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重訴,20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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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05號
原 告 邱武進


被 告 邱武法

訴訟代理人 王進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七九三點一九平方公尺;

同段五一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二四三點○四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碼A1部分、面積二四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碼B1部分、面積七九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一八七點九七平方公尺;

同段八地號土地、面積一六三點一九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碼A2部分、面積一六三點一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碼B2部分、面積一八八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三、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八六點四八平方公尺;

同段二一地號土地、面積六點八六平方公尺,應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碼A3部分、面積八六點四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碼B3部分、面積六點八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捌拾伍元,餘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00000 地號土地(以下稱511 、511-2 地號土地)及同區慈安段7 、8 、20、21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前依序分別為同區安和段6-1 、6-3 、6-2 、6 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7 、8 、20、21地號土地,上開6 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分別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2 ,惟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依照兩造從來使用系爭土地之狀況,系爭土地應按附圖即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下稱安南地政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將其中西側編碼A1、A2、A3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中東側編碼B1、B2、B3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上之三合院及工廠並未辦理保存登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1 ,被告之應有部分均為3 分之2 。

(二)兩造於106 年11月10日達成書面協議,記載:雙方同意坐落511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地面上工廠地上物清除,限3 個月內拆除完畢。

見證人:林睿忠。

(三)安南地政所於107 年9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6日止辦理7、8 、20、21地號土地之地籍圖重測公告,已期滿無異議,結果即屬確定,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如附圖所示,

(四)安南地政所於附圖記載囑託事項:使用分區相同者兩兩合併,再依持份比例,將土地西側分給原告,東側分給被告。

及經測繪,將511 、511-2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西側A1、東側B1;

將7 、8 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西側A2、東側B2;

將20、21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為西側A3、東側B3。

A1、A2、A3合計493.57平方公尺,B1、B2、B3合計987.16平方公尺,分割測量成果如附圖所示。

並說明:「……三、系爭地號土地有地上物,辦理分割應按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5條規定申請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並檢附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管機關准予分割之相關證明文件。

四、土地合併應符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 、225-1 條法規。」

(五)依安南地政所108 年1 月28日、同年2 月18日函所示,系爭土地上並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資料。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均為兩造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且查無任何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而兩造間既無不分割之約定,亦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本院調字卷附卷可查,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要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經濟效用、各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公平決之。

經查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以511 及511-2 地號土地、7 及8 地號土地、20及21地號土地各兩筆合併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將其中西側編碼A1、A2、A3部分之土地,面積共493.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其中東側編碼B1、B2、B3部分之土地,面積共98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業經被告同意原告前開分割方案,有本院108 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

又查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及附圖所示各筆土地之面積,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480.73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6 件在卷可查(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121 頁至第12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換算兩造之應有部分,原告、被告各可分得之面積為493.57平方公尺、987.16平方公尺,與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由兩造各自取得之面積相同,對兩造均無不公平之處。

再者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之欄位均為空白,511 、511-2 、7 、86地號土地均屬道路用地,20、21地號土地均屬工(乙)5 工業區乙節,有被告提出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2 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3頁);

又本院於107 年12月21日會同兩造及安南地政所測量人員勘測現場及分割方案時,顯示:系爭土地西側之511-2 、20、8地號土地,係由原告堆放木材及棧板使用,其餘土地由被告供做1 層鐵皮工廠及平房住家。

安南地政所測量人員並陳稱:台南市○○區○○段0 ○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已重測,依序變更為同區慈安段21、7 、20、8 地號。

系爭土地分屬兩個區段,且使用分區不同,因此僅能就511 、511-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7 、8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

21、20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情,有本院本院勘驗測量筆錄1 件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 頁至第147 頁),可知系爭土地因有區段及使用分區不同之情形,而僅能同區段且相同使用分區之上開各兩筆土地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西側向由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東側則由被告使用。

因此原告主張將511 及511-2 地號土地、7 及8 地號土地、20及21地號土地各兩筆合併裁判分割如附圖所示,並將其中西側編碼A1、A2、A3部分之土地,分歸原告取得,其中東側編碼B1、B2、B3部分之土地,分歸被告取得,符合兩造從來之使用狀況。

是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採用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應屬符合兩造期待與發揮兩造分得土地最大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之分割方式。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規定,請求將上開各兩筆土地合併方式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即將其中西側編碼A1、A2、A3部分、面積合計493.57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東側編碼B1、B2、B3部分、面積合計987.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的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577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 元,共77,377元,有原告提出之本院收據1 件及安南地政所規費徵收聯單2件存卷可查。

又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是原告、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為25,792元、51,58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及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並按上訴標的價額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南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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