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重國,3,2019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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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國字第3號
原 告 甲女
兼法定代理人 甲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凌豪律師
被 告 臺南市立崇明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陳威介
訴訟代理人 邱銘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

本件原告甲女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時即104年10月16日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原告甲女身分識別相關之資訊。

又原告甲母(姓名年籍詳卷)為原告甲女之法定代理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原告甲女為何人,是依上開規定,爰將原告甲女及其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均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先予敘明。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6年10月間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然為被告拒絕乙情,有原告提出之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5-52頁),足見原告已依國家賠償法規定踐行與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協議之書面先行程序,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宏寶,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乙○○,且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臺南市政府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11頁),程序上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甲女於104年10月間就讀於被告三年級17班,訴外人康德音為該班導師。

原告甲女於104年10月16日上午9時15分,曾至被告學務處報告其遺失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因原告甲女擔心其母即原告甲母工作辛苦,遺失1,000元會增加原告甲母負擔,原告甲女心情十分低落。

當日中午,原告甲女因為違反班規,有被導師康德音移送記警告之虞,又被導師康德音無故要求負責回收同學午餐未吃完之蘋果,與導師康德音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

導師康德音將原告甲女帶至學務處後,學務主任帶同導師康德音至晤談室了解事情緣由,同時請時任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拿事實陳述書給原告甲女填寫。

嗣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兩度察看原告甲女書寫情況,並查看原告甲女所寫陳述書內容時,請原告甲女說明為何會寫導師康德音侮辱甲母,原告甲女未有回應,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即返回座位辦公,雙方並無對話,約5分鐘後,原告甲女起身向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表示要上廁所,獲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應允後離開。

原告甲女隨即走向行政大樓5樓陽台,由欄杆爬上花臺,此時,他班導師丙○○適巧經過,見原告甲女坐在花臺,與原告甲女短暫交談後離開,原告甲女於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54分29秒墜樓,受有重傷。

㈡被告為公立學校,該校教師依教師法等相關法令執行職務,自屬公務員。

導師康德音對於原告甲女情緒不穩應可預見,與原告甲女發生管教爭執時,自應憑藉其專業,理解原告甲女之身心狀況,以合適之方式加以輔導教育,避免進一步刺激原告甲女情緒,惟導師康德音額外增加原告甲女擔任值日生之工作,要求原告甲女負責回收同學午餐未吃完之蘋果,造成原告甲女感覺不公平(先前該班其他學生擔任值日生時,並無此工作要求),更在原告甲女表達對工作不滿時,於班級公開環境中以言語侮辱原告甲母,讓原告甲女產生高度心理壓力,旋即發生原告甲女墜樓受傷之不幸事故,導師康德音所為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臺南市立崇明國中教師輔導與管教學生辦法(下稱被告國中輔導與管教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且與原告甲女所受重傷害間具有因果關係,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明知原告甲女甫與導師康德音發生嚴重爭執,應可知悉原告甲女當時情緒不穩,理應特別注意原告甲女之行為,善盡保護與監督義務,陪伴原告甲女撰寫陳述書,卻任由原告甲女單獨書寫,並在原告甲女單獨離開學務處去洗手間時,本應且能輕易查看原告甲女所寫陳述書「我們下生再見」等文字,即能得知原告甲女有輕生念頭,卻未進一步採取預防及保護措施,允許原告甲女單獨離開學務處,未陪同原告甲女一起前往廁所,顯然怠於執行教師法及被告國中輔導與管教辦法第7條第4款、第8條第2款、第12款規定之作為及注意義務,亦未盡防止學生發生意外之照護義務,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而另班導師丙○○明知被告國中早將花臺列為校園危險處所,於午休時間,見原告甲女獨自坐在行政大樓5樓欄杆外之窄小花臺,毫無圍欄保護也無可抓握處,對此異常情況及相關危險,應有所警覺,力勸原告甲女離開該處,確認原告甲女回到安全處所後再行離開,最能阻止結果之發生,始符合一般教師之保護、管教義務,惟另班導師丙○○與原告甲女交談後,未確認原告甲女離開花臺並處於安全之環境前,即轉身離去,其怠於執行照護學生之不作為,致原告甲女發生墜樓意外,顯有過失,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國中明知高樓層花臺為危險處所,並公告禁止學生到花臺,卻未對高樓層花臺或欄杆建立安全防護措施,或監控、警報系統,致使學生容易攀爬接近,甚至墜樓,顯見被告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所欠缺,造成原告甲女發生墜樓意外,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國中賠償原告甲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醫療費185,380元、永春護理之家費用64,106元、其他醫療支出616元、在台民俗療法支出102,000元、前往中國治療支出293,515元、180日全日看護費432,000元、180日半日看護費252,000元、醫療器材輔具費10,640元、就醫交通費26,253元、勞動能力減損2,636,190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600萬元。

原告甲母為原告甲女之母親,就原告甲女所受傷害,終其一生均將為原告甲女之生活、健康友等擔憂操心不已,基於父母之身分法益受損害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等語。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女600萬元、原告甲女之母200萬元,及均自106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時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導師康德音並無辱罵原告甲女;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老師僅陪同原告甲女在學務處書寫事實經過書,未見原告甲女有書寫輕生之字眼;

另班導師丙○○老師經過行政大樓5樓,見原告甲女在欄杆外花臺,已善意提醒原告甲女注意安全,原告甲女當場亦告知會馬上回來等語,另班導師丙○○實不能預見原告甲女事後墜樓之結果,應無過失可言。

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所屬教師有疏失致原告甲女墜樓,應負舉證之責,如認被告須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原告甲女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被告僅同意給付原告甲女成大醫院住院門診費295,380元、其他醫療支出616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0,640元、就醫交通費26,253元,及每日以1,000元計算90日全日看護費9萬元,另原告甲女勞動能力減損27%部分,應以勞動部公布之最低薪資23,100元計算,原告甲女可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額應為1,719,203元,其餘請求均不同意給付。

原告2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曉諭闡明後,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其所屬之教師康德音、甲○○、丙○○,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之人員。

㈡原告甲女於104年10月間就讀於被告三年級,於104年10月16日中午12時25分與導師康德音在班上發生言語與肢體衝突後,跟隨導師康德音一前一後進入學務處。

嗣原告甲女在學務處內將其所寫的事實陳述書翻面後,起身向時任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表示要上廁所,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應允後,原告甲女走出學務處,未進入女廁,跑向行政大樓5樓,由欄杆爬上花臺,面朝大樓中庭、雙腳懸掛坐在花臺上,此時,另班導師丙○○經過,並與原告甲女交談後,未待原告甲女離開花臺即離去,原告甲女於同日中午12時54分29秒自5樓墜落,受有創傷性雙側肺部挫傷、創傷性右遠端肱骨髁上粉碎性骨折、不穩定型骨盆腔骨折併出血性休克及右腓神經受損、創傷性左脛腓骨骨折、發燒,疑似肺炎等重傷害。

㈢原告甲女於104年10月16日高處墜落後,當日送往成大醫院急診,歷經住院手術、門診治療,於107年7月17日最後一次回成大醫院骨科門診,經檢查結果顯示其手肘活動度為曲屈45-90度,右髖關節曲屈為0-90度,能獨立行走,無明顯跛行,無急性關節發炎之症狀,症狀相對穩定,目前無定期回診之必要,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狀態,於108年2月18日至3月18日經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評估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27%。

㈣如被告須負本件國家賠償責任,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甲女成大醫院住院門診費295,380元、其他醫療支出616元、醫療器材輔具費用10,640元、就醫交通費26,253元,及90日看護費9萬元(計算式:1,000元/日×90日=90,000元),但須扣除已給付之慰問金15萬元。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依此,凡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上開法條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

而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機關,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務員所屬機關,係指將行使公權力之職務託付該公務員執行之機關而言,亦即該公務員任職及支領俸給或薪資之機關。

又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並包括運用命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具有機關之地位,依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教師之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依法令及學校章則享有專業自主,同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並規定教師應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可見各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係代表國家為保育活動,屬給付行政之一種,亦屬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準此以觀,公立學校教師之教學活動、輔導管教,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應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被告為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其所屬之教師康德音、甲○○、丙○○,均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依教育相關法令從事學校相關公務之人員(見不爭執事項㈠),先予敘明。

㈡被告教師康德音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甲女、甲母之人格權: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次按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應具備:1.行為人須為公務員、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教師即導師康德音於104年10月16日以言語侮辱原告2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之人格權,致原告甲女產生心理壓力後進而墜樓,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就導師康德音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甲女權利之行為,致原告甲女之人格權遭受損害等節,負舉證之責。

原告如未能就上開事實舉證屬實,無論被告抗辯是否屬實,原告均應受不利之判決。

⒉次按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之義務,此乃規範教師應有之作為品德與精神素養,基於公益考量而課予教師一定之誡命義務,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性福祉而設之規定,非以學生為規範保護之客體,故學生所受保障者僅係「反射利益」。

被告為輔導與管教學生,依教師法第17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被告輔導與管教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所謂處罰,係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減少學生不當或違規行為,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不利處置,包括合法妥當以及違法或不當之處置;

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

另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亦規定:學生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及人格發展權,國家應予保障,並使學生不受任何體罰及霸凌行為,造成身心之侵害。

是學校教育目的既係為鼓勵學生優良表現,培養學生自尊尊人、自治自律之處世態度,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則教師於教育過程中,為達到前開目的,自得對學生施以適當之管教及處罰措施,惟違法之處罰包括體罰、誹謗、公然侮辱、恐嚇及身心虐待等,自仍在禁止之列,否則亦難收教育係為導引學生身心發展,激發個人潛能,培養健全人格之崇高目的。

⒊原告雖主張導師康德音明知原告甲女因擔憂違規有被記警告之虞,應可預見原告甲女情緒不穩,與原告甲女發生管教衝突時,竟以言語侮辱原告甲女及原告甲母,明顯違反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及被告輔導與管教辦法第2條第4款規定,侵害原告甲女之人格權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為證明,且依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專案小組於104年11月6日針對本件事故所做調查報告顯示,本件事發經過過程為:104年10月16日12時25分至35分間,原告甲女認為自己違反班規累積滿5次記警告1次之處罰,向導師康德音表示無法接受,認為累積滿4次時應該給她最後提醒,請導師康德音解釋此狀況,導師康德音向原告甲女解釋每次違反班規時,班長皆有提醒她被記點,並不需要做最後提醒,但未獲原告甲女接受,原告甲女希望導師康德音此次不要記警告,導師康德音向原告甲女說:「如果你需要人家提醒,下次我會請班長第4次時提醒妳,但這次還是得依照妳們共同訂的班規警告1次。

之後因原告甲女負責營養午餐水果領取與回收工作,導師康德音請原告甲女將搬上同學不吃的蘋果送至回收處或帶回家,原告甲女在座位回應導師康德音說:「不要。」

,此時,導師康德音請原告甲女到講台前,原告甲女回應:「不要。」

,導師康德音指正原告甲女的態度,並再次請原告甲女向前,這時原告甲女走到講台,導師康德音對原告甲女說:「妳現在的態度,在家裡也許妳媽媽可以接受,但老師要帶班我無法接受。」

,隨後導師康德音請原告甲女回去座位,原告甲女回答:「不要。」

,導師康德音跟原告甲女說:「好,妳要站就繼續站。」

語畢,導師康德音轉過身,指導學生擦黑板,突然,原告甲女拿剩餘一袋蘋果(約15顆)砸向導師康德音背部,隨後原告甲女衝向導師康德音面前,抓著導師康德音的衣服,用拳頭往導師康德音腰部攻擊,隨後被旁同學拉開,導師康德音詢問原告甲女說:「妳為什麼打我?」,原告甲女回答:「因為妳侮辱我媽媽。

」,導師康德音回答:「我沒有。」

,原告甲女又說:「你剛剛說為什麼媽媽可以忍受我,我剛剛在這裡站是為了我媽媽不是為了妳站的。」

隨後導師康德音說:「走,我們去學務處。」

,導師康德音帶著原告甲女由校長室旁樓梯走下,原告甲女在導師康德音後方跟隨,兩人沒有互動,一前一後走進學務處等情(見本院卷㈡第18-19頁),足見導師康德音當時先向原告甲女說明違反班規會被記違規,並要求原告甲女做好值日生輪值工作,但未獲原告甲女接受,導師康德音先採取口頭糾正之管教措施,嗣遭原告甲女以水果丟砸及肢體攻擊,亦口頭詢問原告甲女攻擊之原因後,始要求原告甲女一同前往學務處,核其所為難認有何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17條第4款所定維護學生受教權之情事。

況依一般社會通念,導師康德音於原告甲女拒絕當日其應負責營養午餐水果領取與回收工作後,向原告甲女說「妳現在的態度,在家裡也許妳媽媽可以接受,但老師要帶班我無法接受。」

等語,係就原告甲女拒絕當日其擔任值日生應負責工作之行為予以指責,雖導師康德音提及「在家裡也許妳媽媽可以接受」等語,惟其用意係在藉此導正不論原告甲女在家行為如何,但在校仍應遵守老師之適當管教,並無侮辱原告甲女及原告甲母之情事,亦未逸脫被告輔導與管教辦法第2條第4款所定處罰之合理管教範疇,亦無違反教育基本法第8條第2項、教師法第17條第4款所定維護學生受教權。

原告主張導師康德音前開言語侵害原告甲女人格權之故意行為,致原告甲女產生心理壓力後進而墜樓,應對原告甲女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導師康德音侵害原告甲母身分法益情節重大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屬無據。

㈢被告教師即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並無怠於執行職務:⒈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固有明文。

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或本於法律規定之內容,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怠於執行職務時,始得謂為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

若法律賦予該公務員有因時因地或其他考量為行政裁量時,該管公務員並無「無不作為裁量餘地」之作為義務,則該公務員之裁量是否適當縱有爭議,亦非上開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19號裁判意旨參照)。

準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國家賠償,須法律對被告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被告已無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而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始足當之。

倘不符上開要件,即無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之餘地。

⒉原告固主張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明知原告甲女甫與導師康德音發生嚴重衝突,應可得知原告甲女當時情緒不穩,卻未善盡保護與監督義務,任由原告甲女單獨撰寫事實陳述書,甚至於原告甲女已寫下輕生字眼,仍未加以輔導,並允許原告甲女單獨離開學務處去上廁所,顯然怠於執行教師法及被告國中輔導與管教辦法之作為義務云云,然如前述,教師法第17條第1項第4款、被告輔導與管教辦法第7條第4款、第8條第2款及第12條雖規定,學校教師負有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任發展,培養學生健全人格之義務,並於學生行為違反校規或其他違法不當情形,應依學生人格特質、身心健康、行為動機及平時表現,施予適當之輔導或管教措施,不得對學生為不當之體罰行為,以免造成學生身心之侵害,惟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6款亦明定,教師依法令及學校章則在教學及對學生之輔導享有專業自主,參酌學生輔導法第6條第1項規定,學校應視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提供發展性輔導、介入性輔導或處遇性輔導之三級輔導,可知教師就輔導工作之實施,具有專業自主權,由教師依據學生身心狀況及需求,本於其教育之專業知識,在合理範圍內適度、適性對學生行使管教權。

準此,原告甲女與導師發生爭執後,隨同導師康德音前往學務處,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在學務主任指示下,負責令原告甲女書寫事發過程等輔導管教方式,均屬教師合理管教之範圍,尚屬恰當。

況原告甲女係被告之學生,本應遵守學校規定,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要求原告甲女在事實陳述書上書寫事發經過,以了解事實梗概之行為,應屬確保學校教育活動正常進行之輔導行為,難認為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有何怠於執行職務致原告甲女權利遭受損害可言。

⒊又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到庭結證稱:導師康德音於104年10月16日帶原告甲女到學務處,導師康德音先與學務主任接觸,我看到學務主任與導師康德音、原告甲女站在學務處門口附近,學務主任請我把原告甲女帶到旁邊,並請原告甲女將過程寫下,以釐清發生何事,所以我就拿一張自述書給原告甲女請她寫下來,並告訴原告甲女是要幫助她瞭解狀況,當時我還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學務主任則是與導師康德音在學務處內小房間晤談。

原告甲女坐下寫自述書後,有問我不會寫的字能否寫注音,我說可以,之後我就回到我的位子處理自己的事,我的坐位就在原告甲女寫自述書的附近,背對原告甲女約三步的距離。

之後我有站起來去看原告甲女寫「老師污辱我媽媽」,我就跟原告甲女說,你要把老師講的話寫出來,讓我們知道老師究竟講了哪些侮辱你媽媽的話,說完後我就轉頭回到我的位置上,這中間大概七、八分鐘左右,當時原告甲女是低著頭寫自述書,沒有哭泣,我與原告甲女對話時,就跟一般人對話一樣,所以我認為原告甲女情緒平穩,然後原告甲女就跟我說她要去上廁所,我繼續坐在我的位置上,後來我聽到中庭有人在吼叫,我以為是學生在打鬧,走到中庭看到有人倒在中庭,當下以為是有學生跌倒或暈倒趴在地上,走近關心才知道是原告甲女。

從原告甲女說要去上廁所到我聽到學生在中庭大叫,大約經過了5、6分鐘,我沒有特別留意原告甲女上廁所的時間是否合理,因為女孩子上廁所的時間本來就比較久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11頁),可知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在原告甲女書寫事實陳述書時,與原告甲女同在學務處內,且距原告甲女不遠處,於原告書寫過程中,曾上前關心其書寫情形,並於發現原告甲女寫下「老師污辱我媽媽」等文字時,告知原告甲女應寫下老師如何污辱媽媽之詳細情形,堪認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對原告甲女書寫事實陳述書時,並無不聞不問而有何未盡應注意義務之情。

又基於尊重原告甲女個人自由意志,原告甲女尚未表達其已完成事實陳述書前,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於原告甲女稱其欲上廁所而離開學務處時,雖未立即查看事實陳述書內容,而未即時發覺原告甲女在事實陳述書寫有「我們下生再見」等文字,尚不能據此逕認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有不作為怠於執行職務。

⒋至原告主張生活教育組副組長陳甲○○未陪同原告甲女上廁所一節,經查:原告甲女於104年時係年滿14歲之國中3年級學生(90年7月生),雖尚未成年,惟以一般國中3年級學生之年齡、智識發育狀況而言,已具自行如廁之基本能力,縱為行使親權之父母親,亦無亦步亦趨陪同上廁所之必要,則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允許原告甲女單獨去上廁所,而未陪同前往,核與常情相符,應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

縱然原告甲女當時因與導師康德音口角爭執而有情緒不穩之情事,然依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上開證述可知,其見原告甲女書寫事實陳述書之過程並無何異常之處,而判斷原告甲女情緒已趨穩定,始應原告甲女之要求,允許原告甲女單獨上廁所,則以原告甲女所表現於外之情緒平穩、未顯露情緒不穩定等狀況,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未陪同原告甲女上廁所,尚難認有何顯悖於一般社會常情之處,應認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並無違反其對原告甲女應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原告以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於原告甲女獨自書寫事實陳述書後,未陪同原告甲女上廁所,任由原告甲女自行離開學務處,致原告甲女發生自5樓花臺墜樓,主張生活教育組副組長甲○○有怠於執行維護學生安全職務之過失云云,委不足採。

㈣被告教師即另班導師丙○○亦無怠於執行職務:⒈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係國家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怠於執行職務」乃一種不作為,不作為之違法性,須以有作為義務為前提。

又學校教師對利用教育設施之學生負有保護與監督義務,此種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應依學校事故之特殊性與態樣,以明確責任依據、範圍、義務內容及其方法。

因此,在學校教育活動及與之有密切關連之生活關係範圍內,教師對學生之保護與監督義務之內容與程度,應依教育活動之性質(有無危險)、學校生活之時間與地點(如始業前、授業中、休息時間、放學後等)、學生年齡、知能與身體發育狀況及發生事故之具體狀況而定。

⒉原告主張另班導師丙○○明知行政大樓五樓欄杆外花臺係校園危險場所,且非學生校園生活中經常停留或經過之處,見原告甲女獨自坐在5樓欄杆外之花臺上,不僅未力勸原告甲女離開,亦未確認原告甲女已回到安全處所,即逕行離去,顯未盡一般教師之保護、管教義務,顯有怠於執行職務云云。

惟據另班導師丙○○到庭證稱:我沒有教過原告甲女,完全不認識她,我是101班導師,學校行政大樓是一個L型,當時101班教室是在5樓L型的角落邊,我當時去五樓109教室拿109班的平時成績單,要走回101教室時,有一位女同學跟我說有人坐在5樓花臺,我才會走過去看,我看到原告甲女背貼著牆坐在5樓欄杆外的小花臺,眼睛看著前方,我問原告甲女為何會坐在那邊,原告甲女轉過來對我說她在撿東西,我說外面很危險,要她趕快進來,原告甲女說她馬上就回來,還對我微笑,我認為她應該只是單純撿東西,我與原告甲女交談時,我看她的表情很自然,情緒沒有起伏,而且她還對我微笑,她的樣子也看不出來有哭過,因為以前學校就有發生過學生攀爬花臺,我們老師都會當下制止,所以我看到原告甲女坐在花臺上,直覺判斷她只是單純要撿東西。

當時是午休時間,我必須回到101教室維持秩序,我走了一小段路,還沒走到101教室,就聽到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17頁),可知另班導師丙○○從5樓109教室行經走廊走向101教室前,係因另名學生告知有人坐在5樓走廊欄杆外之花臺上,而主動趨前關心,且於發現原告甲女坐在花臺時,與原告甲女交談,詢問原告甲女為何坐在花臺,經原告甲女告知撿東西後,即提醒原告甲女盡速離開,又因另班導師丙○○與原告甲女不相識,亦不知悉原告甲女稍早與導師康德音發生口角而被帶往學務處之事,則以原告甲女與另班導師丙○○短暫交談後,見原告甲女應答正常,神態自若,並無異樣,另班導師丙○○實難查知原告甲女有自5樓花臺墜樓之虞,故另班導師丙○○實已盡叮嚀及提醒之義務,雖未確認原告甲女離開5樓花臺即先行離去,依一般常情判斷,實難謂其有未盡注意防範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責。

原告另主張另班導師丙○○以須回教室維持學生午休秩序為由,置原告甲女處於隨時可能發生意外墜樓之危險狀態,而自行離開,顯然輕重失衡,嚴重違反一般人之注意義務云云,然如前所述,另班導師丙○○因不知悉原告甲女先前與導師康德音有前開爭執,及在學務處書寫事實陳述書之事實,則原告甲女坐在5樓欄杆外花臺之原因,實非另班導師丙○○所能預判、控管,自不能僅因其後原告甲女自5樓走廊欄杆外之花臺墜樓,即課以另班導師丙○○未盡注意防範而怠於執行職務之責。

⒊且按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需損害與不作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其行為與結果為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尚非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即難認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判決參照)。

原告甲女於104年10月16日事故發生時係國中3年級學生,已具有相當智識及判斷是非及危險之能力,對於違反學校公告,攀越5樓走廊欄杆,坐在欄杆外之花臺,如未注意安全而踩空或失去平衡,將造成墜樓危險之後果應有相當認識,卻仍跨越欄杆坐在花臺上,顯見其對於該舉動所造成墜樓結果,並非無法預見或無防止之可能性,且如前所述,另班導師丙○○不知原告甲女甫與其導師康德音有前開爭執,及在學務處書寫事實陳述書之事實,無從自原告甲女回答:「我在撿東西」等語中,判斷原告甲女有何異狀,實難期待另班導師丙○○可得預見原告甲女墜樓之危害發生並進而採取必要之防範措施。

況從原告甲女在事實陳述書中寫有輕生意圖之文字,且其當時身體態樣係面朝大樓中庭、雙腳懸掛坐在花臺上等情觀之,可知原告甲女係故意翻越5樓走廊欄杆攀坐在花臺上,縱然另班導師丙○○當時未經過該處,或未與原告甲女交談,亦不能排除原告甲女因本身情緒因素而發生墜樓結果之可能,堪認另班導師丙○○未力勸原告甲女離開花臺及確認原告甲女已經離開花臺之不作為,與原告甲女墜樓受傷之結果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被告抗辯另班導師丙○○未違反教師法之規定,亦無怠於執行維護學生安全義務,且與原告甲女墜樓受傷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堪採信。

㈤被告行政大樓5樓走廊欄杆及花臺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管理有欠缺者,則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時,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是否積極並有效為足以防止危險或損害發生之具體行為,倘其設置或管理機關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為及時且必要之具體措施,即應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自不生國家賠償責任,故國家賠償法第3條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無欠缺,須視其設置或管理機關有無及時採取足以防止危險損害發生之具體措施為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本院至被告國中勘驗結果:被告國中學務處位於行政大樓1樓,學務處內另有間晤談室,該晤談室有獨立出入口;

學務處旁有女廁,女廁旁有樓梯可通往5樓,原告甲女墜樓前所在位置是行政大樓5樓英語情境教室走廊外的花臺,本院勘驗時原有花臺已經被鐵製屋簷覆蓋並加蓋藍色鐵網,且已加高欄杆高度;

依原告甲女墜樓前所在5樓花臺位置位於學務處樓上,自學務處無法看到原告甲女墜樓前所在花臺位置等情,有勘驗筆錄、被告國中107年度教室配置圖及現場照片附卷足參(見本院卷㈡第423-438頁),可見被告在5樓英語情境教室走廊本即設有欄杆,花臺位於欄杆之外,以原告甲女當時國三之智識程度,已具有明辨不可攀爬5樓走廊欄杆至花臺之危險行為能力,然原告甲女在墜樓前,係坐在5樓走廊欄杆外之花臺,該處並非輕易可得踩踏而上,如非刻意攀爬欄杆,顯無可能越過欄杆坐在花臺上,顯見該走廊欄杆之設置,已考量避免學生不慎誤踩之安全要求而具備客觀上之安全性。

況被告於104年間已將走廊欄杆及陽臺花臺列為危險區域,並頒有相關規定及公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學務處公告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5-76頁),原告甲女對該公告應無不能理解之處,足見被告對於禁止學生跨越走廊欄杆或花臺,已為相當之必要具體措施,難認其就行政大樓5樓走廊欄杆及花臺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甲女忽視學校公告,擅自跨越欄杆坐立在花臺,進而發生墜樓,尚不得令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

⒊再者,人民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除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外,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

國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若已盡相當之注意,並已為防止損害發生之必要措施,可認其管理並無欠缺者,則國家賠償責任即無由發生。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04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判決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行政大樓5樓走廊欄杆,在通常使用情形下,已足以防止學生墜落,如非刻意攀爬,不可能發生墜落之情事,已如前述,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甲女以逾越通常使用方式之刻意攀爬走廊欄杆,並坐在欄杆外花臺之行為所導致。

而依原告甲女之心智年齡,當時應已具備能分辨不能攀爬欄杆之能力,亦如前述,則原告甲女墜樓受傷,實係因其未以正常方式使用被告行政大樓5樓走廊欄杆及花臺之公有公共設施之自身危險行為所致。

從而,原告主張原告甲女墜樓受傷,係因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之行政大樓5樓走節欄杆及花臺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致,亦難採認。

㈥原告再主張被告經監察院以其關於本件之學生管教、懲處及校園安全管理、學生關懷協助,均有明確違失,且臺南市政府教育局104年11月6日之「崇明國中國三學生自我傷害事件教育局專案小組調查報告」之調查程序不週全、有違公平客觀立場之情形為由,主張被告應負家賠償責任,並提出監察院107年7月13日院台教字第1072430243號函附調查意見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8-461頁)。

查,監察權之行使,為監察院之職權,其糾舉、彈劾功能與司法審判有異,不能混淆,是上開監察院之調查意見乃係針對行政機關行政事項之處理有無缺失或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是否具備積極性、明確性,而有再予檢討之餘地為衡酌,此與國家賠償之要件,容有不同。

故上開監察院之調查意見非屬事實存否之證據,尚不足資為有利原告認定之證據,原告依此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亦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屬教師康德音並無不法侵害原告甲女、甲母之人格權,被告所屬教師甲○○、丙○○並無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且事故發生地點之行政大樓5樓走廊欄杆外之花臺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原告甲女墜樓受傷係其自身違反被告禁止跨越5樓欄杆,坐在欄杆外花臺行為所致,亦與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欠缺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甲女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支出費用、勞動能力之減損及精神慰撫金共600萬元,賠償原告甲母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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