人,與路邊旗子上的林進章候選人照片是一致的」、「(問:當時你覺得林進章為何要送你香腸禮盒給你?)要叫我們投票給他,他是要賄選」、「(問:林進章現場如何跟你說?)我本來拒收,但是林進章說沒有登記號碼沒有關係,請我們支持他,我也有跟我女兒講林進章這麼講,林進章說,這次里長請支持他」、「(問:林進章當時送你香腸的時候,是否有戴布條?)沒有,他只是口頭上跟我說,里長選舉請投他」等語,然被告當時既尚未決定參選,孰有對證人李梅瑰拜託投票支持之理?況僅有證人李梅瑰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以資佐證,尚難認定被告確有證人李梅瑰所述交付賄賂之情事。

又證人李梅瑰於107 年12月14日偵訊供稱:「(問:黃乾臨表示他陪同林進章到新社區發放香腸禮盒的時候,不論是他或林進章交付禮盒的時候,都會說林進章選里長的時候,要投他一票,有何意見?)當時林進章進來沒有說他要選里長」、「(問:為何當時你也跟你女兒表示林進章要選里長,請你們投他一票?)他當時沒有說投他里長一票,當時他送香腸來是跟我們說要博感情(台語),當時是在中秋節之前,要讓大家烤肉」;

復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偵查中供述關於賄選內容,因太緊張而亂講,並不實在」等語,足見證人證述前後不同,自不得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②、依證人陳秀麗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被告既係以中秋節之名義饋贈禮物,並未表示關於「投票支持參選里長」等語,且證人陳秀麗亦不知被告用意為何。

由此足證,被告並未以參選里長與證人陳秀麗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證人陳秀麗主觀上亦無收受賄賂之認識,致贈禮盒自與選舉之間無任何對價關係。

③、依證人楊美慧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被告並未明確表示關於「投票支持參選里長」等語,證人楊美慧亦不知被告用意為何,倘知悉被告有意參選里長,即不會收受禮盒。

由此足證,被告並未以參選里長與證人楊美慧約定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證人楊美慧主觀上亦無收受賄賂之認識,致贈禮盒自與選舉之間無任何對價關係。

④、另證人黃乾臨雖於107 年11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你跟警察說,在林進章未登記參選前,你跟林進章到場發送香腸時,都會跟收受的選民說,以後有參選里長的時候,要支持林進章,投票時要幫忙支持一下?)是的」、「(問:也因為是在送香腸後,才設置招牌等,所以要跟收受的選民說,以後如果有參選里長的時候,要支持林進章?)對」等語,是依證人黃乾臨所言,究係何人(黃乾臨或被告)向選民表示「以後有參選里長的時候,要支持林進章,投票時要幫忙支持一下」,尚有未明,且「選民」係何人,並無姓名,欠缺約定為一定行使之「對象」,自與賄選構成要件不符。

況證人黃乾臨於刑案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我有爭執,不承認犯罪。

我自己有去送禮,林進章沒有跟我一起去送,我想他只有一人選,這樣不影響選舉」、「我有自己去送香腸,林進章沒有跟我去」、「就想說我在仲介土地,以後會用到,我送他們香腸時,都沒有說什麼」、「(問:一句話都沒有說?)沒有,這是我個人行為而已」,足證證人黃乾臨致贈香腸時,並無賄選之犯意與行為,亦無與被告共同賄選之意思聯絡。

⑤、再證人郭乃琪於刑事案件固證述,知悉里長候選人即被告贈送李梅瑰香腸禮盒,曾詢問李梅瑰「這樣可以收嗎?」,仍無法證明致贈禮盒與選舉之間有對價關係,以及是否已改變證人李梅瑰之投票意向。

檢察官訊問係自行臆測「是當時收受禮盒的時候,是知道林進章希望你們投票給他」,並作為問題訊問證人郭乃琪,顯係以不存在之事實訊問證人,顯有違背證據法則。

況證人郭乃琪在樓上時,並未聽聞被告與證人李梅瑰間之對話,至其下樓時,被告已離開,是證人郭乃琪所悉均由證人李梅瑰轉述,應係傳聞證據,不得採為被告賄選之證據。

⑥、至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扣案現金(楊美慧240 元、李梅瑰200 元、陳秀麗200 元),均係楊美慧等人於警詢主動交出,並依各人所收受香腸禮盒主觀自行估算價格,與香腸禮盒價值是否相符,並無相關證據可證,且無從證明被告有無交付香腸禮盒予李梅瑰、楊美慧、陳秀麗等人等語。

㈢、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 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有意參選第三屆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候選人,與訴外人黃乾臨為朋友關係。

㈡、本次選舉里長參選人除被告外,尚有林芳甄,並非同額競選。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登記參選同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新市區潭頂里里長選舉,於同年11月24日開票結果得792 票,為最高票,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公告當選;

本次選舉里長參選人除被告外,尚有林芳甄,並非同額競選;

被告與訴外人黃乾臨係朋友關係;

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均為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

被告涉嫌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選偵字第55、121 、131 號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選訴字第9 號判決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4 年6 月,褫奪公權3 年在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即刑事案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選罷法第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96年11月7 日修正移列條次為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即投票行賄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

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

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

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93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換言之,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賄罪成立與否,除應就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行為時之客觀情事,本於邏輯推理為綜合判斷外,尚須異時異地,衡量給付之對象、時間、方法、價額、數量及其他客觀情狀,依國民之法律感情及生活經驗,評價有無逾越社會相當性,兼及是否足以影響或動搖投票意向等項,審慎認定之,故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交付之目的、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或不正利益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綜合研判,如具有相當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走路工、到場造勢之報酬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仍非所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710號、第1912號、第29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 號判例參照)。

是本院自得以刑事案件調查所得之證據,作為本件民事判決判斷事實之基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系爭里長選舉順利當選,於107 年8 月27日登記成為候選人之前或之後,於首揭㈠①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分別交付香腸禮盒(品)予李梅瑰、陳秀麗、楊美慧之方式行賄,而約渠等俟被告於107 年8 月27日登記為候選人,在系爭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查:

①、據證人即在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販賣豬肉之商人卲丁富證稱:107 年中秋節前,被告與另一名男子(後經指認為訴外人黃乾臨)連袂前後二次前往店裡,各購買真空包裝之香腸禮盒5 盒、6 盒,都是以現金支付,一次是被告付款,另一次則是由訴外人黃乾臨付款等語(見偵卷1B第115 至121 頁);

復參以證人即為被告輔選之陳炳宏證稱:伊與被告是好朋友,107 年4 月間被告即表態要參選臺南市新市區潭頂里里長,被告有發送香腸禮盒,伊曾在中秋節前路上遇到被告,因被告詢問要不要香腸禮盒;

也曾在路上見到被告與訴外人黃乾臨機車互載,腳踏墊上放著香腸禮盒,要去發送香腸禮盒等語明確在卷(見警卷1 第68至75頁;

偵卷1A第367 至373 頁、第377 至379 頁及第383 至385 頁);

核與訴外人黃乾臨供承:自107 年3 、4 月間起,伊知悉被告欲參選潭頂里里長,便向潭頂里代天府附近不知名之店家購買香腸禮盒,並與被告一同前往發送,伊只有購買一次,錢都是被告出的等情相符(見警卷1 第27頁、第30頁;

偵卷1C第38頁),本院審酌證人卲丁富、陳炳宏與被告並無仇怨,當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從而,被告與訴外人黃乾臨確有於107 年中秋節前,向證人邵丁富購買香腸禮盒(品),並分送予他人之事實,即堪認定。

②、次查,觀之證人李梅瑰於偵查時證稱(見偵卷1A第109 至111 頁、第121 頁至123 頁):「(107 年8 月中旬下午6 點,你們那里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跟一名男子騎機車,停在你們家門口敲門,請你出來,是否如此?)是的,被告本人有跟我說,他是林進章,今年要出來參選,他送我香腸1 盒,沒有品牌,應該是一般肉舖店做的,裡面裝了2 包,1 包大概6 、7 條香腸,總共12至14根左右,我覺得市價大概200 元左右。」

、「(是否知道被告是這次里長候選人?)我知道,因為我看路邊有旗子、看板,所以他一來,我就認出他了。

但是另外一個跟他一起來的人,我不認識,因為我是外地人住在這裡。」

、「(當時你覺得被告為何要送你香腸禮盒給你?)要叫我們投票給他,他是要賄選。」

、「(所以你的意思是被告的表達讓你當時心裡知道,被告平常與你們沒有往來,突然送來香腸一盒,是希望你們能夠在里長選舉中,投他一票?)對,我女兒也知道,我有跟我女兒說。」

等語明確在卷;

核與證人即李梅瑰之女兒郭乃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見偵卷1A第387 至389 頁):「是否知道107 年8 月中旬下午6 點,在你們家門口,有收受本次里長候選人林進章親自交付的香腸禮盒1 盒之事?)是的,我知道,當時我在樓上,我下樓的時候,我媽媽已經收了禮盒,我有看到裡面是香腸。

我當時有問她是誰給她的,她說是被告。

我問她被告是誰,她說是里長候選人。

我還有問她這樣可以收嗎?」、「(妳媽媽跟妳表達的意思,是當時收受禮盒的時候,是知道被告希望妳們投票給他,所以才會來送禮盒的?)是的,我們平常與被告並沒有私交。」

等語相符一致,且與訴外人黃乾臨亦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有陪同被告前往分送香腸禮盒、並均告以參選里長時要支持被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第29至32頁),故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李梅瑰、郭乃琪素日並無交情,且被告於107 年8 月中旬贈送香腸禮盒予證人李梅瑰時,早已決意參選里長,足徵被告預為請託證人李梅瑰將來要投票支持被告,且在登記參選前贈送,其目的乃在規避選罷法之賄選罪責;

而證人李梅瑰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自陳知悉被告有意參選系爭里長選舉,於被告贈送具有相當價值之禮盒時,依其年紀及選舉經驗、社會常情,已可得知被告係要約其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而非單純餽贈年節禮品之舉,至為明確。

是被告贈送香腸禮盒予證人李梅瑰之行為,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洵堪認定。

③、至證人李梅瑰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被告當天來送香腸禮盒時,還有拿一張名片,印有電話及24小時不打烊,但什麼話都沒有說,伊並不知道被告登記參選之事,伊認為被告只是來搏感情的,因為被告與伊先生是好朋友,送來中秋節要烤肉的東西,中秋節要到了,伊在偵查中所供述關於賄選的內容,並不實在,伊當時是因為太緊張而亂講云云(見刑事一審卷第185 至195 頁),前後證述不一,且查,證人李梅瑰既於案發初始,即證稱:是因為看到路旁的旗子、看板,才會立刻知道來的人是被告、且被告為里長候選人等情,足見其平日與被告並無交情、更無往來。

而被告送完香腸禮盒後離開,證人李梅瑰便立刻將此事告知在樓上的女兒即證人郭乃琪,證人郭乃琪復於107 年11月19日偵訊時證稱:伊知道被告進來送香腸禮盒,當時伊在樓上,伊下樓後,被告已離去,伊母親告知被告是里長候選人,本來不願收,但被告說沒有抽號碼前,都沒有關係,伊母親礙於情面才收下等語明確(見偵卷1A第387 至389 頁),足見證人李梅瑰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實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④、又證人陳秀麗證稱(見偵卷1A第213 頁至215 頁):「(戶籍在潭頂90之21號?)是的,家中有我、我先生、我2 個兒子還有1 個孫子,除了孫子外,總共4 個人有投票權。」

、「(妳跟警察說在中秋節前,約107 年9 月中旬,在住處門口有收到香腸禮盒1 盒,是否如此?)是的,是被告本人給我的,我有問他為什麼要給我,他說中秋節送香腸給我,我本來不想收,因為我跟他不熟,但是他跟我說,沒有關係,我就先收下來。

我知道被告要選里長。」

、「(妳與被告是否有私交?)沒有,只是遇到會點頭而已。」

、「(被告突然送妳中秋節禮盒,妳會不會覺得奇怪?)會,我有問他為什麼送我東西,他說是中秋禮盒。」

、「(所以以妳跟被告的關係,並沒有交集,他突然之間送1 盒香腸給妳,如果他在送香腸的時候,說他是里長候選人,妳就會認為他是要買票,妳會拒絕?)是的,當時我也有要拒絕他,但是他一直強調是中秋禮盒,而且當時他也沒有插旗競選。」

等語在卷,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陳秀麗素日並無交情,且被告於107年9 月中旬贈送香腸禮盒予證人陳秀麗時,已登記參選里長,足徵被告有請託證人陳秀麗要投票支持被告之意;

而證人陳秀麗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亦知悉自己是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自陳知悉被告要選里長,故於被告贈送具有相當價值之禮盒時,依其年紀及選舉經驗、社會常情,已可得知被告係要約其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並非單純餽贈年節禮品之舉,至為明確。

是被告贈送香腸禮盒予證人陳秀麗之行為,亦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洵堪認定。

⑤、再觀之證人楊美慧之證述(見偵卷1A第263 至275 頁):「是否設籍潭頂里潭頂90之53號?)是的,我們家今年有3 個人可以投票,我及我2 個兒子。」

、「(妳在警詢筆錄表示,於107 年下半年某月某天,妳在家中門口附近照顧孫女,被告由他人,不知道是騎車還是開車載他來妳家,親自拿了2 包香腸給你?)是的,是真空包裝的香腸,1 包約10條,2 包約20條。」

、「(所以妳知道任何人看到被告在當里長候選人期間,送里民禮盒,是買票的行為?)是,他送禮盒是希望里民投票給他。」

、「(妳認為如果被告不是要請妳投票給他,他會送這麼高額的物品嗎?)應該是拿東西給我,希望我投票給他。

是的,我已經交出相同對價的240 元扣案了。」

等語在卷,核與訴外人黃乾臨亦於偵查中自承確實有陪同被告前往分送香腸禮盒、並均告以參選里長時要支持被告之情節相符(見警卷1 第29至32頁),是本院審酌被告與證人楊美慧素日並無交情,且被告於107 年8 月中旬贈送香腸禮盒予證人楊美慧時,已登記參選里長,足徵被告有請託證人楊美慧要投票支持被告之意;

而證人楊美慧為社會經驗豐富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知悉自己是該選區有投票權之人,並自陳知悉被告要選里長,故於被告贈送具有相當價值之禮盒時,依其年紀及選舉經驗、社會常情,已可得知被告係要約其於系爭里長選舉投票支持被告,並非單純餽贈年節禮品之舉,至為明確。

是被告贈送香腸禮盒予證人楊美慧之行為,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洵堪認定。

⑥、基上,被告確有交付賄賂,而約證人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至為灼然。

被告空言辯稱:沒有在上揭時間、地點見過證人李梅瑰、陳秀麗、楊美慧,也從未贈送過香腸禮盒予證人李梅瑰、陳秀麗及楊美慧云云,實係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取。

六、綜上所述,被告贈送有相當價值之香腸禮盒予有投票權之李梅瑰、陳秀麗、楊美慧之行為,使渠等於選舉時能投票支持被告,而約於系爭里長選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合於選罷法第99條第1項規定之賄選行為。

從而,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被告就系爭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之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上開規定,自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民事選舉第一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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