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重訴,170,201909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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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佳湘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芬
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律師
姚惠貞
被 告 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方國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清水律師
蔡宜均律師
田雅文律師
被 告 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蕭惟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振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國英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陸拾陸萬肆仟伍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七月十一日起,其中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壹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國英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國英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方國英如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如附表所示,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下二、㈢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13頁),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自民國101年起向被告方國英經營之民本裕煤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本裕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約定單價為訴外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加新臺幣(下同)3元(其中1元為運輸費、2元為設備維修費)。

被告方國英請其上游供應商即被告富大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大公司)之負責人蕭惟隆到原告公司建置最大承載容量3.9噸之瓦斯儲槽設備,安裝流量表,設定管線壓力為0.7公斤/㎡,並提供原證五「瓦斯流量表每立方米換算公斤數換算表」(下稱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予被告方國英,作為其對被告民本裕公司向原告請款計價之依據。

被告方國英則依原告每月使用液化石油氣之度數,以每度換算為4.6公斤,並依中油公司公佈當月之價格加3元計價請款。

惟被告方國英、蕭惟隆實際提供之液化石油氣為「丙烷」,以被告蕭惟隆設計之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所示,每1度應換算為3.31公斤,被告方國英卻以1度換算為4.6公斤計算,自101年1月至101年5月、101年6月起至106年10月,各向原告詐領129,608元(462,176元-332,568元)、10,254,349元(即實領金額36,566,008元-應領金額26,311,659元),致原告受有損害。

㈡被告蕭惟隆為湮滅其幫助被告方國英詐領瓦斯費用之證據,於107年1月31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影片,教導被告方國英將管線壓力表設定值由0.7公斤/㎡改為1.0公斤/㎡,就被告方國英上開詐領費用之情事,有造意或幫助之行為,其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方國英、蕭惟隆各為被告民本裕公司、富大公司之負責人,渠二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背法令,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原告受有10,730,406元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被告民本裕公司、富大公司應與其負責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又被告方國英自101年1月至106年10月,浮報中油牌價向原告請款,致原告受有346,449元損害。

依民法第339條規定,被告不得行使抵銷權。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民本裕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方國英返還不當得利等語。

㈢並聲明:先位聲明: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730,406元,其中10,254,34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76,057元部分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1.被告方國英應給付原告10,730,406元,其中10,254,349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476,057元部分自本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民本裕公司及方國英抗辯:㈠被告民本裕公司自101年1月起販售液化石油氣予原告,原採用瓦斯鋼瓶集氣管搭配瓦斯流量表系統,因原告業務量增加,要求使用瓦斯儲槽搭配蒸氣鍋爐,被告民本裕公司遂於101年6月間委由訴外人張進旺、被告富大公司至原告公司裝設蒸氣銷爐、瓦斯儲槽。

因原先裝設之瓦斯流量表已無法使用,被告民本裕公司聽從被告富大公司建議,由被告富大公司提供及裝設現在原告使用之瓦斯管路壓力表,被告民本裕公司不知如何調整,亦未調整過瓦斯管路壓力表。

原告於106年7月間向被告民本裕公司要求再購入蒸氣鍋爐一台,並停用柴油鍋爐,導致下游使用機器增加,但未注意增加設備時瓦斯管路壓力表可能會偏移,漏未通知被告富大公司調整瓦斯管路壓力表,指針因而往下偏移,實非被告民本裕公司私自調整所造成。

於107年1月30日,因原告電話告知氣體管路壓力有偏移現象,被告民本裕公司詢問被告富大公司後,當日隨即前往查看,並於守衛室登記,然原告卻未依慣例派人陪同,被告方國英只能自行巡視廠房設備、儀表,發現無礙後即離開原告公司,並非私自進入原告工廠調整氣體管線壓力表。

107年1月30日下午14時30分原告拍攝原證9照片,管線壓力表上所刻劃之刻度線僅有9格,管路壓力表內之數值為0.8公斤/㎡至0.9公斤/㎡之間,非0.7公斤/㎡。

㈡被告民本裕公司與原告口頭協議成立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約定每度以4.6公斤計價、每公斤為中油公司公告液化石油氣牌告費用加計3.7元之價格(於105年7月重新議價為加計3元),出售液化石油氣丙烷予原告,並由被告民本裕公司負擔裝設、保養及維修蒸氣鍋爐、瓦斯管線等相關設備之費用。

是買賣契約之標的物為液化石油氣(丙烷),而「每度以4.6公斤計價」非指1度實際上重量為4.6公斤,僅是以4.6公斤計算價格。

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若無違反強行規定或公序良俗,應非法所不許,被告民本裕公司本於買賣契約之約定,依據「瓦斯行慣用係數表」即每度以4.6公斤計價作為收費標準,並未溢領買賣價金。

又被告民本裕公司設置蒸氣鍋爐、鋪設瓦斯管線,供原告無償使用,又支付高壓氣體特定設備檢測費用,歷年來總花費高達300萬餘元,並非單純出售液化石油氣,與中油公司業界慣例之交易模式不同,不得援引中油公司業界慣例,指摘被告民本裕公司不法。

㈢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係被告蕭惟隆自行製作,非第三方公證機構製作,亦非業界慣用之換算表,不得以此認定被告民本裕公司溢領百分之39買賣價款。

原告自106年11月後即未給付液化石油氣(丙烷)、桶裝瓦斯及採購設備費用,共計3,012,387元,倘認被告民本裕公司溢領液化石油氣價金,被告民本裕公司以上開已屆清償期之債務,主張抵銷。

原告與被告民本裕公司簽訂液化石油氣之供應契約,原告所支付之價金均係由被告民本裕公司受領,而非被告方國英,基於公司法人格與自然人各自獨立之法理,原告備位向未受領利益之被告方國英訴請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富大公司及蕭惟隆抗辯:㈠被告方國英原採用瓦斯鋼瓶集合管搭配瓦斯流量表系統,之後才請被告富大公司在原告公司安裝瓦斯儲槽,瓦斯流量表乃被告方國英自行購買提供給原告安裝,原告與被告民本裕公司間約定及議價過程,被告富大公司並未參與,被告方國英是否藉瓦斯流量計浮報請款,與被告富大公司無涉。

被告富大公司於原告公司所建置之瓦斯儲槽管路壓力自始即為1公斤/㎡,縱原證四畫面顯示107年1月30日壓力表為0.7公斤/㎡(假設語氣,非自認),亦無從推斷自101年6月建置以來即為0.7/㎡,此中間長達5年以上,何人、何時調整壓力無從得知。

㈡被告民本裕公司自富大公司購得液化石油氣,再轉賣予原告,乃成立2個獨立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計價方式各為「過磅」與「流量計換算係數」,互不影響。

目前業界常見液化石油氣以流量表度數計量,並使用契約雙方協定之換算係數錶計算使用重量,而換算表並無一定標準,自無灌水浮報之不法。

被告蕭惟隆與原告無契約關係,液化石油氣灌裝作業亦未在場接觸,不知被告民本裕公司如何向原告計價請款,亦未因被告方國英浮報請款而額外獲利,被告富大公司及蕭惟隆顯無任何協助浮報請款之動機。

被告蕭惟隆於107年1月間獲悉本件買賣糾紛後,因顧及其與被告方國英之主顧情誼,一時失慮而配合被告方國英向原告隱瞞液化石油氣種類為丙烷,之後,依原告107年2月14日提供之資料,始知悉被告民本裕公司可能超領價金,被告蕭惟隆雖有道德瑕疵,惟此與被告方國英先前究有無詐領價金無涉,並無因果關聯。

㈢原告主張被告方國英浮報請款致其受有損害之期間為101年6月至106年10月,惟被告蕭惟隆建議調整壓力表及隱瞞液化石油氣種類之行為時點係107年1月31日與同年2月14日,顯見後者行為實乃前者損害結果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二者不具條件關係,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之見解,被告蕭惟隆與本案原因事實無涉,自不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自101年1月向被告民本裕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被告民本裕公司向原告收取液化石油氣之計價方式,以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如原證一所示)加價(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加價金額有超過3元,自105年7月1日以後固定加3元)計價。

㈡被告民本裕公司委請其上游液化石油氣供應商即被告富大公司,到原告公司建置最大承載容量9.2立方米之瓦斯儲槽設備。

㈢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為被告富大公司自行製作。

㈣被告蕭惟隆於107年1月31日中午12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被告方國英,建議將原告瓦斯儲槽設備之管路壓力調成使用中1公斤之壓力,並傳送影片教導被告方國英調整壓力之操作方法;

被告方國英該日於原告公司員工午休時段,進入原告公司儲槽管制室。

㈤原告於107年2月2日委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科技研究所到公司瓦斯槽體取樣化驗,化驗結果propane (丙烷)含量達97.9164%。

㈥原告於107年2月8日委請荷蘭商仕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到公司取樣化驗,化驗結果propane (丙烷)含量達98.98%。

㈦原告所提出107年2月14日、107年3月8日錄音之譯文(即107年度補字卷第319至321頁、第329至333頁),與當日談話內容相符。

㈧被告蕭惟隆、方國英於107年2月14日與原告公司進行三方會談後,分別以被告富大公司、民本裕公司名義共同簽署協調聲明。

㈨被告蕭惟隆於107年2月14日以富大公司名義簽署協調聲明予原告公司。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富大公司、蕭惟隆連帶賠償浮報中油牌價請款差額損害346,449元,有無理由?1.本件原告主張方國英自101年1月至106年10月,浮報中油牌價向原告請款,致原告受有346,449元損害云云,並提出中油歷史牌價資料及簽收表、請款單、使用度數明細表為證,為被告否認。

2.經查,原告自101年1月向民本裕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民本裕公司向原告收取液化石油氣之計價方式,係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加價計算,其中自105年7月1日以後,固定以中油牌價加價3元計算,其中自101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加價則有超過3元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

關於101年1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期間,加價數額為何,依證人許明煌到庭證述:「105年7月以前是方國英說了算。

因為總經理說先前的核算方式太過模糊,無法明確知道中油的牌價,總經理指示財務人員要按照中油牌價詳實計算,所以方國英從105年7月後按照中油牌價計價。」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0頁),參以兩造於107年2月14日會同協調時,原告公司總經理姚惠貞亦曾表示「我們也是有給你們加耶,之前又更多喔,以前不是加3塊喔,是加3.5或4喔。」

等(見本院卷㈠第257頁),復勾稽原告提出民本裕公司請款單記載之優惠、降價、折扣之價格,與對應請款月中油公司牌告價金額有超過3元之情形,而中油公司牌告價金額為何,係原告極易取得之資訊,如原告就民本裕公司該月請款計價方式有異議,原告自得退回民本裕公司之請款,或另為議價,然原告亦依民本裕公司請款單記載之優惠價格核算液化石油氣費用(見107年度補字第400號卷第79、81、83、85、87、97、105、109、117、119、129、133、137、141、145、149、153、157、161、165、169、175、179、181、185、189、193頁,下稱補字卷),可見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抗辯稱,105年7月以前,兩造並未約定依中油牌價為固定之加價,而係由民本裕公司、方國英依實際交易使用數量,按月斟酌優惠價格,個別議價等語,核與原告所屬員工前開陳述相符,實堪採信。

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原有計算方式為何?則原告率以兩造於105年7月重新議價,採用固定以中油牌價加價3元計算方式,主張101年1月至106年10月,逾中油牌價加價3元部分,即為民本裕公司浮報中油牌價,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請求被告民本裕公司、方國英等連帶賠償346,449元云云,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次查,依證人嚴淑美到庭證述:「(問:運送到佳湘公司的液化石油氣是何人所有?從何時間開始?何人託運?請詳敘明如計算費用及過程?)是富大的量,富大公司承攬很多客戶,我們也向他們承包很多客戶。

【富大公司會給我們一張提單,那個提單是中油的提貨單,提貨的內容是液化石油氣】,每張提貨單的數量都不一樣,提單會寄在中油。

舉例來說富大公司給我的提貨單數量是10噸,我們的油罐車就會去中油灌滿10噸,然後去富大指定的公司卸貨,但是有時候卸貨只有2噸,就會去地磅秤提量,剩餘的8噸可能就會到其他公司去卸貨,【月底的時候最後再跟富大公司結算他們實際指定的卸貨數量提量和給我們提貨單數量的差額】,看是富大公司在我們公司還有存量,還是不足量。

不足量富大就要去買提單補給我們,存量就等著扣下個月。

【我和富大公司就是以過地磅去清算數量,運輸費則是依照運送的地點遠近,費用不同。

】……我們只有請運輸費而已。

(問:運輸費有無向民本裕公司請過?)沒有,因為我們的窗口只有富大公司。」

等語(見本院卷第195、197頁);

參酌兩造因液化石油氣計算糾紛,107年2月14日三方會合協調後,方國英另於108年3月8日偕同友人前往原告處協調時亦自承:「我是按照富大每個月來的帳單,然後我就付款。

(原告法定代理人黃秀芬問:他(指富大公司)也沒有磅單給你?)有,他有附一張磅單。

請款單歸請款單,還有附幾張磅單」等語(見證物卷第237頁),由此可知,系爭液化石油氣買賣過程,為富大公司先將液化石油氣以過磅秤重計價方式出賣予民本裕公司,再由民本裕公司出售予原告,富大公司交付液化石油氣方法為委託美綸運輸公司運送至民本裕公司指定之原告工廠處。

是以,液化石油氣實存有二筆買賣契約,其一為富大公司與民本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另一筆為民本裕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

基此,富大公司、蕭惟隆並非原告與民本裕公司間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自難知悉原告與民本裕公司間買賣液化石油氣係如何計價,則渠等間有無浮報中油牌價,顯與富大公司、蕭惟隆無涉。

況105年7月以前,原告與民本裕公司間買賣契約並未約定依中油牌價為固定之加價,而係由民本裕公司、方國英依實際交易使用數量,按月斟酌優惠價格,個別議價,民本裕公司、方國英並無浮報中油牌價溢收價款等情,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公司法請求被告富大公司、蕭惟隆等連帶賠償346,449元云云,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富大公司、蕭惟隆連帶賠償詐領之10,383,957元,有無理由?1.被告民本裕公司、方國英部分⑴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依情形可得而定,應綜觀買賣種類、締約目的、條款內容、磋商經過、交易習慣及其他相關因素為判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於101年1月向被告方國英經營民本裕公司購買液化石油氣,約定單價以中油公司公告之牌價加3元計算買賣價金等語,為被告方國英、民本裕公司否認,並抗辯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丙烷,價金以每度4.6公斤計價,而每公斤為中油公司液化石油氣牌告費加計3.7元(後來重新議價為3元)云云。

經查,工業用液化石油氣依中油公司公告牌價種類,有丙烷、丙丁烷混合氣、丁烷等三種。

又依原告於107年2月2日、同月8日,就民本裕公司交付液化石油氣,分別委請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綠能科技研究所、荷蘭商仕寶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取樣化驗結果,民本裕公司交付液化石油氣係屬丙烷,此有原告提出上開公司化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05至315頁),足見原告與民本裕公司系爭液化石油氣買賣標的物確為丙烷為誤。

⑶被告方國英、民本裕公司另抗辯,雙方以口頭協議成立系爭液化石油氣買賣,價金以每度4.6公斤計價,而每公斤以中油公司液化石油氣牌告費加計3.7至3元,4.6公斤為虛擬數字,並非實際使用之公斤數,瓦斯業界慣例收費方式,也是以4.6公斤計價,而且出資設置蒸氣鍋爐、瓦斯管線及後續保養維修費,如依原告所稱之計價方式,將導致民本裕公司血本無歸云云。

經查,依原告公司總經理姚惠貞陳稱,98年瓦斯儲槽安裝完成後,開始改用液化石油氣時,是依方國英說的一度換成4.6公斤乘以中油牌價加上3.7塊計價,瓦斯儲槽設備等設備費用及運輸費就是照中油牌價加價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345、346頁),核與方國英陳述,瓦斯業界都是以一度4.6公斤換算,所以與原告約定一度4.6公斤再乘以中油牌價再加3.7元,其中3.7元是自行評估合理價額,因為當時與原告桶裝瓦斯有的一公斤即加價5、6元進行買賣,液化石油氣是其向富大公司購買後,再加價轉手出售原告,且原告表示設備由民本裕公司提供出資,因此加上成本,業界都是以賺5、6元出售,並無說明一度4.6公斤管路壓力設定值及換算係數等語,足見原告實際與方國英口頭買賣磋商過程,系爭液化石油氣價金為何,雙方合意重點在每公斤液化石油氣應依中油公司公告牌價加價若干元,1度是4.6公斤僅是有別於桶裝瓦斯,依新增瓦斯儲槽等設備之瓦斯流量表計算買賣液化石油氣實際公斤數量之度量衡換算方式,1度4.6公斤並非虛擬數字,而是計算買賣液化石油氣重量之換算公式。

此觀財團法人台灣地區液化石油氣分銷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108年3月28日(108)財液基廷字第5號函覆亦稱「一般瓦斯行會依據瓦斯流量錶進口商及瓦斯分裝廠提供的瓦斯流量換算表來換算瓦斯重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9頁),足證瓦斯業界亦有以瓦斯流量使用度數換算瓦斯重量度量衡之交易習慣。

再者,原告與方國英、蕭惟隆於107年2月14日協商會談時,就瓦斯即液化石油氣買賣價格乙事,亦均以中油公司公告牌價為基礎,再區分設備由何人提供,就公告牌價加價若干元進行協調(見證物卷第107、139頁),益證原告與民本裕公司就系爭買賣價金係合意約定每公斤液化石油氣依中油公司公告牌價加價3.7至3元(依雙方各期間協議略有調整),方國英所稱瓦斯流量表每度4.6公斤,應是以瓦斯流量換算表作為換算瓦斯重量之交易習慣,而非雙方合意價金計算之虛擬數字。

是認民本裕公司、方國英辯稱雙方合意以每度4.6公斤計價,非以實際使用之公斤數計算,該4.6公斤為虛擬數字云云,與兩造交易議價過程及瓦斯界交易習慣不符,實無可信。

基此,原告與民本裕公司系爭液化石油氣買賣,其標的物應為丙烷,買賣價金依實際液化石油氣買賣公斤數量按中油公司公告牌價加價3至3.7元,堪以認定。

⑷又被告蕭惟隆、富大公司抗辯稱,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於101年安裝時,即設定為壓力1KG/㎡,而非原告主張之0.7KG/㎡云云,另被告方國英、民本裕公司則抗辯稱,該管路壓力流量表壓力是富大公司設定,如何設定調整是技術性問題,伊並不清楚云云。

惟查,依證人黃豐仁到庭結證稱:「…除非我放假,不然我每天早上7點都去檢查一次,原則上一天三次,早上去看一次,中午12點看一次,下午3至4點再去看一次。

…(問:你是否要看液化石油器壓力表即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正常值為何?)要。

我不知道正常值多少,但是我每天要去看,所以【我有在壓力表上畫一條線,提醒我正常值在哪裡】。

(問:這是否你看的瓦斯壓力表?提示原證9)是,【這線是我畫的】。

我到原告公司後看到的都是這個範圍,如果有不一樣的,我一定會往上通報。

如果我看到的是下面的照片,很明顯不一樣,我就一定通報。

【上面的照片是我平常看到的情形。

】如果差一點點我應該也會講。

…我是102年7月進入原告公司就擔任工務。」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5頁),可見證人黃豐仁於102年7月在原告任職工務乙職,受前手交班,對於每日必須檢查管線或壓力表,為便利工作風險管理,對其主觀認為具有重要性且非經常變動各項壓力表,於指針固定位置畫上黑線,以簡易、迅速方式判讀是否發生異常,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通報所屬主管,避免公安事件發生,核與社會工作經驗無違。

參酌原告於107年1月間,因發覺液化石油氣用量有爆增情形,乃邀請中油公司所屬員工即證人翁宗坤、葉錫勳因此前往原告工廠協助查看,依證人翁宗坤到庭結證稱:「…液化石油氣最主要是丙烷和丁烷、異丁烷,是用液化時候的公斤來計算。

…工業用的部分會依照遠近和儲藏的容易度,計價方式還是用公斤,但是金額會有些不同。

…就是【要釐清液化石油氣用量過多的原因】。

…原告公司和我承辦的業務沒有往來,是和葉錫勳業務有往來,是因為葉錫勳找我,所以我才一起過去看。

…許特助說他們是混合丙丁烷,但是我依照表格認為是丙烷,2月2日我有幫他們取樣送驗,取樣結果就是丙烷。

他們說要澄清裡面的東西,我建議他們應該再找第三方去鑑定。

…我們還沒有去查看的時候,並不知道原告是以流量表計價,是去查看的時候才知道,用流量表的計算方式是許特助告訴我們的。

…(問:你當天有去看管線壓力值,看到設定的數值是多少?)我看到是0.75。

…【許特助有特別照相,而且看了之後我有自己記錄】。」

等語,另證人葉錫勳結證稱:「…原告公司是許特助跟我接洽的,因為原來的車隊卡就是他跟我接洽。

基於服務客戶,我就去請教翁宗坤,並約時間過去看原告公司設備是不是出問題。

之前我還沒有邀請翁宗坤時,我有問原告他們的產量是否有增加,如果產量增加,用量當然會增加,【許特助說他們產量固定,但是用量增加很多,所以怕有管線洩漏這些問題,我就找同事一起去】。

…有到現場去看,很多專業的東西我比較不懂,因為不是我的業務,但是【我們有一起去看壓力表,還有判斷裡面是什麼東西】,最後好像有請翁宗坤送驗,我們跟原告說他們請第三方公正單位會比較好,最後原告有沒有這樣做我就不知道。

【我有去看壓力表,有畫一條黑線】,我看是0.7幾。

我們的一份報告有寫到,那份報告不是我寫的。

…【因為流量計上面有刻度,有畫一條黑線,指針穩定停在那邊】,我們是三個人一起看。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至71頁),足見原告係為查明液化石油氣使用量激增之原因為何,而請託葉錫勳偕同承辦液化石油氣中油員工翁宗坤到場協助,當時原告並未質疑民本裕公司交付之液化石油氣之內容或重量計算方式有何不妥之處。

然依證人葉錫勳證述,當時就有看到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上有畫一條黑橫線,且觀察時該指針穩定停滯於該同一位置,核與證人黃豐仁證述在上開流量表畫線之客觀事實相符,足徵證人黃豐仁證述102年7月到職前後,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指針位置係固定在黑橫線位置,如有變動就要通報上級處理等情,並非虛假,實堪採信。

⑸次查,依原告提出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放大照片所示,該流量表0至1之間刻度設有9格,其餘1至5間刻度各設有10格,而證人黃豐仁畫黑線使用之筆顯較刻度為粗,但依其繪製位置可看出係畫在0至1間的第7格上方刻度上,此有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照片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79頁、本院卷㈠第387頁、本院卷㈡第297頁)。

又依原告陳稱,「經詢問中油公司人員得知,觀察此表,主要係看表0至1,及1至2之平均數字距離,而管線壓力運作時,壓力值不可能是0KG/㎡,因此第1條黑線就看成0.1」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3頁),據此判斷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指針及黑線指示位置應在0.8,堪以確認。

基此,依證人黃豐仁上開證述可知,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指針係經常、穩定的指示在刻度0.8位置上(即黑筆橫線處)。

是認原告主張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指針係設定於0.7KG/㎡,與被告抗辯將流量表設定於1KG/㎡云云,均容有錯誤,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富大公司提出101年6月15日設置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照片(見本院卷㈠第183至189頁),抗辯當時指針位於1KG/㎡位置云云,然查,該照片係由側面拍攝,且流量表刻度模糊,自無從研判該指針刻度位置,自難以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⑹另被告方國英抗辯,107年1月30日因接獲原告來電告知氣體管路壓力有偏移現象,前往巡視查看後,發現無礙即離開,並無擅自調整壓力表云云。

然查,依證人葉錫勳、翁宗坤證述,107年1月30日前往原告工廠查看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時,當時指針位於0.7至0.75位置。

惟方國英於107年1月31日進入原告工廠,並於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設置處動手操作,該流量表指針則移動至1KG/㎡位置。

嗣於107年3月8日方國英偕同友人前往原告處會商時,亦曾表示富大公司有LINE傳送影片,教導如何調動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並提出手機供原告拍照取證,此有監視器、手機翻拍照片、對話譯文在卷可參(見補字卷第279至303頁、第335頁;

證物卷第229頁),足見方國英因受原告詢問買賣液化石油氣公斤數如何換算乙事,查覺原告質疑交易換算數值錯誤,而故意將壓力值調至1KG/㎡。

被告方國英雖又辯稱,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數值調整設定,為技術問題,均由富大公司設定或指導云云。

惟查,101年6月由富大公司設置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之前(即98年間),方國英出售鋼瓶瓦斯,業已在原告處設置瓦斯流量表(見本院卷㈠第99頁),參以方國英亦否認101年6月起液化石油氣儲糟等設備均由其檢查、維護,富大公司並未派員參與(見證物卷第209頁),方國英於富大公司參與建置瓦斯儲槽設備前,已有使用瓦期流量,且嗣後富大公司更換為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後,亦由方國英獨立維護,則其辯稱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數值調整設定,為技術問題,均由富大公司設定或指導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再者,若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調降非方國英所為,方國英既以長期經營瓦斯買賣交易為業,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則其於107年2月14日兩造會商協調時,當無在記載「民本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1年6月起出售並交付液化石油氣丙烷,【但以丙丁烷混合氣向佳湘食品有限公司計價請款造成溢領】,在超收費用尚未還清或訴訟結束前,不得將現有槽體、鍋爐等設備包含其一切周邊項目,做停用、拆遷、轉讓、轉借及一切足以影響本公司生產的處分作為。

…」等語,顯不利於民本裕公司之協調聲明書簽名表示同意之理,益證方國英所辯,實不足採信。

⑺再查,原證五所示瓦斯流量換算表為蕭惟隆製作,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依證人翁宗坤證述,富大公司為設備方面廠商,伊曾經介紹三燕、全帥等客予給富大公司,因此富大公司有交付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給伊,107年1月30日伊有將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提供原告,這是他們雙方計價依據,以中油來說,在天然氣的流量計價有溫度和壓力的補償,所以我們不承認這張的計價,液化石油氣我們都是使用公斤計算,而公斤計算方式是液化石油氣槽車載運液化石油氣後,先經過前鎮儲運所的地磅,然後再送到客戶那邊,卸完之後再磅一次空車。

中間地磅的差值就是液化石油氣的重量,再依照當時的牌告金額換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至65頁),可見證人翁宗坤不認同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主要是因為其所屬中油公司,係以實際過磅秤重方式計算液化石油氣重量,而非以流量表所載管路壓力作為換算重量之係數。

然依證人嚴淑美證述,富大公司委託美綸公司運送販售之液化石油氣眾多(見本院卷㈡第195頁),且富大公司就證人翁宗坤為介紹其他公司時,亦曾提供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予翁宗坤,可見富大公司與第三人為液化石油氣交易時,亦係使用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作為液化石油氣公斤數量之參考依據,參酌該換算表就丙丁烷混合氣部分,與財團法人台灣地區液化石油氣分銷事業研究發展基金會提供之瓦斯流量表換算係數表亦相吻合(見本院卷㈡第141頁),足認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堪以作為本件液化石油氣實際買賣交易公斤數量之換算依據。

據此,本件原告與民本裕公司間液化石油氣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既為丙烷,而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管路壓力實際設定在0.8KG/㎡,依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其每度換算成公斤數之換算係數應為3.51,故系爭液化石油氣買賣依瓦斯流量表計算丙烷公斤數量之度量衡應以每度3.51公斤計算,方屬合理。

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與民本裕公司間之液化石油氣買賣,方國英明知交付原告之液化石油氣為丙烷,而非丙丁烷混合氣,故意誤導原告交易為丙丁烷混合氣,藉以依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之丙丁烷混合氣換算係數,並將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壓力調降,增加換算係數,獲取高於實際交易量之公斤數,致原告陷於錯誤,依丙丁烷混合氣及被不實提高之錯誤的換算係數即每度4.6公斤,分別自101年1月起至同年5月止、自101年6月起至106年10月,依上開錯誤換算係數分別交付462,176元、36,566,008元,此有原告提出之簽收表、請款單、現金支出傳票、估價單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7至265頁),則依丙烷及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管路壓力0.8KG/㎡,換算係數應為3.51計算,民本裕公司實際應收取之買賣價金為352,660元(計算式:462176÷4.6×3.51=352660,元以下四捨五入)、27,901,454元(計算式:00000000÷4.6×3.51=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方國英上開故意瞞騙行為,原告因而溢給付買賣價金,而受有8,774,070元之損失【計算式:(462176-35266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方國英賠償8,774,07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⑼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公司侵權行為責任須具備三要件,即:必須係公司負責人之行為、行為係因執行業務而生、行為具備一般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

又所謂執行業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公司之業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業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

經查,方國英係以民本裕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其告知原告出售液化石油氣之丙丁烷混合氣,實際卻出售丙烷,並以每度4.6公斤錯誤之度量衡計算方式,而與原告為液化石油氣買賣交易,自屬執行公司業務之行為,而方國英藉上開欺瞞交易行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溢付貨款,方國英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民本裕公司對於方國英應對原告負擔之侵權行為責任,亦應連帶負責。

2.被告富大公司、蕭惟隆部分原告以瓦斯儲槽設備及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為富大公司所建構設定,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亦為蕭惟隆所製作並提供方國英作為請領依據,且傳送影片指導方國英調降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

另事後兩造協調時,蕭惟隆表示知悉方國英有超領瓦斯費,僅不知超領金額如此多,而方國英則表示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是富大公司調降,其不了解該技術,因而主張被告富大公司、蕭惟隆有造意或幫助方國英為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買賣價金情形,亦應與被告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為被告富大公司、蕭惟隆否認。

⑴經查,本件液化石油氣存有二筆買賣契約,其一為富大公司與民本裕公司間之買賣契約,另一筆為民本裕公司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二筆買賣契約當事人實際不同。

再者,原告與方國英亦不爭執,渠等間交易液化石油氣買賣僅有口頭約定,並未簽立書面契約,則富大公司、蕭惟隆既非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參與該契約口頭磋商過程,自難全然知悉原告與民本裕公司買賣交易約定內容。

又富大公司於101年6月間因設置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且換算係數複雜,故而提供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予被告使用,與社會交易經驗並無違背。

至於,方國英辯稱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是富大公司調降,其不了解該技術云云,承前所述,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足採信。

況方國英偕同友人於107年3月8日前往原告處協商,蕭惟隆並未參與在場時,方國英即表示,蕭惟隆每月有檢附磅單向其收取液化石油氣費用,每月以液化石油氣運送磅單公斤數量來計算金額,且對許明煌接著明白詢問「所以你是這方面給他錢,不包含3.31和4.6之間的差距,就差了39%,這個差距你沒有跟他算?」方國英應回稱「沒有」(見證物卷第183、237),益證蕭惟隆並未參與101年6月至106年10月期間故意調降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管路壓力之設定。

縱認蕭惟隆於安裝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之初,有錯誤設定之情形,惟其既將原證五瓦斯流量換算表交付方國英使用,方國英自得依實際管路壓力,變換正確換算係數核算液化石油氣交易之實際公斤數。

又富大公司是依磅單秤重向民本裕公司請領液化石油氣交易貨款,而民本裕公司是依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錯誤換算係數表向原告請領液化石油氣交易貨款,則二者所生之差額,應只有方國英知悉,且僅有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從中獲利,富大公司、蕭惟隆並無造意或幫助民本裕公司獲取不法利益之動機。

⑵次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蕭惟隆固不否認有建議方國英並傳送影片指導方國英調降系爭管路壓力流量表,原告於107年1月31日詢問及兩造107年2月14日協議過程中,有隱瞞液化石油氣種類之行為,然蕭惟隆上開行為係發生於107年1月31日及同年2月14日,與原告請求101年6月起至106年10月止所受之損害,並不具因果關係,被告富大公司、蕭惟隆自不因上開行為而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之責。

3.基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富大公司、蕭惟隆連帶賠償方國英詐領之10,383,957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民本裕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3,012,387元之債權,而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1.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

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9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民本裕公司主張其對原告有3,012,387元之債權(即106年11月至107年3月之丙烷買賣價金2,647,924元、桶裝瓦斯買賣價金153,013元、採購設備價金211,450元),得與原告之債權,互為抵銷,而為抵銷之抗辯。

惟查,依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於107年2月24日簽立系爭協調聲明書時,雙方於第4點約定「同意佳湘食品有限公司106年11、12月及107年1、2月及後續6個月內液化石油氣及桶裝瓦斯款項停止付款,在超收款項尚未清償前,富大工業與民本裕必須持續提供上開瓦斯灌充及桶裝瓦斯,且不得向佳湘食品收取瓦斯灌充費用及桶裝瓦斯費用。」

等語(見補字卷第323頁),可見兩造就上開期間丙烷及桶裝瓦斯買賣價金清償期,已合意延至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清償前開詐領款項之後,而被告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既尚未清償原告前開款項,則其抵銷債權自尚未屆清償期,而無法互為抵銷。

再者,本件民本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方國英既係故意以錯誤之度量衡彙算兩造液化石油氣貨款,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應屬故意侵權行為,依民法第339條規定,民本裕公司亦不得主張抵銷。

是以,民本裕公司所為上開抵銷抗辯,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民本裕公司、方國英應連帶給付原告8,774,060元,其中8,664,554元部分自107年7月11日起,其中109,516元部分自107年8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再按當事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必待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始得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備位之訴始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僅就被告方國英為請求。

本院既已認定被告民本裕公司、方國英已構成侵權行為要件,而就原告先位請求主張被告民本裕公司、方國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應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為原告勝訴判決,自無庸再對於原告備位之訴主張被告方國英不當得利部分為裁判,並此敘明。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假執行宣告部分: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自應駁回之。

十一、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附表:原告起訴時之聲明
┌─┬─────────────────────────────┐
│先│1.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0,254,3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位│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聲│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明│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備│1.被告方國英應給付原告10,254,34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位│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聲│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明│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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