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 二、被告王芬美、王冠傑、林坤亮、林俊良、林珍妮、黃國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 二、被告方面:
- (一)被告邱信安曾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不
- (二)被告黃金賢、被告黃庭瑞及被告鄭美惠、被告杜俶萱、被
-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查系爭2筆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 (三)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黃福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鄭方穎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被 告 王芬美
邱信安
黃金賢
王冠傑
黃庭瑞
鄭美惠
杜俶萱
杜曜宇
杜佳翰
上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東榮
被 告 林坤亮
林俊良 原住新竹市○區○村○路00號6之7樓
林珍妮
黃國瑞
林肇軒
林坤宏
林薇恩
黃庭漢
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王韻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附表一所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558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按附表二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B面積35,69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福嬌取得;
編號C面積16,216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美惠、被告杜佳翰、被告杜俶萱、被告杜曜宇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編號D面積7,64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庭瑞取得;
編號E面積2,55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庭漢取得;
編號F面積5,10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黃金賢取得;
編號G面積14,38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芬美、被告邱信安、被告王冠傑、被告林坤亮、被告林俊良、被告林珍妮、被告黃國瑞、被告林肇軒、被告林坤宏、被告林薇恩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三編號2.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原共有人即被告謝鈴媛於原告起訴後之民國108年1月17日將其應有部分6,400分之188移轉與杜曜宇,並於同年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此有系爭2筆土地107年11月8日及108年1月25日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憑,而杜曜宇已於108年3月22日具狀承當訴訟,兩造亦均同意,是被告謝鈴媛部分已由杜曜宇承當訴訟,先予說明。
二、被告王芬美、王冠傑、林坤亮、林俊良、林珍妮、黃國瑞、林肇軒、林坤宏、林薇恩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邱信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各均如附表二所示,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而依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附表一編號2土地有一水渠,長期對外連通接引海水供系爭2筆土地使用,水渠坐落土地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提出如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邱信安曾於108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不認識其他共有人,沒有使用系爭2筆土地,對分割無意見等語。
(二)被告黃金賢、被告黃庭瑞及被告鄭美惠、被告杜俶萱、被告杜曜宇、被告杜佳翰之共同訴訟代理人陳東榮、被告黃庭漢之訴訟代理人王建強律師均到庭陳稱同意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
(三)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2筆土地現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均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相同,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又無不分割之特約,然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為憑,且兩造經本院柳營簡易庭調解,被告大部分未到庭而無法調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筆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三)至分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1、有關系爭土地之臨路及使用狀況,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於108年1月2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為:附表一編號1土地目前區隔為三個魚塭,南鄰5-1地號土地,5-1地號土地為寬約15米之柏油道路,5-1地號土地南側為附表一編號2土地,附表一編號2土地西北區域為魚塭,土地中間有一水路,東南側鋪設水泥,土地上搭建鐵皮屋等情,有本院108年1月18日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地籍圖查詢資料及現場草圖,並有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108年2月1日所測量字第1080010820號函所附複丈之成果圖在卷可憑,兩造對此亦均不爭執,應可認定。
2、原告所提出之附圖分割方案係以南北向分割線,配合實際應有部分面積為分割,並將供系爭2筆土地使用之水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大致方正規則,均臨同段5-1地號土地柏油道路出入方便,且得繼續使用附表一編號2土地中間之水路,適於利用,而此分割方案已經被告黃金賢、被告黃庭瑞、被告鄭美惠、被告杜俶萱、被告杜曜宇、被告杜佳翰、被告黃庭漢同意,可見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亦符合全體共有人之意願,是本院斟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及對分割方案之意願,並考量分得土地之完整性,經濟效用之發揮及土地之利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主張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公平合理,爰依此將系爭2筆土地判決合併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又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惟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0號意旨參照)。
本件訴外人黃滄海曾將被告黃國瑞所有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均為64分之2於91年2月22日設定抵押權予受訴訟告知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而抵押權人第一銀行經訴訟告知並未聲明參加訴訟,亦未到場表示任何意見,揆諸前揭規定,受訴訟告知人第一銀行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黃國瑞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准依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土地,然分割方法係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為可採,兩造均同受其利,若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就訴訟費用命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合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附表一:
┌──┬───────────────┬──────────┬─────────┐
│編號│ 土 地 │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 面 積 │
├──┼───────────────┼──────────┼─────────┤
│ 1 │臺南市○○區○○○○段0地號 │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69,953.00平方公尺 │
├──┼───────────────┼──────────┼─────────┤
│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一般農業區、養殖用地│12,196.00平方公尺 │
└──┴───────────────┴──────────┴─────────┘
附表二:
┌──┬─────┬──────────┬──────────┬───┐
│編號│ 姓 名 │就附表一編號1、2土地│應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備 註│
│ │ │應有部分比例 │ │ │
├──┼─────┼──────────┼──────────┼───┤
│ 1 │原告黃福嬌│64分之28 │64分之28 │ │
├──┼─────┼──────────┼──────────┼───┤
│ 2 │被告王芬美│64分之4 │64分之4 │ │
├──┼─────┼──────────┼──────────┼───┤
│ 3 │被告邱信安│64分之2 │64分之2 │ │
├──┼─────┼──────────┼──────────┼───┤
│ 4 │被告黃金賢│64分之4 │64分之4 │ │
├──┼─────┼──────────┼──────────┼───┤
│ 5 │被告王冠傑│64分之2 │64分之2 │ │
├──┼─────┼──────────┼──────────┼───┤
│ 6 │被告黃庭瑞│64分之6 │64分之6 │ │
├──┼─────┼──────────┼──────────┼───┤
│ 7 │被告鄭美惠│6,400分之795 │6,400分之795 │ │
├──┼─────┼──────────┼──────────┼───┤
│ 8 │被告杜俶萱│6,400分之189 │6,400分之189 │ │
├──┼─────┼──────────┼──────────┼───┤
│ 9 │被告杜曜宇│6,400分之188 │6,400分之188 │ │
├──┼─────┼──────────┼──────────┼───┤
│ 10 │被告林坤亮│6,400分之26 │6,400分之26 │ │
├──┼─────┼──────────┼──────────┼───┤
│ 11 │被告林俊良│6,400分之38 │6,400分之38 │ │
├──┼─────┼──────────┼──────────┼───┤
│ 12 │被告林珍妮│6,400分之38 │6,400分之38 │ │
├──┼─────┼──────────┼──────────┼───┤
│ 13 │被告杜佳翰│64分之1 │64分之1 │ │
├──┼─────┼──────────┼──────────┼───┤
│ 14 │被告黃國瑞│64分之2 │64分之2 │ │
├──┼─────┼──────────┼──────────┼───┤
│ 15 │被告林肇軒│6,400分之26 │6,400分之26 │ │
├──┼─────┤(公同共有) │(連帶負擔) │ │
│ 16 │被告林坤宏│ │ │ │
├──┼─────┤ │ │ │
│ 17 │被告林薇恩│ │ │ │
├──┼─────┼──────────┼──────────┼───┤
│ 18 │被告黃庭漢│64分之2 │64分之2 │ │
└──┴─────┴──────────┴──────────┴───┘
附表三:
┌──┬──────────────────────────────────┐
│編號│ │
├──┼──────┬────────┬──────┬───────────┤
│ 1. │ 共 有 人 │就系爭2筆土地原 │共有人原應有│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之應│
│ │ │應有部分各均為 │部分比例 │有部分 │
│ ├──────┼────────┼──────┼───────────┤
│ │被告鄭美惠 │6,400分之795 │795 │1,272分之795 │
│ ├──────┼────────┼──────┼───────────┤
│ │被告杜佳翰 │64分之1 │100 │1,272分之100 │
│ ├──────┼────────┼──────┼───────────┤
│ │被告杜俶萱 │6,400分之189 │189 │1,272分之189 │
│ ├──────┼────────┼──────┼───────────┤
│ │被告杜曜宇 │6,400分之188 │188 │1,272分之188 │
├──┼──────┼────────┼──────┼───────────┤
│ 2. │ 共 有 人 │就系爭2筆土地原 │共有人原應有│附圖編號G所示土地之應│
│ │ │應有部分各均為 │部分比例 │有部分 │
│ ├──────┼────────┼──────┼───────────┤
│ │被告王芬美 │64分之4 │200 │559分之200 │
│ ├──────┼────────┼──────┼───────────┤
│ │被告邱信安 │64分之2 │100 │559分之100 │
│ ├──────┼────────┼──────┼───────────┤
│ │被告王冠傑 │64分之2 │100 │559分之100 │
│ ├──────┼────────┼──────┼───────────┤
│ │被告林坤亮 │6,400分之16 │8 │559分之8 │
│ ├──────┼────────┼──────┼───────────┤
│ │被告林俊良 │6,400分之38 │19 │559分之19 │
│ ├──────┼────────┼──────┼───────────┤
│ │被告林珍妮 │6,400分之38 │19 │559分之19 │
│ ├──────┼────────┼──────┼───────────┤
│ │被告黃國瑞 │64分之2 │100 │559分之100 │
│ ├──────┼────────┼──────┼───────────┤
│ │被告林肇軒 │6,400分之26 │13 │559分之13 │
│ ├──────┤(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 │
│ │被告林坤宏 │ │ │ │
│ ├──────┤ │ │ │
│ │被告林薇恩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