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7,重訴,284,2019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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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被 告 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蔡啓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岳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胡一敏,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蔡鎮球,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蔡鎮球於民國108年4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卷附之民事聲請狀、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7至369頁),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成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成豐公司)為經營製造銷售化工原料、塑膠原料等易燃產品之公司,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下稱6號廠房)作為廠房使用,與訴外人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色彩公司)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下稱4之1號廠房)相鄰。

於105年9月26日20時24分許,6號廠房因遺留火種引燃周圍可燃物引起火災,延燒至4之1號廠房,致好色彩公司放置於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含模具及生財器具)、貨物等物遭燒毀,損害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858,572元,原告本於與好色彩公司簽訂之商業火災保險契約,已理賠保險金8,996,322元。

本件火災是因被告成豐公司廠房遺留火種引燃,復因供堆放塑膠原料等易燃物,被告蔡啓新為被告成豐公司之負責人,在未在被告成豐公司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而有未盡消防管控之責,致6號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造成好色彩公司置於廠房內物品燒毀受有損害。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996,322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㈠起火當時,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內之員工均已下班,不可能在「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處」遺留菸蒂引起火災,而堆放在6號廠房之半成品泡棉約30支,係於當日中午左右即放入該區進行冷卻,於晚間8時以後火災發生時,外表溫度應已冷卻至常溫,單憑菸蒂無法引燃。

火災現場並未發現任何遺留菸蒂跡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僅以排除法刪除各種可能原因,推論起火原因以遺留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發生之可能性較大,違反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火災原因紀錄製作規定。

6號廠房與4之1號廠房僅有低矮圍牆隔開,好色彩公司當日營運至晚間19時許,難以排除有人自好色彩公司投擲火種至6號廠房內。

又被告成豐公司6號廠房北側道路,僅有圍籬隔開,無法排除第三人自道路投擲火種至6號廠房內。

㈡被告蔡啓新已依規定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等消防安全設備,火災第一發現者倪正源係聽到火災警報器之警報聲,而通知消防隊;

於另案偵查中,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認為被告及其附近廠房火災燒毀之結果與消防設備間,無必然之關係;

另案再議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認定被告並未違反「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原告未能說明被告違反何種消防法規,亦未證明違反之消防法規與火災起因具因果關係,其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求償,並無理由。

㈢允揚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允揚公司)受原告委任做成損失理賠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被告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不受拘束,且允揚公司未通知被告參與清點及有保險公證人參與,系爭公證報告之正當性不足,況系爭公證報告非訴訟程序中之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

公證人陳俊文未親自到場確認損害,並現場判斷損害認定依據及損害結果範圍,違反保險公證人管理規則第37條第8款及保險法第10條之立法目的,系爭公證報告無充分證明力。

依財政部保險司84年12月19日台保司(二)字第841552105號函,公證報告僅供利害關係人決定賠款之參考,無法律效力。

㈣系爭公證報告內無模具之現場清點照片,好色彩公司提出之財產帳及模具修復數目無法確認,無從以之為理算基礎,「損失理算表」列損害模具總數為327付,「公證報告內容」列損害模具總數為277付,顯然矛盾,況財產目錄中紀載模具總數為75付,系爭公證報告之內容真實性可疑,不足以作為好色彩公司所受損失之證據。

損失理算表營業生財項下,財產目錄有紀載者總價僅205,617元,未記載者之總價高達3,333,190元,與常情不符。

系爭公證報告以好色彩公司提供之帳冊、清單推算損失金額,並非公正,應以現場有清點即系爭公證報告中有照片者,始能認定為好色彩公司之損失。

㈤被告蔡啓新並非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無支配管理權,且依社會相當經驗法則,亦難認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安全維護管理之具體執行,為被告成豐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蔡啓新所應執行之職務。

原告未說明被告成豐公司法定代理人執行職務違背法令之處,其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成豐公司法定代理人連帶負責,亦無理由。

㈥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成豐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製造銷售化工原料、塑膠原料及其製品之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蔡啓新,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建物為被告成豐公司所有,作為廠房使用,廠房內堆放泡棉原料,與訴外人好色彩股份有限公司所承租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廠房相鄰。

㈡6號廠房於105年9月26日發生火災,相鄰之好色彩公司4之1號廠房內之機器及設備(含模具及生財器具)、貨物等物因火災遭燒毀(被告就4之1號廠房所生之火災是否為6號廠房火災延燒所致,尚有爭執)。

㈢檔案編號:G16I26U1號105年10月24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容記載:『本火警案之起火處為6號廠房「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處」』,『研判本次火警案以「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被告對於此項認定有爭執)。

㈣原告已依火災保險契約給付好色彩公司理賠金8,996,322 元,好色彩公司並將上開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㈤訴外人蔡黃素月係被告成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因系爭火災而涉有公共危險罪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0431號為不起訴處分,好色彩公司不服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下稱臺南高檢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59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成豐公司廠房遺留火種引發火災,且因供堆放塑膠原料等易燃物,被告蔡啓新為被告成豐公司負責人,卻未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自動灑水系統等防災消防設備,有未盡消防管控之責,致6號廠房發生火災並延燒至4之1號廠房,造成原告承保之好色彩公司置於廠房內物品燒毀損害,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前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成豐公司遺留火種,致火災延燒至4之1號廠房云云,並提出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5年10月2 4日檔案編號G16I26U1號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為證。

經查,系爭鑑定書研判起火原因,係以⑴清理起火處附近並未發現相關自然性發火物質;

⑵採集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地板水泥塊及燃燒後之殘餘物,鑑定結果未檢出有汽油系易燃液體成份;

⑶檢視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之殘餘電源導線,未發現有因短路所造成之通電痕;

⑷經調查、詢問相關人等,工廠內並無燃點蚊香之習慣,且亦未發現相關裝盛蚊香之器皿或蚊香殘跡等事證,先行排除「自燃性物質發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蚊香」等因素。

又火災案發當日,依永康消防分隊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當地天候狀況為陰天,因此排除上開火源因素後,研判本件火災起火源應屬外來所致。

另因微小火源飛散、掉落,或在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不慎,所遺留之微小火源若飛散、掉落、或未完全撚熄而附著於較易燃之泡棉、紙張等可燃物上,並經過一段時間醞釀,火源透過無焰燃燒之熱蓄積後,泡棉、紙張等之易燃性物質蓄熱保溫下,極有可能逐漸起火燃燒,造成火災。

而本件火災經鑑定人員勘查現場後,在排除「自燃性物質發火」、「人為縱火-易燃液體」、「電氣因素」、「微小火源-蚊香」等因素下,剛發泡後之泡棉表面、內層除會散發出有毒氣體外,亦會散發出可然氣體,若火源不慎掉到泡棉上,因此研判本次火警案「遺留火種-菸蒂」不慎引燃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頁)。

另臺南市政府消防局於詢問被告成豐公司送貨司機王建富,經王建富表示有抽菸習慣,但不會在公司內抽菸,頂多是在辦公室外水池邊抽菸,火警發生當日晚間6時許,駕車返回公司,並將翌日要運送貨物堆疊到貨車上後方離去等語,故未排除「遺留火種-菸蒂」之因素。

然查,105年度偵字第20431號失火刑事案件偵查時,王建富即證述,火災發生當日,並未在工廠內、外抽菸等語,核與當日輪值員工倪正源證述,其於晚間6時30分許,開始巡視廠房,經過起火源的地點也沒有看到異狀,也沒有看到有人在工廠內或工廠外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5、247頁)。

因此可知,系爭鑑定書雖認定發泡後半成品區內西側中段附近處為起火處,但是就起火處之火源為何,僅是假設如有微小火源飛散、掉落,或在抽菸後處理菸蒂之微小火源即「遺留火種-菸蒂」存在,故推論有可能因上開微小火源引燃系爭火災發生,而非基於起火處有何「遺留火種-菸蒂」之客觀事證存在,而認定系爭火災為遺留之菸蒂所造成,自難僅憑系爭鑑定書未能直接排除「遺留火種-菸蒂」因素,推測「遺留火種-菸蒂」為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逕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成豐公司、蔡啓新,未在6號廠房設置消防滅火設備,致火災延燒至4之1號廠房云云。

經查,被告成豐公司之廠房依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2月1日南市消預字第1080002423號函文所示:「二、旨揭場所(即被告成豐公司廠房)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丁類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依前揭設置標準規定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

三、旨揭場所曾於100年7月12日受本局檢查結果不符,唯於同年10月17日又經本局複查合格;

又於106年3月15日受本局檢查,該場所違反消防法第6條規定,並於同年6月20日前往複查合格。」

等語(見107年度重訴字第272號卷第313頁;

即好色彩公司就系爭火災對被告等人另案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訴訟),可知被告成豐公司係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置標準」第12條第4款第2目丁類中度危險工作場所,依規定於工作場所應設置滅火器、室內消防栓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緊急電源、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等消防安全設備。

又被告成豐公司於105年9月間,雖有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結果設備不符規定之情形,但於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5年9月20日,不符規定部分業經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派員進行改善並驗收完畢,亦有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8年6月26日南市消預字第1080014056號函暨其檢附被告成豐公司105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報告書、正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驗收單可資佐證(見另案訴訟卷第451至478頁、第397、483頁),足證105年9月26日系爭火災發生時,被告成豐公司工廠內之消防安全設備已經改善完成,並無不符規定情事。

是原告主張被告成豐公司、蔡啓新,未在6號廠房設置消防滅火設備,致火災延燒至4之1號廠房云云,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㈣基上,本件並無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系爭火災確係被告員工所遺留菸蒂引燃,而鑑定報告經調查後,亦僅指出「不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之火災原因,非謂本件火災必然係因上述原因發生。

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相關事證證明系爭火災,係可歸責於被告之遺留菸蒂所造成,且系爭火災發生前,被告亦無違反消防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火災發生,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責任云云,自乏依據,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8,996,322元,及自本訴訟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另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系爭火災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就此損害賠償範圍等爭點,即無論述說明之必要。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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