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重勞訴,10,20210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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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起訴主張:
  6. (一)原告陳勇吉受僱於被告億升水電工程行即董祝如(下稱億
  7. (二)原告所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8. (三)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
  9. (四)並聲明:
  10. 二、被告億升水電行抗辯:
  11. (一)被告億升水電行於105年7月間取得被告光寶公司所承攬之
  12. (二)原告自105年8月7日起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路燈燈具更換
  13. (三)原告105年10月1日於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診斷為「非創傷性
  14.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億升水電行於105年9月份要求原告加班達
  15. (五)又原告發病當日氣溫24至31度並無高溫之情形,足證原告
  16. (六)並聲明:
  17. 三、被告光寶公司抗辯:
  18. (一)原告與被告億升水電行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億
  19. (二)原告發生系爭疾病乃因個人因素所致,非屬職業災害:
  20. (三)原告與被告億升水電行間無僱傭關係,且系爭疾病亦非職
  21. (四)縱認被告億升水電行、光寶公司及臺南市政府仍應連帶就
  22.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億升水電行之勞工、且系爭疾病
  23. (六)並聲明:
  24.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
  25.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雖是事業單位,但有委任訴外人萬鼎工程
  26. (二)並聲明:
  27.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28.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29. (二)兩造爭執事項:
  30. 六、得心證之理由:
  31. (一)本件原告係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勞工
  32.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億升水電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於
  33. (三)原告主張事業單位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承攬人被告光寶公司
  34.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
  35.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36.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3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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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
原 告 陳勇吉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被 告 億升水電工程行即董祝如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明峰
訴訟代理人 何翊萍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訴訟代理人 蘇豐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乃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3,276,210元,及自本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9年4月30日追加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寶公司)、臺南市政府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3,276,210元。

復於109年5月1日擴張聲明為13,564,502元;

再於109年7月14日具狀擴張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665,514元,再於109年7月16日當庭變更聲明:起訴狀請求之金額按起訴狀缮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擴張聲明均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惟查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是原告訴之追加、擴張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陳勇吉受僱於被告億升水電工程行即董祝如(下稱億升水電行)擔任水電技工近20年。

被告億升水電行並未設立投保單位,而將原告之勞保轉投在大臺南水電裝置職業工會且投保最低薪資。

原告多年來均固定每周工作6天,惟105年7、8月間,被告光寶公司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標得「臺南市區路燈改裝LED燈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光寶公司復將系爭工程轉包由被告億升水電行進行實際工程作業。

原告身為工程小組組長,因系爭工程需要,每日早上7時需至被告億升水電行準備每日工程前置作業,7時30分由公司出發前往工作地開始進行路燈更換作業,至中午12時左右才休息吃飯到下午1時,甚至因趕工有時根本未休息,復繼續工作至下午6時才返回被告億升水電行,但原告回被告億升水電行後仍需再度前往工程現場查看當日所更換之路燈能否發亮,待逐一查看完畢後始能返家,此時約晚上10時。

故原告為施作系爭工程,每日實際工作時間為14個小時。

原告為趕工,自105年7、8月以來每日均如此作業,依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80年編訂、105年1月5日第三次修正之職業促發腦血管及心臟疾病(外傷導致者除外)之認定參考指引第10頁3.3.1.1:「發病日至發病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超過100小時,…其加班產生之工作負荷與發病之相關性極強。」

,而原告發病日(即105年10月1日發生非創傷性腦出血)前1個月之加班時數應為188個小時。

直至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7分,原告與其小組組員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更換LED燈時突然頭暈頭痛,小組成員見狀緊急撥打119請求救護車送往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急救,柳營奇美醫院在急救期間一度發出病危通知,嗣後雖脫離生命危險,但因加班過勞而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高血壓等疾病(下稱系爭疾病),經後續治療後仍未能痊癒,依柳營奇美醫院107年1月23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推論該疾為職業相關」等内容,益證原告確係長時間過勞而屬職業災害,被告億升水電行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之規定負無過失補償責任。

被告億升水電行自事發迄今均未主動給付原告醫療費用補償、不能工作補償,且因被告億升水電行將原告之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致原告受有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

為此,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所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補償、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如次: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自發生系爭事故後,曾先後奇美醫院、中山醫院、仁愛醫院、澄清醫院、朴子醫院、長庚醫院、惠川醫院、民眾醫院、國仁醫院看診,原告迄今已支出相關醫療費用368,292元,而被告均未為給付,爰依法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368,292元。

⒉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部分: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殘廢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

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

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工資為53,300元(見原證二105年1月薪資單),而前開薪資單上所列薪資、職務津貼、電話津貼、伙食費等均屬經常性給與,此對照104年11月及101年12月之薪資單自明。

原告自105年10月1日發生系爭事故起,至107年3月1日止,共計17個月期間均需持續就醫而不能工作,且依據原證六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現罹患非創傷性腦出血併出血性腦中風併右側肢體偏癱、失語症等疾病,勞工保險局亦核定原告之失能等級應為勞工失能給付表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故縱醫療期間屆滿2年原告仍舊不能痊癒,爰請求被告億升水電行一次給付40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工資補償2,132,000元(計算式:53,300元40個月=2,132,000元)。

⒊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按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失能等級共分為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七、第七等級為四百四十日;

前項所定平均日投保薪資,依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核定原告之失能等級應為勞工失能給付表準附表第2-4項「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

為第7等級,依被告億升水電行低報之平均日投保薪資733元計算,勞工保險局僅給付原告322,520元(計算式:733元440日=322,520元)。

惟原告之月薪為53,300元,故原應投保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如以平均日投保薪資計算應為1,527元(原證八),是以,被告億升水電行倘依原告月薪如實為原告投保,則原告在發生系爭事故後所得請領失能給付原應為671,880元(計算式:1,527元440日=671,880元),則原告因被告億升水電行高薪低報而受之損害為349,360元(計算式:671,880元-322,520元=349,360),爰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請求被告億升水電行給付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之損害349,360元。

⒋勞動力減損:被告億升水電行為如期完工以免需賠償違約金,而催促原告趕工,導致原告在2個月内長時間勞動造成身體明顯累積疲勞,且竟使原告在105年9月份超時加班達188個小時,被告億升水電行顯然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前段所定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之限制,以及違反預防勞工長時間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義務,致原告過勞而發生系爭疾病,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核定給付第2級殘廢關懷保險金30萬元,此經原告向國泰人壽詢問得知第2級給付標準級為喪失勞動能力100%,故被告億升水電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負賠償責任。

原告喪失勞動能力達100%,已如前所述,原告之工資以事故前所得53,300元計算,自被告億升水電行補償40個月不能工作期間之末日起算(即108年2月1日),至原告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131年6月13日),請求一次給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914,850元{計算方式為:53,300185.0000000+(53,3000.4)×(186.000000000000.0000000)=9,914,849.000000000。

其中185.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86.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8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4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2/30=0.4)。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

⒌看護費用: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之系爭疾病,依「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109年6月2日之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生活無法自理且需人照護」(原證二十三,按原證六之「106年5月1日、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6月8日、澄清復健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06年11月11日、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107年3月1日、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同此醫囑)。

是以,原告確已達須由專人全日看護必要,而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每月為36,000元,每年為432,000元。

又原告為66年6月13日生,依内政部108年9月11日公布之「107年簡易生命表」,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7.5歲,是原告於107年7月13日開始計算至143年12月13日(餘命終結之日)尚有36年5個月之餘命。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原告看護費用之金額應為9,101,012元{計算方式為:432,00020.0000000+(432,000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9,101,012.00000000。

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3/365=0.00000000)。

}⒍精神慰撫金:被告億升水電行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侵權行為已如前所述,致原告受有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之損害,而使原告精神上產生極大痛苦,爰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聊以慰藉。

⒎承上,原告總計請求22,665,514元。

(三)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承上規定,事業主與其承攬人依上開規定,應對受職業災害之勞工負連帶補償、賠償責任。

本件被告億升水電行係承包被告光寶公司向被告臺南市政府標得之系爭工程,是以,系爭工程之業主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其承攬人為被告光寶公司,被告係再承攬人,故被告臺南市政府、光寶公司依上開規定,亦應與被告億升水電行就職業災害負連帶責任。

(四)並聲明:⒈被告億升水電工程行、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臺南市政府應連帶給付原告22,665,514元,及其中13,276,21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又其中9,389,304元自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億升水電行抗辯:

(一)被告億升水電行於105年7月間取得被告光寶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之燈具更換部分工程,被告億升水電行因此再分包與訴外人張高彬、吳政道、李光耀、浦家銘、賴雲鵬等六人,原告知悉後乃向被告億升水電行要求分包系爭工程,約定比照訴外人張高彬等六人,依原告每月實際更換完成之燈具數量給付報酬,自105年8月7日起向被告億升水電行分包承攬上開工程,原告並自行雇用訴外人曾家偉等人共同施作,工作時間、進度、人員均由原告自行調配調度安排,再依其等自行計算每日完成燈具數量表,向被告億升水電行請款。

嗣原告於105年10月1日工作時因身體不適而經送往柳營奇美醫院就醫,原告主張受雇於被告,因被告催促趕工致其發生非創傷性腦出血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原告因其本身尚有其他工作,例如承租土地種植農作物等,因此自行於大台南水電裝置職業工會投保勞健保,於100年間起斷斷續續於被告工程行工作,每月工作時間、日數並無固定,視原告個人之時間、意願而定,工資以每日1,800元計算,於105年6月份、7月份僅於被告億升水電行工作16天可見一斑。

(二)原告自105年8月7日起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路燈燈具更換工程工作,雖於105年10月1日下午施作時因身體不適送醫治療,而經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然非創傷性腦出血原因多端,最常見者為自身高血壓所致,原告自身即有高血壓之疾病,其主張係因系爭工作累積疲勞所致云云,顯不足採。

被告水電工程行係一獨資行號,規模不大且業務量有限,並無長期雇用水電師傅之需求,遇有無法自己獨立施作完成工作時,則請臨時工或外包同業,因水電行業意外風險高,且均有自行投保,被告始徵得其等同意投保團體傷害保險以提高保障,此與原告於105年8月間知悉被告承攬系爭路燈工程並外包予同業承攬,主動向被告要求承攬系爭工程,而於105年9月1日領取報酬225,000元,係屬二事,原告以此主張於105年8月間受僱於被告云云,實不足採。

原告係向被告承攬工作,其工作時間、進度、人員均由其自行調配調度,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亦未曾催促趕工,而路燈之更換作業僅能在白天施作,蓋當日黃昏起即需提供道路照明之用,根本不可能如原告主張每天高空作業達14個小時之可能。

而原告承攬系爭工作,報酬係依每月更換完成之燈具數量計算,每日工作時間長短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原告主張受被告要求加班達188個小時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三)原告105年10月1日於柳營奇美醫院就醫診斷為「非創傷性腦出血」並治療,原告所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台中仁愛醫院、澄清復健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惠川醫院、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能證明其腦出血係因作業活動所致,反係依台中仁愛醫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國仁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上均有高血壓之診斷,足證原告係因本身高血壓之疾病導致腦出血。

原告係因本身有高血壓之疾病,適於工作中因身體不適而經送醫治療,並非於系爭工作中受傷導致其受有腦出血之傷害,原告自非受有職業災害;

且原告係向被告分包系爭工程,並自組工班進行施作,其報酬係依原告施作完成之燈具數量按月結算支付,被告億升水電行自非原告之雇主;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億升水電行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治療期間按原領工資數額補償、40個月之工資補償及勞工保險失能給付差額云云,顯無理由。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億升水電行於105年9月份要求原告加班達188個小時,而違反勞基法及職業安全衛生法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赔償責任而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損失9,914,850元、看護費用損失9,101,012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云云,然原告並非受雇於被告億升水電行,並未受被告之指揮監督,被告更未要求原告超時加班而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告請求被告億升水電行赔償上開損失,自顯無理由。

(五)又原告發病當日氣溫24至31度並無高溫之情形,足證原告並無長時間高溫下工作之情事;

又原告工作雖係路燈更換維修及巡視更換路燈照明等作業,但係與其他2、3人輪流更換路燈,並無持續進行高空作業之情事,此經原告雇請之證人劉建泓及監工郭俊雄到庭證述在卷,原告工作係屬中度勞力負荷,而非屬重度勞力負荷,從而勞動部109年1月10日勞執授字第1080205648號函覆法院謂「有關陳勇吉君所患『非創傷性腦出血』,經本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云云,其判斷均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

更何況於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第1次書面審查無法作出意見,於第2次書面審查雖鑑定決定為「執行職務所致疾病」,然17位委員中僅15位委員回覆書面意見,且回覆者中有2位意見認為原告並非職業病或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

回覆為職業病之委員3並未明確回覆認定為職業病;

委員4則依據查訪記錄回覆表及原告配偶所言,認原告並無尚血壓、南血脂、糖尿病,然原告確有高血壓之疾病,就醫時經檢查有高血脂,可見委員4認定之依據顯有錯誤;

認定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之委員3回覆亦認難以排除原告個人自身因素致腦中風之可能;

委員4回覆係以無法判斷原告發病與其自身健康因素有強烈相關,而認可歸因於職業所致;

委員6稱原告病史上並無確定之高血壓;

委員8、9亦未考慮原告本身有高血壓病史,排除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之委員之意見,本件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鑑定意見並未達3分之2之同意,益見勞動部109年1月10日勞執授字第1080205648號函覆意見顯不足採!何況勞動部上開函覆並未認定被告億升水電行為原告之僱主,且原告發病前105年6月工作16天、7月工作16天,8月工作23天、9月工作24天,均未有加班之情形,鑑定意見所稱發病前2個月加班時數每月超過100小時云云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何況原告其8月、9月每日之工作時間係由原告自行調配決定,8月休息8天,9月亦有休息6天,從而鑑定意見認定原告係有長工時之工作負荷而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云云,自非可採。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原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被告光寶公司抗辯:

(一)原告與被告億升水電行間為承攬關係,原告主張與被告億 升水電行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而應由被告億升水電行負職 業災害僱主責任,顯無理由: ⒈按勞基法第59條固有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法予以補償。

惟勞基法既 以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為立法目的,且勞基法第5 9條係規定勞工因履行勞動契約而生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 之補償責任,則該條規定之適用,自應以雙方勞雇關係存 在為前提無疑。

亦即勞工之定義,應符合勞基法第2條第1款規定為「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不及於 承攬後自營作業者。

⒉次按「一般學理上認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 :①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服從雇主權 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②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 理人。

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 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④納入雇方生產 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勞動契約之特 徵,即在此從屬性」、「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内 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内,對自己作 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内容非由勞務 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 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經濟上從屬性:即受 僱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 目的而勞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 對自己所從事工作加以影響。

⑶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 被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内,並與同僚間居 於分工合作狀態」。

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 上1864號判決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勞訴字第84 號民事判決參照。

⒊原告於105年7月前,固有不定期於被告億升水電行提供勞務 而受僱於被告億升水電行之情,然原告受僱於被告億升水 電行時,係按日計薪,並須依被告億升水電行指揮及監督 而為被告億升水電行提供勞務,如有加班情形被告億升水 電行亦依法給付加班費予原告。

然原告自105年8月起自行 擔任工班組長,向被告億升水電行承攬系爭工程實際作業 ,則就僱傭應具備之特性,論原告105年8月起之工作性質 : ⑴人格之從屬性:原告於被告億升水電行組織内未有接受任 何考核、訓練、懲戒或制裁之義務,且原告工作地點非 由被告億升水電行指定分配,而係原告與其他承攬人自 行分配工作區域並決定工作時間。

⑵親自履行之必要性:原告雖有親自施作工程,但同時又鳩 工使他人協助其施作工程。

⑶經濟上之從屬性:原告按實際裝設路燈及燈架數量向被告 億升水電行請領當月承攬報酬,並且由原告自行支付其 所聘僱之組員即證人劉建泓等人之工人薪資,可見係為 自己之承攬業務而施作,並非為被告億升水電行之營業 目的而勞動。

⑷組織上之從屬性:原告並未納入被告億升水電行生產組織 體系,此觀由原告所雇組員非經被告億升水電行招聘、 且原告可自行決定其組員之薪資、加班費用及工作時間 ,即可明知。

⒋前揭事實,觀證人劉建泓「薪資是陳勇吉師傅跟我講的,講 薪資壹日多少錢、加班怎麼計算。

我的薪資是壹日1500元 ,加班一小時200元。」

、「(法官問:報酬是何人交給證 人?)是陳勇吉師傅。

一個月算一次薪資,由陳勇吉拿現 金給我,除了我之外,其他兩個工人都是拿現金,監工我 不知道」等證詞、證人賴雲鵬「(法官問:是否有規定每 日的工作數量)沒有。

因為是論件計酬,所以有的工班會 做比較晚,有的會做比較早,每個工班的時間不一定,但 出班的時間都不會超過早上八點。」

、「(法官問:向億 升水電行承攬這些工程,有無須要打卡、簽到?)沒有, 也沒有規定上下班時間,是各工班自己決定時間」等證詞 及證人黃平湖「(法官問:陳勇吉是工班還是億升水電行 的員工?)是工班。

原先億升水電行的老闆不讓他做,是陳 勇吉吵著要去做。

陳勇吉以前有去醫院拿藥、服藥,我們 也不敢跟他一組,連他哥哥陳意升也不跟他一組。」

等證 詞,亦可證之。

⒌綜上各節,原告自105年8月起與被告億升水電行間法律關係 顯已非如105年7月前之僱傭關係,而係原告為自己營業目 的而與被告億升水電行雙方約定,由原告為億升水電行完 成系爭工程實際作業工作,並由被告億升水電行依原告每 月工作完成進度給付報酬之承攬關係。

則105年10月1日下 午原告因頭暈遭送醫急救時,與被告億升水電行間既無僱 傭關係存在,原告尚依應以勞雇關係存在為適用前提之勞 基法規定,請求被告億升水電行應負勞基法之雇主責任, 自屬無理。

(二)原告發生系爭疾病乃因個人因素所致,非屬職業災害: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稱之職業災害,固包括勞工因事 故所遭遇之職業傷害或長期執行職務所罹患之職業病,且 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 定定之,惟勞工之職業傷害與職業病,均應與勞工職務執 行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得稱之,尤以職業病之認定,除 重在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職務之性質具有引發或使疾 病惡化之因子)外,尚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以為斷。

此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就勞工所受 之職業病,是否與其執行勞務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民事法 院法官依法獨立審判,本不受行政機關或行政訴訟判決認 定事實之影響,自仍得依調查證據、本於辯論之結果,以 其自由心證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91號民 事裁判著有意旨可資參照。

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 ,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就勞動 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 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 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 或疾病,始有適用。

⒉原告於105年10月1日因頭暈而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經該 院診斷罹有「非創傷性腦出血」疾病,造成該等疾病之主 要因素為患者本身原有疾病及宿因(如高血壓、糖尿病或 高血脂症等),並可能因患者日常生活習慣(如抽菸、飲 酒、飲食習慣等)而惡化或促發(參原證7第1頁及第4頁處 )。

⒊而依柳營奇美醫院所製作之原告病歷摘要(被證3)顯示, 原告過去罹有高血壓疾病,且自103年起即未服藥控制;

原 告雖否認有糖尿病史,惟其父母均有糖尿病史而為糖尿病 患者之高風險族群;

又原告長期吸菸,每日攝取份量為一 包於(20支),菸齡更長達20年,過去亦疑有酗酒情形( 105年時10月時已戒除)。

又原告固主張其發病前,因受億 升水電行告知工程進度延宕而須趕工,故有過量加班及工 作超荷之情云云,惟均遭三名證人到庭證述當時並無趕工 等情,被告億升水電行亦提出斯時工程進度表為證,足見 原告病發前工程進度均超前原訂計晝,原告所稱自無可採 。

則原告自身即為非創傷性腦出血疾病之高風險患者,發 病時亦屆系爭疾病之好發年齡,又原告發病前既無特殊明 顯因職務或工作所造成之過量負荷情事,亦未明確指述系 爭疾病發生與職務間之相當之因果關係,是原告顯係因原 有疾病及生活習慣而導致系爭疾病之發生,該疾病之發生 ,自難以職業災害疾病或因職業所導致之疾病而論。

⒋承前各節,原告與被告億升水電行間自105年8月起不具僱傭 關係,被告億升水電行無庸為原告罹有系爭疾病而負勞基 法上雇主責任已如前所述。

然縱認原告與被告億升水電行 間於105年8月至105年10月1日間仍有僱傭關係存在,系爭 疾病亦係因原告本身原有疾病及生活習慣導致,尚難因該 疾病係於原告工作時間發生,即一概以職業災害疾病相繩 ,蓋職業災害之認定,仍應重職務與疾病間之關聯性,並 同時須兼顧該二者間是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

是原告所罹之系爭疾病,顯非職業災害疾病無疑,原告 主張被告億升水電行應負就該疾病負職業災害雇主補償責 任,顯然無理。

⒌至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果,被告光寶公 司固表尊重,惟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之成員組成為 何,是否均為專業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已非無疑。

復細 鐸委員會各該委員所回覆之審查意見可知,針對原告罹有 高血壓病史及糖尿病家族史之事實,尚有諸多委員未併為 審查意見之考量依據,且針對原告發病前究竟有無加班、 加班時數多寡等情事,亦非本於明確且實際之依據所認定 ,且各委員間亦多有不同意見,則該等審查意見之可信性 ,顯有疑義。

況勞動部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鑑定結 果,僅係供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是否應予原告失能保險給付 之參考及行政機關内部意見,對於本院於民事訴訟程序就 系爭疾病與原告所為職務間是否具有職業災害之因果關係 認定,尚不具拘束力,是以請法院本於本件事實之調查、 雙方各自之舉證及辯論之結果等,為適法之判斷。

(三)原告與被告億升水電行間無僱傭關係,且系爭疾病亦非職 業災害疾病,被告億升水電行尚且毋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 任,原告主張被告光寶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與被告億升水電行 負連帶責任,洵屬無理: ⒈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 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 承攬者,亦同。」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 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 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固定有明文。

惟前揭二規定既係要求事業單位及承攬人 應連帶就次承攬人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負責,承攬人之連 帶責任自應以次承攬人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前提,且 連帶範圍亦僅限於職業災害補償而不及於一般民事侵權責 任,至為灼然。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起,因二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基法第6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我國 民法對於連帶債務人間時效消滅之效力,係採取相對效力 ,連帶債務人各人之時效期間,分別起算,互不影響(民 法第276條第2項、第279條參照)。

⒊被告光寶公司因向事業單位即被告臺南市政府承攬系爭工程 ,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復再將系爭工程委由次承攬人 被告億升水電行進行,是就被告億升水電行所應負之職業 災害雇主補償責任,依法應負連帶之責。

惟原告與被告億 升水電行間係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系爭疾病係肇因 於原告自身原有疾病及生活習慣所致已如前述,則被告億 升水電行既已無須對原告負擔任何職業災害雇主責任,被 告光寶公司之連帶責任亦無所附麗,原告自不得向被告光 寶公司為主張。

⒋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億升水電行應就原告發生系爭疾病負職 業災害之雇主責任,原告自105年7月向被告億升水電行要 求承攬系爭工程並進行實際工程作業時,即知被告光寶公 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億升水電行為系爭工程之次承攬 人,原告至遲於107年與訴訟代理人接洽溝通本件起訴事實 時,亦已明知上情,然原告遲至109年4月30日始追加光寶 公司為被告要求負職業災害連帶責任,顯已罹於勞基法第6 1條之2年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光寶公司應負連帶責任之 權利,亦已因時效消滅而洵屬無理。

(四)縱認被告億升水電行、光寶公司及臺南市政府仍應連帶就 原告所受之系爭疾病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原告主張之金 額亦多有違誤而不足採: ⒈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就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 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及慰撫金等負 責,惟各該主張,無足可採: ⑴醫療費用368,292元部分:原告所提具之醫療費用單據中 ,有諸多費用係屬非健保認定所必要之自費項目及診斷 證明書費用,該部分自非屬被告所應負擔,而應予扣除 。

⑵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2,132,000元部分:原告過去受雇 於被告億升水電行期間,每月無固定薪資,而係依實際 工作天數而定,且平均薪資亦未達53,300元(參被證1) ,原告主張之計算基礎顯非有據,自不足採。

⑶請領失能給付之損失349,360元部分:承前,原告受雇於 被告億升水電行期間未有固定薪資,甚至有部分月份並 未工作而無薪資收入,是原告亦因此始自行以最低薪資 投保勞工保險,則原告現復以此向被告主張失能給付差 額損失,顯為無理。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914,850元:原告平均薪資未達53, 300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以此為勞動力減損之計算基礎 已顯有違誤。

又依原告罹患系爭疾病之情形,顯然並無1 00%勞動力減損之可能,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勞動力減 損之實際程度,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⑸慰撫金80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鉅 ,自無足採,請法院依職權減免。

⒉又被告光寶公司既係本於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 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而應與被告億升水電行負連 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則被告光寶公司之連帶責任範圍亦 應限於職業災害補償而不及於一般民事侵權責任,是就前 揭勞動力減損之損失、看護費及慰撫金等應屬一般侵權行 為責任範圍之項目,自亦非屬被告光寶公司連帶補償責任 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非被告億升水電行之勞工、且系爭疾病並非職業災害疾病,而不得向被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縱認原告得為主張,原告對被告光寶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是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

(六)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臺南市政府抗辯:

(一)被告臺南市政府雖是事業單位,但有委任訴外人萬鼎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負責現場設計、監造。

其餘均引用被告億升水電行、光寶公司之答辯理由。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原告在105年7月以前曾受雇於被告億升水電行,每日工資1,800元,按日計酬,被告億升水電行提出被證五(原告105年2月至7月薪資單)形式上為真正。

⒉被告億升水電行於105年7、8月間承攬光寶公司標得系爭工程;

原告自105年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之實際作業,工作報酬為實做實算、每月結算一次,結算方式依當月完成的工作數量計算,被告億升水電行提出被證一(現金簽收單)形式上為真正。

⒊原告於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7分許,與其小組組員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更換LED燈時突然頭暈頭痛,小組成員見狀緊急撥打119請求救護車送往柳營奇美醫院急救,嗣醫療後仍罹患系爭疾病(詳原證六)。

⒋原告自91年4月1日起自行以「大臺南市水電裝置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自97年5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之投保薪資為21,000元。

原告因系爭疾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請領下列給付:⑴於106年5月18日以因腦出血併右側偏癱、失語症申請勞保普通疾病失能給付,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原告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2-4項第7等級,發給440日計308,088元。

⑵於106年10月3日以因105年10月1日工作時身體不適致出血性腦中風申請勞保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據勞動部109年1月10日勞職授字第1080205648號函送鑑定結果重新審查原告所患為「執行職務所致之疾病」,其失能程度符合同附表第2-4項第7等級,依給付標準440日按職業傷病增給50%,即補發220日職業病失能給付計154,066元。

⑶以因「非創傷性腦出血」等症住院,申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案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核定所請傷病給付自住院第4日即105年10月4日起給付至106年12月25日斷續期間止,按其平均日投保薪資700元之50%給付365日計306,600元。

(二)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其受雇於被告億升水電行近20年,於105年8月1日至105年10月1日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是否屬實?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億升水電行有僱傭關係存在,被告億升水電行為如期完工以免需賠償違約金,而催促原告趕工,導致原告在2個月內長時間勞動造成身體明顯累積疲勞,致原告發生系爭疾病,確係長時間過勞而屬職業災害,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民法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賠償下列金額:⑴醫療費用368,292元。

⑵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2,132,000元。

⑶失能給付之損失349,360元。

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914,850元。

⑸看護費用9,101,012元。

⑹慰撫金800,000元。

⒊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光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億升水電行為再承攬人,對於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受有職業災害並罹系爭疾病,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就原告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係依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而為請求,嗣於109年7月14日以原告受有系爭疾病致生活無法自理且需人照護為由,追加請求看護費用9,101,012元。

被告億升水電行就上開追加看護費用之請求提出罹於時效之抗辯(見本院卷㈡第263頁),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億升水電行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倘若被告億升水電行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主張被告億升水電行請求補償、賠償之金額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補償、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

爰先就被告億升水電行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及勞動基準法第61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係依原證23柳營奇美醫院於109年6月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該員目前右側肢體偏癱及言語障礙,生活無法自理且需人照護」原告始得知其往後生活都需要看護照顧,是以,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上開看護費用之請求權時得行使之時間,應自109年6月2日起算,而原告係於109年11月14日追加上開請求,有其民事追加聲明狀之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㈡第251頁)在卷可稽。

足徵原告提起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

是被告億升水電行所辯,並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其受僱被告億升水電行,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屬於僱傭關係云云。

被告億升水電行則辯稱兩造間之契約為承攬契約。

經查: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條、第49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

所謂雇主,謂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負責人或代表事業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

所謂勞動契約,係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基法第2條第1、2、6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

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雇人並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

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特徵。

再按勞基法第二條第六款:「勞動契約:謂約定勞雇關係之契約。」

並未規定勞動契約及勞雇關係之界定標準。

勞動契約之主要給付,在於勞務提供與報酬給付。

惟民法上以有償方式提供勞務之契約,未必皆屬勞動契約。

是應就勞務給付之性質,按個案事實客觀探求各該勞務契約之類型特徵,諸如與人的從屬性(或稱人格從屬性)有關勞務給付時間、地點或專業之指揮監督關係,及是否負擔業務風險,以判斷是否為勞基法第2條第6款所稱勞動契約。

⒉本件原告於105年7月以前曾受雇於被告億升水電行,每日工資1,800元,按日計酬,被告億升水電行於105年7、8月間承攬被告光寶公司標得系爭工程;

原告自105年8月間進行系爭工程之實際作業,工作報酬為實做實算、每月結算一次,結算方式依當月完成的工作數量計算,被告億升水電行提出被證一(現金簽收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自始未曾投保被告億升水電行,此有原告勞保與就保資料(見本院卷㈠第47-49頁)可按,無從以此判斷兩造有無僱傭關係。

因此,有疑問者乃為原告自105年8月7日起進行系爭工程之實際作業,究竟係受僱於被告億升水電行抑或係承攬被告億升水電行之工作。

兩造對此均未能提出契約書加以直接證明,僅能依相關事證及證人之證言,綜合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⒊查證人劉建泓、賴雲鵬、黃平湖及郭俊雄證稱:⑴證人劉建泓到庭結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無。

(問:是否曾經受僱於被告?)是,目前沒有受僱於被告。

(問:受僱期間為何時?何人僱用證人?薪資如何計算?)兩年前,105年8月20幾日開始到11月初。

是億升水電行的老闆僱用我的。

薪資是陳勇吉師傅跟我講的,講薪資壹日多少錢、加班怎麼計算。

我的薪資是壹日1,500元,加班一小時200元。

(問:像證人一樣跟陳勇吉一起工作的人有幾人?)三人包含陳勇吉,再加上一個監工,總共四人。

(問:跟著陳勇吉師傅工作多久?)就105 年8 月到陳勇吉中風的時間。

在那之前我沒有跟他工作過。

(問:為何會跟陳勇吉一起工作?)是朋友曾家偉介紹我去的。

(問:曾家偉是否跟陳勇吉一起工作?)是,在105年8月之前就跟陳勇吉一起工作。

(問:工作項目是否都是跟億升水電行拿工作來做?或是有其他工程行僱用?)這我不清楚。

(問:證人每天工作項目是何人紀錄?)陳勇吉師傅。

(問:證人每日工作內容為何?)早上七點到億升水電行簽到,然後跟剛剛所述含監工四人去工地換路燈,換到路燈亮了之後回公司,大約是晚上六、七點,回公司以後不用再打卡。

(問:工作到晚上六、七點是什麼原因?)我去工作的時候就規定要做到路燈亮,我沒有聽誰說,我去的時候就這樣跟著做。

(問:億升水電行有無規定每天必須完成多少路燈?)沒有。

(問:證人是否知道與其他工人的報酬是億升水電行論日計酬或是論件計酬?)不知道。

(問:報酬是何人交給證人?)是陳勇吉師傅。

一個月算一次薪資,由陳勇吉拿現金給我,除了我之外,其他兩個工人都是拿現金,監工我不知道。

(問:每星期工作幾天?第幾日才算加班?)這個沒有休息,只有下雨天才會休息。

(問:每日工作幾小時?)下午五點之後算加班。

(問:每日中午有無休息?)有,中午12點到下午1點是休息時間。

(問:每日工作內容如何分配?)監工不用參與工作,在旁邊看。

一個人開車、一個人換路燈,另一個人負責拍照。

我是負責拍照,換路燈的是曾家偉,有時候會跟陳勇吉師傅替換。

(問:工程項目是否為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7 、8 月間所標得臺南市區路燈改裝LED燈工程?)是。

(問:改裝地點在哪裡?)都是在臺南市區,做過哪幾區我忘記了。

(問:每更換一座路燈,需花費多久?)大約5-10分鐘。

一天大約可以更換3、40組路燈。

(問:更換路燈的時候是否要在高工中作業?)是,就是在汽車可以升高,上面站人施工,高度約有兩層樓高。

(問:每日更換幾組路燈是何人決定?)一天換多少就算多少。

(問:陳勇吉是否有說過因為億升水電行要求完成的組數還未做完,要快點趕工的話?)沒有。

(提示被證3 ,見本院卷㈠第87-95頁,問:有無看過這份表格?)有。

陳勇吉師傅有時候會叫我寫。

(問:證人完成的工作數量,是記載在何人項目下?)我完成的算是公司的。

應該是登記在陳勇吉的名下,本院卷㈠第93頁表格,就是我們四個人一起完成更換路燈的數量。

(問:證人剛剛陳述說路燈亮了才有收工,確認路燈有亮是何人確認?)由陳勇吉跟曾家偉一起去確認把今日施作過的路燈看會不會亮,我就先回去,監工沒有一起,我不知道他們確認完回到水電行是幾點。

(問:陳勇吉在105 年10月1 日下午4 時37分左右在柳營區旭山里山仔腳45-1號附近更換LED 燈時,發生頭暈現象送醫急救,證人有無在場?)有。

我沒有跟救護車一起去醫院。

原告發病時,在場的人除了我剛剛所述另外兩個工人,一個監工以外,還有另一個新增加的工人,他也跟我一樣是向陳勇吉領日薪。

(問:105年10月1日當日有無趕工?)沒有。

(問:當日工作地點是在什麼樣的地方?)那是一個村莊。

(問:平常工作的時候有無攜帶水壺?)不會。

但是監工會自行準備水壺,陳勇吉會準備飲料,是寶特瓶裝的運動飲料。

(問:陳勇吉是否會工作一段時間後,讓大家休息喝水、喝飲料?)沒有。

渴的人就會自行拿飲料來喝。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補充訊問:當初進入億升水電行工作,有無面試?)有。

是工程行的老闆娘,有說過工作內容是換路燈,也有說跟誰一起工作。

他說跟陳勇吉一起工作,我叫陳勇吉都叫師傅。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前是否會到億升水電行簽到?)是。

是簽到不是打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到後如何到工地?)開億升水電行的車去工地。

那台車上面有寫工程行名稱。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億升水電行除了證人這個組以外,還有其他組別?)有。

還有三、四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時候億升水電行的老闆是否會到現場看工作情況?)會帶市府的人來看工作現況。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稱陳勇吉中風之前團隊有多一個人,是何人找來的?)曾家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勇吉是否會跟證人一起上下班?)上班會,下班不會。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勇吉一天的上班時間是從幾點到幾點?)沒有印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剛剛所述105 年10月1 日當日沒有趕工,證人是否知道為何沒有休息日?)是陳勇吉說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的薪資是何人跟你說的?)是陳勇吉跟我說的,我不記得我工作多少日。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勇吉中風後,證人有無在億升水電行工作?)有。

工作到11月初,中間領過一次薪水,跟賴雲鵬領的。

賴雲鵬是另外一組的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會跟賴雲鵬領薪資,而不是向億升水電行領?)賴雲鵬會發薪水給我。

(問:原告陳勇吉中風後,證人是否跟賴雲鵬的團隊一起施作路燈工程?)是。

(提示本院卷㈠第92頁,問:)是否是賴雲鵬施作的路燈數量?)是。

我跟賴雲鵬的團隊一起更換路燈,完成的數量就登記在他名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與陳勇吉工作的時候,薪資由何人發給?)陳勇吉發給我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億升水電行的老闆娘跟證人面試,但為何老闆娘沒有跟證人談薪資?)他就沒有跟我談這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曾家偉是介紹證人跟陳勇吉見面還是跟億升水電行的老闆娘見面?)先跟億升水電行的老闆娘見面。

曾家偉說要帶我先去面試,再跟陳勇吉見面談幾點上班、薪資。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提示本院卷㈠第87-93 頁完成工作的數量表,其上有無證人登記的字跡?)沒有。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的工作內容是否只負責拍照?)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按照日數計算薪資?有無加班?)是。

每日都有加班,都加班到七點。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住在嘉義,每日如何到工程行?)騎機車。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下班後,證人如何回到公司?)開億升水電行的車回去,再騎車回家。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由何人開車?)由我開車回去,有時候曾家偉會跟我一起。」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61-170頁)。

⑵證人賴雲鵬到庭結稱:「(問:職業為何?)路燈、水電。

我之前在公務機關做技術人員,後來自己開公司自己做,億鑫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問:與億升水電行有無業務往來?)沒有,只有這次汰換路燈案件有往來。

(問:如何知道億升水電行有路燈改裝LED工程?)我跟億升水電行老闆認識十幾年,他有這個工程要做之前就有跟我提起,說要找工班,一整個台南市的路燈三、四萬盞路燈要換,需要找很多外來的人員、車輛幫忙更換。

(問:從何時開始幫億升水電行去做更換路燈的工程?)時間好像是工程開始,我就開始幫忙了,時間大約是兩三年前,好像是105年。

(問:億升水電行找來幫忙更換路燈工程的工班有哪些人?)例如我是出壹台車,壹台車有三至四個人。

像我這樣的車子包含億升水電行的大概有七至八輛車,每輛車都配置三至四個人。

(問:證人車上的三至四個人是何人找的?)每台車的人要自己找工班、找人來做。

我車上的三、四個人是我自己找的。

我車上的三、四個人跟億升水電行是沒有關係的。

(提示被證三,見本院卷㈠第87-95 頁,問:有無見過請款數量表?)有,這好像是我們每天做的數量要寫上去。

一張表代表一輛車,每天都要登記我們更換幾盞。

AMD1811 是我的車子,鈞院卷第92頁就是我做的數量。

我們一個工班做的數量,就全部登記在一張表。

(問:陳勇吉是否是工班之一?或是億升水電行派出的工人?)陳勇吉以前是在億升水電行上班,但這次水銀燈的汰換案,是陳勇吉自己去找三個十幾歲的小朋友來幫忙,其中一個賴家瑋是我找給他的,賴家瑋又另外找兩個同學一起做,所以他們四個人就組成壹台車。

(問:證人剛說陳勇吉以前是在億升水電行上班,後來是離開了嗎?)後來我不清楚。

是在路燈汰換案的時候,陳勇吉來跟我說億升水電行的老闆願意給他承攬更換水銀燈的工程,但是他沒有車子,所以億升水電行的老闆租車子給陳勇吉,人是我幫他找的。

(問:在路燈汰換工程之前,陳勇吉做什麼工作?)他之前是在億升水電行工作。

以我知道的是,之前陳勇吉就在億升水電行工作,中間有無更換過其他工作,我就不是很清楚。

(問:陳勇吉工作與證人的工作內容是否相同?)一樣,我們兩個都是工頭,他做一區,我也做一區。

(問:每天施工的流程是如何?)我們做完之後,會要求我們四人一起夜巡確認更換過的路燈有沒有亮,巡完之後再回到億升水電行卸下當日所裝載的廢料,再補齊第二天工作的材料,因為是論件計酬,所以每天結束的時間不一定,我們都做到天暗下來就準備回來,巡視完今日裝的路燈就回來。

(問:是否有規定每日的工作數量?)沒有。

因為是論件計酬,所以有的工班會做比較晚,有的會做比較早。

每個工班的時間不一定,但出班的時間都不會超過早上八點。

(問:有無規定中午休息時間或工作多久要休息?)沒有。

像我這組工班,我們中午都會在工作附近的廟宇休息吃飯,至下午一點半以後再開始工作。

(問:一個工班其他三、四個工人薪資如何支付?)我們是每個月月初在五日之前,工頭去向億升水電行老闆領取報酬,我是工頭以雇主身分,再發給工班的其他三個人。

黃平湖是另一組工班,算是工頭之一。

(問:路燈的改裝工程是在105年8月開始,最初開始的三個月有無趕工?)我記得是在7月28日進場。

那時候剛開始的時候,每組工班都會彼此之間會比較,私底下會比較,億升水電行的老闆並沒有要求趕工。

我們自行可以決定要做多少的量。

(問:陳勇吉在105年10月1日在柳營區更換LED 燈時中風,是否知情?)我知道。

我當時在隔壁村莊更換路燈,聽到消息後,第一時間就趕過去。

我們每台車都有一個監造,當時監造打給我說他們車子有人出事了,說要送醫院,我的印象中,當天天氣是有太陽,但不會咬人,不至於太炎熱。

(問:工頭在施作工程的時候,是否會提醒工人要適度休息、喝水?)有。

我們每做一個段落,例如一條街做完要更換下一條街的時,需要查詢電腦,會找一個陰涼處做休息,大部分工班都會這樣做,因為我們是在戶外,每台車都會準備一個大冰箱放涼水,休息的時候,讓工人可以在陰涼處喝水、休息。

(問:陳勇吉中風之後,工班的工人是否有繼續做?)那台車子其他三個工人由我接收,我再另外找一個人,成立一個工班,劉建泓就是其中一個工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就證人所知陳勇吉的工班是自己找的,還是億升水電行找的?)賴家瑋是我找給陳勇吉的,賴家瑋再另外找兩個同學,其中一個就是劉建泓,另一個名字我忘了。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向億升水電行承攬這些工程,有無需要打卡、簽到?)沒有,也沒有規定上下班時間,是各工班自己決定時間。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每個工班是否可以獨立作業?)對,都是獨立作業,不需要跟其他工班配合。

(問:對於證人證詞有無意見?)(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開立工程行?)105年年初。

我之前沒有在億升水電行工作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工班的車子是否都是證人所有?)是,高空作業車、發財車都是我自己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之前,是否需要去億升水電行集合?)要去億升水電行集合,我們前一天裝載完備料後就把車子停在億升水電行,第二天再開車出去工作。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何時認識陳勇吉?)陳勇吉當完兵退伍後就認識了,我認識他的時候,他在信隆水電行工作。

他在信隆工程行做兩三年就離開了,何時去億升水電行我就不太知道。

我跟陳勇吉交情還不錯的,但都久久聯絡一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施作LED工程,是何人付款給證人?)是億升水電行老闆給我的,拿單子跟他請款,在億升水電行那裡都有簽收單。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更換路燈是否有區分大小盞?)有區分大、小瓦數,但價錢都一樣。

我當初承攬一盞是550元,因為我有出車子,所以價格比較高。

如果是向億升水電行租車子的話,價格比較低,一盞大約落在280-300元,因為車子油錢是億升水電行老闆出的,價格之所以差這麼多還有包含車子的磨損,因為高空作業車壹台要好幾百萬元。

(請求提示被證一,見本院補字卷第31頁,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簽收單是否如被證一?)是。

就是盞數795,每盞280元;

另外A架150元,裝了16盞。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依證人所知,陳勇吉在工作之前是否需要打卡?)他也不用打卡,因為他有時要等工人來,所以會比較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在工作之前集合時間跟陳勇吉是否一樣?)都不一樣。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知道陳勇吉的工班不需要簽到?)因為大家都不用簽到,而且每兩三天會教育訓練、拍照,就是要給市府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認識劉建泓?)認識。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對於證人劉建泓說出班之前要簽到,有何意見?)這與事實不符。

因為劉建泓後來歸我的工班,曾經因為工作態度不佳,上班上到一半不見,後來就說不爽做就不做了。

他的工資也是我託賴家瑋拿給他的,我只管理他一個月。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億升水電行有無為你們投保團體險?)有問我們要不要加,但因為我是公司,所以我有私底下另外加。

若我有加入億升水電行投保的,應該是用我的名義去投保。

陳勇吉旗下的那三個人勞保,是以我公司作為投保單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工作的時候有無休息日?)有,每週日。」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208頁)。

⑶證人黃平湖到庭結稱:「(問:從事何意?)做工、做水電。

(問:是否認識億升水電行老闆?)認識。

是我們同莊的人。

(問:是否了解更換路燈工程?)了解,我跟陳意升一起做。

我們向老闆承包的。

(問:是如何承包?)我跟陳意升,再另外叫兩個工人,壹組四個人。

我跟陳意升算工頭,車子是億升水電行提供的。

一盞250元,論件計酬,我們算是第二手。

(問:另外兩個工人是證人自行找的?)我跟陳意升只請一個,另外一個是市府的監工。

報酬是由陳意升去跟老闆算,拿到錢之後,陳意升再跟那個工人算錢,市府的監工偶而會幫忙,所以有時候會隨意給個1 、2,000元給他,算是涼水錢。

(問:億升水電行老闆有無規定每天要做多少?)沒有。

我們就是能做多少算多少。

(問:早上要出班之前,是否要去億升水電行集合?)是,要去領更換燈具的材料。

沒有規定出發時間,想早去就早去,想晚去就晚去,沒有打卡、簽到。

就是工班的人數都到了,我們就出發。

(提示本院卷㈠第87-95 頁請款數量表,問:有無看過這張表?)陳意升都會負責填。

我負責更換電燈,這張表是陳意升填的。

(問:有幾組工班在施作?)大約有七、八組。

有些是外面的工人,有些是億升水電行自己的工人。

(問:陳勇吉是否認識?)認識。

(問:陳勇吉是工班還是億升水電行的員工?)是工班。

原先億升水電行的老闆不讓他做,是陳勇吉吵著要去做。

陳勇吉以前有去醫院拿藥、服藥,我們也不敢跟他一組,連他哥哥陳意升也不跟他一組。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有在億升水電行工作?)有。

有工作就去做,我平常有在種田,如果農閒的時候,就去看看有沒有工作可以做,現在也有在做。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在更換路燈時,組長是何人?)沒有組長,我跟陳意升就是合夥,大部分都是陳意升在處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跟億升水電行老闆談過費用?)沒有,都是陳意升在處理。

報酬的計算方式,就是一盞可以得多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剛剛一盞燈是550元,為何你們一盞250元?)因為賴雲鵬是自己出車,我們的車是由老闆出車。」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02-208頁)。

⑷證人郭俊雄即系爭工程監工到庭結稱:「(問:從事何業?)我是萬鼎公司員工,被分配到陳勇吉這組擔任監工。

(問:萬鼎公司與臺南市區路燈改裝LED有何關係?)我是萬鼎指派到億升水電行的監工,然後分配到陳勇吉這組,一組員工大約4-5個人。

施工的時候,每天大約五、六個小組在進行。

(問:證人在萬鼎公司任職多久?)我是臨時的,這個工程做完,工作就結束了,也不是萬鼎公司的正式員工。

(問:證人每天跟著陳勇吉施工,工作內容為何?)每天早上8:00到現場,直到下午5:00下班。

跟著陳勇吉的施工小組,負責施工品質、維護工作安全。

(問:被告億升水電行指派到現場工作的工人,工人來源為何?)我對億升水電行承包的工作內容、員工來源,我不清楚,無法回答。

(問:陳勇吉的施工小組,如何請領報酬?)據我所知,是用承包的,以件計酬。

詳細承包內容、單價為何我不清楚。

(提示被證3,見本院卷㈠第87-95頁,問:有無看過這張數量表?)這是組長在寫的工作表,跟我寫的不一樣。

我這組的組長就是陳勇吉,但這張是否是陳勇吉或其他人寫的,我不清楚。

我只負責寫我的工作表。

這是他們每天都要寫的施工工作表。

(問:是否需要去核對數量?)不用,我只是負責現場安裝的品質,還有幫忙維護施工安全。

(問:證人稱每天工作時間是從上午8時整至下午5時整,陳勇吉的小組是否也如此?)不是。

他們工作時間由組長調配,也不一定每組都是從上午8時,陳勇吉他們的工作時間,比我早上班,比我晚下班。

前一天就會指定工作地點,隔天我上班的時候,就會直接去指定的工作地點,我到的時候,陳勇吉他們通常已經到了,他們幾點到的,我不清楚。

(問:是否有施作一定數量後就會休息?)基本上中午都會休息,一般至少都會休息一個鐘頭。

(問:下班時間,陳勇吉施工小組也是下午5時下班?)不一定,要看工作調配時間,一般都沒有下午五點下班。

我下班的時候,他們還沒有下班,監工都是上午八點至下午五點。

隔天我上班的時候,才會去檢查他們前一天完成的工作。

(問:陳勇吉工作內容是否有包含檢查當天施作的路燈,已經裝設完成?)我下班之後,他們的工作情形如何,詳情我不清楚。

(問:億升水電行是否有要求每組施工小組每天要完成多少數量?)據我了解沒有硬性規定,因為每天出門工作氣象都不同,如果下雨的話就會停下來。

施工小組可以自行決定當天完成的數量,各組組長去調配。

(問:更換一組LED路燈花費時間?)這沒有一定標準。

有的架子如果沒有壞掉,只換燈泡,時間比較快;

如果有一併更換燈架就會比較慢。

架子型號也不同,時間都不一樣,沒有固定標準。

(問:更換LED路燈是否需要高空作業?)是。

(問:陳勇吉是負責高空或是什麼內容?)沒有固定,他跟其他組員會輪流,基本上有二、三個人在輪流。

(問:臺南市區路燈改裝LED 路燈工程,在105年7、8月到10月之間,有無工程落後再趕工的情況?)我的印象是沒有什麼趕工,當時天氣還好,如果有拖延,通常都是天氣問題。

而且這個工程是如期完成。

(問:陳勇吉在105年10月1日下午四點多因為頭暈、頭痛發生中風情形,證人是否有在場?)當時我有在場。

(問:當天工作情形有與平常不一樣的地方嗎?)沒有,都跟平常差不多。

(問:在施工過程中,證人有無觀察到員工有定時補充水份?)有,因為車上有放釣魚用的小冰箱,都備有涼水。

工人若有需要,都會補充水份。

(問:對於證人證詞有無意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有無聽陳勇吉說過,他是億升水電行員工或是承攬工程?)據我了解陳勇吉是承包工程,這個工程有五、六個工作小組。

每組大約是3-5個人。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是聽陳勇吉所述,或是如何知情?)不是聽陳勇吉說的。

我知道是各組情況都是如此。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補充訊問:陳勇吉工作小組在工作的時候,億升水電行老闆是否會來看工作情況?)都會來,不論是億升水電行或是萬鼎公司的老闆及市府監工單位都會來看,一天當中這三個單位至少會來一個,來現場的話會看施工作業情形,若有缺失會作現場指導。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陳勇吉以前在億升水電行工作?)這個我不知道。

我是因為這次工程臨時去的,陳勇吉是否有在億升水電行工作過,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有無聽陳勇吉聊過為何會來施作這個工程?)我沒有聽過。」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9-274頁)。

⒋依證人賴雲鵬、黃平湖及郭俊雄上開證言可知,原告上、下班時間並未規定,由其自行決定時間,無須打卡、簽到;

工作進度沒有硬性規定,億升水電行也沒有要求趕工,進度由各工班組長自行決定。

足見被告億升水電行對原告上、下班時間及勤缺實際上並未嚴格管考,原告得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並得自行決定工作進度。

從而,原告可自行決定上、下班時間、工作進度,而與一般勞動契約之勞工有一定上、下班時間、就工作內容、進度不具獨立自主性之情形有別,堪認原告係以完成更換燈具為目的,就被告公司之指示無須完全服從。

至證人劉建泓雖證稱「早上七點到億升水電行簽到……大約是晚上六、七點,回公司以後不用再打卡。

……是億升水電行老闆僱用我的」等語。

惟劉建泓上開證言,與其餘三位證人不符,且經證人賴雲鵬證稱「因為劉建泓後來歸我的工班,曾經因為工作態度不佳,上班上到一半不見,後來就說不爽做就不做了」,是劉建泓此部分證言,自難以遽採。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委無足採。

被告億升水電行辯稱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人格上從屬性,應屬可信。

⒌又依證人劉建泓、賴雲鵬、黃平湖及郭俊雄上開證言可知,原告之工作,可與訴外人曾家偉替換,高工作業可與其他組員輪流,有二、三個人輪流,可見,原告不須親自履行,可以使用代理人。

⒍再依原告於105年9月1日簽收105年8月份工程款225,000元,有現金簽收單可證(見補字卷第31頁,被證一號),該筆收入顯與原告於105年8月7日前按月所領取如被證五之105年2月至7月薪資單大不相同;

又依被證3即原告與張高彬等人施作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㈠第87-93頁)所示,原告按實際裝設路燈及燈架數量向被告億升水電行請領當月承攬報酬,並且由原告自行支付其所聘僱之組員即證人劉建泓等人之工人薪資,可見係為自己之承攬業務而施作,並非為被告億升水電行之營業目的而勞動;

核與證人賴雲鵬、黃平湖及郭俊雄上開證稱兩造係承攬關係,依工作量向被告億升水電行請領一定比例之報酬相符。

顯見,兩造間並非原告提供固定性勞務,被告即須給付報酬之對價關係。

因此,原告主張兩造間關係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委無足採。

被告億升水電行辯稱兩造間關係不具有勞動契約之經濟上從屬性,應屬可信。

⒎又依證人劉建泓、賴雲鵬、黃平湖及郭俊雄上開證言可知,原告及其他工班均是獨立作業,不需要與其他工班配合,因此,並非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而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之狀態。

兩造間契約關係亦難認具有勞動契約之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⒏據上,原告與被告億升水電行間系爭契約關係不具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之從屬性,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勞動契約,應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而非原告主張之僱傭關係。

故兩造間既不存在勞動契約,原告即不適用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億升水電行應給付:⑴醫療費用368,292元、⑵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2,132,000元、⑶失能給付之損失349,360元、⑷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914,850元、⑸看護費用9,101,012元。

⑹慰撫金800,000元,合計22,665,514元,及其中13,276,210元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又其中9,389,304元自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事業單位被告臺南市政府及承攬人被告光寶公司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就再承攬人億升水電行應負之雇主責任負連帶責任。

被告臺南市政府、光寶公司除為時效抗辯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本件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事業單位被告臺南市政府、承攬人被告光寶公司負連帶補償、賠償責任,惟被告臺南市政府、光寶公司已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㈡第162頁、第197頁、本院卷㈢第24、25頁),則本件首要爭點,即為被告臺南市政府、光寶公司所提時效抗辯有無理由。

倘若被告臺南市政府、光寶公司此項抗辯為有理由,則縱令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光寶公司應連帶負補償、賠償責任、金額均屬有據,其請求被告補償、賠償之權利既已罹於時效,其訴亦應駁回。

爰先就被告臺南市政府、光寶公司所提此項抗辯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97條第1項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業單位以其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前項事業單位或承攬人,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對於職業災害勞工之雇主,有求償權。

前二項職業災害補償之標準,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僱用勞工之雇主支付費用者,得予抵充。

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

原事業單位就職業災害補償仍應與承攬人負連帶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原事業單位違反本法或有關安全衛生規定,致承攬人所僱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與承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再承攬者亦同。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依立法理由所載,係參照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原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均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

而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第五十九條之受領補償權,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所規定之求償權之可行使時、消滅時效,自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61條規定「自得受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實務上承攬人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常面臨雇主無足夠資力賠償,造成職業災害勞工面臨求償無門之困境,爰依民法有關『侵權損害行為』之求償精神,增列第二項有關原事業單位侵權時之職業災害連帶賠償責任。」

則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所規定之求償權之可行使時、消滅時效,自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⒊查原告係105年10月1日下午4時37分,於臺南市○○區○○里○○○0000號附近更換LED燈時突然頭暈頭痛,經送醫急救,診斷出系爭疾病,則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時得行使之時間,應自105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而原告係於109年4月30日始追加被告臺南市政府、光寶公司為被告,有其民事追加被告狀之法院收文章戳(見本院卷㈡第7頁)在卷可稽。

足徵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第1項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事業單位被告臺南市政府、承攬人被告光寶公司負連帶補償、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均已罹於二年消滅時效。

是被告臺南市政府、光寶公司所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間並無僱傭或勞動契約關係存在,則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3項,民法184條第2項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億升水電行給付:醫療費用368,292元、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2,132,000元、失能給付之損失349,36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914,850元、看護費用9,101,012元、慰撫金800,000元,及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主張被告臺南市政府為系爭工程之事業單位,被告光寶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被告億升水電行為再承攬人,對於原告因施作系爭工程受有職業災害並罹系爭疾病,就原告上開損害應負連帶補償、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1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及遲延利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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