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事聲,12,2019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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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2號
異 議 人 台灣神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智先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Zionex,Inc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異議人聲請調解,且對於民國108年1月1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亦已分別明訂。

而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固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效力,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自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從而,司法事務官於處理聲請調解事件,認聲請人之聲請係不能調解而駁回其聲請者,聲請人就該司法事務官駁回之處分,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之規定聲明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雖係針對支付命令之聲請進行研討,惟在概念上雷同,故可資參照)。

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第三人嘉禾軟體有限公司(下稱嘉禾公司)及相對人Zionex,Inc進行調解程序,其中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本件就屬應向外國送達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已難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自無踐行調解程序之必要,而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調解之聲請,前述裁定於108年1月21日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已於108年1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之10日不變期間,是其異議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108年1月8日以民事調解聲請狀向鈞院聲請與第三人嘉禾公司及相對人為調解。

嗣經鈞院司法事務官以相對人為外國公司,應向國外為送達為由,而以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五、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

,裁定駁回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的調解聲請。

惟查:㈠調解程序的目的在於透過訴訟外紛爭解決的方式,使當事人間仍有協商可能的案件,有機會免於訴訟程序的勞力時間浪費,得透過調解的方式解決,以達到當事人間訴訟經濟及疏減法院訟源的效益。

㈡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一項規定的目的,在於賦予法院對於特定顯無調解必要、調解成功機率偏低等無調解實益的案件,有決定是否受理的裁量權限。

然法院為此裁量權限時,仍應針對當事人程序利益保障、人民平等接近使用法院的公共利益,為合理的比較衡量,其決定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㈢本件相對人雖為韓國公司而其調解須於外國為送達,然其為知名國際大廠,在日本及臺灣均有關係企業,並非無法或難以送達;

過去相對人亦曾為本件爭議來臺與本公司協商;

且相對人為本案使用軟體的原廠廠商並為本案的連帶保證人,若相對人共同參與調解,必定能增加雙方達成調解合意的機會,對於本案當事人有益而無害。

鈞院司法事務官僅以相對人須為境外送達為由,即片面駁回異議人針對相對人部分的調解聲請,而僅接受異議人對於嘉禾公司的調解聲請,此一裁定既無益於提升人民平等接近使用法院的公共利益,並將有損於異議人透過調解一次解決紛爭的成功機率,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判。

三、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108年1月3日提出民事聲請調解狀,聲請對第三人嘉禾公司及相對人就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為調解,本院司法事務官認相對人為外國公司,屬應向外國送達者,因而於108年1月10日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已難期相對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自無踐行調解程序之必要,而以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號裁定駁回其就相對人部分聲請調解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108年度南司調字第17號卷全卷後核閱無誤。

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

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此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可憑。

民事訴訟程序之調解,係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事件之類型,於起訴前就爭議之民事事件,勸喻杜息爭端,由當事人自行成立合意,以避免訴訟程序之行為;

或於訴訟繫屬中判決確定前,由兩造當事人合意聲請暫停訴訟程序之進行,並請求自行成立和解以終結訴訟行為。

是民事訴訟程序之調解程序是為促進當事人自願性成立調解,以達到迅速解決紛爭及訴訟經濟減少訟源之公益目的,並由法院於適當時介入當事人間私人民事關係,若客觀上仍須聲請人翻譯法院各項文書後送達當事人,無法迅速通知當事人,並得當事人回應,或當事人顯無成立調解之可能,為維護調解制度兼有訴訟經濟目的之公益性質,法院即無再進行調解程序之必要,得逕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

㈢查本件異議人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為調解,惟相對人為外國公司,且異議人所記載相對人之送達地址為外國,非異議人所述相對人於臺灣之關係企業地址,則法院依異議人在民事調解聲請狀之記載,自僅得向國外對異議人為送達;

又異議人未曾於本件民事調解聲請狀內附載相對人雖為外國公司,但並無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之證明以供法院參考,則基於民事訴訟之調解程序講求達到紛爭迅速解決及訴訟經濟之目的,本院司法事務官經審酌上開情形,認異議人就相對人部分所為調解之聲請已難期相對人能於調解期日到場,自無踐行調解程序之必要,逕以裁定駁回異議人該部分調解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2項已明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同法第406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逕以裁定駁回調解之聲請者,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業如前述;

雖因前述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而得提出異議;

然其異議既經本院以無理由裁定駁回,則依上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再對本院裁定聲明不服,亦即不得抗告(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秀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方婉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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