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TNDV,108,事聲,14,201903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蔡清福
代 理 人 陳進長律師
相 對 人 林靜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1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異議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所為108年度司裁全字第6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經查,原裁定係由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業於同年2 月15日送達異議人,有原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件附於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6 號假扣押事件卷內可憑,異議人於原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25日具狀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於107 年10月9 日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訂有租約(下稱系爭租約),然相對人於107 年12月間忽不再將系爭土地出租予異議人,兩造因而產生爭議,異議人寄發予相對人之存證信函及對相對人提起刑事毀損之告訴時,均記載異議人之住址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號,足認異議人並無住居所不明、移住遠地、逃匿無蹤之情形。

又自兩造發生爭議後,異議人未處分任何財產,並無相對人所稱脫產行為,原裁定未詳加調查即率為認定相對人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而准予就異議人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實有違誤。

為此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且不以此為限;

而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應包括在內;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㈠相對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部分,主張異議人多次違反系爭租約,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回復原狀之費用2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及現場照片為證,可認相對人就其請求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相對人固主張異議人每日均有大筆現金進出,然其均無銀行、郵局帳戶,顯有計畫隱匿財產,且其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5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變賣,購買賓士車輛,及揚言將以其餘不動產向他人借款及設定抵押權,顯有脫產、浪費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異議人復已遷移他處,行蹤不明,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異議人名片、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照片,以為釋明。

然異議人名片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能釋明異議人或曾從事吳郭魚、虱目魚買賣,及其當時之財產狀況,而不能釋明相對人所主張異議人每日均有大筆現金進出,其有隱匿財產、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另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雖可見異議人有系爭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然該財產交易所得為106 年度之財產交易所得資料,異動日期為107 年6 月7 日,係在兩造簽立系爭租約前所發生,亦與為規避賠償責任而為財產交易不同。

此外,自相對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觀之,相對人均能與異議人聯繫,且異議人一再詢問相對人會面時間及地點,並希望相對人給予機會詳談,並無相對人主張異議人已遷移他處,行蹤不明之情形,尚難僅憑相對人提出之照片即認異議人已逃匿無蹤或行蹤不明。

是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尚不生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力,無異於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

此外,相對人復未就異議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如此之其他證據,應認其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前揭說明,亦不應准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雖已為釋明,然其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具體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未盡釋明之責,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開說明,縱令相對人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核與假扣押之法定要件不符,其對異議人所為假扣押之聲請,自不能准許。

原裁定逕准許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於法即屬未合。

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