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重訴,272,2019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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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豐公司)與原告
  5. (二)針對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表示意
  6. (三)被告成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啟新、蔡黃素月,使用6號廠
  7. (四)並聲明:
  8. 二、被告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啟新、蔡黃素月則以:
  9.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非被告成豐公司廠房「發泡後半成
  10. (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非「遺留火種-菸蒂」:
  11. (三)退萬步言,如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
  12. (四)原告應先證明「遺留火種-菸蒂」之人為被告成豐公司之
  13. (五)原告稱被告成豐公司使用廠房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
  14. (六)並聲明: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16.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
  17. (二)兩造爭執事項: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一)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成豐公司廠房之
  20.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啟新、蔡黃素月,使
  21. (三)系爭火災事故既不能認定係遺留火種-菸蒂造成,被告成
  22.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啟新為被告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
  23.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
  24.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25.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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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
原 告 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安憲
原 告 廣東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能
上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被 告 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啟新



被 告 蔡黃素月
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豐公司)與原告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色彩公司)及原告廣東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廣東公司)毗鄰。

被告蔡啟新係被告成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黃素月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經營及負責之人。

民國105年9月26日20時27分許,被告成豐公司廠房之「發泡後半成品區之西側中段附近」,因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火流往南、往西斜升蔓延,導致被告成豐公司部分廠房燒毀,且火流蔓延燃燒,導致同巷毗鄰之原告好色彩公司及廣東公司之廠房燃燒,造成嚴重之損失。

原告好色彩公司因此受有新台幣(下同)14,124,447元之損失,經保險理賠8,996,322元,理賠不足部分仍受有5,128,125元之損失。

原告廣東公司因此受有7,133,945元之損失(未有保險)。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

(二)針對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表示意見如下:⒈依上開調查報告內容七、結論:㈠起火戶:研判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㈡起火處:研判為「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處」。

㈢起火原因:研判本次火警案火災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較大。

⒉本件起火戶,起火處均為被告廠房,起火原因依研判可能為「遺留火種-菸蒂」,雖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雖然無法確認為被告成豐公司員工所丟棄之菸蒂,惟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源自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該火苗無論係何人引起,因火苗之源起、控制及防免,均係被告成豐公司及可能引起或負責被告成豐公司安危之受僱人,得以掌握之職務範圍內,故依系爭火災之危險及危害性,考量危險源之肇始、性質或其使用之環境、工具或方法所得控制機制、以及防止危害之可能性,被告成豐公司及其受僱人就危險源之掌控,於製造危險、控制危險、分散危險、防免危險情境下,而有獲利可能性時,自應就自身環境可能產生危險、實害之各種損害,負控制及防免之責,此為被告成豐公司及其負責人應執行之職務,且被告成豐公司於6號廠房內所置放之發泡棉等均具有易燃性,被告成豐公司自可預見且應避免各種可能引起火災之原因,並監督其受僱人為必要之注意義務,以避免火災之發生,惟被告成豐公司內卻遺留火種-菸蒂致系爭火災發生,以致延燒原告公司廠房,故被公司之受僱人確有未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自屬過失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被告成豐公司自應與該負責防制系爭火災之受僱人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被告成豐公司負責人蔡黃素月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上開不起訴處分,僅就被告蔡黃素月是否須負公共危險罪乙節為審究,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成豐公司其餘受僱人就系爭火災無庸負責,以及被告蔡黃素月是否應依民法或其他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民事上之相關責任,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本件依調查報告內容顯示,被告成豐公司在75年間亦發生嚴重之火災,可見被告成豐公司廠區內置有大量可燃物質,為危險類別,猶未記取教訓再次發生重大之火災,本件火災有無民事責任,實不得率以刑事不起訴處分認定無公共危險罪嫌而認定民事無責。

(三)被告成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啟新、蔡黃素月,使用6號廠房,內置放有易燃之發泡棉等物品,竟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灑水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實有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蔡啟新及蔡黃素月自屬有過失,應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被告成豐公司就原告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5,128,1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廣東工業有限公司7,133,9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啟新、蔡黃素月則以:

(一)系爭火災之起火處,應非被告成豐公司廠房「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處」,系爭鑑定書雖記載:「本火警案之起火處為6號廠房『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處』」、「研判本次火警案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云云,惟系爭火災起火當時,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之員工均已下班,實不可能在「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處」遺留菸蒂引起火災。

消防局就「起火原因」及「起火處」之研判意見互為扞格,故鑑定書認定起火處為「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處」云云,應係出於臆測,實難逕予採信。

(二)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非「遺留火種-菸蒂」:⒈鑑定書僅以排除法先刪除各種可能性原因後,再推論得出起火原因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但並未確認本件火災確係因菸蒂引燃,故菸蒂是否即為火災發生之原因,已有可疑;

且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現場採集跡證時,亦未曾採得「遺留火種-菸蒂」之相關跡證。

⒉其次系爭火災當時,被告成豐公司廠房發泡後半成品區內雖放置有尚未完全冷卻之半成品泡棉約30支(參105年9月26日張振淵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卷第43頁),惟上開半成品係於當日中午左右即放入該區進行冷卻,至系爭火災發生時即晚間8時以後,外表溫度應已冷卻至常溫,即令內部溫度仍高,但單憑菸蒂應已無法引燃。

⒊依「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第壹、五、㈢、4、⑴、A點之規定:「菸蒂:研判以菸蒂為起火原因時,應佐以筆錄中詢問是否有抽菸習慣或進出人員有無抽菸行為輔證,勘察時亦應注意起火處附近是否有煙灰缸或其他處理菸蒂容器(例如:垃圾桶)內殘留物存在;

關係人離開起火空間之時間點,與火災發生時間是否有因果關聯。」

(被證2),惟本案鑑定書內,並未明確指明有抽菸習慣之人為何人,亦未說明該人離開起火空間之時間點與火災發生時間是否有因果關聯,更未見勘察時有無注意起火處附近是否有煙灰缸或其他處理菸蒂容器內殘留物存在之記載,顯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作成鑑定書時違反上開製作規定,是以鑑定書研判「本件火警案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結論,難以遽信。

(三)退萬步言,如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有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火種,仍無法排除係第三人所造成之可能。

依卷附系爭火災後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成豐公司東南側與原告好色彩公司間僅有低矮圍牆隔開,由好色彩公司一側得任意投擲物品至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而好色彩公司於系爭火災當日,廠房亦營運至晚間19時許,至19時30分許仍有人在其廠房內(參105年9月26日徐安憲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卷第20頁;

105年11月21日徐安憲之調查筆錄,警卷第22頁),從而難以排除有人自好色彩公司處投擲火種至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之可能性。

而被告成豐公司北側外為道路,僅有圍籬隔開,由道路上得任意投擲物品至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參照片13,警卷第93頁),故亦無法排除第三人自被告成豐公司北側外道路投擲火種至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之可能性。

(四)原告應先證明「遺留火種-菸蒂」之人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受僱人,始能援引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成豐公司連帶賠償。

依鑑定書之內容,全無關於「遺留火種-菸蒂」之人之記載,原告空言「遺留火種-菸蒂」之人必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受僱人,稍嫌速斷,應先舉證以實其說。

何況如能特定「遺留火種-菸蒂」之人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受僱人,則該人於系爭火災經另案偵查時應已遭檢方起訴,斷無延宕至今仍查無起火原因之理,附此敘明。

(五)原告稱被告成豐公司使用廠房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灑水系統及火災自動警報器,實有違反消防法及各類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云云,惟:⒈被告成豐公司已依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器等消防安全設備,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可稽(參檢卷第13-25頁),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於另案再議時認定並無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參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處分書,檢卷第64頁);

何況系爭火災發生時亦係因第一發現者倪正源聽到火災警報器之警報聲而立即通報消防隊(參105年9月26日倪正源之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警卷第29頁),足見原告所言應屬不實。

⒉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主張被告成豐公司不符合消防安全設備規定,自仍須先說明被告成豐公司違反何種消防法規,以及所違反之消防法規與系爭火災之起因具如何之因果關係,否則難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惟就被告成豐公司之消防設備是否合格,及原告好色彩公司等人廠房物品等燒毀之結果間,有無因果關係乙節,業已於另案偵查中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作成意見稱:「成豐公司及其附近廠房火災燒毀之結果與消防設備間,尚無必然之關係」(參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年5月26日南市消調字第1060011303號函,檢卷第33頁),足認被告成豐公司之消防設備是否合格,及原告好色彩公司等人之廠房物品燒毀之結果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自難以被告之消防設備不合格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

(六)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實:⒈被告成豐公司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與原告好色彩公司(設同巷4-1號)及原告廣東公司(設同巷4號)毗鄰,被告蔡啟新為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黃素月為成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

⒉系爭火災事故,經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提出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認為:「……研判本火警案之起火處為『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處』。

……經勘查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物質發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蚊香』等因素下,剛發泡後之泡棉表面、內層除會散發出有毒氣體外,亦會散發出可燃氣體,若火源不慎掉到泡棉上,則極易起燃造成火災之發生,因之,研判本次火警案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見本院卷第39、40頁)。

⒊原告好色彩公司以被告蔡黃素月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成豐公司廠房「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火流往南、往西斜升蔓延,導致成豐公司部分廠房燒燬,且風勢影響,火流往南蔓延燃燒,導致廣東公司、好色彩公司等廠房燒燬,因認被告蔡黃素月涉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31號受理後,認為:「……本件火災雖已排除係因『自燃性物質發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蚊香』等因素所致,然是否確係因『菸蒂引燃』所致尚非無疑,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疏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放任員工或他人在廠房內抽菸,亦無法證明成豐公司之消防設備狀況與本件火災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難遽入被告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有何其他犯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罪嫌不足。」

,對被告蔡黃素月不起訴處分確定。

(見本院卷第277-283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成豐公司廠房之「發泡後半成品區之西側中段附近」因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而造成,是否屬實?⒉原告好色彩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廠房、設備被燒燬,受有5,128,125元之損失,是否屬實?原告好色彩公司主張被告蔡啟新、蔡黃素月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賠償該損失,是否有理由?⒊原告廣東公司主張,其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廠房、設備被燒燬,受有7,133,945元之損失,是否屬實?原告廣東公司主張被告蔡啟新、蔡黃素月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應賠償該損失,是否有理由?⒋原告主張被告蔡啟新為被告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黃素月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成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188 條、第191條之3 之規定,應與被告蔡啟新、蔡黃素月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成豐公司廠房之「發泡後半成品區之西側中段附近」因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而造成。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是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所明文。

⒉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4日檔案編號G16I26U1 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就起火原因研判:「經清理起火處、調查、詢問相關人等,排除『自燃性物質發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蚊香』等因素所造成。

另基於上述火源的排除,若因微小火源飛散、掉落,或在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不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未完全撚熄而附著於較易燃之泡棉、紙張等可燃物上,並經過一段時間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加上泡棉、紙張等之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極有可能逐漸起火燃燒造成火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又系爭鑑定書之結論認定:「系爭火災事故起火戶為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起火處研判為『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處』。

起火原因研判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較大」(見本院卷第55頁)等語。

依上開鑑定書意見可知,起火處雖認定為「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處」,但是就起火處之火源,僅是假設:「若因微小火源飛散、掉落,或在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而推測「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較大,並非基於起火處有何「菸蒂」之事證而為認定,再參酌被告成豐公司員工倪正源所為之證述(詳後述),系爭鑑定書推測認定「遺留火種-菸蒂」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尚屬有疑,難以遽採。

⒊證人倪正源到庭證稱:「(問:與兩造有無親屬或僱傭等關係?)我是被告成豐公司的員工。

(問:從何時開始在被告成豐公司工作?)應該已經在被告成豐公司工作30年,擔任司機,105年期間我是擔任司機。

(問:在105年9月26日當日下班之後,是否換證人值班?值班是如何排定?值班時間?)是。

值班時間是從下午五點下班至隔天早上八點,那是我們男性員工輪流,女性不用輪。

輪流的時間是公司排定的。

(問:在值班的時間要做哪些事情?)巡視工廠,巡視電源有無關閉。

(問:值班的時候是在公司何處睡覺?)可以睡覺,但還是要起來巡視。

(提示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7頁,問:證人值班時,是在何處休息?)我在現場圖左下角守衛室休息。

(問:公司有無規定一個晚上要巡邏幾次?)沒有規定,但就是要起來巡。

(問:105年9月26日火災發生當天,火災前有無巡視?)有。

(問:當時有無發現異樣?)沒有。

(問:火災發生時,證人發現一開始起火點是在何處?)在現場圖右上角發泡後的半成品區。

那個地點是擺放泡棉。

(問:發現火災的經過情形?)我大約晚上六點多的時候,我有巡視過一次,包含發泡後半成品區都沒有異樣,之後我就回到守衛室。

直到晚上八點多,火災警報器響了,我出來看就發現發泡後半成品區已經起火,我要拿滅火器去滅火,但我判斷用滅火器是沒有辦法滅火,所以我就跑回守衛室打119,打完之後,我就趕快跑回去把貨車開出來。

貨車停放的位置,就是現場圖編號36、37之間的位置。

另外還有壹台車是停在現場圖通道的位置,我也把他開出來。

之後消防車就來了,開始滅火。

(問:證人有無拿滅火器滅火?)我有拿滅火器滅火,因為工廠裡面滅火器很多,但是滅火器當時已經沒有辦法滅火。

(問:下午五點多開始值班,至火災發生當時,有無抽菸?)我沒有抽菸,我從年輕到現在沒有抽菸習慣。

(問:當天工廠除了證人以外,有無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一個人。

(問:當天有無其他人來進過工廠?)沒有,也沒有人來載貨。

(問:王建富是否在下班後進過工廠?)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記得火災發生當年105年,有在消防局做過火災談話筆錄?)記得,但不知道做幾次。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消防局談話筆錄中陳述找不到滅火器,但剛剛陳述有拿滅火器滅火,可否陳述何者為真?)我看到火災的時候,心裡很慌,守衛室裡只有小的滅火器,但火已經很大,小滅火器派不上用場,因為心裡很慌一時之間找不到大的滅火器,後來我就打電話去報警。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守衛室以外,公司廠房及發泡後半成品區,滅火器放在哪裡?)通道的旁邊有滅火器,發泡後半成品區周圍都有滅火器,這都是比較大的滅火器。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既然到處都有滅火器,怎麼會找不到?)瞬間心慌找不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從發泡後半成品區到守衛室距離多遠?)大約3、40公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警報聲有多大?)很大聲,會嚇死人。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發泡後半成品區有無窗戶通風?)有窗戶,作業的時候有開,下班後巡視電源、窗戶都要關起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發泡後半成品區的用途為何?作業程序是否加工後的半成品放在半成品區放涼一個晚上,等第二天再切割?)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作業後的成品放在半成品區,是否還有溫度?)是沒有什麼溫度,可以用手觸摸,不會被燙傷。

但這不在我的工作範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火災當天發泡後半成品區的半成品是何時做好的?)是當天做好的,但不知道是什麼時候完成的。

可能要問老闆娘才知何時完成。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下班後巡視時,發泡後半成品區空間的窗戶是否全部都是密閉的?)是。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建富是否在下班後還有搬貨?)我記得當時下班後裡面都沒有人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在消防局第二次筆錄,曾經陳述過王建富在下班後還有搬貨去貨車上,是否記得?)不記得。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臺南市消防局談話筆錄,問:證人有無印象?)通常五點不會準時下班,大家有時候會拖拖拉拉,不會馬上離開公司,會把手頭上工作做個段落才會回家。

我的意思是說,王建富把工作做完就回去了,在我值班的時候,他沒有再過來,已經回去了。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六點多去巡視的時候,王建富是否還再搬貨?)沒有。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否知道王建富當天何時回來?)我不知道。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王建富在消防局做談話筆錄,陳述當日是下午六點多回到公司,因為隔天還要出貨,所以先搬貨完直到七點多才回家,有何意見?)這個我不記得。

員工進進出出我沒有在記這些。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是否確定是下午六點多去巡視?如果有去巡視,應該會看到王建富?)我有看到貨車,就是現場圖編號36、37停放的貨車,但我印象中沒有看到王建富。

(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105年9月30日消防局談話筆錄,問:找不到滅火器的原因為何?)火災發生時,除了緊張以外,濃煙也很大,所以我一時反應不過來,找不到滅火器。

在那幾秒鐘時間,我找不到滅火器,後來我有看到滅火器,但因為火勢很大,就算拿大滅火器也派不上用場。

後來兩部車我都移走後,消防車就來了。

(問:從證人打電話直到消防車到場,時間大約多久?)大約4、5分鐘就來了,消防隊在我們工廠附近。」

等語(見本院卷第405頁至411頁)。

由倪正源上開證言可知,其本身並未抽煙,於系爭火災事故發生當日下午五點後,擔任值班,大約晚上六點多時,曾巡視廠房一次,包含發泡後半成品區都沒有發覺異樣;

於巡視廠房時,其餘同事包含王建富均已下班離開;

直至晚上八點多,火災警報器響,發現發泡後半成品區已經起火,且火勢以滅火器無法滅火,即打119報案。

亦即在被告成豐公司下班至發生火災期間,並無發現有人在被告成豐公司抽煙致留下系爭鑑定書推測認定之「遺留火種-菸蒂」。

益徵系爭鑑定書推測系爭火災係「遺留火種-菸蒂」,實屬有疑。

⒋又被告蔡黃素月因系爭火災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105年度偵字第20431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本件火災雖已排除係因『自燃性物質發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蚊香』等因素所致,然是否確係因『菸蒂引燃』所致尚非無疑,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疏未善盡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放任員工或他人在廠房內抽菸,亦無法證明成豐公司之消防設備狀況與本件火災之結果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證查明屬實,與本院認定相同,足資參考。

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雖僅係就被告蔡黃素月涉犯失火案件為論斷,惟就系爭鑑定書對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研判,仍關乎被告成豐公司是否須對原告公司負民事上之賠償責任,並非不能作為本件火災事故起火原因之佐證。

是原告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尚不足據以證明被告成豐公司其餘受僱人就系爭火災無庸負責,以及被告蔡黃素月是否應依民法或其他規定對原告公司負民事上之相關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⒌據上,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成豐公司廠房之「發泡後半成品區之西側中段附近」因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而造成,尚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有何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

(二)原告主張被告成豐公司及其負責人蔡啟新、蔡黃素月,使用6號廠房,內置放有易燃之發泡棉等物品,竟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灑水系統及火警自動警報器等,實有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成豐公司、蔡啟新、蔡黃素月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成豐公司之廠房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080002423號函(見本院卷第313頁)所示:「旨揭場所(即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目丁類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依前揭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

旨揭場所曾於100年7月12日受本局檢查結果不符,唯於同年10月17日又經本局複查合格;

又於106年3月15日受本局檢查,該場所違反消防法第六條規定,並於同年6月20日前往複查合格。」

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應為「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目丁類中度危險工作場所,固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先予敘明。

⒊惟查,被告成豐公司於105年9月5日曾委由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修,該次檢修結果認消防安全設備不符規定者有「10P滅火器過期×1、20P滅火器過期×5、10P海龍滅火器握把斷裂×1、自動警報器設備:火警綜合盤BX(4L)、緊急照明燈故障2具、缺照明燈×1」等缺失,並預定於105年10月5日前完成改善,嗣於105年9月20日,上述不符規定部分業經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派員進行改善並驗收完畢,亦有該公司驗收單一紙(見本院卷第39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6日南市消預字第1080014056號函暨其檢附被告成豐公司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見本院卷第451頁至478頁)及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108年7月1日正字第1080701號函(見本院卷第483頁)等件在卷可憑。

由此可知,於105年9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成豐公司工廠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已經改善完成,並無不符規定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成豐公司、蔡啟新、蔡黃素月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賠償原告之損失云云,即屬無據。

(三)系爭火災事故既不能認定係遺留火種-菸蒂造成,被告成豐公司亦無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已如前述,則原告好色彩公司、廣東公司主張其等因系爭火災事故,致廠房、設備被燒燬,分別受有5,128,125元、7,133,945元之損失,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成豐公司、蔡啟新、蔡黃素月應賠償上開損失,為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蔡啟新為被告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黃素月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成豐公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188條、第191條之3之規定,應與被告蔡啟新、蔡黃素月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責任。

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僱用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僱用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3固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系爭火災事故不能認定係被告成豐公司遺留火種-菸蒂造成,被告成豐公司、蔡啟新、蔡黃素月亦無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無須負損害賠償之責,均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蔡啟新為被告成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被告蔡黃素月為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從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第188條及第191條之3之規定與被告成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成豐公司應與蔡啟新、蔡黃素月連帶賠償原告好色彩公司5,128,125元、廣東公司7,133,945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好色彩公司5,128,125元、原告廣東公司7,133,9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郁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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