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選字第5號
原 告 林順福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嚴奇均律師
被 告 黃崑茂
訴訟代理人 蘇偉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均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所舉行之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後壁區上茄苳里里長候選人,而臺南市選舉委員會(下稱臺南市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為系爭選舉之當選人,有臺南市選委會南市選一字第1073150397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是原告以被告之當選票數不實,且影響選舉結果,遂於107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均為系爭選舉後壁區上茄苳里里長候選人,原告為1號候選人,訴外人賴騰緩為2號候選人,被告為3號候選人。
系爭選舉於107年11月24日結束後,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分別為原告711票、被告715票,由被告當選,惟兩造僅有4票之差距,依據現場之計票人員統計廢票亦高達26票,在民風純樸之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明顯違反常情;
且因系爭選舉適逢九合一選舉,除里長選舉之外,尚有直轄市長、縣市長、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長、鄉鎮市民代表、直轄市原住民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同時開票計票,所有計票作業完成時已逾晚間8至9時,開票現場燈光昏暗,且選務人員精神亦已疲憊,衡情易產生認定選票效力不當或計票錯誤等人為疏失,無法排除開票過程中有選票係同時圈選兩名候選人,應屬無效選票,選務人員卻認定為選投被告有效票,或有選票係圈選原告,應屬有效選票,選務人員卻認定為無效選票等情形之可能,是被告當選之票數顯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爰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
㈡又系爭選舉計有編號第9號顯濟宮、第10號嘉田、嘉民聯合活動中心2個投開票所,而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07年6月28日勘驗系爭選舉上開2投開票所之選票結果,其中附表所示編號9-5、9-6、10-4、10-5、10-6、10-7、10-8計7張爭議票,因已明確可判斷除有圈選外,亦有按捺指紋之情形,原係經選務機關認屬被告之有效票,既有上開情形,自均不應列為被告之有效票。
又被告雖爭執附表所示編號9-4、10-3計2張爭議票,並認因有按捺指紋之痕跡而屬無效票,惟各該痕跡污損狀態均甚輕微,尚不影響判別選舉人意欲蓋印投票予原告即1號候選人之情,且各該痕跡客觀上亦無法辨識是否為指紋,而應屬選票不慎污染情形,非即得逕謂屬無效票而減少原告之得票數。
㈢並聲明:被告於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第3屆里長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辯稱:㈠系爭選舉後壁區上茄苳里共有2個投開票所,即第9號(顯濟宮)、第10號(嘉田、嘉民聯合活動中心)投開票所,選務人員均依照選罷法及其施行細則相關規定進行投、開票程序。
投開票所亦依規定應於明顯位置張貼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且於選舉公報上亦會說明選票構成無效之情形。
衡諸當天原告及其許多支持者到兩處投開票所監看投、開票,還有眾多民眾在場注視開票過程,在場民眾、各候選人(包含原告)之支持者如對選務人員就有效票、無效票之認定有不同意見,依系爭選舉競爭激烈之現況,自會當場強力提出異議。
然而投、開票過程非常平和,無任何衝突或異議,計票結果應無誤算之可能,是原告所述不實。
㈡又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07年6月28日勘驗系爭選舉上開2投開票所之選票結果,爭議之選票共計9張即如附表所示編號9-4至9-6、10-3至10-8之選票;
另兩造勘驗選舉人名冊,第9、10號投開票所均有不少投票人未帶印章而係蓋用手印領票,被告謹對各該爭議選票表示意見如下:⒈爭議票編號9-4(本院卷㈡第79頁):⑴應為無效票。
⑵該張選票雖圈選1號欄位,然選票上尚有數處有指印痕跡,其中3號欄位處之指印,指紋清晰可辨,形狀尚稱完整,且由該指印之位置、紅色印泥之深淺不同色差和指紋方向(較為水平),可見應非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慎沾染印泥於該選票上,而係故意按指紋於3號欄位處,故符合無效票圖例(16)。
⒉爭議票編號9-5(本院卷㈡第81頁):⑴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⑵該選票雖有印泥沾染之痕跡,然並無明顯指紋,不能認定投票人於選票上留有指印,且痕跡並不明顯、深刻,應係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慎污染,不能認定乃投票人故意按指印之行為;
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號,故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
⒊爭議票編號9-6(本院卷㈡第83頁):⑴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⑵該選票雖有多處印泥沾染之污染,然沾染痕跡均非明顯屬指印形狀,亦無明顯指紋,且痕跡不明顯、深刻,應係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慎污染,不能認投票人係故意按指印於選票上,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號,應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
⒋爭議票編號10-3(本院卷㈡第95頁):⑴應為無效票。
⑵該張選票圈印1號欄位,然2號欄位處有指印,其中該指印之指紋尚稱清晰,且由紅色印泥之深淺不同方向及該指印之位置,可見應非投票人於手持選票時不慎沾染印泥於該選票上,而係故意按指紋於2號欄位處,故符合無效票圖例(16)。
⒌爭議票編號10-4(本院卷㈡第97頁):⑴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⑵該選票上雖有印泥沾染之痕跡,然無明顯指紋,不能認定投票人於選票上留有指印,且該痕跡乃為一團污漬,應係投票人於圈印或手持選票時不慎污染,不能認定乃投票人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號,故應為有效票圖例第(28)。
⒍爭議票編號10-5(本院卷㈡第99頁):⑴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⑵該選票上雖有印泥沾染之痕跡,然無明顯指紋,不能認定投票人於選票上留有指印,且痕跡並不明顯、深刻,應係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慎污染,不能認定乃投票人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號,故應為有效票圖例第(28)。
⒎爭議票編號10-6(本院卷㈡第101頁):⑴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⑵該選票上雖有印泥沾染之痕跡,然無明顯指紋,不能認定投票人於選票上留有指印,且痕跡並不明顯、深刻,應係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慎污染,不能認定乃投票人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號,故應為有效票圖例第(28)。
⒏爭議票編號10-7(本院卷㈡第103頁):⑴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⑵該選票上雖有印泥沾染之痕跡,然觀其紋路較為細長,與指紋之圓弧外觀顯不相同,不能認定投票人於選票上留有指印,且痕跡並不明顯、深刻,應係投票人於手持選票時不慎污染,亦難認定乃投票人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號,故應為有效票圖例第(28)。
⒐爭議票編號10-8(本院卷㈡第105頁):⑴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⑵該選票上印泥沾染之痕跡,並無明顯指紋,不能認定投票人於選票上留有指印,且痕跡並不明顯、深刻,應係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慎污染,不能認定乃投票人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號,故應為有效票圖例第(28)。
㈢依附表之統計結果,原告之得票數原為711票,然應再減2票,得票數應為709票,而被告原得票數為715票,維持不變,仍為715票,故不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107年臺南市第3屆里長選舉(即系爭選舉)後壁區上茄苳里里長候選人,原告為1號候選人,訴外人賴騰緩為2號候選人,被告為3號候選人。
於107年11月24日選後之開票結果,兩造得票數分別為原告711票、被告715票,嗣臺南市選舉委員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被告當選第3屆臺南市後壁區上茄苳里里長。
㈡原告於107年12月6日對被告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未逾選罷法第120條所規定之30日法定起訴期間。
㈢系爭選舉後壁區上茄苳里共有2個投開票所,即第9號(顯濟宮)、第10號(嘉田、嘉民聯合活動中心)投開票所,而經本院偕同兩造於108年6月28日勘驗系爭選舉上開2 投開票所之選票,結果如下:⒈點數已領未投票袋內之票數,與第9號、第10號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票數均相同。
⒉點數用餘空白(未領)票袋內之票數,與第9號、第10號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票數均相同。
⒊點數無效票袋內之票數,與第9號、第10號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票數均相同(分別為第9號投開票所19票、第10號投開票所7票,合計26票)。
⒋點數1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第9號、第10號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票數均相同。
⒌點數2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第9號、第10號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票數均相同。
⒍點數3號有效票袋內之票數,與第9號、第10號投開票所報告表所載票數均相同。
⒎查驗選舉人名冊,頁數均連續、無缺損。
㈣兩造於上開勘驗期日就系爭選舉於開票時經選務機關所認定之無效票及有效票,除爭執如附表所示編號9-4、10-3(原告有效票)、編號9-5、9-6、10-4、10-5、10-6、10-7、10-8(被告有效票)等共9張選票外,其餘選票均不爭執(即本件兩造有爭議之選票共計有9張,即編號9-4至9-6、10-3至10-8之選票)。
四、兩造之爭執事項:系爭選舉是否有當選票數不實,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情事?即下列之爭議票究係何人之有效票?或係無效票?⒈編號9-4(本院卷㈡第79頁):⑴選務機關認定:原告之有效票。
⑵原告主張:原告之有效票。
⑶被告主張:符合無效票圖例第(16)之無效票。
⒉編號9-5(本院卷㈡第81頁):⑴選務機關認定:被告之有效票。
⑵原告主張: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指印之無效票。
⑶被告主張: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為被告之有效票。
⒊編號9-6(本院卷㈡第83頁):⑴選務機關認定:被告之有效票。
⑵原告主張: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指印之無效票。
⑶被告主張: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被告之有效票。
⒋編號10-3(本院卷㈡第95頁):⑴選務機關認定:原告之有效票。
⑵原告主張:原告之有效票。
⑶被告主張:符合無效票圖例第(16)之無效票。
⒌編號10-4(本院卷㈡第97頁):⑴選務機關認定:被告之有效票。
⑵原告主張: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指印之無效票。
⑶被告主張: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被告之有效票。
⒍編號10-5(本院卷㈡第99頁):⑴選務機關認定:被告之有效票。
⑵原告主張: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指印之無效票。
⑶被告主張: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被告之有效票。
⒎編號10-6(本院卷㈡第101頁):⑴選務機關認定:被告之有效票。
⑵原告主張: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指印之無效票。
⑶被告主張: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被告之有效票。
⒏編號10-7(本院卷㈡第103頁):⑴選務機關認定:被告之有效票。
⑵原告主張: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指印之無效票。
⑶被告主張: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被告之有效票。
⒐編號10-8(本院卷㈡第105頁):⑴選務機關認定:被告之有效票。
⑵原告主張: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指印之無效票。
⑶被告主張: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被告之有效票。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作有關法規釋示之行政命令,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當之見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著有解釋在案。
查中央選舉委員會所頒佈之「公職人員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下稱系爭認定圖例)係全國選務機關對選票有效無效一致之認定標準,雖非法規命令,但屬行政規則,揆諸前揭解釋意旨,法院就選票有效與無效為實質上之審認時,基於平等原則,應一概依該圖例之標準為據,不得以法官個人主觀之見解,逕為選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何方興,當選無效訴訟裁判之研究,司法研究年報第18輯第13篇,第40頁參照),先予敘明。
㈡本院會同兩造於上開勘驗當日就系爭選舉於開票時所認定之無效票與有效票,合計取出爭議選票14張,嗣兩造謹就其中9張有爭執(其餘5張不爭執選務機關開票認定之結果),茲就該9張爭議選票之效力認定,分述如下:⒈編號9-4、10-3之爭議票(原經選務機關認定為原告之有效票),本院亦認定屬原告之有效票:⑴被告雖主張:選票上有指印痕跡,指紋清晰可辨,應係故意按指紋,故符合無效票圖例(16),應屬無效票云云⑵惟按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或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選舉票無效,選罷法第64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
是上開第5款規定既係將按指印與簽名、蓋章等故意行為併列,可知上開按指印乃指「故意所為」之行為而言,非謂凡有指印紋之選票均屬無效票。
至於選票上之指印究為「故意所為」而應判定為無效票,抑或係不小心污染而應依同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將選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程度者始應判定為無效票,否則倘未達此程度者仍應判定為有效票,自應依選票指印位置、指印形狀、指印紋明顯與否等等為通盤之認定。
準此,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明顯,或該選票雖有污染,然尚難認係故意按指印作記號所致,且可辨識係圈選何人者,即應將該選票認定為有效票。
⑶再參酌系爭認定圖例中有效票第(28)圖例及無效票第(16)圖例及說明,無效票第(16)圖係指:「圈選後加以按指印,應屬無效票。」
而有效票第(28)例係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票之痕跡,非客觀上顯然可以認定係按指印,亦非符號,且仍能辨別為圈選何組或何人或何政黨者,應屬有效票。」
本院觀諸編號9-4、10-3爭議票:①其中編號10-3爭議票,除圈印外,雖亦有沾染印泥,然該沾染痕跡並不明顯,亦非明顯屬指印形狀,且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1號候選人即原告之圈選欄內,依其情節並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自符合系爭有效票圖例編號(28)例之情形,原選務機關認定此張爭議票係屬原告之有效票,自無不當;
②其中編號9-4爭議票,除圈印外,雖亦有沾染印泥,且有指印形狀,然該指印之右下方雖有指紋,惟其中間為空白,且左上方亦無指紋,故可判斷應非屬故意按指印,否則自無中間空白、左上方無指紋之理,且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1號候選人即原告之圈選欄內,依其情節並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自符合系爭有效票圖例編號(28)例之情形,原選務機關認定此張爭議票係屬原告之有效票,亦無不當。
⒉編號9-5、9-6、10-4、10-5、10-6、10-7、10-8爭議票(原選務機關認定為被告之有效票),本院亦認定屬被告之有效票:⑴原告雖主張:編號9-5、9-6、10-4、10-5、10-6、10-7、10-8爭議票,因圈選後加以按指印,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指印之無效票,應屬無效票云云。
⑵惟選票上若有指印,應依選票指印位置、指印形狀、指印紋明顯與否等等為通盤之認定,若投票之選舉人意思明顯,或該選票雖有污染,然尚難認係故意按指印作記號所致,且可辨識係圈選何人者,即應將該選票認定為有效票,已如前述。
本院觀諸編號9-5、9-6、10-4、10-5、10-6、10-7、10-8爭議票:①其中10-5、10-6、10-8爭議票,除圈印外,雖亦有沾染印泥,然該沾染痕跡並不明顯,亦非明顯屬指印形狀,且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3號候選人即被告之圈選欄內,依其情節並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自符合系爭有效票圖例編號(28)例之情形,原選務機關認定此3張爭議票係屬被告之有效票,自無不當;
②其中編號9-5、9-6、10-4、10-7爭議票,除圈印外,雖亦有明顯沾染印泥,且有些微指紋,然並無指印形狀,故可判斷應非屬故意按指印,否則自無未見指印形狀之理,且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3號候選人即被告之圈選欄內,依其情節並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者為何人,自符合系爭有效票圖例編號(28)例之情形,原選務機關認定此4張爭議票係屬被告之有效票,自無不當。
⒊依上開認定結果,選務機關原認定系爭編號9-4、10-3之爭議票為原告之有效票,另系爭編號9-5、9-6、10-4、10-5、10-6、10-7、10-8爭議票係被告之有效票,並無不當,即兩造實際所得之票數與選務機關之認定應無不同。
六、末按,公職人員選舉,除另有規定外,按各選舉區應選出之名額,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
票數相同時,以抽籤決定之,選罷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參加系爭里長選舉,原投票統計結果為原告711票、被告715票,而經本院會同兩造勘驗前開投開票所兩造之有效票、無效票結果,兩造有爭議之選票為如附表所示之9張,經本院前開認定結果,兩造之得票總數並無變動,自未影響被告當選之結果。
從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當選票數不實,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並請求宣告被告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獻楠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
├────┬───────┬────┬────────────┬───────────────┬─────────┤
│投開票所│ 爭議選票編號 │選務機關│原告之主張及理由 │被告之主張及理由 │本院之認定及理由 │
│編 號│ │開票認定│ │ │ │
├────┼───────┼────┼────────────┼───────────────┼─────────┤
│ 第9號 │ 9-4 │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原告之有效票 │
│ │(卷㈡ P.79) │ 有效票 │ │該張選票雖圈選1號欄位,然選票 │符合有效圖例(28) │
│ │ │ │ │上尚有數處有指印痕跡,其中3號 │ │
│ │ │ │ │欄位處之指印,指紋清晰可辨,形│ │
│ │ │ │ │狀尚稱完整,且由該指印之位置、│ │
│ │ │ │ │紅色印泥之深淺不同色差和指紋方│ │
│ │ │ │ │向(較為水平),可見應非投票人│ │
│ │ │ │ │手持選票時不慎沾染印泥於該選票│ │
│ │ │ │ │上,而係故意按指紋於3號欄位處 │ │
│ │ │ │ │,故符合無效票圖例(16)。 │ │
│ ├───────┼────┼────────────┼───────────────┼─────────┤
│ │ 9-5 │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之有效票 │
│ │(卷㈡ P.81) │ 有效票 │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 │該選票雖有印泥沾染之痕跡,然並│符合有效圖例(28) │
│ │ │ │指印之無效票。 │無明顯之指紋,不能認定投票人於│ │
│ │ │ │ │選票上留有指印,且痕跡並不明顯│ │
│ │ │ │ │、深刻,應係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 │
│ │ │ │ │慎污染,不能認定乃投票人故意按│ │
│ │ │ │ │指印之行為;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 │
│ │ │ │ │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 │
│ │ │ │ │號,故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 │
│ ├───────┼────┼────────────┼───────────────┼─────────┤
│ │ 9-6 │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之有效票 │
│ │(卷㈡ P.83) │ 有效票 │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 │該選票雖有多處印泥沾染之污染,│符合有效圖例(28) │
│ │ │ │指印之無效票。 │然沾染痕跡均非明顯屬指印形狀,│ │
│ │ │ │ │亦無明顯指紋,且痕跡不明顯、深│ │
│ │ │ │ │刻,應係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慎污│ │
│ │ │ │ │染,不能認投票人係故意按指印於│ │
│ │ │ │ │選票上,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3 │ │
│ │ │ │ │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號 │ │
│ │ │ │ │,應符合有效票圖例第(28)。 │ │
├────┼───────┼────┼────────────┼───────────────┼─────────┤
│ 第10號 │ 10-3 │ 原告之 │應為原告之有效票。 │應為無效票。 │原告之有效票 │
│ │(卷㈡ P.95) │ 有效票 │ │該張選票圈印1號欄位,然2號欄位│符合有效圖例(28) │
│ │ │ │ │處有指印,其中該指印之指紋尚稱│ │
│ │ │ │ │清晰,且由紅色印泥之深淺不同方│ │
│ │ │ │ │向及該指印之位置,可見應非投票│ │
│ │ │ │ │人於手持選票時不慎沾染印泥於該│ │
│ │ │ │ │選票上,而係故意按指紋於2號欄 │ │
│ │ │ │ │位處,,故符合無效票圖例(16)│ │
│ │ │ │ │。 │ │
│ ├───────┼────┼────────────┼───────────────┼─────────┤
│ │ 10-4 │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之有效票 │
│ │(卷㈡ P.97) │ 有效票 │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 │該選票上雖有印泥沾染之痕跡,然│符合有效圖例(28) │
│ │ │ │指印之無效票。 │無明顯指紋,不能認定投票人於選│ │
│ │ │ │ │票上留有指印,且該痕跡乃為一團│ │
│ │ │ │ │污漬,應係投票人於圈印或手持選│ │
│ │ │ │ │票時不慎污染,不能認定乃投票人│ │
│ │ │ │ │故意按指印之行為,又其圈印戳記│ │
│ │ │ │ │清楚蓋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 │ │
│ │ │ │ │選者為3號,故應為有效票圖例第 │ │
│ │ │ │ │(28)。 │ │
│ ├───────┼────┼────────────┼───────────────┼─────────┤
│ │ 10-5 │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之有效票 │
│ │(卷㈡ P.99) │ 有效票 │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 │該選票上雖有印泥沾染之痕跡,然│符合有效圖例(28) │
│ │ │ │指印之無效票。 │無明顯之指紋,不能認定投票人於│ │
│ │ │ │ │選票上留有指印,且痕跡並不明顯│ │
│ │ │ │ │、深刻,應係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 │
│ │ │ │ │慎污染,不能認定乃投票人故意按│ │
│ │ │ │ │指印之行為,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 │
│ │ │ │ │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 │
│ │ │ │ │號,故應為有效票圖例第(28)。│ │
│ ├───────┼────┼────────────┼───────────────┼─────────┤
│ │ 10-6 │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之有效票 │
│ │(卷㈡ P.101)│ 有效票 │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 │該選票上雖有印泥沾染之痕跡,然│符合有效圖例(28) │
│ │ │ │指印之無效票。 │無明顯之指紋,不能認定投票人於│ │
│ │ │ │ │選票上留有指印,且痕跡並不明顯│ │
│ │ │ │ │、深刻,應係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 │
│ │ │ │ │慎污染,不能認定乃投票人故意按│ │
│ │ │ │ │指印之行為,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 │
│ │ │ │ │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 │
│ │ │ │ │號,故應為有效票圖例第(28)。│ │
│ ├───────┼────┼────────────┼───────────────┼─────────┤
│ │ 10-7 │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之有效票 │
│ │(卷㈡ P.103)│ 有效票 │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 │該選票上雖有印泥沾染之痕跡,然│符合有效圖例(28) │
│ │ │ │指印之無效票。 │觀其紋路較為細長,與指紋之圓弧│ │
│ │ │ │ │外觀顯不相同,不能認定投票人於│ │
│ │ │ │ │選票上留有指印,且痕跡並不明顯│ │
│ │ │ │ │、深刻,應係投票人於手持選票時│ │
│ │ │ │ │不慎污染,亦難認定乃投票人故意│ │
│ │ │ │ │按指印之行為,又其圈印戳記清楚│ │
│ │ │ │ │蓋於3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 │ │
│ │ │ │ │為3號,故應為有效票圖例第(28 │ │
│ │ │ │ │)。 │ │
│ ├───────┼────┼────────────┼───────────────┼─────────┤
│ │ 10-8 │ 被告之 │應為無效票。 │應為被告之有效票。 │被告之有效票 │
│ │(卷㈡ P.105)│ 有效票 │符合選罷法第64條第5款按 │該選票上印泥沾染之痕跡,並無明│符合有效圖例(28) │
│ │ │ │指印之無效票。 │顯之指紋,不能認定投票人於選票│ │
│ │ │ │ │上留有指印,且痕跡並不明顯、深│ │
│ │ │ │ │刻,應係投票人手持選票時不慎污│ │
│ │ │ │ │染,不能認定乃投票人故意按指印│ │
│ │ │ │ │之行為,又其圈印戳記清楚蓋於3 │ │
│ │ │ │ │號欄位,仍可辨別所圈選者為3號 │ │
│ │ │ │ │,故應為有效票圖例第(28)。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