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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29號
原 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聖豪
訴訟代理人 黃立德
被 告 林江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仁德區文賢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辦臺南市第3屆仁德區文賢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告得票數最高,而經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其當選臺南市仁德區文賢里里長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同年12月27日以被告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行為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並未逾前開法定30日期間,符合提起本訴之要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為求系爭選舉能夠順利當選,分別與下列之人虛偽遷移戶籍,使其等取得該次選舉之投票權並於107年11月24日參與投票,而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1.被告請託訴外人黃○○配合,於107年3月29日,由被告和訴外人李○○持黃○○提供之遷移戶籍資料,將訴外人林○○、李○○之戶籍遷入黃○○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戶籍地址。
2.被告請託訴外人張○○配合,林○○透過訴外人林○○取得陳○○之配合,由被告、陳○○以張○○提供之遷移戶籍資料,分別於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24日將劉○○、陳○○及不知情之陳○○之戶籍,均遷入張○○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1戶籍地址。
3.被告與訴外人陳○○、林○○、林○○、林○○、楊○○於107年4月17日推由林○○請託陳○○配合,並透過林○○取得林○○、楊○○之配合,由林○○以陳○○提供之遷移戶籍資料,將林○○、楊○○及不知情之楊○○之戶籍,均遷入陳○○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戶籍地址。
4.被告與林○○、鄭連○○於107年3月27日推由林○○配合提供遷移戶籍資料,將鄭連○○及不知情之鄭○○之戶籍,均遷入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戶籍地址。
㈡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虛偽遷徙戶籍方式,妨害投票之行為並不爭執,其因曾擔任臺南市仁德區田厝里里長,任職期間盡心竭力服務選民,然於103年尋求連任時,以33票微小差距落敗,為求勝選扳回顏面,得失心過重,欠缺法治觀念,才涉犯刑法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臺南市仁德區文賢里里長。
㈡被告及李○○於107年3月29日將○○水、李○○之戶籍遷入黃○○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戶籍地址,林○○、李○○實際居住地為臺南市○○區○○里○○○○街00號。
㈢被告及陳○○以張○○提供之遷移戶籍資料,依序於107年4月23日、107年5月24日、107年5月24日將劉○○、陳○○及陳○○之妹陳○○等人之戶籍,均遷入張○○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1戶籍地址,劉○○實際仍居住在臺南市○○區○○里○○○街00巷0弄0號,陳○○及陳○○實際居住地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6樓之3。
㈣林○○以陳○○提供之遷移戶籍資料,於107年4月17日將林○○、楊○○及楊○○之戶籍,均遷入陳○○位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戶籍地址,林○○、楊○○及楊○○實際居住地為臺南市○○區○○里○○○街000巷00號。
㈤被告藉由林○○提供之遷移戶籍資料,於107年3月27日將鄭連○○及鄭○○之戶籍,均遷入林○○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戶籍地址,鄭連○○及鄭○○實際居住地為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號。
㈥林○○、李○○、劉○○、陳○○、陳○○、林○○、楊○○、楊○○、鄭連○○及鄭○○均於107年11月24日前往投票所,投票選舉被告成為臺南市仁德區文賢里里長。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相較於同條第1款另規定有「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之要件,同條第3款之適用僅需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即得為當選無效之宣告,不以有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
又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1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修正理由為:「公職人員經由各選舉區選出,自應獲得各該選舉區居民多數之支援與認同,始具實質代表性,若以遷徙戶籍但未實際居住戶籍地之方式,取得投票權參與投票,其影響戕害民主選舉之精神甚深」、「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
然此與意圖支援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
㈡次按,政治性選舉,係主權在民之具體實現;
透過公平、公正、純潔之選舉規定與實踐,而選賢與能,為法治民主國家之表徵。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寓有二義,一係自積極層面言,欲藉繼續居住四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榮辱與共、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候選人之理解,投下神聖一票,選賢與能之目的克以實現;
另則在於消極防弊,倘非繼續居住相當期間,而純為選舉之目標,製造所謂「投票部隊」之「幽靈人口」,自外地遷入戶籍,勢必危害選舉之公平、公正和純潔性。
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依其文義,行為人祇要虛偽遷籍,享有投票權而領取選票,罪即成立,至是否確實投票給原欲支持之候選人,在所不問。
其中所稱虛偽遷徙戶籍,當從行為人之主觀意思和客觀作為,合併判斷;
詳言之,純因求學、就業、服兵役未實際按籍居住者,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正當原因遷籍未入住者,既與虛偽製造投票權無關,難認存有妨害投票正確之主觀犯意;
又為支持直系血親或配偶之競選而遷籍未實際居住者,雖然基於情、理、法之調和與社會通念之容許,或有認為不具可罰違法性或非難必要性者,但於其他旁系血親、姻親,仍應藉由四個月之實際繼續入住,以確實建立上揭人、地之連結關係,尚無相提並論餘地;
至於離去幼齡住居之所,遷往他處生活並入籍之情形,當認已經和原居之地,脫離共同生活圈之關係,縱遇節日、休假或親友婚喪喜慶而有重返,無非短暫居留,非可視同「繼續居住」原所,更無所謂遷回幼時之籍,即回到從前繼續居住狀態,不該當虛偽入籍,不算犯罪云者。
再上揭各選舉法律規定,既為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不生牴觸同法第10條所揭示之人民居住遷徙自由保障問題;
尤於原住民、離島、村里長等類之非多眾、小區域選舉場合,利用遷籍方式,虛偽製造投票權,顧僅戔戔數票,即有影響選舉結果可能,自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3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準此,如有直接證據、或綜合其他間接事證,足以證明當選人對其親友、或競選團隊成員之妨害投票正確性行為,有共同參與、或授意、或同意等不違背其本意,而推由該等人實施犯罪行為者,亦應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規範之對象,始符合民主法治選舉之立法意旨。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系爭選舉順利當選,與附表所示林○○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妨害投票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亦認罪在案,核與證人林○○、李○○、劉○○、陳○○、陳○○、林○○、楊○○、楊○○、鄭連○○、鄭○○刑事案件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附表所示人員為虛偽遷徙戶籍,亦有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107年12月5日南市仁德戶字第1070096076號函暨檢戶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附於刑事案件調查局卷第145-157頁)。
再者,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其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褫奪公權2年在案,亦有本院刑事判決可稽,是被告確有原告前開主張意圖使其當選,與附表所示林○○等人共犯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行為,堪可認定。
㈣第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既涉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洵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求當選,與附表所示林○○等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方法取得投票權而投票,被告該當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係屬可採。
從而,原告基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被告就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臺南市第三屆直轄市長、市議員暨里長選舉之臺南市仁德區文賢里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杭倫
法 官 徐安傑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
┌──┬───┬───────────┬─────┬───────┬─────────┬──────┐
│編號│姓名 │原戶籍地 │遷入選舉時│遷往戶籍地 │實際居住地 │備註 │
│ │ │ │戶籍地時間│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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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臺南市○○區○○里○○│107 年 3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里│林江溪要求遷│
│ │ │○○街 15 號 │月 29 日 │○里○○路 0 │○○○○街 15 號 │往黃○○戶籍│
│ │ │ │ │段 000 號 │ │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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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李○○│臺南市○○區○○里○○│107 年 3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里│林江溪要求遷│
│ │ │○○街 15 號 │月 29 日 │○里○○路 0 │○○○○街 15 號 │往黃○○戶籍│
│ │ │ │ │段 000 號 │ │地 │
├──┼───┼───────────┼─────┼───────┼─────────┼──────┤
│3 │劉○○│臺南市○○區○○里○○│107 年 4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里│林江溪要求遷│
│ │ │○街 00 巷 0 弄 1 號 │月 23 日 │○里○○○街 │○○○街 00 巷 0 │往張○○戶籍│
│ │ │ │ │00 巷 0 號之 1│弄 1 號 │地 │
├──┼───┼───────────┼─────┼───────┼─────────┼──────┤
│4 │陳○○│臺南市永康區永康里大同│107 年 5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 0│林江水透過林│
│ │ │街 735 號(臺南市永康 │月 24 日 │○里○○○街 │段 000 巷 00 弄 0 │○○要求遷往│
│ │ │戶政事務所永康辦公處)│ │00 巷 0 號之 1│號 6 樓之 3 │張○○戶籍地│
│ │ │ │ │ │ │ │
├──┼───┼───────────┼─────┼───────┼─────────┼──────┤
│5 │陳○○│臺南市○○區○○路 000│107 年 5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 0│林○○透過林│
│ │ │巷 00 弄 8 號 │月 24 日 │○里○○○街00│段 000 巷 00 弄 0 │○○要求遷往│
│ │ │ │ │巷0號之1 │號 6 樓之 3 │張○○戶籍地│
├──┼───┼───────────┼─────┼───────┼─────────┼──────┤
│6 │林○○│臺南市○○區○○里○○│107 年 4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里│林○○透過林│
│ │ │○街 000 巷 12 號 │月 17 日 │○里○○○街 │○○○街 000 巷 12│○○要求遷往│
│ │ │ │ │00 巷 10 號 │號 │陳○○戶籍地│
├──┼───┼───────────┼─────┼───────┼─────────┼──────┤
│7 │楊○○│臺南市○○區○○里○○│107 年 4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里│林○○透過林│
│ │ │○街 000 巷 12 號 │月 17 日 │○里○○○街 │○○○街 000 巷 12│鼎○○求遷往│
│ │ │ │ │00 巷 10 號 │號 │陳○○戶籍地│
├──┼───┼───────────┼─────┼───────┼─────────┼──────┤
│8 │楊○○│臺南市○○區○○里○○│107 年 4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里│林○○透過林│
│ │ │○街 000 巷 12 號 │月 17 日 │○里○○○街 │○○○街 000 巷 12│○○要求遷往│
│ │ │ │ │00 巷 10 號 │號 │陳○○戶籍地│
├──┼───┼───────────┼─────┼───────┼─────────┼──────┤
│9 │鄭連○│臺南市○○區○○里○○│107 年 3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里│林○○指示遷│
│ │○ │路 0 段 000 號 │月 27 日 │○里○○路 0 │○○路 0 段 000 號│往林○○戶籍│
│ │ │ │ │段 000 號 │ │地 │
├──┼───┼───────────┼─────┼───────┼─────────┼──────┤
│10 │鄭○○│臺南市○○區○○里○○│107 年 3 │臺南市○○區○│臺南市○○區○○里│鄭連○○指示│
│ │ │路 0 段 000 號 │月 27 日 │○里○○路 0 │○○路 0 段 000 號│遷往林○○戶│
│ │ │ │ │段 000 號 │ │籍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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