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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18號
原 告 陳勝夫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大仙寺
法定代理人 吳德久
訴訟代理人 蔡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蘊有豐富的溫泉資源,原告遂於民國91年間出資以原告獨資成立之仙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資委託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梁俊煌博士分析系爭土地之溫泉水質,製作開發溫泉泉質檢驗分析研究報告,旋即依據報告著手計畫鑿井溫泉工程,並委託泉隆機械鑿井工程行即許惠昌施做「仙草溫泉井開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作斷面6 英吋,深達600 公尺,內嵌鋼製井筒、溫泉內管長度均為600 公尺,另有沉水式15匹馬力電動馬達(附抽水機1 組)之仙草溫泉井(下稱仙草溫泉井),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9,000,000 元,結算後實際工程款為5,900,000 元,依土地法第5條之規定,仙草溫泉井為附著於土地之工事,為建築改良物,係有獨立所有權之不動產。
系爭土地於93年間因案遭本院民事執行處以87年度執字第556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於拍賣系爭土地時並未就仙草溫泉井予以列入並估價,被告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無權占用原告之溫泉井迄今,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還仙草溫泉井,被告均置之不理;
又被告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時,價金未包含購買仙草溫泉井,並非仙草溫泉井之所有權人,仙草溫泉井已遭被告破壞,現已不復存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開鑿仙草溫泉井工程費用之利益,至原告受有損害,而原告開發仙草溫泉井支出研究費用110,000 元、工程款5,9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6,010,000 元【計算式:110,000 +5,900,000 =6,010,000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位在被告寺廟側面,供作臨時停車場使用,現為空地,並無原告所稱之仙草溫泉井存在;
且原告曾以仙草溫泉井遭毀損為由,於94年告訴被告涉犯刑法毀損罪,足證當時已無其所稱之仙草溫泉井存在,原告現又改稱仙草溫泉井遭被告占用,請求返還,自相矛盾;
原告雖提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之開發溫泉泉質檢驗分析研究,但採樣時間為91年8 月,對比93年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備註欄第八點記載「…地政人員稱現場僅存一口井,另據現況照片,有封口之鑽洞洞口一個…」,與原告所檢附照片有重大差距,被告93年間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時,確實未見有原告所稱之仙草溫泉井存在,系爭土地更沒有湧出溫泉之情況,被告並未受有利益;
況原告所稱之仙草溫泉井並無溫泉水權登記,或依水利法為登記,未取得水權狀,僅能稱為一般水井,在通常交易觀念上,為土地之一部分並非獨立之特定物,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自一併取得系爭土地之成分,又依系爭土地拍賣時之不動產鑑定報告,已將原告主張之仙草溫泉井列入鑑定價格,被告依法應買並給付價金,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再仙草溫泉井之施工費用不等於其價值,原告依此計算不當得利並不妥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拍定系爭土地而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仙草溫泉井,係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係基於權益侵害型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向被告請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取得占有仙草溫泉井之利益」及「被告取得該利益係基於其無權占有之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就此,原告僅提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於92年2 月24日出具之開發溫泉泉質檢驗分析研究、原告、訴外人吳石吉於93年10月15日與泉隆機械鑿井工程行負責人許惠昌就系爭工程工程款決算之協議書、日期為91年7 月15日之水井抽水紀錄表、地層剖面圖、台南縣政府於92年11月3 日以府工水字第0920135970號核准原告在系爭土地上興辦地下水利事業之函文各1 件及溫泉井試水出水情形照片2 張為證(見本院補字卷第19至67頁、重訴字卷第37至39頁),惟:⒈上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除原告、吳石吉於93年10月15日與泉隆機械鑿井工程行負責人許惠昌就系爭工程工程款決算之協議書(見本院補字卷第57至61頁)外,均係系爭執行事件於93年2 月12日拍賣系爭土地前所作成,已無從證明仙草溫泉井於系爭土地拍賣時仍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之事實存在。
⒉而原告、訴外人吳石吉於93年10月15日與泉隆機械鑿井工程行負責人許惠昌就系爭工程工程款決算之協議書,僅係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結算之協議,亦無從證明仙草溫泉井於當時仍存在之事實。
⒊再由原告所提出系爭執行事件於93年1 月16日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系爭土地將於93年2 月12日公開拍賣之通知記載,系爭土地於系爭執行事件經執行法院「現場履勘,地政人員稱現場僅存一口井,另據現況照片,有封口之鑽洞洞口1 個」等語(見本院補字卷第73頁),可知系爭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土地時,即無原告所稱斷面6 英吋,深達600公尺,內嵌鋼製井筒、溫泉內管長度均為600 公尺,另有沉水式15匹馬力電動馬達(附抽水機1 組)之仙草溫泉井存在。
⒋至原告雖另以:開鑿當初有仙草溫泉井出現,雖已遭破壞,但溫泉井係在地下,前僅係掩蓋住,仍有溫泉井形成,故被告目前仍占有仙草溫泉井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實,且本院前曾詢問原告是否可特定仙草溫泉井之位置,原告復表示因已遭破壞無法特定等語(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5頁),更難認原告所稱仙草溫泉井僅係遭掩蓋,仍有溫泉井存在系爭土地上之事實為真實。
⒌總此,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原告所稱之仙草溫泉井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系爭土地時存在系爭土地上,自難以證明原告所稱被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受有占有在系爭土地上之仙草溫泉井之利益之事實為真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其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之利益,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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