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重訴,136,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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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
  3.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4.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5. 事實及理由
  6. 一、原告起訴主張:
  7. (一)兩造於民國72年、73年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
  8. (二)兩造購買當時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需有自耕
  9. (三)惟因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需自耕農身分等法令限制均已
  10.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11. 二、被告則以:
  12. (一)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均係由訴外人
  13. (二)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被告所親筆書立,而該切結書
  14.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為簡易鐵皮廠房,此乃趁被告與
  15.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16.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7. (一)原告之原姓名為林仁士,91年8月29日更名為林冠志,被
  18. (二)關於土地買賣部分:
  19. (三)關於鐵皮屋部分:
  20. (四)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
  21. (五)被告於99年間以3萬元將媽祖廟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劍
  22. 四、兩造爭執事項:
  23. (一)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實質上是否由
  24. (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25. 五、得心證之理由:
  26. (一)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實質上是否由
  27. (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28.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
  29.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
  30.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
  31.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
  3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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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36號
原 告 林冠志
訴訟代理人 李家鳳律師
被 告 林彥均
訴訟代理人 李春長
徐肇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三九六八之一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72年、73年共同出資購買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面積2602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下稱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及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全部、面積20平方公尺、地目為田(下稱媽祖廟段土地)。

其中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該2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

(二)兩造購買當時因法令限制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需有自耕農身分始能辦理所有權登記,乃暫以被告名義辦理登記,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三)惟因農地不得移轉為共有及需自耕農身分等法令限制均已修正或刪除,原告得以自己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乃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予原告。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均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李春長出資,並透過訴外人胡日隆之介紹,以胡日隆之名義與訴外人許清檳訂立買賣契約,登記於被告名下。

於購買土地時,原告從未參與,亦無就買賣價金有任何出資,並無兩造共同購買之事實。

(二)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並非被告所親筆書立,而該切結書上記載購買土地日期為73年5月23日,與實際購買土地日期為72年3月3日不符,且該切結書書立時間為86年5月15日,既然兩造於72、73年共同出資購買,為何遲至86年始簽立切結書,顯與常情不符。

(三)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興建為簡易鐵皮廠房,此乃趁被告與李春長於82年間頻繁出入南非無暇察覺之際強行增建,被告察覺後,曾要求原告拆除,係因原告苦苦哀求,稱願以所收廠房租金抵償原積欠被告數百萬元之高額借款,詎原告至今仍不還款,被告乃於107年4月9日提出拆屋還地訴訟。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之原姓名為林仁士,91年8月29日更名為林冠志,被告為原告之姊姊,其原姓名為李林月霞,嗣於88年9月29日更名為林彥均。

(二)關於土地買賣部分: 1、李春長透過胡日隆介紹,而於72年3月3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2,300,595元向許清檳購買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及下稱媽祖廟段土地。

2、李春長借用胡日隆名義為承買人,與許清檳於72年3月3日在胡日隆住處訂立本院卷第33頁被證一之買賣契約書,李春長、代書亦在現場,李春長並當場簽發支票交由許清檳收執。

3、許清檳與訴外人郭水發於72年3月5日訂立本院卷第55頁契約書,許清檳同意將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供郭水發作為道路使用,胡日隆為該契約之見證人。

4、嗣被告取得自耕農身分,許清檳於72年8月12日將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移轉登記給被告。

(三)關於鐵皮屋部分: 1、被告於73年間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西側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33號之1、133號之2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下稱被告鐵皮屋),分隔成3間,其中2間供被告、李春長經營模具廠及居住使用,另1間則出租他人。

2、原告於81年間委由訴外人謝耀家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東側上興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鐵皮屋1棟(下稱原告鐵皮屋),分隔成4間,興建完成後,原告將其出租他人使用迄今。

3、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原告及被告鐵皮屋之地價稅、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被告。

4、原告於89年移民至南非後,委託被告於其不在臺灣期間,代為處理原告鐵皮屋之出租、修繕事宜及收取租金。

(四)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於95年1月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五)被告於99年間以3萬元將媽祖廟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郭劍秋。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實質上是否由兩造出資各半購買,而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實質上是否由兩造出資各半購買,而借名登記至被告名下? 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主文定有明文。

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七記事本固不爭執為被告所製作,僅對原告以螢光筆標著部分否認為被告所記載,然觀該記事本之筆跡均屬同一人製作,且內容記載連續無間斷,自無可能事後由他人以如同電子文件插入一行方式逕行新增文句,而不留下任何痕跡,堪認具形式上證據力。

況原證七之內容乃擷取自原證五,被告對於原證五之形式上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頁),直至原告提出原證七之記載內容後,被告始否認該內容記載,顯見被告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憑。

2、查原告於81年間委由謝耀家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東側上興建原告鐵皮屋至今,被告僅於107年4月9日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期間並未要求原告拆除,足見原告長期以所有權人自居使用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而被告漠視原告占有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未主張任何權利。

雖被告辯稱:當初有請原告拆除,但因為原告說他要用原告鐵皮屋租給別人,房租用來還錢,才同意原告繼續占有云云,然證人李春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沒有將其收取到的房租交給我,原告鐵皮屋後來是被告有幫忙收取租金,被告沒有從該租金直接作為清償兩造間之債務,因為原告說他在南非無法生活,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參以原證五之記事本被告將原告鐵皮屋之收入與支出總結後,將剩餘金額交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陳麗玉,堪認證人李春長上開證述為真,惟此情況與被告所辯當時讓原告占有之目的已有不符,未能合理說明原告長期占有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而被告未主張任何權利之原因。

3、又原告自87年起與被告共同負擔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及兩造鐵皮屋之房屋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與原證五記事本(見調字卷第93頁至114頁)內所記載內容相符,而地價稅之課稅主體應係土地所有權人,若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自無與被告共同負擔一半地價稅之理,益徵原告乃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負擔義務。

4、再者,兩造曾於106年5月11日討論系爭土地事宜,內容簡述如下,陳麗玉:「不然這樣,我先說一個辦法就是說,我跟妳共有的二分之一,看妳要給我估多少價錢,一坪看要估多少。」

被告:「......我現在要叫你自己買回去,自己分出去,......」被告:「你如果持分出去了,你就要去向政府買,這不是向我買。」

陳麗玉:「我現在問題是我沒有資金可以分割,我現在是說如果妳要,我跟妳公家的二之一,我就看妳一坪要向我買多少,妳說出來我若合意我就賣你,若不合我就...」被告:「你開的價錢我也不合。」

陳麗玉:「不然你開的價錢我也不合。」

被告:「對呀那就去賣給別人,你叫別人來買呀!」陳麗玉:「是要怎麼叫別人來買?大家都共有在這裡,當初是借妳的名字而已。」

被告:「借我的名字那就是問題很多,你知道嗎?現在是政府要收,不是我要向你要的。」

陳麗玉:「妳要怎麼樣處理給我們,妳要怎麼處理?」被告:「我就分出去給你呀!」陳麗玉:「可以分?」被告:「份聲而已啦!現在是共有要用買賣的,那你就可以分出去,現在還可以買賣,可以這樣分割出去。」

原告:「不是5分地以上才可以分割出去嗎?」被告:「可以分割出去,現在是共同持有這個名字,可是你有持分。」

原告:「哦!是持分就對了。」

原告:「我拆起來看要不要持分,看什麼時間可以持分,我馬上就可以和妳一起處理,這樣就對了,有什麼不行呢?」被告:「你如果現在就要持分,要這樣分出去有你的名字,就是要付500多萬的那個增值稅費用。」

原告:「對啦!我、因為我沒有那些錢,我若有那些錢,我也會打算。」

被告:「當時我就跟妳說過了,那時候說行情價格賣給我來處理,那時候還不知道,若是這樣持分出去,還不用算那500多萬,那500多萬是要繳的增值稅。」

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並未否認,被告亦認為兩造現在為共有,要用買賣的方式,原告就可以分出去,登記為分別共有,而原告要負擔土地增值稅500多萬元,但因原告無法負擔增值稅而作罷,原告之配偶亦提出可出賣土地給被告,均足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應為原告所有。

5、至分割前八甲段3968地號土地、媽祖廟段土地係由李春長委託胡日隆為承買人向出賣人許清檳購買,並由李春長以支票給付買賣價金,為兩造所不爭執,雖原告無法證明曾經給付買賣價金給被告,然上開買賣距今已逾30年以上,一般人均難提出相關之證明,不應以原告未能提出給付價金之證明,而逕自推翻上開間接證據所推論之事實,被告以原告未能提供出資證明作為抗辯,尚無法動搖本院確信之心證,附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已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 1、所稱「借名登記」者,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第76號判決參照)。

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同法第541條第2項分別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2、查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有借名登記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於107年4月30日送達被告,依上開規定,兩造間之借名登記關係於107年4月30日終止,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向被告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之1,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且原告已終止該借名登記關係,終止後被告即負有移轉權利予原告之義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其餘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所命被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性質上係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

前項判決,僅在使原告取得被告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目的,原告得持該勝訴判決向該管地政機關申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毋待被告之協同辦理,而在登記程序上,以該勝訴判決為證明登記原因之文件,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不適於宣告假執行。

是以,應駁回原告之假執行聲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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