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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35號
原 告 陳奕全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陳奕廷
法定代理人 陳姿碩
被 告 陳奕成
法定代理人 陳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許博傑律師
傅敏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陳奕成取得。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陳奕廷取得。
被告陳奕成、陳奕廷應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九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
又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是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土地除兩造外,固尚有其他共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應請求與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建物配賦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則原告以上開建物及對應之前開土地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尚無庸以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土地之其他全體共有人為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兩造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陳奕成取得,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分歸被告陳奕廷取得,並由被告陳奕成、陳奕廷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金額補償受補償人(下稱系爭分割方案)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則表示: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㈡兩造就系爭房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且無法達成協議分割。
㈢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 層樓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上,南側臨臺南市北區賢北街16巷,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建物為RC造之4 層樓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上,為一社區型透天厝,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土地即供該社區住戶通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三之「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兩造既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則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房地,即有理由。
㈡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建物為鋼筋混凝土造之3 層樓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土地上,南側臨臺南市北區賢北街16巷,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建物為RC造之4 層樓建物,坐落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土地上,為一社區型透天厝,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土地即供該社區住戶通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兩造均同意按系爭分割方案方割,且將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土地及建物、附表一編號3 、4 、5 所示土地及建物,分別分歸被告陳奕成、陳奕廷單獨取得,有利於該等土地及建物之整體利用,是本院細繹上揭關於系爭房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分割方案符合系爭房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㈢末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
關於共有物之分割,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值顯不相當者,依其價值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仍不失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否則不顧慮經濟上之價值,一概按其應有部分核算之原物數量分配者,將顯失公平,惟依其價值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物,如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者,應認有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之情形,得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63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認系爭房地以系爭分割方案分割,乃最妥適之分割方法,已如前述,但考量部分共有人並非按原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受分配,為求公允,兩造應依兩造均同意之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附表八所示之金額為補償或受補償。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
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兩造獲得之利益及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判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主文第4項所示之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正賢
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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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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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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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北區光賢段51│全部 │
│ │3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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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北區光賢段8 │全部 │
│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 │
│ │市北區賢北街16巷59│ │
│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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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北區北元段21│全部 │
│ │5-12地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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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北區北元段30│全部 │
│ │7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 │
│ │南市北區北成路402 │ │
│ │巷55弄5 號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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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北區北元段21│陳奕成:271/15000 │
│ │5-9地號土地 │陳奕全:271/15000 │
│ │ │陳奕廷:271/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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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
│ 臺南市○區○○段0 ○號建物 │
│ 臺南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 │
│ 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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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陳奕成 │1/3 │
├──┼──────────────┼─────────┤
│ 2 │ 陳奕全 │1/3 │
├──┼──────────────┼─────────┤
│ 3 │ 陳奕廷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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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三: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
├──┬──────────────┬─────────┤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
├──┼──────────────┼─────────┤
│ 1 │ 陳奕成 │271/15000 │
├──┼──────────────┼─────────┤
│ 2 │ 陳奕全 │271/15000 │
├──┼──────────────┼─────────┤
│ 3 │ 陳奕廷 │271/15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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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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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受補償│ 陳奕全 │ 陳奕廷 │ 合 計 │
│償人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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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奕成應補償 │2,930,202 │2,930,202 │5,860,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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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930,202 │2,930,202 │5,860,40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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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臺南市○區○○段0 ○號建物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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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受補償│ 陳奕全 │ 陳奕廷 │ 合 計 │
│償人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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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奕成應補償 │687,719 │687,719 │1,375,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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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687,719 │687,719 │1,375,4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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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六:臺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
│ 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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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受補償│ 陳奕全 │ 陳奕成 │ 合 計 │
│償人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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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奕廷應補償 │557,977 │557,977 │1,115,954 │
├───────┼─────┼──────┼───────┤
│合 計 │557,977 │557,977 │1,115,9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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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
│ 額 │
│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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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受補償│ 陳奕全 │ 陳奕成 │ 合 計 │
│償人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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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奕廷應補償 │2,395,179 │2,395,179 │4,790,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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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2,395,179 │2,395,179 │4,790,35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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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物各共有人間應找補金額│
│ (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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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受補償│ 陳奕全 │ 陳奕成 │ 合 計 │
│償人 └─┐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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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奕廷應補償 │1,045,451 │1,045,451 │2,09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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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45,451 │1,045,451 │2,090,90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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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
├──┬──────────────┬─────────┤
│編號│ 姓 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 1 │ 陳奕成 │1/3 │
├──┼──────────────┼─────────┤
│ 2 │ 陳奕全 │1/3 │
├──┼──────────────┼─────────┤
│ 3 │ 陳奕廷 │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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