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重訴,26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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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
原 告 郭枝芬
訴訟代理人 林啟瑩律師
被 告 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淑貞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質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

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原告前因執有訴外人蘇明芬所簽立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向鈞院聲請對蘇明芬強制執行,經鈞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56、1457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乃據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7年度司執字第76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520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又先後以107年6月8日南院武106司執西字第115207號、107年6月10日南院武107司執西字第768號執行命令,就蘇明芬已在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集保帳戶之上市、上櫃及興櫃股票及列於債務人蘇明芬之「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之融資或融券股票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被告公司亦不得對債務人蘇明芬清償;

嗣又以107年7月5日南院武106司執西字第115207號、107年7月10日南院武107司執西字第768號執行命令,禁止蘇明芬於被告公司所設之信用帳戶內之「款項、股票、有價證券、擔保品或被告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1條了結買賣而處分其擔保品所得款項」之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蘇明芬清償。

惟被告公司先以107年6月15日永豐金證府城分公司字第107000005號函向鈞院執行處聲明異議,稱:客戶保管於被告公司專戶中之股票為該客戶向被告公司融資之擔保,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1條第2項第4款、第81條第3項,為不能扣押股票;

又以107年6月20日永豐金證府城分公司字第107000006號函覆鈞院執行處稱:被告公司業已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1條規定於107年6月15日通知客戶進行信用帳戶了結,客戶於107年6月19日以融資賣出方式了結融資券買賣,被告公司已於107年6月19日將了結後款項新臺幣(下同)7,872,290元進行扣押。

被告公司上開2函文內容非但前後矛盾,且就保存蘇明芬所有之股票數量、種類、設擔保金額、所擔保債務、內容及金額等皆未予以說明。

又依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5日保結他字第1070010758號函覆蘇明芬之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料,被告公司保管有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豐公司)1,947,000股(1947張)、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昌公司)8,000股(8張),及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剛公司)2,000股之股票(2張),以被告主張之融資賣出日期即107年6月19日收盤價計算,若上開股票全數皆已融資賣出完畢,所得金額合計應為29,480,990元,縱扣除依上開資料顯示可能由訴外人凱基證券大里分公司保管之華豐公司股票1100張,被告公司應仍為蘇明芬保管有847張股票,上開股票全數融資賣出金額應與被告公司提出於鈞院執行處供扣押之7,872,290元應尚有近500萬元短少之差異,有致原告財產權有受侵害之虞,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聲明請求:「一、確認訴外人蘇明芬依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帳戶之契約請求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保管及交付之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47,000股、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及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之股票債權均存在。



二、確認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對訴外人蘇明芬以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47,000股、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及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之股票為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三)嗣具狀主張:因起訴後與被告調解時,經被告提出蘇明芬證券帳戶明細資料,暨調閱上開鈞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6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15207號給付票款事件案卷,始悉鈞院早已以106年12月18日南院武106司執西字第115207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公司「禁止債務人蘇明芬所有在第三人永豐金證券府城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被告於收受送達之同日,旋即提出「扣押股票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至鈞院,並敘明:「就帳戶(帳號:44599-7)現存股票扣押,扣押股票明細詳如附件,且依106年12月20日收盤價計算扣押總市值約計(606,427元),惟尚不足來函扣押金額。」

,顯見訴外人蘇明芬非無於被告公司開設帳號44599-7號之證券帳戶,且該帳戶內亦有股票存在。

而被告公司竟於收受上開鈞院106年12月18日南院武106司執西字第115207號執行命令後,仍容任蘇明芬多次將該帳戶內股票予以設質達3,460,400元,又陸續出售所持有華豐公司股票金額合計達1,215,250元,顯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3項規定;

縱該些股票係保管於蘇明芬於被告公司開設之信用帳戶內,然鈞院既已發給被告公司107年6月8日南院武106司執西字第115207號執行命令,被告公司並於同年月12日收受送達,即應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1條第2項第4款規定立即通知蘇明芬,並於次一營業日即107年6月13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詎被告公司仍任令蘇明芬於同年月13日、15日分別賣出共18張華豐公司之股票,金額合計281,700元,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蘇明芬原應受查封禁止處分之股票業已全數售出,無從再回復以受強制執行滿足原告之債權,爰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75,650元,及自本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本院審酌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相同原告所主張其所持有對訴外人蘇明芬之本票債權,進行之相同強制執行程序中,對於蘇明芬向被告公司申設證券信用交易帳戶中,股票扣押爭議,原告之目的均在使其主張之本票債權受償,主要爭點相通,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證據資料之利用上亦有一體性,應堪認前後兩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述說明,應准原告為訴之變更。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執有訴外人蘇明芬所簽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向鈞院聲請對蘇明芬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457號裁定准許後,原告乃據以向鈞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207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嗣以106年12月18日南院武106司執西字第115207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公司:「禁止債務人蘇明芬所有在第三人永豐金證券府城分公司集保帳戶內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以第三人收受本命令當日收盤價為基準,於說明一所示債權額範圍內為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經被告公司於同年月20日收受送達,並於同日以「扣押股票債權陳報或聲明異議狀」陳報鈞院,陳稱:「就帳戶(帳號:44599-7)現存股票扣押,扣押股票明細詳如附件,且依106年12月20日收盤價計算扣押總市值約計(606,427元),惟尚不足來函扣押金額。」



詎被告於收受上開鈞院執行命令後,仍任令蘇明芬自107年2月至4月間多次以帳戶內股票設質,成交股票張數合計226張,金額合計達3,460,400元;

又容任蘇明芬於107年5、6月間多次出售所持有之華豐公司股票,金額合計達1,215,250元,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2、3項、第117條準用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第1、2項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被告公司嗣於107年6月12日收受送達鈞院107年6月8日南院武106司執西字第115207號執行命令,依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第41條第2項第4款規定,被告公司本應立即通知蘇明芬,並於次一營業日即107年6月13日了結融資融券買賣並註銷其信用帳戶,詎被告公司仍違反上開規定,任令蘇明芬於同年月13日、15日分別賣出共18張華豐公司之股票,金額合計281,700元,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行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75,65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一)本件原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本票,業經鈞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判決以罹於時效為由,認定被告所執該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是縱被告確有違反強制執行法、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規定,亦未造成原告之損害,即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未合。

(二)被告並未違反鈞院106年12月18日南院武106司執西字第115207號執行命令: 1、股票之買賣,區分為一般交易與信用交易兩種。

一般交易不涉及向證券商借款,故其股票買入交割後,係置於買受人之帳戶;

而信用交易因係向證券商借款部分金額,故其股票買入交割後,因買受人需移轉佔有給證券商為擔保,故其交割後之股票係置於證券商所有之專戶帳號內。

鈞院106年12月18日之106年度司執字第115207號執行命令,僅就訴外人蘇明芬在被告「集保帳戶」內之股票為執行範圍,故被告僅就蘇明芬一般買入之股票進行扣押,而不及於融資買進而置於「專戶帳號」內之融資股票。

是被告於收受鈞院107年6月8日南院武106司執西字第115207號、107年6月10日南院武107司執西字第768號執行命令,其執行範圍擴及訴外人蘇明芬融資買進而置於「專戶帳號」內之融資股票,故被告方通知蘇明芬進行信用帳戶了結,並將了結後款項7,872,290元進行扣押並陳報鈞院。

2、原告雖主張蘇明芬所持有華豐公司股票股數應為847,000股,惟蘇明芬所持有華豐公司股票股數,於通知客戶進行了結之日即賣出之日107年6月19日應為766,000股,原告主張之847,000股,據其所提出之原證八集保餘額明細表,應為同年5月29日之帳上餘額,與6月19日了結日尚有81,000股之差異。

茲以了結日為基準,當日由客戶自行融資賣出華豐公司股票766,000股、精鋼公司股票2,000股、德昌公司股票8,000股,所得價款11,834,740元,再扣除證交稅35,495元(成交價金之千分之三)、手續費16,868(成交價金之千分之一點四二五);

並先償還被告公司融資利息154,087元,及被告公司借予客戶蘇明芬之融資金額3,756,000元,實際剩餘價款為7,872,290元。

3、綜上,原告認被告有違反鈞院106年12月18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207號執行命令,對原告造成4,675,650元之損害,實係對扣押範圍之誤認所致。

(三)被告並未違反鈞院107年6月8日南院武106司執西字第115207號執行命令: 1、被告係於107年6月12日收受鈞院107年6月8日107年度司執字第768號執行命令,斯時訴外人蘇明芬107年6月11日所成交之華豐公司股票9,000股,金額139,500元,其買賣契約已成立,依證券交易法令之規定於成交後2日進行交割,乃為履行買賣契約義務,自不能因於107年6月12日收受執行命令而違約。

2、縱認107年6月13日成交之華豐公司股票9,000股,金額142,200元,係於收受執行命令後始為交易,有違強制執行法之規定。

惟動產質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動產,得就該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是以縱有損害,金額亦僅101,038元,而非原告所稱142,200元° 3、縱認被告此部分有違規定,然原告據以聲請上開執行程序所憑之執行名義,即如附表所示2張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該2張本票業經鈞院分別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10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確認原告持有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實際上亦難認原告受有損害如前述,自不該當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

(四)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定。

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規定,致其受有損害4,675,650元,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據被告否認,是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損害賠償構成要件,包括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訴外人蘇明芬所有之財產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1520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768號給付票款事件受理,原告所根據之執行名義為依如附表所示本票所聲請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惟該本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重訴字第259號、106年度重訴字第334號判決確認原告就其所執有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268號卷第125至139頁),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無訛,堪認屬實。

則原告既未能證明其對於訴外人蘇明芬確有可行使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被告縱有違反強制執行法及證券商辦理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業務操作辦法等規定,亦難認原告因此受有損害,或其損害與被告之違法行為具備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條規定,請求被告予以賠償,即難認有據。

(三)又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必其已有合法之法律關係存在,始有請求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不存在之基礎(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參照)。

若不存在此基礎,不能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參照)。

原告變更前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訴外人蘇明芬依開立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及有價證券買賣融資融券契約、開立信用帳戶之契約請求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保管及交付之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47,000股、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及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之股票債權均存在。



⒉確認被告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府城分公司,對訴外人蘇明芬以華豐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847,000股、德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8000股及精剛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00股之股票為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惟原告所執對蘇明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據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如均不存在,亦難認原告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末此敘明。

四、綜上,原告無法證明其對訴外人蘇明芬確有可行使之債權請求權存在,故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縱確有違背法令之行為,原告亦無從證明其有因此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證據,暨證據調查之聲請,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杰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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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2年4月9日 │      2億6千萬元          │103年6月30日  │TH20019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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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同上        │      1億9千萬元          │同上          │TH200195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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