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献琛於民國55年11月23日結婚,被繼承人
- 二、系爭財產雖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但被繼承人當時只是農會
- 三、系爭財產中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基地是原告目
- 四、被告黃陳美惠及陳美津,在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前,早已與
- 貳、被告黃陳美惠、陳美津答辯意旨均略以:
- 一、原告之請求權依據係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
- 二、系爭財產尚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惟民法第759條規定,因
- 三、被繼承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 四、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財產之出資者,並提出證物3至證物8,
-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感情不睦,被繼承人並未受到良好照顧,並
- 六、我國訂有不動產估價規則,其中第三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
- 二、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 三、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
- 四、關於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之
-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財產等
-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及
-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向原告之女何佳蓉借貸166萬9,843元
-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總價額為801萬2,7
- 五、關於原告於107年2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
-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
- (二)原告主張其於70年6月10日至85年5月28日間分別向女兒
- (三)綜上所述,經核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總價額為952元。
- 六、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美津、黃陳美惠給付之分配剩餘財產
-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 (二)依據前述,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400萬5,898
- 肆、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
原 告 陳何淑雲
訴訟代理人 何佳蓉
被 告 陳美津
黃陳美惠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律師
陳鵬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美津、黃陳美惠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献琛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0 萬5,898元,及自民國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4萬2,385元,由被告陳美津、黃陳美惠連帶負擔新臺幣3萬1,974元。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與被繼承人陳献琛於民國55年11月23日結婚,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0日死亡,未生子女,父母均已死亡,繼承人有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妹妹即被告陳美津及黃陳美惠等三人。
原告與被繼承人自55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故為法定財產制。
被繼承人名下所登記之婚後財產有:(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69.2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 分之1,於69年6月24日買賣取得,其地上建物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號(房屋門牌臺南市○○區○○路000 號)、面積37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分之1,於70年4月13日第一次登記取得。
(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1 分之1,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為87. 6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2分之1,於69年6 月24日買賣取得,其地上建物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 ○號(房屋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 號)、面積370.6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 分之1,於73年11月9日第一次登記取得(以下簡稱系爭財產)。
106年5月份實際交易個案為臺南市○○區○○路000號為系爭財產之附近,土地坪數26.96坪、實際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換算其土地地坪實際交易單價為每坪37萬元,系爭土地坪數為55.39坪,以每坪實際交易單價37萬元計算,總價為2,049萬4,300元。
二、系爭財產雖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但被繼承人當時只是農會臨時聘僱之庶務員,收入微薄,根本沒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房屋,故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築房屋之資金主要是由原告先行向親友借貸支付,原告再分別向女兒何佳蓉借款新臺幣(下同)362.3萬元及女婿黃茂誠借款25萬元,合計共借款387.3萬元用以清償親友,另於70年7月8日以原告為債務人,並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六甲農會辦理抵押借貸74萬元,及於72年11月2日以原告為負責人兼連帶債務人之翰澤企業有限公司向臺灣銀行辦理抵押借貸170萬元。
三、系爭財產中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及基地是原告目前唯一安身立命之住所,而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租金收入(每月約1萬3,000元)是原告目前唯一生活上經濟來源,被繼承人平日即向原告表示「系爭財產本來絕大部分是原告所付出取得的,其往生後留下系爭財產給原告也是應該的,那原告有住也有租金收入,以後經濟來源有固定,晚年生活就有保障」。
四、被告黃陳美惠及陳美津,在原告與被繼承人結婚前,早已與第三人結婚並離開原生家庭,故被告對系爭財產沒有任何付出,亦無任何貢獻,若由被告2人取得原告與被繼承人婚後共同努力,尤其是原告提供絕大部分財力出資所取得之婚後財產,對原告與被繼承人實在非常不公平。
故原告請求:⑴先位聲明:被告2人應將上開系爭財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原告;
⑵備位聲明: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924萬5,026元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黃陳美惠、陳美津答辯意旨均略以:
一、原告之請求權依據係民法第1030條之1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惟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
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
故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參照民法第319條),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之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特定財產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顯無理由。
二、系爭財產尚登記在被繼承人名下,惟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是被告二人尚無法處分系爭財產,自無法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原告之請求,實於法無據。
三、被繼承人名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土地,依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其中有2/27權利範圍係於69年6月26日分割轉載616地號土地,依據舊式土地登記謄本記載,系爭土地原屬多人共有,被繼承人原有持分係2/27,陸續向其他共有人購買,迄69年7月24日止總計取得持分25/27,惟此時系爭土地並無任何貸款,依一般經驗法則,購買土地時如有資金需求,應由原有不動產向金融機構取得貸款,而非向他人借款,且當時土地價值是否達387萬餘元,並非無疑。
且無論系爭土地於70年7月8日向六甲農會辦理抵押貸款74萬元,或72年11月2日向臺灣銀行貸款170萬元,債務人若非原告就是翰澤企業有限公司,可見向銀行貸款所取得的價金是由原告及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所收取,實難因此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原告支付價金。
四、原告固主張其為系爭財產之出資者,並提出證物3至證物8,被告否認前該證物之形式上真正,且證物3、證物4與資金來源無涉,證物5至證物8亦無法證明原告係系爭財產之出資者。
原告雖傳喚證人何佳蓉、黃茂誠到庭作證,然證人何佳蓉、黃茂誠係原告之女兒及女婿,顯見證人與原告間具有利害關係,其證述有偏頗之虞。
五、原告與被繼承人感情不睦,被繼承人並未受到良好照顧,並於103年12月與原告進行離婚訴訟,故原告稱被繼承人平日向原告表示由原告繼承系爭財產等語,顯與事實不符。
六、我國訂有不動產估價規則,其中第三條規定,不動產估價師應經常蒐集與不動產價格有關之房地供需、環境變遷、人口、居民習性、公共與公用設施、交通運輸、所得水準、產業結構、金融市場、不動產經營利潤、土地規劃、管制與使用現況、災變、未來發展趨勢及其他必要資料,作為掌握不動產價格水準之基礎。
第三章更規定有比較法、收益法、成本法等方法,更有相關調整因素的規範,是原告主張以實價登錄方法計算本件標的,不僅未考量不動產估價規則第三條之因素,且更忽略第三章的估價方法,且未就調整因素說明,實欠缺週全,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
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55年11月23日結婚,婚後並未訂立任何夫妻財產制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陳美津、黃陳美惠所不爭執,應信為真實,故原告與被繼承人之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
二、關於原告與被繼承人之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二、慰撫金。」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
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於死亡同時成立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債務,且於上開被繼承人死亡當日即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原告與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財產即列入其二人之剩餘財產,應就其差額予以平均分配,亦即應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即107年2月10日,作為雙方現存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時點。
三、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法定財產制消滅時,計算夫妻雙方於婚後財產之增減所得之金額後,可各取得一半,此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
可參。
準此,本項分配之標的係指剩餘財產之差額,其請求權屬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債權,並非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而分配比例原則上應以金錢平均分配,俾雙方財產關係徹底分離,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後可收單純之效,避免日後再生滋擾。
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移轉(1)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2)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及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權力範圍2分之1),及其地上建物臺南市○○區○○段000000000○號(房屋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所有權,自不合法。
四、關於被繼承人於107年2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之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財產等情,有臺南市六甲區農會帳戶存款餘額資料、京城商業銀行六甲分行函文及原告提出之新營民生郵局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自應予以認定。
是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至編號8所示財產應列入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範圍內。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5所示土地及房屋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房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自亦應予認定。
而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3之土地應以實價登錄計算其價值,惟被告不同意。
本院認為土地公告現值均為政府機關評定當年度不動產價值之標準,較可作為房地價值之參考。
而實價登錄係土地之成交價值,除土地之個別條件諸如作落位置、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周園嫌惡設施等因素外,尚會受社會整體經濟情況之良窳、買賣雙方資力條件、轉售意願之強弱等主客觀因素影響,故土地成交價格多係經由買賣雙方相互蹉商而定,未必是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故被繼承人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土地應以公告現值計算其價額,較為妥適。
(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有向原告之女何佳蓉借貸166萬9,843元、向原告之女婿黃茂誠借貸86萬3,6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六甲鄉農會交易明細表為憑。
惟觀諸上開交易明細表所載,何佳蓉及黃茂誠縱曾於84年5月12日至104年6月3日匯款給被繼承人,但仍不能證明係因借貸而匯款。
且被繼承人一直未還款,而何佳蓉及黃茂誠又未向其請求還款,何以何佳蓉及黃茂誠會一再持續借款給被繼承人?此與常理不符,故應認並無上開借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總價額為801萬2,748元(計算式:247萬1,868元+249萬9,714元+156萬4,374元+58萬1,100元+29萬元+2,211元+1萬7,765元+58萬5,716元=801萬2,748元)。
五、關於原告於107年2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標的及價額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07年2月10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六甲分行帳戶952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存摺明細為證,自應認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於70年6月10日至85年5月28日間分別向女兒何佳蓉借貸362萬3,000元,女婿黃茂誠借貸2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支票存根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營分行交易明細為憑,惟依據原告陳明,上開支票均是翰澤企業有限公司所開立,難以證明是原告與何佳蓉、黃茂誠間有借貸關係,又觀諸上開交易明細,縱何佳蓉曾分別於84年6月19日、84年9月12日、85年3月26日、85年5月28日匯款10萬元、6萬元、1萬元、6萬元至翰澤企業有限公司之帳戶,亦不能證明是原告與何佳蓉間有借貸關係。
(三)綜上所述,經核原告現存之婚後財產之總價額為952元。
六、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美津、黃陳美惠給付之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繼承人於死亡同時成立對於原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給付債務,承受此一債務之被告等,自對原告負連帶責任,原告身為被告陳美津、黃陳美惠之債權人,本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人之地位,自得依上開規定向其餘繼承人即被告陳美津、黃陳美惠請求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二)依據前述,原告得請求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為400萬5,898元【計算式:(801萬2,748元-952元)2=400萬5,898元】,故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陳美津、黃陳美惠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00萬5,898元及自變更追加訴之聲明暨聲明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本院酌量兩造之訴訟勝敗情形,認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57(400萬5,898元÷924萬5,026元=0.43),餘由被告陳美津、黃陳美惠連帶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睿亭
附表一:被繼承人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
┌──┬────────┬───┬──────┐
│編號│財產內容 │權利範│價額或金額 │
│ │ │圍 │ │
│ │ │ │ │
├──┼────────┼───┼──────┤
│1 │臺南市六甲區民生│全部 │2,471,868元 │
│ │段888地號土地 │ │ │
├──┼────────┼───┼──────┤
│2 │臺南市六甲區民生│全部 │2,499,714元 │
│ │段889地號土地 │ │ │
├──┼────────┼───┼──────┤
│3 │臺南市六甲區民生│2分之1│1,564,374元 │
│ │段890地號土地 │ │ │
├──┼────────┼───┼──────┤
│4 │臺南市六甲區民生│全部 │290,000元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臺南市六甲區六甲│ │ │
│ │里中正路426號) │ │ │
├──┼────────┼───┼──────┤
│5 │臺南市六甲區民生│全部 │581,100元 │
│ │段00000-000建號 │ │ │
│ │號房屋(門牌號碼│ │ │
│ │臺南市六甲區六甲│ │ │
│ │里中正路424號) │ │ │
├──┼────────┼───┼──────┤
│6 │臺南市六甲區農會│ │2,211元 │
│ │帳戶存款 │ │ │
├──┼────────┼───┼──────┤
│7 │京城商業銀行六甲│ │585,716元 │
│ │分行帳戶存款 │ │ │
├──┼────────┼───┼──────┤
│8 │新營民生郵局帳戶│ │17,765元 │
│ │存款 │ │ │
└──┴────────┴───┴──────┘
附表二:原告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
┌──┬────────┬───┬──────┐
│編號│財產內容 │權利範│價額或金額 │
│ │ │圍 │ │
│ │ │ │ │
├──┼────────┼───┼──────┤
│1 │臺南區中小企業銀│ │952元 │
│ │行六甲分行(京城│ │ │
│ │銀行)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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